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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國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宥榛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法定代理人 邵國寧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黃玉美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 代理人 劉清彬律師複 代理人 林雷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精神上之疾病,更非嚴重精神病患,彰化縣警察局所轄之○○分局○○分駐所(下稱○○分駐所)員警,竟於民國94年5月5日,以上訴人有精神疾病為由,在未經法定程序之情形下,無故將上訴人強制押送至被上訴人醫院。被上訴人醫院在違背專業知識之情況下,未為任何精神專業之檢查,即將上訴人強制治療,並限制自由至同年6月21日,始因上訴人不願負擔相關費用之情形下而獲離院,實有違精神衛生法之規定。上開期間,上訴人遭施打不明藥物,上訴人不甘受辱,於同年8月4日自費到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衡,鑑定結果上訴人並無精神症狀,被上訴人醫院濫用職權所為之違法行為,造成上訴人名譽及自由受有重大損害,且難以回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於敗訴確定後不再主張,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於94年5月5日晚間滋事,由其女兒報案請求○○分駐所員警協助將其送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室,因上訴人呈現怪異之思想及行為,即由急診室專科醫師會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診察,判定上訴人有妄想狀態之精神疾病後,將上訴人收、住院並給予精神治療,以保障病人治療疾病權益,暨維護社會和諧安寧;且上訴人住院隔日,被上訴人醫院之精神科晨會亦就上訴人病情由主治醫師及精神科主任口頭確認與討論,判定上訴人須強制住院。被上訴人醫院之診斷,均經上訴人兒女提供上訴人住院前之精神狀態變化,並經精神醫療團隊觀察。被上訴人醫院於上訴人前開治療期間雖非精神衛生法第22條所定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但被上訴人醫院已在95年5月19日獲行政院衛生署核定。被上訴人醫院為執行正當之醫療服務,配合警政、社政維護社會安全,且提供之治療實有益於上訴人病情穩定及康復,絕無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5月5日,由○○分駐所員警送至被上訴人醫院,上訴人住院治療至同年6月21日;上開期間被上訴人醫院並非衛生署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嗣後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5月19日指定被上訴人醫院為辦理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業務之醫療機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前審卷17、25頁),並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出院病歷摘要、行政院衛生署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33、105、55至5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被上訴人有無違反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即上訴人主張伊非精神疾病患之嚴重病人,並不願意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而被上訴人當時非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精神專科醫療機構,倘上訴人須強制住院,則應由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鑑定,經書面證明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始得強制其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住院治療,以達維持社會秩序之和諧安寧並避免精神疾病患者受不當之強制治療,保障其權益之目的,被上訴人有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又前揭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倘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外,自應負賠償責任。

六、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是對於主張侵權行為者,應對加害者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違反修正前精神衛生法之規定,自94年5月5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在違背專業知識之情況下,未為任何精神專業之檢查,即令上訴人強制住院治療,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自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之行為負舉證責任。查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於94年5月3日受理上訴人之子趙○○聲請暫時保護令,指稱上訴人精神異常,曾深夜在住處開瓦斯揚言全家一起死,並曾持刀在街上要追殺伊與妹妹丁○○等語,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暫家護字第0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暫時保護令、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07至110頁)。又94年5月5日上訴人至其女丁○○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工作地點,欲帶其女返家,而與其女之同事己○○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均受有傷害,案經其女之雇主報案,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05頁),並據其女丁○○接受警員訪談時所陳明(見原審卷123頁),復有○○分駐所員警壬○○職務報告影本可證(見原審卷103頁)。因前述情形,○○分駐所員警於接獲報警時,認上訴人疑似罹患精神疾病,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而將上訴人送往被上訴人醫院治療,嗣後由辛○○醫師擔任其主治醫師。而上訴人醫院係行政院衛生署所轄之地區醫院,設有精神科,93年7月1日已有急性精神科病床50床,有93年7月1日彰化縣衛生局函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63頁);辛○○醫師為經行政院衛生署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生,有行政院衛生署精神科專科醫生證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29頁);上訴人住院診療期間並由醫療團隊(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工、職能治療師)觀察診斷,有被上訴人醫院學術研討會、病歷紙、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會談記錄、行為治療記錄單、護理評估、護理記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66至109頁),又被上訴人之主治醫師辛○○、精神科主任癸○○所出具病歷摘要載明:「…患者(即上訴人)在急診情緒及行為焦躁,有暴力行為,無法配合任何醫療處置,無法冷靜進行會談,在與兒女冷靜進行會談了解其過往疾病史,及觀察急診室患者的症狀表現,初步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合併妄想狀態(屬情感性精神病)…因有暴力傷人行為,在患者兒女同意下安排住院治療」(見原審卷137頁),被上訴人基此依醫學上之專業判斷給上訴人住院接受治療,並於上訴人就醫及住院期間,提供專業之醫療服務,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雖上訴人所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單,主張依該衡鑑結果認為上訴人並無精神症狀,被上訴人醫院使其住院治療顯有不當等語,然查,該精神衡鑑僅由臨床心理師進行,且照會目的僅為「人格特質評估」,並未就精神鑑定為照會目的(見原審卷6、7頁),亦未經專科醫師診斷,該心理衡鑑照會單,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醫院不當之強制治療使其產生恐慌症等語,然觀其所提出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前審卷26頁),經診斷之憂鬱症、恐慌症,與前開上訴人治療期間,被上訴人之醫師所為初步診斷為重度憂鬱症之情形相似,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之醫師所為診斷,係本於醫學上之專業判斷,給予上訴人醫治,自難認上訴人經診斷為憂鬱症、恐慌症,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是上訴人該項主張,亦不足取。則被上訴人顯無上訴人所指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

七、上訴人雖主張伊非精神疾病患之嚴重病人,不願意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而被上訴人當時非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精神專科醫療機構,竟強制其住院;又強制上訴人住院當時亦無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鑑定,及經書面證明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已明顯違反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21條、第22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㈠惟按「本法所稱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

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精神衛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於94年5月3日受理上訴人之子趙○○聲請暫時保護令,指稱上訴人精神異常,曾深夜在住處開瓦斯揚言全家一起死,並曾持刀在街上要追殺伊與妹妹丁○○等語,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字第0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暫時保護令、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07至110頁)。故本件病患即上訴人乙○○,依當時之行為與病情,已屬精神衛生法第5條所稱之嚴重病人。

㈡被上訴人醫院辛○○醫師具有精神科專科醫師資格,有如前述

,考量上訴人曾深夜在住處開瓦斯揚言全家一起死,且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依據醫學上之專業判斷,自能診斷認定上訴人為「嚴重病人」,且經上訴人家屬丁○○同意下,同意上訴人辦理住院治療,此有上訴人之女丁○○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審卷222頁),於此情況危急下,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住院接受治療,並於上訴人就醫及住院期間,提供專業之醫療服務,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當時雖非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精神專科醫療機構,而強制病患住院須經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鑑定,惟其強制鑑定書面證明不須限於一定之診斷書格式,此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函查復稱:「說明:二、查依97年7月4日施行前之精神衛生法(以下稱本法)第21條、第23條及其施行細則9條之規定,有關強制住院、繼續強制住院治療之鑑定流程,已有具體規範;至於強制鑑定之書面證明格式,本法並未有要式之規定,故精神醫療機構依本法第21條、第23條規定所作之強制鑑定書面證明,如未以一般醫療機構開立診斷書格式為之,尚難認定違反本法第21條、第23條規定。…」,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7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7002468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審卷172頁),自難認被上訴人當時未具要式之書面鑑定證明,即具有違法性。

㈢復查上訴人送至被上訴人醫院之時間為94年5月5日晚上下班

時段,故精神科辛○○醫師安排上訴人於病房之安全環境中緊急安置,隔日(5月6日)上午8時晨會與其他精神科醫師討論後,所有專科醫師均認上訴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此有被上訴人在94年5月6日之晨會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審卷79頁),且經專科醫師即證人甲○○、丙○○2人到庭結證情形大致相符,認上訴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證人甲○○證稱:「(問:當時上訴人有經過被上訴人醫院2位專科醫生鑑定認上訴人有繼續住院之必要,情形如何?)因值班時人力有限,通常是一位醫生值班,在當天所收病患,於隔天上班時間晨會時再將個案病情提出討論。」「(問:當時上訴人案例有討論到?)對於該個案沒印象,但整個例行工作是這樣。」「(問:上訴人乙○○要繼續留院治療有無討論到該案例?)記不得。不過在晨會時都會討論。」「(問:所謂晨會是否有直接接觸到病人作診斷、審核或僅是單純聽取醫生報告?)通常程序是護士先報告病患狀況,醫生去時有特別需要去瞭解什麼,吃藥情況等、或什麼狀況下需要住院,其他的主治醫生是否進一步對此病患作評論,這個機會不是很多,譬如A醫生收這個個案,解釋說為何收這個個案,通常B醫生是聽取而已,我不敢說絕對沒有作意見交流,因有時候病患比較特別。」「(問:你剛的意思是否為通常程序由護士先報告情況,再由主治醫生提出他本身的評論?)或是跟大家解釋他的後續治療情況。」等語。另證人丙○○醫師證稱:「(問:當天有無討論到○○○的病患要強制治療之事?)我是在94年7月1日離職的,我已經離職3 年多了,對於該個案沒有印象,我無法回憶起來。」「(問:上面有記載○○○是否指是一個女性病人?提示)新病人,名字叫○○○。」「(問:有討論到要強制治療的事?)我沒辦法回憶是否有討論該個案是否要強制住院。」「(問:晨會是否是例行性的事務?)是。」等語。而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晨會紀錄上所載:「New pt.+○○○」意指「新病患女性○○○(乙○○原名○○○)」(見本審卷79頁)。既經二位以上專科醫師討論病情而鑑定有強制住院必要,此有前揭晨會紀錄為憑,而精神衛生法並未有鑑定證明須要式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1條、第23條規定所作之強制鑑定書面證明,如未以一般醫療機構開立診斷書格式為之,尚難認係違反修正前本法第21條、第23條規定甚明。則被上訴人醫院對上訴人所為之住院醫療行為自無過失,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事。至上訴人請求再傳訊其餘即參與晨會之醫師等證人,因已事實明確,核無必要。

八、再者,上訴人醫院係行政院衛生署所轄之地區醫院,設有精神科,於93年7月1日已有急性精神科病床50床,治療上訴人之醫師辛○○,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生,上訴人住院診療期間並由醫療團隊觀察診斷,已對上訴人提供專業之醫療,上訴人既經專業醫療機構評估有繼續接受治療之需要,被上訴人並無何故意或過失造成上訴人損害之情事。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亦不足取。至另案即原法院94年度○字第000號離婚附帶子女監護權之訴訟,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在94年5月5日之精神狀態良好;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當時強制其入院之錄影帶等語,因與本件爭點無涉,核無必要。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而有侵權行為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