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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更(二)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更㈡字第34號聲明人 己○○

辛○○戊○○丁○○庚○○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相對人 乙00000

00號兼法定代理 丙○○人 21號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複代理人 甲○○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明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一審原告廖銀漢於一審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壬○○一人單獨承受訴訟,惟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之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廖銀漢之其他共同繼承人即聲明人己○○、辛○○、戊○○、丁○○、庚○○等五人(下簡稱己○○等五人)共同具狀承受訴訟,承受訴訟狀並送達他造當事人,有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30至146頁),惟查己○○等五人於廖銀漢死亡後曾提出推舉書,推由壬○○承受廖銀漢所遺三官大帝會員之權利(見第一審卷第二宗184、185頁),被上訴人壬○○更主張廖銀漢死亡後,其繼承人依神明會習慣,共同推舉伊繼承為三官大帝會員,是者,依己○○等五人主張,其等即非神明會會員之繼承人,依法不得承受本件訴訟。其具狀聲明承受,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條之、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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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