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何健滿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律師複 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被 上訴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禮釷訴訟代理人 廖怡馨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98年9月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上訴人已於另案以上訴人與羅碧玉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係詐害債權為由,對上訴人及羅碧玉提起撤銷抵押權設定之訴(案號:96年重訴字第423號),倘該撤銷抵押權設定事件判決被上訴人確定,則上訴人主張之抵押債權即不得優先列入分配,是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要係以前開撤銷抵押權設定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其先決問題,而於98年9月3日裁定命塗銷抵押權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前開塗銷抵押權事件於本院97年重上字第66號判決後,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於第一次更審即99年重上更㈠第30號判決後經上訴,又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嗣兩造於第二審更審審理即100年重上更㈡字第24號一案達成訴訟上和解,該民事案件即告終結,本件停止之原因已消滅,此有上訴人101年1月16日民事聲請狀附本院100年重上更㈡字第24號和解筆錄影本可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