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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丁○○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驥律師被 上訴人 甲○○

號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純粹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若過去之法律關係,其法律效果及於現在或為現在某請求之構成基礎者仍非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參見曹偉修著最新民事訴訟法釋論中冊第789頁、805頁,陳榮宗、林慶苗著民事訴訟法(上)第276頁至277頁)。又「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被上訴人黃寶生與上訴人間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關係被上訴人黃寶生得否主張退休之權利,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是在黃寶生辦理退休前,仍不失係現在之法律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參照)。「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一號判決,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本件上訴人否認坐落台中市○○區○○段第866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第199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面積0.0113公頃之建物,暨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54公頃之無門牌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50頁、第58頁),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此項危險之必要。又系爭房屋前經上訴人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欣吉、張欣宏、劉張錦珠、張錦蓮、張坤妹、張阿淑拆除並返還土地獲勝訴判決確定(台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1178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149號),並經上訴人請求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拆除,目前系爭房屋已因拆除而不存在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關係被上訴人得否向台中市政府請領房屋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權利,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存在,為其現在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請求之構成基礎,即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自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為法所許,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已因拆除而不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為法所不許乙節,並不可取,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82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倘本院認定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張陳鸞鶯所興建,因其他繼承人均已表示,渠等亦願意將共有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丁○○、乙○○及丙○○為系爭房屋之基地共有人,均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於94年5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40082287號函文,以系爭房屋權有爭議為由,認為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與自動拆除獎勵金,應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乙○○、丙○○共同具領。準此,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台中市政府均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致使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必須藉由法院確認判決,以除去被上訴人所有人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決(原審判決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原審被告台中市政府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張陳鸞鶯違法擅自改建。依據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8號及本院96年度上字第814號民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占有之土地,足見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未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無法排除他人干涉。既然被上訴人就基地無使用權,縱使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或繼承人,自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建,並抗辯張陳鸞鶯始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惟查: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張欣吉、張安宏、被上訴人之姐劉張錦

珠、張錦蓮、被上訴人之妹張坤妹、張阿淑均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非被繼承人張陳鸞鶯所興建,張陳鸞鶯為渠等之先母,被上訴人於80年間出資約2、30萬元興建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至172頁)。按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原始建築人,證人為被上訴人至親,應知悉甚詳,其證詞有不可取代性,自不得因渠等有親戚關係,而排除該證詞之可信性。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證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且證人林明仁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與我接洽木工工程之承作事項,我負責承作系爭房屋之木工工程,木工之工程款為30萬元,我不認識被繼承人張陳鸞鶯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自證人林明仁之證詞可知,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委請證人承攬系爭房屋之木工工程,張陳鸞鶯非定作人。苟張陳鸞鶯為原始建築人,自應由張陳鸞鶯與證人林明仁接洽木工承作事宜。故自被上訴人為該木工工程之定作人以觀,可證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

㈡原審於96年7月26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詢問系爭房屋之申請用電相關資料,據該營業處函覆稱: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用電戶,其電號為00-00-0000-00-0等情。此有該營業處96年8月1日台中市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原審依據該營業處函,以電話與聯絡人梁輝雄通話。梁君於電話中回覆稱:該電號之用電戶即被上訴人係自74年12月19日起列為用電戶等情。此有原審96年8月6日下午4時20分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94頁)。由台電營業處之回覆可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用電戶,倘張陳鸞鶯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自應以張陳鸞鶯為用電戶。故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用電戶,亦可為被上訴人為原始建築人之佐證。

㈢再者,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78號租佃爭

議事件全卷,該案中被上訴人多次具狀答辯或於言詞辯論中主張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間所興建,做為農舍使用等情(見該案一審卷第一宗第112頁、122頁,第二宗第106頁、二審卷第89頁),即上訴人於該案中亦將此列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部分,並據此做為上訴人訴訟上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見該案一審卷第一宗第155頁),足見本件系爭房屋確係被上訴人而非其母張陳鸞鶯所建。

㈣按未辦理保存證記之房屋,其原始出租之人,即為該房屋之

所有權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100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69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參照,見原審卷第116頁、117頁、119頁、121頁),又自己出資建築房屋等建物,係非依法律行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五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參見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一冊第95頁、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三版第128頁),本件系爭房屋既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建築,縱未辦理保存登記,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㈤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房屋對基地無使用權,既已由法院另

案判決應拆除返還土地在案,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對基地既無使用權,即無法取得房屋所有權云云。惟查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定著物)與其坐落之土地分屬各別之不動產,房屋出資之原始建築人,縱使對基地之占有、使用權,亦不影響其為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僅因無權占有土地而應負拆除之義務。本件系爭房屋經本院以96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確定應拆除並交還土地在案,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既應拆屋還地,足見對基地並無使用之權源,即不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節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0.0113公頃之建物,暨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0.0054公頃之無門牌鐵皮屋,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水濱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