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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1號上訴人 三傑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被上訴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二人之被繼承人黃金土生前積欠上訴人債務累計達新臺幣(下同)5,402,700元,上訴人原已依法就上開債務取得對黃金土及訴外人黃蔡巧之債權憑證,並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5年度執字第856號對被上訴人二人聲請強制執行,詎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二人分別向花蓮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花蓮地院先後以95年度繼字110號、95年度繼字第123號准予備查在案。惟查參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二人以事後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獲得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抗辯渠等無繼承權而非屬債務人云云,實乃逃避債務之舉。

(二)被上訴人二人於93年5月15日黃金土死亡時,應已明確知悉,其雖辯稱渠等係遭執行法院執行時方知黃金土死亡情事,惟查:

1、黃金土與前妻郭阿選(54年8月10日離婚)所生三名子女分別為黃正廣、乙○○、丙○○,三人為親兄弟姐妹關係,依常理及經驗法則,三人於平時自有所聯絡,且乙○○、黃正廣前曾同設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8樓,嗣93年間黃正廣遷入花蓮縣○里鎮○○路○段○○號,該地與黃金土之地址僅相距1.7公里,衡諸常情,以如此近之距離,豈有不知親生父親黃金土已經死亡之理,而黃正廣與乙○○曾設籍同一戶籍,關係自然較為密切,應就其親生父親黃金土已死亡之事實有所聯絡才是。

2、由黃金土之再婚配偶黃蔡巧於花蓮地院95年度繼字123號事件中所述證詞可知,黃金土離婚後仍與其前妻郭阿選有所聯絡,且黃蔡巧亦對其前妻所生之三名子女狀況知悉甚詳,而黃金土車禍受傷時,丙○○亦曾三次探望黃金土,黃金土過世時,黃蔡巧亦曾由黃奕(黃金土、黃蔡巧所收養之養女)聯絡黃金土與前妻所生子女等情事,足證被上訴人二人確實於黃金土過世時,已知悉黃金土死亡之情。被上訴人丙○○於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中雖提出見證書稱其不知黃金土過世之情事,然此應係被上訴人丙○○於遭強制執行中,為規避強制執行所為,以供卸責之用,至於黃奕、黃蔡巧亦係於被上訴人丙○○要求下,始給予順水人情而出具上開見證書,故該見證書不足為證。

3、被上訴人丙○○辯稱其非黃金土所親生,並提出其出生時之命書原本,惟依原審法院向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下稱玉里鎮戶政所)函調被上訴人丙○○(原名黃明芬)之出生證明書及出生登記申請書,可知被上訴人丙○○與黃金土有血緣關係。且自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可知,被上訴人丙○○係00年00月0日生,農曆為44年10月26日,此與被上訴人丙○○所提出之命書上出生之日期(農曆44年9月29日)不同,該命書不知出自何人之筆,其上雖有取名明芬,但名為明芬之人何其多,故無從依此命書即可證明其上之明芬即為本件被上訴人丙○○。此外,依醫院血親鑑定結果,縱認定被上訴人丙○○與黃金土無血緣關係,惟於法律上被上訴人丙○○仍為黃金土之繼承人。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關於丙○○部分:

1、被上訴人丙○○與黃金土是否為父女關係,應由被上訴人丙○○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之,在法院未為否認子女之訴形成判決確定之前,法律上丙○○仍為黃金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之一,是原審法院仍應就被上訴人丙○○是否知悉黃金土死亡之情事加以判斷其拋棄繼承是否合法,否則依原審法院之理由,則民法上否認子女之訴規定,豈非具文。

2、本件證人黃奕於原審證稱:「、、黃金土搬到台北後,生病之前,我媽媽有說我姊姊丙○○有來找過黃金土,我爸爸黃金土也有去看過他,並託我買一隻手錶送給被上訴人丙○○、、黃金土這次車禍住院是我媽媽照顧、、我媽媽說丙○○有去看過、、」「、、見證書內容是我寫的,是被上訴人丙○○叫我這樣寫的。」;又證人黃蔡巧於原審證稱:「黃金土車禍住院時,被上訴人丙○○去看過三至四次,我都有親自見到,並拿出一萬元要給我,我沒有拿、、」、「我有通知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訃文有寄給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出殯日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也有去、、、」,由證人黃奕及黃蔡巧上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丙○○於黃金土生前即有所聯絡,且黃金土因車禍住院,被上訴人丙○○亦曾多次至醫院探視黃金土,而黃金土死亡時,亦有通知被上訴人丙○○,甚且被上訴人丙○○於黃金土出殯日亦有到場,顯見被上訴人丙○○早已知悉黃金土死亡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丙○○於95年4月7日始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為聲明拋棄繼承,其拋棄繼承應非合法。

3、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丙○○自承於95年3月28日始知黃金土死亡,而被上訴人丙○○旋於95年3月31日要求證人黃奕書寫見證書,由上短短三日被上訴人丙○○能立即找到黃奕及黃蔡巧觀之,顯然被上訴人丙○○與黃蔡巧平常仍有聯絡才是,否則何以被上訴人丙○○能迅速找到黃蔡巧等人?是證人黃奕及黃蔡巧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丙○○與黃金土尚有往來及黃金土過世時,證人有通知丙○○等情,應屬可採。故被上訴人丙○○稱從60年後即與黃金土無聯絡,其知悉黃金土死亡時間為95年3月28日應非事實。

而丙○○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之拋棄繼承事件中,雖曾提出見證書,證明其不知黃金土過世之情事,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於遭強制執行中,為規避強制強執行所為,屬臨訟所製作卸責用,不足為證。

(二)關於乙○○部分:刑事告訴並非需由全體繼承人提出告訴始得為之,且和解亦非需由全體繼承人始得為之,因和解與否與是否提出告訴,繼承人本得各自為之,是原審以此推論此有違經驗法則,似嫌速斷。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二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丙○○並非黃金土之親生子女,其戶籍登記雖記載黃金土係其生父,惟此僅係黃金土向戶政機關偽報登記,且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丙○○與黃金土之血緣關係。又黃金土並無收養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係宜蘭出生,親生父母為許連浦、許簡素珠,該二人皆已死亡,而郭阿選係被上訴人乙○○之親生母親,非被上訴人丙○○之親生母親。況醫院鑑定結果,已證實黃金土與被上訴人丙○○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沒有事實上之父女關係。是被上訴人丙○○對於黃金土並無繼承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二人與黃金土失聯甚久,並不知黃金土業已死亡,忽於95年3月間,分別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5年度執助字第364號、彰化地院95年度執助字第103號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乙○○之薪資及被上訴人丙○○名下之銀行存款,經被上訴人丙○○向彰化地院聲請閱卷,被上訴人二人始於95年3月28日知悉黃金土於93年5月15日死亡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二人係黃金土之繼承人為由,持花蓮地院89年度執字第5621號債權憑證,聲請該院對被上訴人二人為強制執行,再經花蓮地院分別囑託臺中地院、彰化地院發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二人之薪資及存款等情事。被上訴人二人知悉上情後,旋即先後於95年4月6日、同年4月14日分別向花蓮地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分別准予備查在案。被上訴人二人既於95年3月間始知悉黃金土業已死亡之事實,則其分別於95年4月6日、同年4月14日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拋棄繼承之2個月法定期間。準此,被上訴人二人既合法拋棄繼承,依法已喪失繼承權,其對黃金土已無繼承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之請求於法顯有未合。

(三)被上訴人丙○○於60年間即與黃金土失去聯絡而不曾來往,更不知道黃金土過世之事實,此有見證書一紙(附於花蓮地院95年度繼字第11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第75頁)可證,該見證書並經見證人黃蔡巧、黃奕親筆簽認無誤,花蓮地院始因而就被上訴人丙○○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證人黃奕於原審法院所述:「黃金土死亡後,喪事是我媽媽處理,我有參與,黃金土的子女我媽媽說她都有通知,因為聯絡方式我媽媽比較清楚,‧‧黃金土這次車禍住院是我媽媽照顧,‧‧我媽媽說丙○○有過去看,‧‧」等語,核與其所見證之見證書內容不符,顯不實在。又證人黃蔡巧、黃奕確有出具上開見證書,證明被上訴人丙○○於60年間即與黃金土失去聯絡,亦不知黃金土死亡之事實,此種文書一經見證人簽署,內容不易改變,該私文書之真正,既經被上訴人丙○○舉證證明為真實,依經驗法則,應較證人黃蔡巧、黃奕嗣後任意改變之證詞,更為可採。另證人黃蔡巧於花蓮地院95年度繼字第123號拋棄繼承事件中就如何聯絡黃金土其他子女等情節,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已有不符,並與證人黃奕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迥異,復與上開見證書所載內容不合,顯示證人黃蔡巧所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二人之證據。考證證人黃蔡巧、黃奕之所以為與見證書內容不同之證述,純係因恐黃蔡巧之親生子(按依戶籍資料所示,應係養子)黃東華之長子黃俊山與長女黃秋子所共有、已遭上訴人聲請查封登記之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573建號房屋遭拍賣,而意圖轉嫁該債務於被上訴人二人,始為不利於二人之證述,自不足採信。

(四)衡諸常理,黃金土係於93年5月15日死亡,93年6月3日出殯,期間長達18日,有充裕時間可以詳細問明黃金土全體家族成員之姓名,且依據臺灣民間習俗,死者如有長孫,絕不得遺漏,倘證人黃蔡巧或黃奕有聯絡被上訴人二人,必定會詢問子女姓名及人數,以印製於訃文上,亦會將長孫列載於訃文,以示對亡者之尊崇,惟訃文竟未列載被上訴人乙○○之長子黃俊翔,卻未遺漏黃金土已故養子黃東華之長子黃俊山。又證人黃蔡巧證稱被上訴人丙○○有帶子女去探病,何以訃文亦無列載被上訴人丙○○之子女?再者,黃金土因車禍致死乙案,從檢察官於93年5月17日相驗起至偵查、審判期間,均由證人黃蔡巧、黃奕出庭,有該案卷證可憑,倘證人黃蔡巧或黃奕確有通知被上訴人二人,則被上訴人二人必定會對肇事者劉芷榕一併訴請損害賠償,豈有置之不問之理?職此,可見證人黃蔡巧、黃奕根本未通知被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二人當時確實不知黃金土已去世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確非黃金土之親生女,與黃金土並無繼承權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二人確實不知黃金土死亡之消息,渠等於事後知悉後,旋於2個月內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二人對於黃金土之繼承權存在,顯無理由。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二人對黃金土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丙○○、乙○○對被繼承人黃金土之繼承權存在。③第

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一)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黃金土間有金錢債務糾紛,上訴人已取得對黃金土之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已於花蓮地院92年度執字第6401號執行事件受償2,385,546元),並向花蓮地院對被上訴人二人(以渠等係黃金土繼承人之身分為之)聲請強制執行,惟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二人分別於95年4月7日、95年4月17日(以上日期均係法院受理繫屬日期)向花蓮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先後准予備查在案。

(二)黃金土係於93年5月15日死亡。

(三)被上訴人乙○○係黃金土、郭阿選之親生子,與黃金土具有直系血親關係。

(四)就目前戶籍登記資料所載,被上訴人丙○○(原名黃明芬)資料欄內記載「父」為黃金土。

伍、本件之爭點:⑴被上訴人丙○○是否與被繼承人黃金土有血緣關係?⑵被上訴人乙○○之拋棄繼承是否合法?

(一)本件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對訴外人黃金土有繼承權存在,而對被上訴人二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二人對黃金土聲明拋棄繼承且分別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是以被上訴人二人是否有繼承權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丙○○是否與被繼承人黃金土有血緣關係?

1、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法律效果之效力,其仍容許利害關係人以反證推翻之,況此所指「推定為真正」者,僅係形式上之真正,至於實質上之真正亦即證據證明力如何,仍需依據兩造所舉證據綜合評價。

2、查被上訴人丙○○之戶籍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等)雖記載其「父」為黃金土,然被上訴人丙○○並非被上訴人乙○○之親妹妹,被上訴人二人間並無血緣關係等情,已據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原審卷第83頁),核與被上訴人丙○○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23號乙○○聲明拋棄繼承案件中,95年8月7日所提出之補充證言狀所述情節相符。且本件經原審法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上訴人二人採取檢體進行DNA血緣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依據染色體DNA STR單倍型分型(血緣關係指數為0.0000000)及參考血緣關係指數表,可以否認被上訴人丙○○、乙○○具有兄妹關係等情,有該醫院函(見原審卷第263頁)暨所附血親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4至266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274頁)。而乙○○係黃金土之親生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血緣鑑定結果,應已足以判斷被上訴人丙○○與黃金土間並非直系血親關係。被上訴人丙○○既非黃金土之親生女,則有關戶政機關用以管理戶籍登記之資料縱使仍記載二人為父女關係,亦難認被上訴人丙○○於黃金土死亡後,當然繼承黃金土所遺留之權利義務。是被上訴人丙○○對黃金土並無繼承權存在,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丙○○既無須繼承黃金土之權利義務,則有無聲明拋棄繼承及其聲明拋棄繼承是否合法,均不影響其無繼承權之事實。

3、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丙○○與黃金土是否為父女關係,應由被上訴人丙○○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之,在法院未為否認子女之訴形成判決確定之前,法律上丙○○仍為黃金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之一云云,然查否認子女之訴僅係釐清是否具血緣關係之訴訟方式之一,並非絕對唯一之方式,且否認子女之訴,多係以DNA血緣鑑定為證據方法之一,是原審法院既已為被上訴人丙○○之DNA血緣鑑定而得明確之結論,而足以推翻戶籍登記所載推定之血緣關係,本院自得採為認定有無繼承權之依據,而毋庸被上訴人丙○○另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4、至原審法院向玉里鎮戶政所函調之被上訴人丙○○(原名黃明芬)出生證明書及出生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54、55頁),雖記載被上訴人丙○○之父為黃金土,然此乃由當時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而來,並進而為戶籍登記,今既已由科學鑑定之方式確定被上訴人丙○○與黃金土無血緣關係如上述,自不能僅憑上開出生證明及出生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即推定被上訴人丙○○與黃金土有血緣關係。

(三)被上訴人乙○○之拋棄繼承是否合法?

1、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95年1月26日向花蓮地院對被上訴人乙○○聲請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乙○○係於95年3月間,收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3月21日95執助未字第364號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乙○○就所任職於訴外人環湖貨運有限公司之薪資,經被上訴人乙○○聲請閱卷後,始知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係黃金土之繼承人為由,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5621號債權憑證,聲請該院以95年度執字第8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再由該院囑託台中地院以95年度執助字第364號發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乙○○之薪資,被上訴人乙○○隨即於95年3月28日以不知黃金土死亡為由聲明異議,並立即於95年4月6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傳訊證人黃蔡巧、丙○○後,於95年7月27日以花院明民寅95繼第123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10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助字第364號卷查明,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56號卷宗影本附卷可稽。綜上,被上訴人乙○○既自95年3月間,始知悉黃金土業已死亡,從而於95年4月17日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之「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之法定期間,其拋棄繼承自屬合法。

2、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乙○○係於95年3月間始知悉黃金土死亡,主張被上訴人乙○○於黃金土93年5月15日死亡時即已知悉云云,無非係以訴外人黃廣明(即乙○○之兄)之戶籍曾從乙○○之彰化市戶籍地遷至黃金土花蓮之戶籍地附近,及證人即黃金土之後妻黃蔡巧、黃金土與後妻所生之女黃奕之證詞為其依據,然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黃廣明之戶籍與黃金土在花蓮縣之戶

籍地接近,而黃廣明與被上訴人乙○○為兄弟,且曾設同一戶籍,應會互相告知父親黃金土死亡一事云云,然查黃金土之戶籍地址雖一直設籍於花蓮縣玉里鎮,然其實際上自91、92年間即已由花蓮縣玉里鎮移居他處,初期先於桃園縣中壢市居住,嗣即遷往臺北市○○○路居住,黃金土生前係與再婚配偶黃蔡巧同住等情,業據證人即黃金土、黃蔡巧之養女黃奕(原名黃美文)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90頁背面),則以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黃廣明係前妻所生子女,又與親生母親(即黃金土之前妻)郭阿選同住之情形下,實難期被上訴人乙○○會與黃金土有密切之聯繫;且審諸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花蓮地院89年度執字第5621號卷內資料所示,黃金土及證人黃蔡巧於89年間該案進行強制執行時已遷居桃園縣平鎮市(因花蓮縣玉里鎮戶籍所在地之房屋已遭查封,並進行拍賣),再者,黃金土係於93年3月17日在臺北市○○○路、承德路口發生車禍,延至同年5月15日在臺北市死亡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94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刑事案件卷宗(含93年度偵字第5956號偵查卷)核閱屬實。揆諸上情,黃金土最晚於89年間即已遷出花蓮縣玉里鎮,嗣並前往臺北市定居,其雖未併同遷移戶籍地址,然其生活圈顯已移往臺北地區,除可能偶一返回戶籍地外,難認其與原生活圈即戶籍所在地仍有密切之聯繫。又實際居住地與戶籍地非屬同一之情形,於現今社會比比皆是,實難以戶籍地址相同或距離甚近,即推論該等設籍者間往來頻繁或聯絡密切。況依卷附黃正廣戶籍謄本所載(見原審卷第134頁),黃正廣係於黃金土死亡之後即93年10月13日始自乙○○之戶籍地彰化市遷移戶籍至花蓮縣○里鎮○○路○段○○號,故上訴人以黃正廣與被上訴人乙○○曾設戶籍於彰化市同址及黃正廣事後遷移戶籍至距離黃金土戶籍地址僅1.7公里之花蓮縣○里鎮○○路址為由,遽而推論黃正廣於黃金土死亡時應已知悉,並進而推論被上訴人乙○○因與黃正廣有所聯繫,應亦已知悉黃金土死亡之事實,恐嫌速斷,且屬無據。

⑵證人黃奕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黃金土車禍住院期間,被

上訴人乙○○有無去過,伊不確定,伊未親眼目睹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背面),另證人黃蔡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黃金土發生車禍住院後,被上訴人乙○○有無去看過,伊不清楚,伊未親自告知被上訴人乙○○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則被上訴人乙○○對於黃金土發生車禍住院一事顯不知情,依此,堪認被上訴人乙○○確久未與父親黃金土聯絡,否則,身為子女者對於父親遭遇重大車禍瀕臨死亡之際,焉有未現身前往探視關心之理?⑶證人黃奕於原審復到庭證稱:黃金土死亡後,喪事係伊母

親(指黃蔡巧)辦理,黃蔡巧說她均有通知黃金土之子女;有印製訃文,親族名單係黃蔡巧提供的,有將訃文給乙○○,係黃蔡巧處理的,寄的或請親友轉交,伊不清楚;告知被上訴人乙○○辦喪事之事情,係黃蔡巧通知的,係黃蔡巧打電話或透過親友,伊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190背面至191頁背面),與證人黃蔡巧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23號拋棄繼承案內所陳黃金土死亡時第一時間,黃奕(即黃美文)有打電話給黃金土前妻所生的子女聯絡,至於聯絡誰伊不清楚等語(上開95年度繼字第123號卷第56頁),互核彼等二人之證詞,可知黃金土死亡之事,究竟有無通知被上訴人乙○○,及何人通知均有未明。且依證人黃奕上開所證,其所知或係據黃蔡巧轉述而來,或不清楚詳情,實無法據此而認定被上訴人乙○○確有於黃金土死亡辦理喪事之初,即接獲告知之事實。

⑷證人黃蔡巧雖於原審到庭證稱:黃金土之喪事係伊辦理,

伊有通知乙○○,訃文也有寄給乙○○,出殯日乙○○也有去,乙○○有包白包2,000元,訃文內未載乙○○之子女,係因伊不知渠等姓名,且葬儀社人員表示可以不用記載乙○○之子女云云(見原審卷第209頁),惟查依據證人黃蔡巧於花蓮地院95年度繼字第123號拋棄繼承事件所述:「(我知道黃金土與前妻郭阿選所生的小孩),老大未婚,另兩個已婚且已生小孩」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23號第55頁),可知其早已知悉被上訴人乙○○育有子女,而黃金土係於93年5月15日死亡,並於93年6月3日出殯,期間長達19日,依據民間習俗,死者如有嫡系長孫(黃金土之長男黃正廣未婚無子嗣,次男乙○○之子為長孫),絕不可能遺漏,故倘證人黃蔡巧確有聯絡被上訴人乙○○,應會詢問其子女姓名以印製於訃文上,以示對亡者之尊崇,惟證人黃蔡巧身為家族長者,竟未於訃文中列載乙○○之長子黃俊翔,反而列載黃金土已故養子黃東華之長子黃俊山,顯與常情不符,有該訃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頁至98頁)。又縱使證人黃蔡巧當時確實不知被上訴人乙○○子女之姓名,然依其所證,既得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乙○○,何以未於訃文定稿印製前再以電話詢問?況被上訴人乙○○若已知悉上情並接獲訃文,其對於訃文內容焉有未表示異議之理?再者,依一般習俗,子女為亡父治喪,乃天經地義之事,焉有類似外人贈送奠儀之理?此外,證人黃蔡巧於上開拋棄繼承事件中先稱黃金土死亡之時,通知黃金土子女之事情係黃奕處理云云,迨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又改稱係其自行處理通知云云,其先後所述不一,究竟有無通知實有可疑,參以證人黃蔡巧同時身為上開債權憑證所列之債務人,復與證人黃奕同為黃金土之繼承人,必須承擔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所為證詞可信度為何,非無疑義。

⑸另依證人黃蔡巧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23號

中所證,雖可看出黃金土離婚後仍與其前妻郭阿選有所聯絡,且證人黃蔡巧亦對其前妻所生之三名子女狀況知悉甚詳等情,然依上訴人起訴狀所陳,黃金土係54年間即與前妻郭阿選離婚,離婚之初或許仍與前妻有所聯繫,然至黃金土死亡之93年5月15日已近四十年,且黃金土最晚於89年間即已遷出花蓮縣玉里鎮,如何能確知黃金土始終與前案之小孩即被上訴人有聯絡?⑹再者,黃金土發生車禍後,僅有證人黃蔡巧、黃奕對肇事

者提出告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5956號點名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事後亦僅由證人黃蔡巧、黃奕與肇事者劉芷容達成民事調解暨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情,有94年度交付移民調字第2號94年4月21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4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刑事案件全卷無誤,此與一般常情係由全體繼承人與肇事者併列調解筆錄實有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況黃金土出殯日期是93年6月3日,有該訃文在卷可查,調解筆錄之調解日期是94年4月21日,倘被上訴人知道黃金土死亡日期或曾參與出殯一事,當會討論黃金土因車禍死亡,肇事者是何人,是否要提出告訴?黃蔡巧亦應問被上訴人是否要提出損害賠償,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堪認被上訴人於黃金土死亡之初,對於黃金土死亡之事實確實未及時知悉。雖如上訴人所言刑事告訴非需由全體繼承人提出告訴始得為之,和解亦非需由全體繼承人始得為之,然於車禍死亡之案件,肇事者於和解之時為免日後又有其他繼承人出面請求賠償,多會於和解之時要求與全體繼承人一併為之,如此方符合常情,是以上訴人以「和解非需由全體繼承人始為之」之違反常情之主張欲證明被上訴人於黃金土死亡之初即知悉一事,誠非可採。

⑺末查,被上訴人乙○○之生母郭阿選於54年間即與黃金土

離婚,當時被上訴人乙○○僅14歲,其跟隨郭阿選遷居他處而與黃金土久未聯絡,衡情非無可能,及至郭阿選於91年6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76頁),更可能從此失聯。故被上訴人乙○○辯稱於初期不知黃金土死亡,係事後遭強制執行始知悉等語,難謂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黃金土死亡之時即已知悉云云,綜合以上各證據資料,尚難使本院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是被上訴人乙○○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拋棄繼承,其對於黃金土自無繼承權可言。

(四)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二人對黃金土應均無繼承權存在。

陸、如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二人對黃金土之繼承權存在,為不足採,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丙○○與黃金土無血緣關係,則兩造關於被上訴人丙○○之拋棄繼承是否合法之主張及舉證,又兩造其他主張及舉證,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A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