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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壬○○

乙○○庚○○己○○子○○丁○○上開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上訴人 辛○○

9號2樓被上訴人 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己○○、子○○、庚○○應偕同上訴人就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四七之三二土地,地目建,原登記面積二八三平方公尺,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土地登記面積為二五八平方公尺。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庚○○、辛○○、子○○、丁○○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四七之一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三二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辛○○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子○○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庚○○、辛○○、子○○、丁○○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子○○、庚○○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四七之三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B3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子○○取得;編號B4部分面積三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乙○○、癸○○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七八之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一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編號C3部分面積二0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C4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癸○○取得;編號C5部分面積二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編號C6部分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乙○○、癸○○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壬○○、庚○○、丁○○、己○○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七八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二三九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二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壬○○取得;編號D2部分面積九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編號D3部分面積五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編號D4部分面積五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編號D5部分面積一0二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土地複丈結果,發現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超出公差範圍者,需辦理面積更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232條參照。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47之32土地,原登記面積二八三平方公尺,與地籍圖面積為二五八平方公尺不符且須辦理更正,此有卷附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所載可稽。上訴人乃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己○○、子○○、庚○○應偕同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47之32土地,地目建,原登記面積二八三平方公尺,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為二五八平方公尺;並經被上訴人等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辛○○、癸○○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有關分割方案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47之32土地,地目建,原登記面積二八三平方公尺,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為二五八平方公尺。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七八之二○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二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七八之七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五一五平方公尺;同段四七之一八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同段四七之三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五八平方公尺等肆筆土地,應予分割分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7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上訴人庚○○、子○○、丁○○、己○○、壬○○、乙○○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78之2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239平方公尺土地;同段78之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515平方公尺;同段47之18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87平方公尺;同段47之3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58平方公尺(以上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開四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另系爭78之20地號土地雖為田地,該土地在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施行前即已為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仍可分割;其餘3筆土地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7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上訴人丙○○於第二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甲案,於系爭四七之一八地號及七八之七地號土地上,規劃寬六公尺道路,供各共有人出入通行使用,並可使系爭外七八之二一地號土地使用人及系爭七八之二○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得以利用此道路對外通行至挖子路。故除部份利用原有巷道外,不足的部份則須拆除原有巷道旁的部份建物作為私設道路用地。而不論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或被上訴人壬○○等人在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乙案,均需拆除原巷道旁之建物即被上訴人己○○占用之豬舍、磚造房屋及被上訴人丁○○領有使用執照之鐵皮架造建物。惟依乙案分割,編號47-A5建物南北兩側皆須拆掉,因建物北側一部份已分配給被上訴人子○○,南側一部份為道路用地;另原編號C6建物亦恐難保全。如採甲案分割,則編號47-B僅須拆掉南側道路用地部份,建物北側則仍分配給原使用人丁○○,如此僅須修繕南側部份,不但修繕費用較低,也因留有原來三面牆,修繕後建物使用上也沒有安全疑慮。由此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甲案,比被上訴人壬○○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乙案為優。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甲案中,編號78–C,面積高達三一八平方公尺,並可單獨申請建屋的單一完整區塊。反觀被上訴人壬○○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乙案中,編號78–C1面積二三平方公尺,與編號78–C2面積二○平方公尺,兩區塊為無法單獨申請建屋之畸零地、袋地。又乙案編號78–C1區塊位置,原分配給被上訴人癸○○。因被上訴人癸○○不願意接受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當庭呈狀表明支持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足認甲案為既公平又妥適之分割方法。再者,被上訴人壬○○等人歷次所提出的分割方案,皆無法顯示或有任何意思表示,其分割方法意欲將編號78–C1區塊上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上訴人庚○○;經上訴人舉出乙案編號78–C1區塊現今土地佔用人即被上訴人庚○○,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壬○○等人訴訟理人李淵源律師才臨場改稱:乙案編號78–C1區塊土地所有權待分割完成後要移轉給被上訴人庚○○,惟未說明其來源依據及提出相關證據,自不可採信。

(四)被上訴人壬○○等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系爭四七之一八地號土地部分,將上訴人分配於編號47之A2,雖被上訴人庚○○向鈞院明確表示:願意拆除此區塊上之建物。惟查:編號47之A2區塊上除了有被上訴人庚○○使用之建物外,尚包括被上訴人辛○○使用之建物及全體被上訴人共用,用以供奉神明祭祀祖先之神明廳。被上訴人庚○○未徵得辛○○及神明廳全體共用人之同意,即以一己之私,擅自向鈞院表示願意拆除編號47之A2區塊上之建物,犧牲眾人之權益,以保全自己之私利,實屬不當。

(五)被上訴人庚○○主張要保留系爭四七之一八地號土地上之加強磚造建物,其用途為廚房,範圍包括系爭七八之二一地號、七八之七地號及四七之一八地號;惟被上訴人庚○○並非系爭七八之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廚房部份用地為無權占用,依法應拆屋還地,將占有部分土地返還予七八之七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則其主張要保留其無權占用之廚房建物,於法不合。

(六)被上訴人壬○○等所提出分割方案,將系爭七八之七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乙○○原有鋼構建物(組合活動式冷凍庫約83.33%之範圍(即乙案編號七八-C7),分配給上訴人丙○○,剩下約16.66%(即乙案編號七八-C7)分配給被上訴人乙○○,已失去原建物在冷凍功能上之作用,而無保留之價值。

(七)被上訴人壬○○等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系爭七八之七地號土地部分,將上訴人丙○○應有部份,分隔兩個區塊,非常不利於上訴人對土地之整體管理及使用,相對也降低了土地之經濟效用。且編號七八之C3位於編號七八之C6巷道之最底端,出入須轉個彎繞行較遠距離,才能到達公路挖子路,又因深處最裡地,土地之價值較低。不似編號七八之C4及編號七八之C○○○區○○○○路較近,出入方便,地價較高,對上訴人而言,明顯不公平。

(八)系爭七八之七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己○○應有部份為四○一‧五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乙○○為一六二‧九四平方公尺,然依被上訴人壬○○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編號七八之C1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分配給被上訴人己○○、編號七八之C2面積二○平方公尺分配給被上訴人乙○○。該二區塊皆為小面積之畸零地,且是袋地,無法單獨建屋使用,形同廢地;縱使被上訴人己○○,或被上訴人乙○○願意承擔不利益,但可見被上訴人壬○○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九)系爭四七之一八地號土地,上訴人均無任何佔用,現佔用之被上訴人中,僅被上訴人庚○○明確表示願意拆除佔用地上的建物。因此,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選擇在被上訴人庚○○所佔用的位置上規劃編號四七之A1分配給上訴人丙○○,僅須拆除一小部份建物,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既符合被上訴人庚○○的意願又可兼顧其他被上訴人等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壬○○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編號四七之A2、面積三二二平方公尺分配給上訴人,該區塊大部份都是建物,須拆除大部份之建物,其中還包括神明廳須全部拆除,對被上訴人等影響較大。

(十)因巷道用地的取得而須拆除部份建物,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的事實,被上訴人壬○○等人再以拆多拆少來製造問題,轉移焦點,實無意義。系爭七八之七地號原編號A7上之建物,原為超過三十年以上之老舊豬舍,且期間又因沒有養豬而荒廢,至兩年多前被上訴人己○○才將豬舍表面加以裝潢粉飾美化而已,連屋頂仍然是原來豬舍之屋頂。但即使以被上訴人壬○○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拆除部份建物作為巷道用地後,其所剩餘的殘垣斷壁,怎會如被上訴人所稱仍能修復使用?被上訴人只是為反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而編撰要保留豬舍建物之主張。

(十一)系爭七八之七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一五一五平方公尺,上訴人丙○○應有部份為七八七‧五六平方公尺,持分比例達51.98%,超過面積一半以上,況且上訴人丙○○原占用位置即在南邊。因此,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乃以編號七八之E巷道為界,將上訴人應獲分配土地全部分配在編號七八之E巷道東西向段之南側,應屬合情合理,並利於上訴人對土地的整體管理及使用。而編號七八之E巷道以北則按被上訴共有人佔用位置,沿編號七八之E巷道東西向段作分配,讓各共有人分配後之土地,均緊臨編號七八之E巷道東西向段邊,如此之分割方法才沒有畸零地、袋地或裡地等問題。並能以最短之距離到達挖子路,出入交通較便捷。且分割後每筆土地都能單獨建屋使用。又各共有人均只作單一區塊分配,既利於各人對土地之整體管理與使用,並能提昇更好之土地經濟價值與效益。可見,上訴人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才是最公平又妥適之分割方法。

二、被上訴人庚○○、子○○、丁○○、己○○、壬○○、乙○○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提如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7年7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以下簡稱乙案)為被上訴人壬○○、庚○○、丁○○、己○○、乙○○、子○○等6人所同意。該分割方案為避免分割後之裏地變成袋地,已在原共有人通行多年之巷道如後附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5年4月19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一)所示編號C12、A15、A4部分上預留6公尺寬之如編號47-A6、78- C6部分所示之私設道路,除供分得裏地之共有人通行外,亦可讓分得編號78-D1、78-D2、78-D3、78-D4部分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壬○○、庚○○、丁○○、己○○通行;另相鄰之挖子段78-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可利用上開私設道路對外通行,避免日後無路可行而向共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此外,乙案保留大多數共有人建物如後附圖二所示著淺綠色部分之建物均得以保留,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2為被上訴人庚○○所有加強磚造房屋、C6為被上訴人丁○○於83年9月間經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後所蓋之建物,上訴人丙○○當時亦有同意,建築完成後並領有使用執照,此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及丁○○原名為邱勝民之戶籍謄本可稽。A7之建物幾近得以全部保留(為己○○甫重新整修、裝潢之建物,己○○全家仍住在此一建物內),縱因日後拓寬前揭私設道路而須拆除上開編號C6、A7建物之一部分,惟該建物仍得修繕後復為使用,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損害較小,顯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故乙案堪稱公平妥適。

(二)關於47-18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主張之甲案將自己之部分分在南北二側即編號47-A、47-A1,不利於合併使用;被上訴人提出之乙案則將編號47-A2部分一整個區塊分給上訴人,使上訴人得以充分利用,此分割方法自較甲案為優。雖編號47-A2部分之土地上現有被上訴人庚○○之建物,惟該建物已老舊不堪,庚○○願拆除該部分之建物。另關於78-7地號土地部分,為求在該土地上通行多年之通道上預留6公尺寬之如乙案編號78-C6部分之私設道路,不得不將上訴人之部分分在編號78-C3及編號78-C8二個區塊上,此為配合私設道路之動線使然,且上訴人分得之區塊均得建築,編號78- C3部分亦得與編號47-A2部分合併使用,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利可言。

(三)上訴人主張之甲案,捨棄在原共有人通行多年之巷道上預留私設道路,反而另行設置編號47-F、78-E部分之道路,此舉不僅須拆除被上訴人丁○○所有前揭領有使用執照之編號C6建物約莫三分之一,且被上訴人己○○全家賴以居住之前揭編號A7部分之建物亦將拆除殆盡,甲案共有人所有如附圖三著橘色物分之建物均須拆除。此外,被上訴人己○○分得之編號78-C部分呈尖角長條形,長度約45公尺,北側之三角形高約21平方公尺、底約12平方公尺,面積約為120平方公尺,該三角形幾乎全為無法建築之畸零地,對被上訴人己○○而言,不僅地上物被拆除殆盡,分得之土地約莫有三分之一強均為畸零地,不公平莫此為甚,是甲案自非適當公平。

三、被上訴人癸○○陳述略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七八之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扣除巷道應分攤之面積後,所餘分配之土地不多,希望能分配在同一區塊,以利管理使用,故贊成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甲案為分割。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於法即無不合。

二、查,系爭第四七之一八及四七之三二地號土地西臨彰化縣○○鎮○○路;系爭四七之一八及七八之七地號土地上留有私設巷道,除供系爭四七之一八及七八之土七地號土地共有人出入通行使用,並供系爭七八之二○地號土地共有人及訴外同地段七八之二一地號土地使用人利用此私設道路對外通行至挖子路;又系爭四七之一八地號土地由北至南,分別有被上訴人庚○○之加強磚造房屋、鐵皮架造房屋,己○○之磚造房屋、水泥板造房屋,辛○○之鐵皮架造房屋、磚造房屋,磚造公廳及丁○○領有使用執照之鐵皮架造房屋;七八之七地號土地上由北至南亦分別有被上訴人庚○○之加強磚造房屋,壬○○之磚造房屋,己○○之磚造房屋,乙○○之鋼骨造房屋(內置冷凍庫)及上訴人及水泥板造房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制有勘驗筆錄並繪製現況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5年4月19日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又被上訴人庚○○、子○○、丁○○、己○○、壬○○、乙○○等希望保留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5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四七之一八地號土地上編號C2被上訴人庚○○所有加強磚造房屋、編號C6被上訴人丁○○於83年9月間經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後所蓋之建物,及七八之七地號土地上編號A7被上訴人己○○將原有豬舍整修、裝潢之建物等情,此有被上訴人等於97年5月14日所提出之呈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81頁)。

三、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本院審酌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乙案即彰化縣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甲案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7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甲案)與被上訴人庚○○、子○○、丁○○、己○○、壬○○、乙○○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乙案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7年7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乙案),就系爭第七八之二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均相同;並均於系爭四七之一八及七八之七地號土地上留有六公尺寬之巷道,供共有人通行至挖子路。惟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以現有通道為基礎,預留道路以供通行,能使土地有效利用,對欲保留現有建物之共有人損害最小;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除被上訴人己○○及乙○○於七八之七地號土地上分得之編號C1、C2面積較小且呈不規則外,其餘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甚方正。而被上訴人己○○、庚○○為兄弟,被上訴人乙○○與壬○○為父子,被上訴人己○○、乙○○為避免被上訴人庚○○、壬○○所有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5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A1之建物遭其他共有人拆除,而自願分得編號C1、C2之土地。至上訴人於第七八之七號土地上分得部分,雖分在編號78-C3及編號78-C8二個區塊上,此為利用現有通道為基礎而預留六公尺巷道所使然,上訴人分得之區塊並甚方正,且上訴人分得之編號78-C3土地並得與其於四七之一八地號土地上分得之臨挖子路之編號47-A2土地合併使用,而增加編號78-C3土地之效用與價值,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利。復能兼顧共有人利益均等,符合土地利用的最大經濟價值,應屬適當。反之,如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甲案分割,上訴人於七八之七地號土地上所分得之編號78–A部分,地形最為方正;惟該方案捨棄原共有人通行多年之私設道路,另行設置編號47-F、78-E部分之道路,對共有人使用土地現狀之破壞較鉅,難謂能兼顧共有人間之利益;且被上訴人己○○原有地上建物不僅將被拆除,其所分得之編號78-C部分,復呈尖角長條形,無法有效使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乙案分割較稱適當公平。且主張依乙案分割者有被上訴人庚○○、子○○、丁○○、己○○、壬○○、乙○○等六人,為多數共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自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己○○、子○○、庚○○應偕同就系爭四七之三二地號土地,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為二五八平方公尺;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庚○○、子○○、丁○○、己○○、壬○○、乙○○等六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前述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允當。原審所命分割方法,固無不當,惟因兩造於原審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均已捨棄,並於本院提出如附圖甲、乙所示分割方案,故原審所命分割方法,已無法維持;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兩造間有不同意分割之意見,惟依當時之情況,係屬於防禦自己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命兩造各按應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桂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A附表一:

┌──┬────────┬───┬────────┐│編號│地 號│共有人│應 有 部 分 │├──┼────────┼───┼────────┤│1 │挖子段78之20地號│壬○○│14872分之962 ││ ├────────┼───┼────────┤│ │ │丙○○│14872分之4707 ││ │ ├───┼────────┤│ │ │庚○○│14872分之4300 ││ │ ├───┼────────┤│ │ │丁○○│29744分之4903 ││ │ ├───┼────────┤│ │ │己○○│29744分之4903 │├──┼────────┼───┼────────┤│2 │挖子段78之7地號 │丙○○│1562分之812 ││ ├────────┼───┼────────┤│ │ │癸○○│1562分之168 ││ │ ├───┼────────┤│ │ │己○○│1562分之414 ││ │ ├───┼────────┤│ │ │乙○○│1562分之168 │├──┼────────┼───┼────────┤│3 │挖子段47之18地號│丙○○│4452分之1462 ││ ├────────┼───┼────────┤│ │ │庚○○│4452分之1376 ││ │ ├───┼────────┤│ │ │丁○○│438522分之78279 ││ │ ├───┼────────┤│ │ │辛○○│219261分之20175 ││ │ ├───┼────────┤│ │ │子○○│219261分之20175 │├──┼────────┼───┼────────┤│4 │挖子段47之32地號│丙○○│4452分之1462 ││ ├────────┼───┼────────┤│ │ │庚○○│4452分之525 ││ │ ├───┼────────┤│ │ │己○○│4452分之1581 ││ │ ├───┼────────┤│ │ │子○○│4452分之884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 壬○○ │ 1000分之34 │├──┼────┼──────────┤│2 │ 丙○○ │ 1000分之369 │├──┼────┼──────────┤│3 │ 庚○○ │ 1000分之213 │├──┼────┼──────────┤│4 │ 丁○○ │ 1000分之119 │├──┼────┼──────────┤│5 │ 己○○ │ 1000分之169 │├──┼────┼──────────┤│6 │ 癸○○ │ 1000分之27 │├──┼────┼──────────┤│7 │ 乙○○ │ 1000分之27 │├──┼────┼──────────┤│8 │ 辛○○ │ 1000分之16 │├──┼────┼──────────┤│9 │ 子○○ │ 1000分之26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