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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甲○○

5號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律師複 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被 上訴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66號撤銷抵押權設定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不同意,聲明異議,因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有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者,由聲明異議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參照)。準此可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在解決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聲明異議人,若為債權人時,其債權是否合法存在,自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以其受讓台灣土地銀行對訴外人即債務人羅碧玉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而就法務部行政法院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下稱台中行政執行處)9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2871號等行政強制執行事件,對羅碧玉所有之財產拍賣所得之價款,參與分配,並經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製作分配表後,定於民國95年11月17日進行分配在案。

茲因被上訴人以其對羅碧玉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同段294建號房屋(即上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附表二所載之執行標的),享有本金最高限額1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並進而主張以1600萬元之抵押債權參與分配,並繳納參與分配之執行費用12萬8千元;上訴人則認該消費借貸債權之成立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均有不實,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被上訴人業已於另案以前揭上訴人與羅碧玉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係詐害債權為由,向原法院對上訴人及羅碧玉提起96年度重訴字第423號撤銷抵押權設定之訴,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6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倘前開撤銷抵押權設定事件判決確定,上訴人主張之抵押債權即不得優先列入分配,是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要係以另案即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66號撤銷抵押權設定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質言之,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是否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而優先受分配,即以上揭抵押權設定之撤銷是否成立為先決問題,從而,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於上開事件終結前,實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無爭執,爰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