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兩造原合夥經營「阿明師老店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阿明師公司),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伊因故遭阿明師公司之股東解除其在該公司之代表人職務,因而自阿明師公司離職。惟上訴人明知伊離職時,阿明師公司於銀行開設之帳戶內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九百六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七元,竟因與伊間之積怨,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前某日,在聯合報記者李曜丞(下稱李曜丞)前來採訪阿明師公司股東糾紛時,意圖散佈於眾,向李曜丞不實指摘「丙○○(即被上訴人)將整個公司掏空,致公積金只剩二元」等語,此情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事實,並透過李曜丞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在聯合報A5版內報導此事,以文字散佈上開對被上訴人不實之指摘,被上訴人則係經友人轉告報紙報導內容後,始知上情。⑵上訴人上述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為由,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刑事判決認其犯罪事證明確,處其拘役三十日,嗣經檢察官與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後,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六0號刑事判決仍認上訴人所為已觸犯加重誹謗罪,惟改處其拘役十五日確定。⑶上訴人指摘伊在擔任阿明師公司代表人職務期間,「將整個公司掏空,致公積金只剩二元」,自足以貶損社會大眾對伊人格之評價,對伊之名譽已造成損害,而兩造均係受嚴格之軍事教育,本應謹言慎行,伊除曾擔任阿明師公司董事外,現任元明商店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元明公司)總經理,並兼任執行長與企業形象代言人,每年受領元明公司二百萬元之預算,以代表元明公司與政治領導人物與高級商務人士接洽,且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與存款;上訴人則為阿明師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曾以五百萬元購買被上訴人原於阿明師公司之出資,足證兩造在社會上均非凡夫俗子,上訴人所為確實傷害伊之名譽甚鉅,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且因上訴人係利用聯合報記者在媒體上公開對伊為不實之指摘,伊認上訴人有在該報公開致歉,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加計其法定利息。㈡上訴人應在聯合報第一版報頭下位置,以長7‧5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三日。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元本息及主文第二項之登報道歉,其餘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對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擔任阿明師公司之董事,伊係在該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期間,發現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擅自領取阿明師公司帳戶內之二百五十萬元,存入被上訴人自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伊基於合理懷疑,認為被上訴人領取二百五十萬元並非用於阿明師公司,而係私自挪用,有涉犯業務侵占罪之嫌,是伊所指被上訴人掏空公司係屬事實,且為可受公評之事,並非惡意誹謗被上訴人。⑵阿明師公司為臺中太陽餅之創始鼻祖,在臺中特有文化土產之太陽餅業界占有舉足輕重地位,被上訴人不法掏空阿明師公司,致阿明師公司之公積金只剩二元,對於阿明師公司之股東、員工及其等全體家庭生計,甚至臺中特有文化產業,均將造成重大衝擊,是伊陳述被上訴人將阿明師公司掏空,致公積金只剩二元,係出於保護公共利益之意思,並無誹謗之意圖,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受伊以上言論所侵害,請求金錢賠償及登報道歉,均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本合夥經營阿明師公司,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被上訴人因故遭阿明師公司股東解除其在該公司之代表人職務,被上訴人因而自阿明師公司離職。
㈡、被上訴人自阿明師公司離職時,阿明師公司在銀行開設之帳戶內尚有存款九百六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七元。
㈢、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前某日,李曜丞前來採訪阿明師公司股東糾紛時,向李曜丞指稱「丙○○(即被上訴人)將整個公司掏空,致公積金只剩二元」等語,經李曜丞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在聯合報A5版內報導此事。
㈣、上訴人如㈢所述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為由,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刑事判決認其確實觸犯上述罪名,處其拘役三十日,嗣經檢察官與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六0號刑事判決仍認上訴人觸犯加重誹謗罪,然改處上訴人拘役十五日確定。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之偵查及歷審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三一三五號、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0二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十五號、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及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六0號卷等),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並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在擔任阿明師公司董事長職務期間,「將整個公司掏空,致公積金只剩二元」,是否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㈡、上訴人於阿明師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期間,發現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擅自領取該公司帳戶內之二百五十萬元,存入被上訴人自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認被上訴人挪用二百五十萬元,有掏空阿明師公司之嫌,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而非惡意誹謗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在擔任阿明師公司董事長職務期間,「將整個公司掏空,致公積金只剩二元」,是否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伊離職時,阿明師公司於銀行開設之帳戶內尚有存款九百六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七元,惟上訴人竟向李曜丞不實指摘伊將整個公司掏空,致公積金只剩二元,並刊登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在聯合報A5版內,此情足以毀損伊之名譽等語;上訴人辯稱:伊陳述被上訴人將阿明師公司掏空,致公積金只剩二元,係出於保護公共利益之意思,並無誹謗之意圖等語。經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被阿明師公司股東解除其代
表人職務,經該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此有阿明師公司股東同意書及阿明師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三一三五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十至十五頁)。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經阿明師公司解除代表人之職務前,曾為分配現金與各股東,擬具阿明師公司股東分配明細表,依上開股東分配明細表所示,阿明師公司之帳戶,在被上訴人離職前之九十一年度至九十二年二月份止,尚有可供分配現金九百六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七元(並不包括尚未收款二百九十萬元),已如前述,並有該股東分配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0二三號卷第三十九頁),且上訴人於上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阿明師公司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始依被上訴人所擬上開股東分配明細表完成分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0二三號卷第三十七頁),並參以證人即阿明師公司會計李金紜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妨害名譽案件,行審判程序時證稱:該股東分配表係被上訴人所製作,當時他的意思是要把全部盈餘的錢分光,保留二元盈餘在公司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卷第三十九至四十頁),從而可知阿明師公司如不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離職前所擬股東分配明細表將現金分配予各股東,則該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扣除尚未收款二百九十萬元外,尚有現金九百六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七元,而將現金分配予各股東後,現金始剩餘二元,此亦為上訴人於上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0二三號卷第三十八頁)。據此,阿明師公司係在被上訴人離職後,始依上述股東分配明細表分配現金予各股東,此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將整個公司掏空,致公積金只剩二元等語,顯非事實。況阿明師公司既為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被上訴人擬具該股東分配明細表,將該公司帳戶內之現金,依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予各股東,對各股東並無任何不利,縱使該明細表所載分配方式,未依公司法規定提撥盈法定餘公積,亦係主管機關是否對被上訴人處以行政罰鍰之問題,要難以被上訴人曾擬定上述阿明師公司股東分配明細表,即認其係為一己私利而掏空該公司,是上訴人執該股東分配明細表遽而指稱被上訴人掏空阿明師公司之資產等語,顯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且上訴人上開陳詞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阿明師公司掏空,致公積金只剩二元,係出於保護公共利益之意思,並無誹謗之意圖云云,難謂可採。
㈡、上訴人於阿明師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期間,發現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擅自領取該公司帳戶內之二百五十萬元,存入被上訴人自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認被上訴人挪用二百五十萬元,有掏空阿明師公司之嫌,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而非惡意誹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該二百五十萬元係被上訴人於任職阿明師公司期間,向公司所借用,其已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全數返還阿明師公司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擅自領取阿明師公司帳戶內之二百五十萬元,存入被上訴人自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基於合理懷疑,認被上訴人領取二百五十萬元並非用於阿明師公司,而係私自挪用,有涉犯業務侵占罪之嫌等語。經查:
⑴、依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
六0號妨害名譽案件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訴人係在接受李曜丞訪問時,只出示被上訴人製作之阿明師公司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二月間股東分配明細表給李曜丞看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六0號卷第二十八頁),從而上訴人據以指摘被上訴人掏空阿明師公司資產之憑據,僅係上開被上訴人製作之股東分配明細表,與被上訴人有無領取阿明師公司帳戶內之二百五十萬元毫無關聯。又被上訴人主張:該二百五十萬元係其於任職阿明師公司期間,向該公司所借用,其已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全數返還該公司等情,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則縱使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向阿明師公司所借此筆款項,作為指稱被上訴人掏空該公司之憑據,惟上訴人以「掏空」二字形容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之借款行為,亦屬極度誇大不實,且明顯寓含對被上訴人負面評價。
⑵、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在身為阿明師公司代表人期間向
該公司借款,有違公司法禁止雙方代表之規定,且涉嫌業務侵占,其罪責不因將借款返還而得解免等語。惟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陳:上述二百五十萬元係經當時擔任阿明師公司會計之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黃麗雲核准而撥款一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是被上訴人借用該筆款項倘若涉及不法,上訴人可透過當時以其妻黃麗雲之名義入股為阿明師公司股東,並聯合該公司其他股東,追究被上訴人之法律責任,然而上訴人卻於被上訴人已將貸得款項清償完畢數年後,方指稱被上訴人借款之舉乃私自挪用阿明師公司資金,甚或係「掏空」該公司資產,是上訴人上開陳述,顯不足採。再究之上訴人係在接受李曜丞採訪時,對李曜丞發表上述與事實不符言論,且此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言論,上訴人顯係欲藉由媒體之報導,將上開有關被上訴人之負面消息散佈於眾,藉此貶低被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之意圖,至為灼然,從而上訴人抗辯:伊向李曜丞指摘被上訴人掏空阿明師公司等語,並無不實,且無誹謗被上訴人之意圖云云,實難採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名譽既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從而,法律上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現為經營糕餅業之元明公司總經理,並兼任
該店企業形象代言人,代表該店與政治領導人物與高級商務人士接洽等情,業據其提出元明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照片及剪報資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三十五頁),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足堪信為真實,是以被上訴人先前在同為糕餅業者之阿明師公司擔任代表人時,操守或工作態度如何之評價,對被上訴人目前從事之元明公司代言人工作自有影響,則上訴人於接受李曜丞採訪時,不實指摘被上訴人於先前擔任阿明師公司代表人期間,曾掏空該公司資產,致公積金只剩二元等語,經李曜丞披露報端後,自將使閱讀該報導者產生對被上訴人未能忠實履行職務於任職公司,且有將公司資產中飽私囊之不當聯想,對於目前擔任元明公司企業形象代言人、工作性質必須經常與政商界人士接洽之被上訴人而言,更可能不時直接面對他人對其工作表現之質疑,是以上訴人散布上述與事實不符之訊息,任由李曜丞報導,自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上開說明,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名譽損害,即屬有據。惟按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名譽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經本院審酌:上訴人利用媒體散布足以貶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之負面文字,以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核屬不該,惟本案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於李曜丞採訪時先指控上訴人,嗣李曜丞再前往採訪上訴人,致上訴人激烈反駁,而為上開不實之指控等情,業據證人李曜丞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妨害名譽案件,行審判程序時,證述屬實(見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是上訴人並非主動聯絡李曜丞,而故意傳布有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不利消息,及兩造均為高中畢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0二三號卷內之調查筆錄),暨原審調取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與財產資料等一切資料(見原審卷證物袋),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金錢賠償部分,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應屬允當。
⑵、另回復名譽登報部分: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在聯合報第一
版報頭下位置,以長7‧5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連續三天刊登:「本人甲○○因向聯合報記者散佈指摘不實之『丙○○將整個公司掏空,致公積金只剩二元』乙事,致使丙○○人格權受損,本人特此公開道歉。」等語之道歉啟事,本院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述不實指摘,既經由聯合報刊登而散布於眾,則上訴人請求在相同報紙即聯合報第一版報頭下位置,刊登向被上訴人道歉之文字,客觀上應足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登報之篇幅大小,亦屬適當,並足以清楚顯現上訴人係如何貶損被上訴人名譽,及上訴人為此致歉之意思;另就上訴人侵害之情節,刊登上述內容之道歉聲明一日,應足收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效果,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⑴被上訴人在擔任阿明師公司董事長職務期間,「將整個公司掏空,致公積金只剩二元」;⑵上訴人於阿明師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期間,發現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擅自領取該公司帳戶內之二百五十萬元,存入被上訴人自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認被上訴人挪用二百五十萬元,有掏空阿明師公司之嫌等語,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從而上訴人上開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言論,經上訴人藉由媒體之報導,將上開有關被上訴人之負面消息散佈於眾,藉此貶損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名譽之損害,並適當方法回復其名譽,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㈡上訴人應在聯合報第一版之報頭下方,以長七點五公分、寬五公分之篇幅,刊登內容為:「本人甲○○因向聯合報記者散佈指摘不實之『丙○○將整個公司掏空,致公積金只剩二元』乙事,致使丙○○人格權受損,本人特此公開道歉」之道歉啟事一日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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