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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國更(三)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更㈢字第3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 訴 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陳惠玲律師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更字第ll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88年度執字第l8452號債權人即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與債務人丙○○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執行法院通知華南銀行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所)繳納規費,請該所派員會同指界查封丙○○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704之54地號等2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乙○○為華南銀行之受僱人,擔任執行事件債權人之代理人,未依通知繳納規費,致豐原地政所未於查封時會同指封,僅由乙○○引導執行人員至現場,並誤指另筆種滿香蕉樹、通行方便地勢平緩之同段704之9地號土地(下稱香蕉園土地)為系爭土地,執行法院因此在其誤指之土地揭示查封公告。嗣執行法院函請台中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地上物鑑價,台中縣政府通知華南銀行向豐原地政所辦理鑑界,華南銀行之承辨人員楊典同會同豐原地政所人員陳奇伯至現場指界時,仍為相同之錯誤指界,未能將此錯誤向法院更正。執行法院因此錯誤,將香蕉樹併列於拍賣公告之中,致伊誤以為拍賣標的之系爭土地係香蕉園土地,而以新台幣(下同)265萬2000元拍定,嗣伊發覺認知錯誤,乃向執行法院、華南銀行及丙○○表示撤銷買賣等情,爰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65萬2000元並各加計自89年10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駁回被上訴人對豐原地政所超過90年ll月23日起算利息之請求外,其餘被上訴人之請求, 均予准許。被上訴人就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應已確定。又本院前審駁回被上訴人對豐原地政所超過8萬元本息之請求外,其餘被上訴人之請求,均予准許。本院前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及命豐原地政所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或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又丙○○雖經以視同上訴人通知參與言詞辯論,惟其與本件上訴人之法律關係不同,要難認為必須合一確定,其在第一審敗訴後未提起上訴,況經最高法院三次發回均未就此部分指摘,應已確定,是以不併列為視同上訴人,附此敘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欲購土地之地號,並無錯誤,不能以錯誤為由撤銷買賣;且拍賣公告未載系爭土地之位置,應買人應自行查明實際土地位置,被上訴人未查明,亦有過失,不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在強制執行程序,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被上訴人自無撤銷權。又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損害尚未發生。乙○○非專業人員,華南銀行依豐原地政所之指示繳費,指界時乙○○未到場,即無過失,上訴人均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三審、前審及本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院公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華南銀行於87年l月間辦理抵押貸款予丙○○時,丙○○以與系爭土地相距約90公尺以外,其上有香蕉園之平緩土地,且有聯外道路可通之香蕉園土地,指為系爭土地。嗣執行法院於88年9月14日函請豐原地政所由華南銀行繳納規費,於同年10月12日派員會同指界查封系爭土地,惟乙○○為華南銀行之受僱人,於執行事件為華南銀行之代理人,卻未依規定繳納規費,致豐原地政所未會同指封,僅由乙○○引導執行人員到現場,誤指封香蕉園土地為系爭土地,並向執行人員說明其未至豐原地政所繳納指界規費,同時書立「請求查封,如有錯誤,致損害第三人之權益時,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之切結書,以致執行人員在查封筆錄中記載:「查封之土地為一月空地,上面種植香蕉樹」字樣。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14日函請台中縣政府辦理鑑價,台中縣政府於同年ll月l日函告華南銀行向豐原地政所辦理鑑界,及通知豐原地政所於同年ll月9日上午9時派員前往指界,但華南銀行及乙○○只繳交指界費,豐原地政所人員陳奇伯於同年ll月9日至現場指界時,仍為相同之錯誤指界,而未能將此錯誤向法院更正,致執行法院循此錯誤之指界及鑑價,將香蕉樹併列為拍賣標的,揭示拍賣公告之中,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所欲承買之標的為香蕉樹及其土地,因認知錯誤於89年10月5日以265萬2000元拍定。執行法院於同年ll月24日將價金分配予華南銀行184萬6693元,分配予債務人丙○○15萬1635元。嗣被上訴人於90年4月間經鄰地所有人告知,同年5月向豐原地政所申請重新鑑界後,才發現其認知錯誤而投標拍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執行法院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拍賣公告及執行筆錄、拍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l9至29頁),並經原審會同豐原地政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見原審訴更字卷75至78頁、81、8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本件發回要旨參照)。司法實務及學者通說見解均認為民法第184條前段所謂之「權利」並不包含「債權」(最高法院43年台上639號判例、43年台上752號判例、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197頁參照),蓋債權僅具相對性質,而欠缺社會公開性,一般人難以知悉,故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所謂之權利不包含債權在內。而債權係指基於債之關係一方當事人(債權人)得向他方當事人(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所謂債之關係,包括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固主張本件係因上訴人華南銀行及乙○○指封錯誤及豐原地政所未及時指正錯誤,致使被上訴人誤以為實際位於陡峭山坡,又長滿茂密叢林,人員難以進入,對外又為山溝阻斷無法通行,毫無任何經濟價值之系爭土地,誤以為距現場約百公尺外另一片種滿香蕉樹,且對外通行方便之平緩土地,易為開墾及使用,乃於89年10月5日以265萬2000元投標拍定,嗣被上訴人向豐原地政所申請重新鑑界後,才發現土地指界位置確實有誤,被上訴人因上述不動產有指封、指界錯誤之情形,造成所買受標的物之性質、位置、經濟價值均與原先拍賣公告所揭示之標的有重大差距,取得系爭土地實際上並無任何經濟價值,亦無法耕種或使用,與原先預期之香蕉園土地,全然不同,被上訴人因此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買賣,並請求丙○○應返還價金,但未獲置理,且至今未獲清償,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價金265萬2000元無法取回及其利息之損害,上訴人等應就其過失侵權行為對於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30頁)云云,惟查一般財產上損害(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害)等利益。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鑑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的行為自由。然如何認定「權利」被侵害,尤其區別「所有權被侵害」與「純粹經濟上損失」,並無定論。本件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亦無負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權利已無瑕疵,難謂權利被侵害;至於被上訴人出價多寡而拍定,是否與土地價值相當乃被上訴人主觀認定,或出於誤認,縱有落差亦尚難認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至多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而已;而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因不具權利化之性質,故僅能適用民法第l84條第l項後段規定及同條第2項規定(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l10頁至115頁參照)。被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77年度第l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院長提議:A銀行徵信科員甲違背職務故意勾結無資力之乙高估其信用而非法超貸鉅款,致A銀行受損害(經對乙實行強制執行而無效果),A銀行是否得本侵權行為法則訴請甲為損害賠償。決議認為:「我國判例究採法條競合說或請求權競合說,尚未儘一致。惟就提案意旨言,甲對A銀行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因不法侵害A銀行之金錢,致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與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A銀行自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上開決議旨在肯定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的競合,與本件情形有別,難予比附援引類推適用。

五、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S條規定撤銷其應買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

㈠按『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不動產之

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69條、113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範理由乃係於拍賣前,應買人得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並預為查詢明確,已有機會發現拍賣物之瑕疵,法律為確保拍賣結果之安定性,故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使應買人自行負擔瑕疵存在之危險。」、「拍定人取得拍定物之所有權後,對於拍定物上之任何瑕疵,皆應承受,並無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適用」。又拍賣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已不容再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執行程序。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六十九條規定,拍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相對人所稱:法院拍賣公告內未記載上開二筆土地係何種分區用地,嗣經伊查詢,發現一五○之二○地號土地竟編列為「道路用地」云云,即令屬實,亦僅屬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惟拍賣不動產,其買受人既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相對人執此理由聲請或聲明異議,自難謂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96號參照)。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僅代表出賣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法並未禁止拍定人得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而撤銷其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因此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如拍定人合法撤銷其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時,即自始無效。執行法院之拍定表示即因投標應買意思表示之欠缺,而不生拍定之法效...查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既應由法院先期公告,該項公告內並應載明不動產所在地、種類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與拍賣最低價額等項,且應由投標人依同法第八十七條以書件載明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職業,願買之不動產及願出之價格,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其過程不可謂不慎重。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錯誤,係將其他土地誤為係系爭土地而為應買之意思表示,縱令其誤認之原因係誤信地政機關誤繪之地籍圖所致,然上訴人有無至現場勘查,或閱覽執行案卷,或將其所請領之上開地籍圖資料與執行法院公告資料比對,攸關其錯誤或不知事情,是否由其自己之過失所致,核與其得否撤銷其對系爭土地應買之意思表示密切相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因現場查封揭示導致其對投標承買之標的物

認識錯誤,惟證人楊典同、余明安、陳柏奇均證述:「我們三人都沒有看到查封的揭示。」(本院前審92年度上國字第5號92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現場揭示致認識錯誤一事,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因法院公告記載有地上物香蕉樹捌萬元之內容,致認為所拍賣之土地為其主觀上知悉之香蕉園土地,惟: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附近到處種植香蕉,如被上訴人將他

處之香蕉園而非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之香蕉園,誤以為法院公告之位置,如允許被上訴人得撒銷全部土地之買賣,日後對於農地之拍賣,拍定人誤同為水稻之A地為B地,如允許其主張撤銷土地之拍定,豈非將調查成本變相移轉至法院承受,如順利拍定,拍定人坐享拍賣價差,如買受之標的物與當初認知有別,則主張撤銷,取回價金,完全不用承擔風險,實非事理之平;且若系爭土地係平坦且其中一部分種植香蕉,但其中僅有極少部分之香蕉歸屬前開22筆土地,此時是否允許被上訴人主張其認知之土地「全部」種植香蕉樹而非「一部分」種植香蕉樹而得主張撤銷?如允許撤銷,將來法院進行拍賣時,對於地上物勢必進行面積測量、數量測量等。更有甚者,如日後因農作物乾枯死亡而導致減少,亦必詳實隨時記載以避免遭拍定人動輒主張撤銷,益證容許拍定人任意撤銷買賣之不妥與不適等情,參以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之規定,上訴人所辯已非無理由;又如法院拍賣仿畫,拍定人誤以為名家真跡而出高價拍定,事後以證明非名家真跡得否以錯誤而撤銷該應買之意思表示,然此至多為動機錯誤問題,非意思表示有誤,應不許其撤銷。本件亦然,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載明系爭22筆土地詳細地號,地目為林,被上訴人所應買之意思表示亦係系爭22筆土地,其意思表示即無所謂錯誤可言,自不許其撤銷。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應買前曾至法院聲請閱覽卷宗,惟未舉

證證明,自不足取;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信任豐原地政事務所之指界及鑑界云云,惟上訴人抗辯豐原地政事務所之指界及鑑界時,被上訴人均不在場,焉能知悉豐原地政事務所之指界及鑑界之位置並信賴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此點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信任銀行或網路上之公告、電子地圖、外觀照片等,但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從未以網路公告、電子地圖、外觀照片等方式宣傳,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華南銀行所屬人員張恭昌、楊典同

帶領其前往香蕉園位置,惟彼二人非承辦人員,容有誤認;且被上訴人在應買前,理應請領之上開地籍圖資料與執行法院公告資料比對,以查明系爭土地確實位置;況系爭土地高達22筆,面積有2179平方公尺之多,非僅區區一筆,惟被上訴人竟未閱覽執行卷宗,復未請領之上開地籍圖資料與執行法院公告資料比對查明系爭土地確實位置,其有過失灼然,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應自行承擔拍定之風險,不得主張撤銷其應買之意思表示。

⒋綜上,被上訴人既已拍定系爭土地,本應承擔調查成本及

風險,不得主張錯誤撤銷。則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撤銷,即無回復原狀之問題,而上訴人華南銀行係因債務人丙○○之清償而取得價金,自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乙○○更無取得何款項,亦無不當得利。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l84條第l項侵權行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所出價拍定之價款265萬2000元,及自89年10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