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更㈡字第34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甲00000
00號兼法定代理人 乙○○
21號上列上訴人因與相對人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98年4月7日本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本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1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