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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上 訴 人 卯○○

號庚○○丁○○

號2樓戊○○丙○○丑○○寅○○乙○○辰○○禤廖雪嬌子○○辛○○追加原告 己○○

癸○○上列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台中市○○區○○里○○路○○○號

壬○○ 住台中市○○區○○里○○路○○○號巳○○ 住台中市○○區○○里○○路○○○號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午○○ 住台中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癸○○、己○○(即廖靜子)二人係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對其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在本院前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癸○○、己○○二人為共同原告提起上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聲明其中之:「被上訴人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不得為地上權登記」,因被上訴人已完成地上權登記,因而在本院前審變更該聲明為:「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於民國96年3月19日以時效取得為原因之地上權登記均應予以塗銷」(見本院前審卷第38頁),以代最初之聲明,核屬前開法條規定之情事變更,是上訴人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核無不合,亦應准許。且本院僅就變更之新訴為審判,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登記名義人廖升監產業合資會社(下稱系爭會社

)所有,其會員為廖天秋、廖葉、廖茂、廖發、廖金泉、廖祿臨、廖鐘、廖木水、廖椿木、廖靜子、廖錦全、癸○○,現存癸○○,其餘已死亡,廖天秋、廖祿臨、廖椿木、廖靜

子、廖茂之繼承人,廖葉之繼承人廖盈俊,廖發之繼承人李鳳英、廖修毅、廖益加、辛○○、廖秋雲、吳廖久美、廖謹真、上訴人丑○○、寅○○,廖金泉之繼承人廖琴章、廖志鎰、廖志烽、謝廖葉、陳永鑫、陳貴瑛,廖鐘之繼承人鄭希哲、鄭桂芬、鄭適芬、上訴人子○○、庚○○、丁○○、戊○○、丙○○,廖木水之繼承人廖湧祥、廖世傑、廖瑞美、廖瑞娟、廖瑞芬、廖瑞卿、上訴人乙○○,廖錦全之繼承人上訴人卯○○、辰○○、禤廖雪嬌,應由其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9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收件字第329300號、第329310號及329320號,因欠缺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被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台中市政府審議決定而訴願駁回,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持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於94年11月21日重新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收件字第480020號至第480040號,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審核無誤,並於95年6月16日至95年7月17日止公告1個月,公告期間僅通知系爭會社會員之繼承人廖盈俊、廖金鳳、丁○○、子○○、丑○○、寅○○、辛○○、廖陳嫦招、廖松傳、張月霞、廖松搤、廖愛雀、蔡廖信良、乙○○、廖瑞芬、戊○○、丙○○、庚○○、卯○○、辰○○、禤廖雪嬌等人得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既能查明系爭會社會員之繼承人上訴人卯○○等12人,已非客觀上不能查明其餘繼承人之情事,反要求上訴人自行通知相關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致其餘繼承人喪失異議機會以維護其權益,該公告程序顯屬違法。上訴人卯○○等12人於95年7月14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該所於95年9月15日移請台中市政府台中市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異議案調處,調處結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審查、公告程序完成,應准予登記。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158號、156號之房屋之基地非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於69年6月25日起變更為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即無理由;為此起訴請求判決:

⑴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

⑵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於96年3月19日以時效取得為原因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清理日據時期會社土地之權屬,於76年2月13日以台財產一字第76001921號函通知系爭會社權利關係人廖椿木等人於限期內檢附相關文件函送審查,惟廖椿木等人未配合辦理,致未完成審查。為維護原股東權益,於公告期滿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未進行公告代管土地程序,亦未收歸為國有。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應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之審查,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告9個月,且無人異議時方得辦理更正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本訴即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業經准予登記,上訴人縱能更正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條規定,不因占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移轉或限制登記而受影響,且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准伊以時效取得為由就該地為地上權登記,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於96年3月19日以時效取得為原因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

上訴人在本院補充陳述:

㈠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後段關於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

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規定,係訓示規定,縱當事人於接到調處紀錄通知逾15日始向法院起訴者,該調處紀錄並無確定力,難發生物權得喪變更效力。

⑵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

十二條規定,設置之調處委員為8名,惟系爭調處會議出席委員僅4名,違反上開調處辦法第6條第1項非有過半數委員出席不得開會之規定,該調處會議違法,自不發生調處之效力,與未調處無異,是上訴人之起訴,為法之所許,並無未於十五日內起訴即失權之效果等語。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駁回上訴。其在本院補陳:

㈠上訴人等人似未完成法定審查程序,故登記主管機關因無法

得知上訴人能否通過法定程序之審查,而以土地屬不明應之,並無不符。況依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廖升監產業合資會社,並非上訴人等人,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提起本件訴訟即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故時效取得地上權既為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且不因土地所有人變更而受影響,即為依法不應塗銷登記者,因此地政機關並不能因民事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土地所有權人之變更而塗銷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㈢本件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且未能證明其對

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確實存在,其以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既於收受調處紀錄後逾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發生失權效果。

六、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僅以其餘公同共有人名義起訴,即難謂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核先敍明。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始共有人為廖天秋、廖葉、廖茂、廖發、廖金泉、廖祿臨、廖鐘、廖木水、廖椿木、己○○(即廖靜子)、廖錦全、癸○○等12人,經上訴人陳明現存共有人僅餘癸○○、己○○,其餘均已死亡,上訴人陳報前開各人之繼承人即廖葉之繼承人廖盈俊,廖發之繼承人李鳳英、廖修毅、廖益加、辛○○、廖秋雲、吳廖久美、廖謹真、上訴人丑○○、寅○○,廖金泉之繼承人廖琴章、廖志鎰、廖志烽、謝廖葉、陳永鑫、陳貴瑛,廖鐘之繼承人鄭希哲、鄭桂芬、鄭適芬、上訴人子○○、庚○○、丁○○、戊○○、丙○○,廖木水之繼承人廖湧祥、廖世傑、廖瑞美、廖瑞娟、廖瑞芬、廖瑞卿、上訴人乙○○,廖錦全之繼承人上訴人卯○○、辰○○、禤廖雪嬌等40人,尚有廖天秋、廖祿臨、廖椿木、廖茂等4人之繼承人不明,事實上本件起訴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是上訴人雖未證明本件起訴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惟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欠缺,先予敍明。

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㈠系爭土地為登記名義人廖升監產業合資會社(下稱系爭會社

)所有,其會員為廖天秋、廖葉、廖茂、廖發、廖金泉、廖祿臨、廖鐘、廖木水、廖椿木、廖靜子、廖錦全、癸○○,現存癸○○、己○○即廖靜子,其餘已死亡,廖天秋、廖祿臨、廖椿木、廖靜子、廖茂之繼承人尚未查知,廖葉之繼承人為廖盈俊,廖發之繼承人為李鳳英、廖修毅、廖益加、辛○○、廖秋雲、吳廖久美、廖謹真、上訴人丑○○、寅○○,廖金泉之繼承人為廖琴章、廖志鎰、廖志烽、謝廖葉、陳永鑫、陳貴瑛,廖鐘之繼承人為鄭希哲、鄭桂芬、鄭適芬、上訴人子○○、庚○○、丁○○、戊○○、丙○○,廖木水之繼承人為廖湧祥、廖世傑、廖瑞美、廖瑞娟、廖瑞芬、廖瑞卿、上訴人乙○○,廖錦全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卯○○、辰○○、禤廖雪嬌。

㈡系爭土地係屬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會社

土地,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及處理要點,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清理日據時期會社土地之權屬,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清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廖升監產業合資會社,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聲請改登記為公司,於75年11月26日以台財產一字第75019233號公告權利關係人自公告起3個月內提出權利證明文件申請審查,並於76年2月13日以台財產一字第76001921號函通知系爭會社權利關係人廖椿木等人於限期內檢附相關文件函送審查,惟廖椿木等人未配合辦理,致未完成審查。為維護原股東權益,於公告期滿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未進行公告代管土地程序,亦未收歸為國有。

㈢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9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收件字第329300號、第329310號及329320號,因欠缺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被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台中市政府審議決定而訴願駁回,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5號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持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於94年11月21日重新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收件字第480020號至第480040號,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審核無誤,並於95年6月16日至95年7月17日止公告1個月,公告期間並通知系爭會社會員之繼承人廖盈俊、廖金鳳、丁○○、子○○、丑○○、寅○○、辛○○、廖陳嫦招、廖松傳、張月霞、廖松搤、廖愛雀、蔡廖信良、乙○○、廖瑞芬、戊○○、丙○○、庚○○、卯○○、辰○○、禤廖雪嬌等人得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上訴人卯○○等12人於95年7月14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該所於95年9月15日移請台中市政府台中市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異議案調處,經調處結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審查、公告程序完成,應准予登記。

八、按土地所有人在登記機關審查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證明無誤,即行公告之期間內,如有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4項及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所謂土地所有權人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僅指調處結果於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起訴時確定,地政機關基於其執掌登記業務之職權,應據以辦理登記而言,然因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權,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占有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土地,得否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如有爭執,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是以本件上訴人於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准被上訴人以時效取得為由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之登記後,上訴人雖逾期提出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為法之所許。

九、上訴人主張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2條規定,設置之調處委員為8名,惟系爭調處會議出席委員僅4名,違反上開調處辦法第6條第1項非有過半數委員出席不得開會之規定,該調處會議違法,自不發生調處之效力,與未調處無異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調處委員會名單所載委員雖有8名,惟除主任委員兼執行祕書曾國鈞、賴天龍、江隆蒲、鄭明仁、廖瑞鍠5位委員外,其餘3位委員陳鴻祥、陳芳茂、蔡雪枝係分別擔任所轄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其中陳鴻祥係擔任「中、東、西、南區」、陳芳茂係擔任「北區、北屯區」、蔡雪枝係擔任「西屯、南屯區」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顯見該三位委員僅在其轄區有不動產糾紛時始參與調處會議,是關於調處會議調處委員人數之計算,應予扣除非轄區之委員人數,本件系爭土地係坐落西屯區,是計算調處委員時,應扣除非該轄區之委員陳鴻祥、陳芳茂2人,即本件調處會議應出席委員之人數僅為6人,此由台中市政府95年9月5日府地籍字第0950181051號開會通知函載明「主持人:曾主任委員兼執行祕書國鈞」、出席者欄之調處委員僅列「蔡雪枝、賴天龍、江隆蒲、鄭明仁、廖瑞鍠」5人即明,有該函影本一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82頁),是本件調處委員會於95年9月15日召開時,由蔡雪枝代理主席、出席委員有廖瑞鍠、賴天龍、江隆蒲3人,合計出席委員有4人,已逾半數(依前述應出席人數為六人),自無違反上開法定開會人數規定情形,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十、次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2條準用769條、第770條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固係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然則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乃占有人內心之狀態,尚難以占有人所提出之書面資料所能認定,故而必須依占有人所提出之文件資料,依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判定,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確以行使地上權之目的而占有系爭土地,即為本件應審酌之必要之點,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廖升監產業合資會社所有,因辦理轉載時,誤

載為廖升監所有,迨民國91年6月間,被上訴人等向執行機關申辦地上權登記,始由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發現系爭土地於65年5月間辦理轉載時,將權利人姓名登記錯誤,並更正所有權人為廖升監產業合資會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可按(本院前審卷81至85頁)。又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156號及158號分別由被上訴人壬○○、巳○○、甲○○自民國47年3月間、59年11月間及69年6月間即己設籍於該處,亦有卷附稅籍資料可按。另詰之被上訴人自承其等於買受上開房屋時,原本即要向土地所有人購買土地,但因無法找到所有權人而作罷等語,參以系爭土地確因辦理轉載時將權利人登記錯誤等情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找不到所有權人等情,自屬可信。準此以觀,被上訴人等早知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其等自不可能基於所有權、租賃關係而占有該土地。

㈡被上訴人壬○○、巳○○、甲○○於民國81年8月間共同出

資新台幣84萬元委由代書翁怡穗向執行機關申辦地上權登記,惟代書翁怡穗不但未為辦理,且將上款侵占入己,嗣經被上訴人等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判處侵占罪刑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36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復於民國91年間又委由代書辦理本件地上權登記以觀,被上訴人等早在設籍並占有系爭土地之初,即己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至為明灼。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核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末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得就占有之土地請求登記地上權,此觀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既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已符合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之要件,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經審核無誤後即行公告,於公告程序完成後准予登記,核無違誤;上訴人在本院變更聲明,並追加原告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台中市○○區○○路○○○○○號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就前開土地於93年3月19日以時效取得為原因之地上權登記均應予以塗銷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水濱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