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戊○○被上訴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05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3年8月間,參加被上訴人台灣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8930號拍賣程序,標得得該案拍賣之土地,然該土地非拍賣公告標的,查封時,債權人彰化區漁會指封錯誤,指封人應負一切之法律責任,但事後卻不願撤銷拍賣,自應賠償上訴人損失。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彰化地院聲請撤銷拍賣,卻遭駁回,經抗告後,亦為被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駁回;嗣上訴人向彰化區漁會、仲介洪晉琦、洪清義等人訴請損害賠償,也為被上訴人彰化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被上訴人台中高分院又以96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再對被上訴人2機關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均被駁回(96年度訴字第829號、97年度上易字第21號),致上訴人求償無門,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向2院申請賠償又遭拒絕,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購地費用及土地閒置多年、無法利用之損害共新台幣(以下同)150萬元等語。
為此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5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5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㈠被上訴人彰化地院以:被上訴人執行處人員係依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之記載及現況,製作拍賣公告,且執行法院依法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且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案件,承審法官亦無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是本件並不符同法第13條之求償要件,況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早於93年間即已向本院聲請撤銷拍賣為本院於93年11月15日駁回其聲請時,即當已知悉受有損害及應負賠償責任者,但其卻遲至97年1月間始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國家賠償法第5條准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被上訴人亦得主張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台中高分院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承審法官犯
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無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亦不合同法第2條第2項之賠償要件,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符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間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以80萬元標得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係於93年10月13日具狀向被上訴人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土地撤銷拍定,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11月15日以92年度執字第89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乃提起抗告,復經被上訴人台中高分院於94年1月18日以94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亦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含上開抗告事件卷宗)無訛。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行使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且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規定自明。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拍賣有明顯之錯誤,被上訴人彰化地院、台中高分院不同意撤銷拍定,應負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地目旱,使用分區係一般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依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人使用,長滿雜草,則被上訴人彰化地院之拍賣公告依上開各項資料載明系爭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為農牧用地,土地無人使用(長滿雜草),拍定後依現狀點交等意旨,即無錯誤可言。至於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水利法第82條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同法第83條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執行法院執行人員既無從於查封當時調查得知,則日後拍賣公告之內容,無該事項之記載,亦為理所當然,不能因此即謂執行法院執行人員有何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故執行法院及債務人並不擔保拍賣標的無瑕疵,拍定人自不得以拍賣標的有物之瑕疵,請求執行法院撤銷拍定,亦不得執此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按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範理由乃係於拍賣前,應買人得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並預為查詢明確,已有機會發現拍賣物之瑕疵,法律為確保拍賣結果之安定性,故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使應買人自行負擔瑕疵存在之危險,故強制執行法第69條之適用,並不因債權人有否具實陳報受執行標的物之品質而有異。查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位於堤防內等語即令屬實,其亦僅屬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惟拍賣不動產,其買受人既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得據此為理由聲明異議或聲請撤銷拍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上訴人於投標之前,即應自行調查系爭土地之位置,其未自行調查,於得標後始以系爭土地位於堤防內為由請求撤銷拍定,即屬無理由,其瑕疵縱屬存在,仍應由上訴人自行承受,不得請求撤銷拍定。
㈡復按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
理由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㈦)。又執行法院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雖非不得依職權更正原處分或撤銷執行程序,但依上開解釋意旨,仍應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而應買人應買不動產,且繳交全部價金,執行法院並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者,應認不動產拍賣程序已終結,執行法院自不得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聲明異議而撤銷該拍賣程序(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56號判例、85年台抗字第516號裁定參照)。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被上訴人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8月25日彰院鳴執乙92年度執字第8930號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即為終結,當事人不得聲請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而執行法院亦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是上訴人於93年10月13日具狀向被上訴人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土地撤銷拍定,於法無據。則被上訴人彰化地院、本院依法駁回上訴人撤銷拍定之聲請及抗告,均無違誤,自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㈢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系爭土地事實上不能點交,拍賣程序有
錯誤云云,惟按拍賣不動產之點交,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3項規定情形為限,凡不屬上開法條規定應點交之情形,即不得點交,並不因拍賣公告註記點交而異。雖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點交」,仍應查明(非僅形式審查)查封當時之占有狀況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
1、2項規定情形,以決定是否點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載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彙編237至240頁)。查系爭土地拍賣時核定之拍賣條件為「拍定後依現況點交」,固有拍賣公告在卷可稽,惟系爭土地前經台灣省政府於民國67年4月3日公告劃定為海堤區域,並在二林溪行水區範圍內,嗣於90年間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於該地之毗連地加高原有堤防,後經濟部再於94年11月14日將二林溪公告為彰化縣縣管轄區域排水,目前其管理機關為彰化縣政府,即系爭土地位於二林溪河道之內等情,業據原執行法院即被上訴人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調閱該院95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歷審卷及該院95年度彰簡字第576號民事判決查明屬實,並經上訴人會同原執行法院現場履勘在案。系爭土地既為二林溪河道之一部分,且未辦理徵收,仍為私人所有,屬他有公物,其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既不得作為違反其使用目的之使用,亦無法排除主管機關或任何他人按其目的而為使用,被上訴人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自無法解除他人之占有,將之點交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因而裁定駁回上訴人點交之聲請,此有被上訴人彰化地院96年12月27日所為92年度執字第8930號裁定附卷可稽。從而,對於拍賣之不動產,法院是否得進行點交,依前揭法律座談會之意旨,仍應查明(非僅形式審查)查封當時之占有狀況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情形,不因拍賣公告記載是否點交而有不同,系爭土地既係因屬他有公物,其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方不能點交,即不能因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點交,即認本件拍賣程序有錯誤。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受理其所述上開聲請撤
銷拍賣、抗告、損害賠償案件訴訟及上訴程序,並分別駁回其請求及上訴,認致其無法求償而受有損害,故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承審該等案件之公務員,有因參與審判該等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事證,顯無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3條適用之可言;且被上訴人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受理前述拍賣事件,係依據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製作拍賣公告,縱登記資料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也非被上訴人所為,是被上訴人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就執行該件拍賣程序亦無何過責,自亦不足構成同法第2條第2項之賠償要件;是上訴人本件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萬元及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因而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准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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