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蕭隆泉律師上 訴 人 壬○○
辛○○訴訟代理人 庚○○視同上訴人 丁○○
己○○丙○○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 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所命之給付,其履行期間貳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視同上訴人丁○○、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關於視同上訴人沈英彥、己○○部分:
訴外人彭維岡生前於民國75年1月3日與被上訴人東勢林區管理處合併前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下稱大甲林區管理處)簽訂「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大甲林區管理處同意自70年6月1日起至79年 5月31日止,將所轄如原判決附圖假一地號所示之林地(下稱系爭假一林地)交由彭維岡栽植及保育。依系爭保育承諾書第19條約定,保育有效期間期滿後,如保育人成績優良得續定之。惟彭維岡於保育期滿後並未與大甲林區管理處續定承諾書,是原承諾書於期滿後已失效力,則彭維岡期滿後繼續占有系爭林地,自屬無權占有。嗣彭維岡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林怡伶繼承前揭法律關係,林怡伶復於92年12月
2 日死亡,由沈英彥、己○○繼承上開法律關係。又沈英彥、己○○之被繼承人林怡伶於系爭假一林地種植蘋果樹80株、梨樹550株、李樹15株、水蜜桃樹120株,違反系爭保育承諾書第2條、第5條之約定,大甲林區管理處依系爭保育承諾書第16條第 5項之規定,以原審準備書狀為終止前揭保育關係之意思表示,則沈英彥、己○○仍繼續占有系爭假一林地則屬無權占有,爰依無權占有及終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沈英彥、己○○拆除或剷除地上物並返還前開林地。
上訴人壬○○、丙○○部分:
系爭假一林地編號A、B、C、E所示之林地,目前由上訴人壬○○占用出租予上訴人丙○○經營果園使用中,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拆除或剷除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林地。
上訴人辛○○部分:
上訴人辛○○未經大甲林區管理處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假一林地編號F、G、H所示之林地,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辛○○拆除或剷除地上物並將前開占用之林地返還大甲林區管理處。
上訴人乙○○部分:
上訴人乙○○於75年1月3日與東勢林區管理處合併前之大甲林區管理處簽訂保育承諾書,大甲林區管理處同意自70年 6月1日起至79年5月31日止,將所轄如附圖假二地號所示之林地(下爭系爭假二林地)交由乙○○栽植及保育。依前開承諾書第19條約定,保育有效期間期滿後,如保育人成績優良得續定之。惟乙○○於保育期滿後並未與大甲林區管理處續定承諾書,是原承諾書於期滿後已失效力,則乙○○期滿後繼續占有前開林地,自屬無權占有。若認系爭承諾書效力繼續存在,乙○○種植蘋果樹20株、梨樹 110株、李樹60株、水蜜桃樹 350株、甜柿40株之行為,亦已違反前揭保育承諾書第2條、第5條之約定,大甲林區管理處依前揭第16條第 5項之約定,自得終止保育關係,收回林地。大甲林區管理處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乙○○為終止保育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乙○○拆除或剷除地上物並返還前開林地。
聲明:
㈠沈英彥、己○○、壬○○、丙○○應將系爭如原判決附圖
假一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0.8371之果樹剷除,將如附圖假一地號編號B所示面積0.0056公頃之陽台、編號C所示面積0.0252公頃之工寮、編號E所示面積0.0012公頃之水塔拆除,並與沈英彥、己○○、丙○○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大甲林區管理處。
㈡沈英彥、己○○、辛○○應將系爭如原判決附圖假一地號
編號F所示面積0.5791公頃之果樹剷除,將如原判決附圖假一地號編號G所示面積0.0085公頃之工寮、編號H所示面積0.0015公頃之工寮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大甲林區管理處。
㈢乙○○應將系爭如原判決附圖假一地號編號I所示面積0.
001 公頃之水塔、編號J所示面積0.0002公頃之水塔拆除,將如原判決附圖假二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2.6674公頃之果樹剷除,將如原判決附圖假二地號編號B所示面積0.0183公頃之工寮、編號C所示面積0.0012公頃之工寮、編號D所示長度246.55公尺之單向軌道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大甲林區管理處。
㈣大甲林區管理處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判決判准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並駁回大甲林區管理處其餘之訴。大甲林區管理處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先告確定。大甲林區管理處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乙○○部分:
㈠乙○○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假二地號之林地係本於行政
機關「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占有系爭林地,屬有權占用,並非無權占用:
⒈乙○○於59年 3月25日起即由大甲林區管理處以甲人字
第 03272號令派至梨山工作站,擔任梨山站「竹林保育工作」,亦即俗稱之竹林保育員(榮民),而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77年10月13日77甲梨業字第1042號函受文者既已載明「各竹林保育榮民」,顯見前開函文之適用範圍及於乙○○。
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77年 9月20日七七農林字第7845號函
,及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77年10月13日77甲梨業字第1042號函均載明:「辦理退休者,領取退休金後,為照顧榮民生活,林地及工寮暫不收回。地上物之採收期限延長為五年,必要時得再予延長,惟應至法院公證,期滿無條件收回。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者,死亡後,遺屬領取撫卹金,並得繼續保育林地,惟繼承之遺屬不能親自繼續保育時,保育地應無條件收回,亦應先至法院公證後辦理。」前揭函文所載二項方案既係為照顧榮民生活,應屬授予利益無疑,且前揭函文顯係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前揭函文所示之授益行政處分至今既未遭原行政機關撤銷或廢棄,自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足證,乙○○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行政機關所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絕非無權占有。⒊而依前開函文之方案一,政府明文承諾:「辦理退休者
,領取退休金後,為照顧榮民生活,林地及工寮暫不收回。地上物之採收期限延長為 5年,必要時得再予延長,惟應至法院公證,期滿無條件收回。」顯見即使於各竹林保育榮民辦理退休之後,仍得享有政府所承諾之「林地及工寮暫不收回」及「地上物之採收期限延長為 5年」等照顧方案,遑論乙○○至今尚未辦理退休,政府自更不得違反承諾於乙○○退休前,即強制收回前揭林地及地上物。而「至法院辦理公證」係辦理退休後,欲延長地上物採收期限時為之,乙○○既未辦理退休,自不須辦理公證,並非謂至法院辦理公證為乙○○占有前揭林地之生效要件。
⒋再政府於方案二承諾:「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者,死
亡後,遺屬領取撫恤金,並得繼續保育林地,惟繼承之遺屬不能親自繼續保育時,保育地應無條件收回,亦應先至法院公證後辦理。」更足證乙○○直到亡故,均得以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政府自不得違反承諾,提前收回前揭林地。至於法院辦理公證者,係乙○○死亡後,方需為之,今乙○○既仍健在,自無辦理法院公證之必要。綜上所述,乙○○係基於政府之調配工作通知書及照顧承諾公文合法占有前揭林地,並非無權占有。而乙○○至今既尚未辦理退休,仍堅守其保育山林之工作崗位,故不論乙○○選擇方案一或方案二,政府均不得提前收回前揭林地,自無強令上訴人乙○○於訴訟中選擇方案一或方案二之理。本件毋寧係大甲林區管理處主張收回前揭林地之條件尚未成就,大甲林區管理處不得要求乙○○返還前揭林地。
㈡乙○○合法占有前揭林地並非僅依據系爭承諾書:
⒈乙○○依政府之調配工作通知書及照顧承諾函文,合法
占有前揭林地,而乙○○初始雖與政府訂有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惟其後既因有政府承諾照顧方案之正式公文,為有權占有,實無庸再辦理續定保育承諾書。
⒉大甲林區管理處雖主張乙○○違反保育承諾書第 2條、
第 5條竹林(果樹)栽植之種類、株數、期限及栽植之方法等。惟查:「梨山地區海拔為1964公尺,不適宜種植孟宗竹」既有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66年5月2日66林造字第19838 號函可憑,足證放棄種植孟宗竹而改種其他適合樹種乃為自然環境限制所不得不然。又「原租地內果樹可視同造林樹」亦有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73年 5月14日73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可稽,顯見種植果樹同屬造林,與造林之本旨並不相悖。再者,孟宗竹既因不適於種植而不得不改種其他果樹,則樹木栽植之種類、株數、期限及栽植之方法與保育成諾書不符,要屬當然。換言之,毋寧應謂系爭保育承諾書所定之竹林(果樹)栽植種類、株數、期限及栽植方法等昧於現實,理應修改。而更可議者,主管機關坐視現狀已達數十年之久,早已形同默許,今反主張乙○○違背保育承諾書之前揭規定,實未考量現況,顯與事實不符。
⒊如仍認乙○○違反前揭保育承諾書之規定,或認前揭保
育承諾書已期滿失效,惟乙○○占有前揭林地既仍有政府之調配工作通知書及照顧承諾之公文可憑,乙○○為有權占有,大甲林區管理處之主張實屬無據。
㈢若認乙○○為無權占有,惟大甲林區管理處所主張之請求
權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得為回復之請求,乙○○爰為時效完成之抗辯,關於動產或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仍有民法第 125條規定之適用,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前揭林地尚未辦理登記,且系爭保育承諾書第 2條載明:「保育期限自70年6月1日起至79年5月31日止」,前開保育承諾書自79年5月31日即已終止,是若認乙○○為無權占有,則自79年 5月31日起至大甲林區管理處提起本件訴訟之94年 9月16日止,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不得為回復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
分,大甲林區管理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大甲林區管理處負擔。⒋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壬○○部分:
上訴人壬○○於78年 2月25日經訴外人陶永年(已亡故)介紹,與乙○○簽訂讓渡契約書購得如原判決附圖假一地號編號A、B、C、D、E部分之林地,惟其占有之權源來自彭維岡,乙○○係代理彭維岡與壬○○簽約。後壬○○盡心盡力耕耘管理,果樹逐年淘老樹換新苗,另換種高價值之雪梨、柿子等,收成逐年增加,又為防風災,以水泥樁架設鐵絲網,固定樹枝、果實,此項設備投資40餘萬元。將房舍屋頂生鏽鐵皮換成烤漆板、地面鋪塑膠皮、門窗換新鋁門、增設陽台、出入門變更方向,並向縣政府申請拓寬道路,加裝陡坡護欄,且自資增設果園、路邊水泥護欄,拓寬至房舍道路,使中型貨車可進出房舍、倉庫。另為防園內土石流,作混泥土波坎;房舍周邊岩壁,亦用混泥土塞堵磨平,防毒蛇出入。依林務局安置榮民承諾書第19條約定,如有保育人員成績優良得續定之,壬○○符合此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壬○○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大甲林區管理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大甲林區管理處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辛○○部分:
上訴人辛○○於60年8月1日與彭維岡訂立買賣契約,購得系爭假一林地編號F、G、H部分後即耕作至今,期間長達34年之久,未曾中斷或轉讓。又辛○○前與彭維岡之繼承人林怡伶發生糾紛,曾於82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大甲林區管理處,經大甲林區管理處回函彭維岡之繼承人林怡伶已違反保育承諾書中第12條約定,將依保育承諾書第16條辦理,但至今從未辦理,顯見被上訴人已默許此違約之事。辛○○於82年領有臺中縣和平鄉山地保留地現耕證明書,足以證明辛○○已在前開林地耕作長達34年之久,且占有期間為和平、繼續占有,符合時效取得前開林地之要件,而大甲林區管理處之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辛○○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大甲林區管理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大甲林區管理處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視同上訴人丙○○部分:
上訴人丙○○目前在梨山如原判決附圖假一地號編號A、B、C、E部分之林地經營果園,該林地係於14年前向壬○○承租而來,約定租期到96年,於96年有重新訂約,租期 3年至99年12月31日止,其果園與辛○○之果園在一起,面積約
1 公頃。丙○○在其上種植水密桃、梨子,並有鐵皮造工寮一棟及水塔一個,該工寮及水塔均係向壬○○承租,不清楚所有權之歸屬,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大甲林區管理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大甲林區管理處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原審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林地為未辦理登記之國有林地,大甲林區管理處為管理人。
㈡彭維岡及乙○○於75年1月3日與被上訴人東勢林區管理處
合併前之大甲林區管理處簽訂系爭保育承諾書,大甲林區管理處同意自70年6月1日起至79年 5月31日止,將所轄系爭假一林地交由彭維岡栽植及保育;將所轄系爭假二林地交由乙○○栽植及保育,系爭保育承諾書均於79年 5月31日屆滿。辛○○於60年8月1日與彭維岡就其所占用之系爭假一林地編號F、G、H部分,訂立買賣契約,該部分林地原由彭維岡占用,現由辛○○占有使用。
㈢上訴人占用系爭林地之位置面積,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
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測量結果,如系爭假一林地編號A、B、C、D、E部分之土地由壬○○占有使用中,其中編號A、B、C、E部分土地現由壬○○出租予丙○○經營果園占有使用;編號F所示之果樹由辛○○所種植,編號G、H所示工寮為上訴人辛○○所建造,上開F、G、H部分土地現由辛○○經營果園占有使用;編號I及J所示水塔為乙○○建造,該部分土地現由乙○○占有使用。系爭假二林地編號A所示果樹為乙○○所有,編號B、C所示工寮及編號D所示單向軌道為乙○○所建造,上開土地現由乙○○經營果園占有使用(以上各上訴人占用面積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伍、得心證之理由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 421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保育承諾書之約定,保育人彭維岡、乙○○承諾願依規定為大甲林區管理處營造及保育竹林,其中彭維岡與大甲林區管理處於系爭保育承諾書第2條約定得種植孟宗竹270株、梨樹150株、蘋果樹100株;乙○○與大甲林區管理處於系爭保育承諾書第 2條則約定得種植孟宗竹300株、梨樹80株、蘋果樹200株等語;第10條均約定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為政府所有,但保育人得依臺灣省林產物處分暫行規則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專案申請繳納價金後承採之(附註:果樹分收率在未有新規定之前,暫比照濫墾地內果樹分收率由管理處分收 12.5%),其計算如下:⒈竹林部分應繳價金(總生產量×市價-至市場運費)×10% ;⒉果樹部分應繳價金(總生產量×市價一至市場運費)×12.5% 等語。核其內容係約定保育人承採梨、蘋果等產物前須繳納價金始得為之,足見彭維岡、乙○○使用系爭林地須支付對價方能收益其上果實等作物,並非無償,是系爭竹林保育承諾書之性質,應屬租賃契約,先予敘明。
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亦定有明文。查依系爭保育承諾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二份保育承諾書之期限均已於79年 5月31日屆滿,惟彭維岡、乙○○仍繼續占用系爭林地為使用收益,大甲林區管理處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依法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而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得隨時終止。本件大甲林區管理處主張其與彭維岡、乙○○間就系爭林地之系爭保育承諾已終止,上訴人占用各該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上訴人則各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占用系爭林地是否有合法正當之權源分述如下:
㈠就系爭假一林地部分:
⒈視同上訴人丁○○、己○○部分:
係爭假一林地土地原由彭維岡向大甲林區管理處承租使用收益,雙方訂有系爭竹林保育承諾書,性質上為租賃契約,且已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已如前述。又彭維岡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林怡伶、其子己○○;林怡伶復於92年12月 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丁○○、己○○,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9 、52、101、102 頁),依法自應由其二人繼承系爭假一林地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依系爭竹林保育承諾書第 5條之約定,保育人應遵照承諾書所規定竹林(果樹)種類,株數裁植其成活株數如有不足時保育人應於大甲林區管理處所限定期限內補植等語,違反承諾書約定之事項者,或擅在林地內搭建房屋者,依前揭暨林保育承諾書第16條第4款、第5款之約定,保育人應即終止其保育工作,並將保育林地承諾書無條件交還給大甲林區管理處(見原審卷第17、18頁)。換言之,未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大甲林區管理處主張視同上訴人沈英彥、己○○之被繼承人林怡伶於系爭假一林地種植蘋果樹80株、梨樹 550株、李樹15株、水蜜桃樹 120株等情;沈英彥、己○○未到庭或具狀爭執之,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 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另丙○○亦於原審自認其承租之林地有種水蜜桃之情事(見原審卷第 263頁),堪信大甲林區管理處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依系爭保育承諾書第 2條之約定,承租人僅能種植孟宗竹200株、梨樹150株、蘋果樹
100 株(見原審卷第17頁),足見丁○○、己○○確有違反前揭承諾書約定之事項。茲大甲林區管理處於準備書狀以沈英彥、己○○違反前揭約定,主張依系爭保育承諾書第16條第 5項之規定,終止系爭保育關係即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屬有據。該書狀已分別於96年11月2日、96年11月3日送達於沈英彥、己○○,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8、399頁),是大甲林區管理處與丁○○、己○○間就系爭如系爭假一林地之不定期租約,已於96年11月 3日因大甲林區管理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不復存在。
⒉上訴人壬○○、丙○○部分:
壬○○固抗辯:伊於78年 2月25日與乙○○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由乙○○將占有之系爭假一林地編號A、B、C、D、E部分之林地讓渡與伊,伊占用權源來自彭維岡,乙○○係代里彭維岡與伊簽約,伊有合法占用權源等語,並提出讓渡契約書暨位置圖為證(見原審卷第
318 頁)。惟查壬○○占用前揭林地,原係由彭維岡與大甲林區管理處簽訂系爭保育承諾書,向大甲林區管理處承租而來,與乙○○無關。而壬○○所提出之前揭讓渡書上載讓渡人為乙○○,並無一語提及乙○○有代理彭維岡簽約之情事。又依系爭保育承諾書第12條後段之約定,保育人不得藉任何理由將所承諾之保育林地轉讓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是縱彭維岡生前有將本件承租系爭假一林地編號A、B、C、D、E部分林地之權利讓與壬○○之情事,亦係其與壬○○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能執以對抗大甲林區管理處,是壬○○占用前揭林地並無正當之權源,堪以認定。壬○○將其占用系爭假一林地編號A、B、C、E部分出租予丙○○經營果圖,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亦不能對抗大甲林區管理處,對大甲林區管理處而言,丙○○占有使用前揭林地,亦為無權占有。
⒊上訴人辛○○部分:
⑴辛○○不爭執占用系爭假一林地編號F、G、H部分
之事實,惟抗辯:伊於60年8年1日與彭維岡訂立買賣契約,購得前揭林地後即耕作至今,有合法占用權源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70頁)。惟查,依系爭保育承諾書第12條後段之約定,保育人不得藉任何理由將所承諾之保育林地轉讓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是縱彭維岡生前有將本件承租系爭假一林地編號F、G、H部分之權利讓與辛○○之情形,亦係辛○○與彭維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債權相對性之原則,不能執以對抗大甲林區管理處,辛○○據此抗辯其占用前揭林地有合法正當之權源,自非可採。辛○○復抗辯:伊前與彭維岡之繼承人林怡伶發生糾紛,曾於82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大甲林區管理處,經原告回函彭維岡之繼承人林怡伶已違反保育承諾書中第12條約定,將依保育承諾書第16條辦理,但至今從未辦理,顯見大甲林區管理處已默許此違約之事云云。查大甲林區管理處於82年間既已函知彭維岡之繼承人沈怡伶有違反保育承諾書中第12條約定,將依保育承諾書第16條辦理,事後縱未依法終止租約,惟大甲林區管理處亦未與辛○○就前揭林地簽訂保育承諾書,或有其他同意辛○○占有使用該林地之積極行為,尚不能憑大甲林區管理處單純之沈默,遽而推認辛○○與彭維岡間就前揭林地之轉租行為可以對抗大甲林區管理處,辛○○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⑵按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
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條及第5條),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949號判例參照)。查辛○○所占用之前揭林地,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國有林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判例意旨,並無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辛○○抗辯:伊於前開林地耕作長達34年之久,占有期間為公然、和平、繼續占有,已符合時效取得前揭林地,或取得該林地之地上權云云,不足採信。
⑶按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
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在案。
而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 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從而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切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其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亦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系爭林地既為未登記之國有林地,其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
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大甲林區管理處主張其返還林地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自屬有理。辛○○抗辯:大甲林區管理處之林地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 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亦非可採。辛○○占用系爭假一林地編號F、G、H部分之林地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亦堪認定。
⑷依系爭保育承諾書第12條約定,保育人於受託保育期
間不得要求再安置其他工作,並不得藉任何理由將所承諾之保育林地轉讓他人或抵押借款。大甲林區管理處將如附圖假一地號所示之林地交由彭維岡營造及保育,為免保育人為一己私利,擅自將國有林地轉讓他人,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將來收回林地困難,故明文禁止保育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轉讓他人。辛○○自彭維岡受讓保育前揭林地之權利,惟不能對抗大甲林區管理處,已如前述。大甲林區管理處行使物上請求權,事關國有林地之國土保安及集水區之水土保持,難謂有任何權利濫用可言。
㈡就系爭假二林地部分:
⒈乙○○於75年1月3日與大甲林區管理處簽訂系爭保育承
諾書,大甲林區管理處同意自70年6月1日起至79年 5月31日止,將所轄系爭假二林地交由乙○○栽植及保育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有系爭系爭保育承諾書暨位置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而系爭保育承諾書之性質為租賃,已如前述,足見乙○○係基於租賃契約占用前揭林地。乙○○抗辯:伊合法占有前揭林地之權源非依據系爭保育承諾書,而係依大甲林區管理處59年3月25日甲人字第03272號榮民調配工作通知書云云,並提出大甲林區管理處榮民調配工作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6頁)。惟查,該調配工作通知書之內容,係將原擔任梨山站刈草工作之乙○○,改調派梨山站竹林保育工作,其所謂竹林保育工作之內容、工作地點等均不明,尚難據以證明乙○○係依該調派通知書奉派保育附圖假二地號所示之林地。參以乙○○於原審自認:伊本來係保育員,負責砍草,有支領薪水,後來是大甲林區管理處的處長在59年 3月25日輔導就業,之後伊就沒有支領薪水,輔導就業以後當時是讓伊去找一塊地開墾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足見乙○○於59年3月間自原負責刈草之工作離職後,係經輔導就業,覓地開墾,其開墾之土地如即為系爭假二林地,嗣並已於75年 1月 3日與大甲林區管理處簽訂系爭保育承諾書,則其使用該林地之法律關係,自應該系爭保育書之性質定之。再者,乙○○係依該調配工作通知書改派保育系爭假二林地,核其占用前揭林地之性質當係基於任職關係受大甲林區管理處之指示而對該林地有管領之力,則乙○○就該林地僅為占有輔助人而已。惟乙○○係占有該林地,且於其上經營果圖,其為自主占有,非他主占有甚明,是前揭調派通知書無法據以證明其占用前揭林地有何合法正當之權源。
⒉依系爭保育承諾書第 5條之約定,保育人應遵照承諾書
所規定竹林(果樹)種類,株數栽植其成活株數如有不足時保育人應於大甲林區管理處所限定期限內補植等語。違反承諾書規定事項者,或擅在林地內搭建房屋者,依前揭保育承諾書第16條第4款、第5款之約定,保育人應即終止其保育工作,並將保育林地承諾書無條件交還給大甲林區管理處。即未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而依系爭承諾書第 2條之約定:果木樹林面積為保育面積10% ,惟保安林地僅得種植喬木果樹;竹林(果樹)栽植之種類、株樹、期限及栽植之方法如左,孟宗竹:300株,梨:80株,蘋果:200株等語。查大甲林區管理處主張乙○○於前揭林地上種植蘋果樹20株、梨樹110株、李樹60株、水蜜桃樹350株、甜柿40株等情,此為乙○○所不爭執,足見乙○○確有違反前揭承諾書約定之事項。乙○○雖抗辯:伊未依系爭保育承諾書約定之種類及株數種植竹林、果樹,係因梨山地區海拔為1964公尺,不適宜種植孟宗竹等語,並提出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66年5月2日66林造字第 19838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80頁)。惟查乙○○所承租之前揭林地,位於德基水庫之水源區,乙○○承租該林地固可種植果樹經營果園,惟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亦負有保育林地之目的,為避免破壞水土保持,其可種植之樹種,自應有合理之限制,是該林地縱有不適宜種植孟宗竹之情事,亦應與被上訴人協商更改承諾書內容,再依新約定內容辦理,不應違反承諾書約定,擅自種植李樹、水蜜桃樹等樹種,是乙○○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另前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雖曾於73年 5月14日以73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表示:「德基水庫集水區內國有林班地承租人名義變更,審核標準業經奉准依照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理第20條規定,予以辦理,原租地內果樹可視同造林樹,據以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
惟前開函文發文之目的,僅係作為承租之造林地成林後,造林人擬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依前開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敘明理由向林管處申請核准,承辦單位參照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53年3月2日林政字第09000 號函規定之三項審核標準:造林地業經完成造林(除地除外),造林木已達3年生以上,成活率在75%以上,據以審查決定時之認定標準。前揭函文依其意旨係適用於「出租造林契約」與本件系爭保育承諾書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同,尚不能據此認為主管機關有變更系爭保育承諾約定條款之意思,亦即無法認乙○○可無庸再依前揭承諾書指定樹種造林,或可增植補植果樹之意。乙○○辯稱:原租地果樹可視同造林樹云云,亦非可採。茲大甲林區管理處於起訴書狀以乙○○違反前揭約定,主張依系爭保育承諾書第16條第 5項之規定,終止系爭保育關係即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屬有據。該書狀已於94年 9月27日送達於乙○○,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是大甲林區管理處與乙○○間就系爭假二林地之不定期租約,已於94年 9月27日因大甲林區管理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不復存在,自斯時起乙○○占用前揭林地已失其合法權源。另乙○○占用如系爭假一林地編號I、J部分,不在其原承諾保育範圍,且其並未舉證有何合法正當之占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而大甲林區管理處就系爭假二林地部分之物上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自前終止租約時起算,並未逾15年,自未罹於時效。況系爭林地屬未登錄之國有林地,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乙○○所為之時效抗辯,亦非可採。
⒊臺灣省政府農林廳77年 9月20日77農林字第7854號函及
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77年10月13日77甲梨業字第1042號函文意旨,係為處理竹林保育榮民退休事宜,乃訂立二種方案供竹林保育榮民擇一辦理,亦即:⑴辦理退休者領取退休金後,為照顧榮民生活,林地及工寮暫不收回;地上物之採收期限延長為 5年,必要時得再予延長,惟應至法院辦理公證,期滿無條件收回。或⑵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者,死亡後遺屬領取撫卹金,並得繼續保育林地;惟繼承之遺屬不能親自繼續保育時,保育地應無條件收回,亦應先至法院公證後辦理(見本院卷第77 至79頁)。前開函文所示2方案與竹林保育承諾書並無衝突,亦即如竹林保育榮民選擇退休,仍應簽具竹林保育承諾書,並約定 5年後無條件返還林地;如竹林保育榮民選擇繼續擔任竹林保育工作,則仍應依竹林保育承諾書第19條約定,每9年續定1次契約,且均應遵守竹林保育承諾書之約定。換言之,違反系爭保育承諾書約定之義務者,大甲林區管理處仍得依約終止契約。乙○○擅自種植李樹、水蜜桃樹等樹種,違反系爭保育承諾書,已如前述,則乙○○抗辯其依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及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前揭函文係有權占有云云,亦無法採信。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 455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前段及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剷除果樹等地上作物及拆除建物等地上物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需對該果樹等地上作物及建物等地上物有處分權始得為之,是其除去其請求權之相對人自需係有處分權之人。另依民法第 767條前段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所有物,應向現在占有之人為之,且其所謂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如承租人,以及間接占有人,如出租人。
㈠丁○○、己○○於大甲林區管理處終系爭保育承諾之不定
期租賃契約後,應依民法第 455條之規定,將租賃物即系爭假一林地編號A至編號J合計1.4614公頃之林地返還予大甲林區管理處,是大甲林區管理處依終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大甲林區管理處依終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無須再審酌其依無權占用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壬○○於原審自認:系爭如系爭假一林地編號A面積0.83
71公頃之果樹為其所有,編號B面積0.0056公頃之陽台、編號C面積0.0252公頃之工寮及編號E面積0.0012公頃之水塔為其所建造,編號A、B、C、E所示之部分現由其出租予丙○○經營果園占有使用中(見原審卷第313、314頁)。丙○○亦於原審自認:伊向壬○○承租系爭假一林地編號A、B、C、E所示之林地經營果園占有使用中等語(見原審卷第 313頁)。壬○○嗣改稱:承諾書規定房舍、工寮、果樹是屬於大甲林區管理處所有的,借予壬○○使用,錢憲只是出錢修繕,無權拆除云云。惟上訴人壬○○並未與大甲林區管理處簽訂保育承諾書,壬○○援引保育承諾書之約定據以主張,自非可採。且依壬○○所提出之其與乙○○就系爭假一林地讓渡事項所簽訂之讓度契約書第 1條之約定,乙○○除將保育權利讓渡予壬○○外,並讓渡地上物及區內建築物(見原審卷第 318頁)。是壬○○辯稱:伊非果樹、工寮等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無權拆除云云,自非可採。而壬○○占用前揭林地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已如前述,且前揭果樹、工寮等地上物之存在,妨害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大甲林區管理處依民法第 767條前段、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壬○○應將系爭假一林地編號A之果樹剷除,將編號B之陽台、編號C之工寮及編號E之水塔拆除,並與丁○○、己○○將前開林地返還予大甲林區管理處,核屬有據。
㈢辛○○於原審自認系爭假一林地編號F面積0.5791公頃之
果樹為其所有,編號G面積0.0085公頃之工寮及編號H面積0.0015公頃之工寮為其所建造,F、G、H所示部分現由其經營果園占有使用中。而辛○○占用前揭林地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已如前述,且前揭果樹、工寮等地上物之存在,妨害大甲林區管理處就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是大甲林區管理處依民法第 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辛○○應將系爭假一林地編號F之果樹剷除,將編號
G、H之工寮拆除,並與丁○○、己○○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大甲林區管理處,核屬有據。
㈣乙○○於原審自認系爭假一林地編號I面積0.0010公頃之
水塔及編號J面積0.0002公頃之工寮為其所建造(見原審卷第 312頁),另系爭假二林地編號A面積2.6674公頃之果樹為其所有,編號B面積0.0183公頃之工寮、編號C面積0.0012公頃之工寮及編號D長度246.55公尺之單向軌道為其所建造,前開I、J、A、B、C、D所示部分現由其經營果園占有使用中。而乙○○占用前揭林地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已如前述,且前揭果樹、工寮、水塔、及單向軌道等地上物之存在,妨害大甲林區管理處就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是大甲林區管理處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將系爭假一林地編號I所示之水塔、編號J所示之工寮拆除,將如系爭假二林地編號A所示之果樹剷除,將編號B、C所示之工寮及編號D所示之單向軌道拆除,並將各該部分林地返還予大甲林區管理處,核屬有據。大甲林區管理處依民法第 767條前段及中段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無須再審酌其依終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
綜上所述,大甲林區管理處依終止系爭保育承諾契約後之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 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為如前揭聲明所示之請求,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是原判決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大甲林區管理處及乙○○、辛○○之聲請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大甲林區管理處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一時拆遷不易,本院審酌其境況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爰定履行期間為二年。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96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樑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