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視同上訴人 庚○○
丁○○丙○○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旱地面積
0.0799公頃土地辦理分割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後,①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90公頃及B部分面積0.0131公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庚○○、己○○、丙○○、丁○○、乙○○公同所有;②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38公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0分之7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庚○○、丁○○、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黃碧蓮與上訴人之父翁來發於民國70年間合夥投資
購買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約定其中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下稱A、B土地)分歸翁來發取得,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翁來發未具有自耕能力,依當時之法令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借名登記於黃碧蓮名下。另上訴人己○○於78年間有向黃碧蓮購買門牌號碼南投市○○路○段○○○巷○○○號(改編前門牌號碼為南投市○○路○○○巷○○○號)房屋,上開房屋除主要部分坐落在南投市○○段○○○○○○○○號土地外,亦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下稱C土地),故於買賣契約中約定C土地亦由己○○一併購買,因己○○並無自耕農身分,故仍登記於黃碧蓮名下。綜上,可知上訴人之父翁來發即為
A、B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己○○即為C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㈡嗣於81年間因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坐落南投市○○段1601-6地
號至1601-19地號土地所有人謝銘銳等人,有將系爭土地作為出入通行道路之需求,故希望一同購買系爭土地,而因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黃碧蓮,故以其出名為出賣人,將系爭土地其中如後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下稱D土地)出賣與謝銘銳等人,至於翁來發與上訴人己○○本來就系爭土地其中
A、B、C土地即有其權利存在,為避免登記名義人黃碧蓮出賣土地後,其2人權利會受到影響,故將2人亦一同列為承買人,此由81年9月22日書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本件出賣標示價金計算需扣除己○○7坪、翁來發65坪」,可知A、B土地乃屬翁來發所有,而C土地乃屬上訴人己○○所有。另翁來發與黃碧蓮雖將D土地出賣與謝銘銳等人,惟由翁來發與謝銘銳等人於82年11月25日簽立之契約書第2項之記載,可知翁來發仍保留D土地其中3/17應有部分,而與謝銘銳等人就D土地成立共有關係。
㈢訴外人謝銘銳等人為確立彼此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
,先後於81年9月22日及82年11月25日簽立兩份契約書,該2份契約除就系爭土地各承買人應有之權利義務詳加約定外,並約定以承買人中之1人許金銘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辦理地役權設定登記,將D土地供作道路使用。系爭土地依上述2份契約之約定,本應以許金銘為登記名義人,惟另名承買人陳瑞琢(即辛○○)竟未經其他承買人之同意,擅自向訴外人黃碧蓮拿取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妻即被上訴人所有,雖登記名義人與原先契約之約定不符,但其他承買人一方面信賴陳瑞琢,另一方面礙於當時法令仍無法請求登記於自己名下,故均未為任何積極之主張。嗣土地法第30條規定修正後,農地不再限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方可登記為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地目雖為旱,然係位於南投(南崗地區)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已非92年2月7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ll款所稱之耕地,即不受該條例第16條關於耕地分割後每人須有最小面積之限制。上訴人己○○遂自95年間起向被上訴人及其夫陳瑞琢要求將系爭土地屬於上訴人等所有之部分即A、B、C土地全部及D土地應有部分3/17,辦理相關之移轉登記,然被上訴人與其夫陳瑞琢僅於96年3月6日在南投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簽立承諾書,承諾:「被上訴人甲○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被上訴人甲○及陳瑞琢承諾履行82年11月25日契約書之義務」,卻始終拒不辦理相關之移轉登記。
㈣本件上訴人之父翁來發為A、B土地及D土地應有部分3/17之
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己○○為C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嚴重侵害彼2人之所有權,自應將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翁來發及上訴人己○○,以回復所有權之圓滿完整狀態。再者,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既未向訴外人黃碧蓮買受系爭土地,亦非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則其受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利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致翁來發及上訴人己○○受有失去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之損害,即為不當得利。而上訴人之父翁來發業於94年1月間死亡,上訴人為其之全體繼承人,當然承受被繼承人翁來發關於上開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又本件翁來發出資取得A、B土地及D土地應有部分3/17,上訴人己○○出資取得C土地,縱認因受限於當時土地法之相關規定,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應負分割移轉登記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契約書、承諾書之契約關係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㈤訴之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將附圖A、B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後,將A、B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
⒉被上訴人應將附圖C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後,將C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所有。
⒊被上訴人應將D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後,將D土地應有部分3/1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
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詞置辯:㈠系爭土地既為訴外人翁來發及謝銘銳等人共同買受作為通行
道路之用,性質上即屬不可分割的公同共有關係,上訴人己○○、庚○○請求將系爭土地的「特定範圍」移轉登記為渠等2人所有,即應認係屬共有土地的處分行為,自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惟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卻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
㈡依上訴人所提出82年11月25日書立之契約書第7條記載:「
本契約書成立之日。全體立約人同意,以前關於本號土地(1601-1地號)之前所有契約書皆自動失效作廢。」,依此而言,有關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均應以上開契約為準。而依上開契約第5條記載:「許金銘及全體立約人同意如下約定:1601-1地號登記名義人得經由全體立約人同意,得隨時更換土地登記名義人」;第8條記載:「全體立約人同意擔保本契約效力及於其繼承人、讓與人、買受人等第三人」,本件被上訴人僅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倘系爭土地全體承買人同意要求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自當遵從立即配合變更登記名義人,惟上訴人訴請變更部分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要求,並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渠等所為請求即應認不符契約本旨。
㈢另上開契約書第2條固記載:「其持分私下以翁來發3/17、
謝銘銳3/17、陳萬益3/17、陳瑞琢1/17、陳秀岑1/17、許金銘2/17、謝金喜2/17、許金評2/17共有之。」,惟此乃屬私下、隱藏的持分關係,任何人均不得私下要求就前開持分單獨為移轉登記。本件縱認上訴人有繼承自被繼承人翁來發的權利,亦不得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下,私下要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者,上開契約書第3條固記載翁來發及上訴人己○○等2人,得為繼續使用渠等占用的特定範圍土地,惟並非表示翁來發及上訴人己○○已取得將該特定範圍土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特定範圍所有權的請求,亦乏法律依據等語。
㈣答辯之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辦理分割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後,①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90公頃及B部分面積0.0131公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庚○○、己○○、丙○○、丁○○、乙○○公同共有,②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
0.0038公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③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0.0540公頃應有部分3/1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庚○○、己○○、丙○○、丁○○、乙○○公同共有;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本院原追加備位之訴,並追加被告辛○○,其所提追加之訴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碧蓮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翁來發於70年間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且約定系爭土地其中A、B土地之範圍分歸翁來發取得,惟因翁來發未具有自耕能力,依當時之法令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乃登記黃碧蓮名下;另上訴人己○○於78年間向黃碧蓮購買門牌號碼南投市○○路○段○○○巷○○○號房屋,因上開房屋一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其中C土地之範圍,故黃碧蓮一併將C土地出賣與上訴人己○○,又因己○○亦無自耕農身分,故C土地仍登記於黃碧蓮名下;嗣於81年間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即謝銘銳、陳萬益、陳秀岑、陳瑞琢、許金銘等人,有將系爭土地作為出入通行道路之需求,故於81年9月22日向訴外人黃碧蓮購買系爭土地其中D土地之範圍,而訂立買賣契約書,訴外人謝銘銳等人為確立彼此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先後於81年9月22日及82年11月25日簽立兩份契約書,該2份契約除就系爭土地各承買人應有之權利義務詳加約定外,並約定將以承買人中之1人許金銘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辦理地役權設定登記,將D土地供作道路使用,惟另名承買人即被上訴人之夫陳瑞琢,於86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父翁來發業於94年1月間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承諾書、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均影本各1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均影本各2份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就耕地之定義,依72年8月1日公布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3條第11款修正為「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簡言之,現行法所指之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劃法劃定之農牧用地。查系爭土地地目雖為旱,然係位於南投(南崗地區)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此有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 頁),是系爭土地已非92年2月7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ll款所稱之耕地,即得予分割,且不受該條例第16條關於耕地分割後每人最小面積之限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農地,依法不能請求辦理分割等語,即無可採,先予敘明。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翁來發為A、B土地及D土地應有部分3/17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己○○為C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契約書、承諾書之契約關係、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分割及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伊雖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依全體承買人之約定,欲變更登記名義人,須經全體承買人之同意,上訴人並未徵得全體承買人之同意,其請求應認不符契約本旨;又82年11月25日書立之契約書第2條固記載翁來發之持分為3/17,惟此乃隱藏的持分關係,尚不得要求就土地之特定部分單獨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上開契約書第3條固記載翁來發及上訴人己○○人得繼續使用渠等占用的特定範圍土地,惟並非表示彼2人即已取得該特定範圍土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上開之請求缺乏法律依據等語。本件兩造依其所提書狀及之前到庭陳述,其爭點在於: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分割並移轉登記?㈡上訴人依據96年3月6日訂立之承諾書及82年11月25日訂立之契約書,兩造約定及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目的為何?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契約書、承諾書之契約關係、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分割並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分割並移轉登
記?⒈按「物權之客體,固須具有獨立性,但此所謂獨立性,並非
物理上之觀念而係社會經濟之上觀念,故以一宗土地之特定部分為物權客體時,僅須該特定部分業經以人為之區劃,可確定其一定之範圍,並得依有關土地法令辦理登記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兩造分戶約字既明定『建地51之4及59地號依房屋為準,林久長、林和川分開使用』等文義甚明,證人林阿楠亦證述…顯見分戶約字簽立時,被上訴人與林久長已經就該2筆土地之特定部分予以區劃,可確定其一定之範圍,茲系爭2筆土地地目旱已變更為建,原屬不能分割之法律限制已解除,且以1筆土地分割兩筆土地,依土地登記規則,並非法所不許(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則上訴人林阿義等4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分割出來(此分割與共有物分割意義有別)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阿義等四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0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翁來發基於與訴外人黃碧蓮之合夥投
資關係,約定系爭A、B土地分歸翁來發取得,另上訴人己○○有向黃碧蓮買受C土地,及翁來發與訴外人謝銘銳等人約定就系爭土地其有應有部分3/17,上開A、B、C及供通行之用之D土地合起來即為系爭土地全部,即A、B、C、D土地各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雖尚未辦理分割,惟揆諸前揭說明,
A、B、C、D土地經契約特定後,為獨立存在之物(請求有無理由詳後述),故以一宗土地之特定部分為物權客體時,可確定其一定之範圍,並得依有關土地法令辦理登記,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翁來發為A、B土地之所有權人,另就D土地與謝銘銳等人共有,翁來發之應有部分為3/17,上訴人己○○為C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僅具有「債權請求權」,在未經依法完成登記之前,不能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得請求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分割移轉登記等語,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據96年3月6日訂立之承諾書及82年11月25日訂立之
契約書,兩造約定及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目的為何?⒈按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
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17號判決要旨)。本件82年11月25日訂立之契約書其第3條載明:「翁來發座落1601-2、1601-44、1601-45地號土地直線延伸至1601-1地號部分,立約人同意由翁來發使用持有。前述土地毗鄰、相接於1601地號部分,約計36坪,立約人亦同意由翁來發使用持有。翁來發之子己○○佔用之土地,約計七坪,立約人同意在其不得縮減現有道路寬度之原則下,由其使用持有。」,而承買人於81年9月22日向黃碧蓮買受系爭土地供通行道路之用時,買賣契約書上註明:「本件出賣標示價金計算需扣除己○○七坪、翁來發六五坪」(參原審卷第15頁),雖無明文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上開分割移轉,使上訴人取得特定部分所有權之義務,惟探究立約人間之真意,則可得知簽訂該契約時各立約人之真意及立約目的在分配並取得所有權。翁來發及己○○以外之其餘承買人即謝銘銳等人,若僅欲取得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僅需直接設定通行地役權即可,為何卻付出了較高之價金(81年間1,834,000元之高價),分別向黃碧蓮及翁來發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後先是大費周章約定借名登記於許金銘名下,再由許金銘設定通行地役權?從而,各出資人購地及立約之目的、真意除供通行之用外,係要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否則各出資人出資購地卻願意永遠登記於他人名下,而竟無自己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與常理有違。
⒉又當事人間訂定契約書的目的有二:其一為確定系爭土地上
已由己○○(即C部分)及翁來發(即A、B部分)權利之範圍,以確保己○○及翁來發之權利;其二為,將ABC以外之其餘部分(即D部分)闢為道路,供眾人往來通行之用,因而約定持分而共有之,以保障通行之權利。蓋本來若欲達成契約當事人間之目的,僅須直接將系爭土地分割,然後將A、B部分登記予翁來發、C部分登記予己○○,D部分則按約定持分登記為全體共有,即可解決。惟因系爭土地依當時法律無法直接由各立約人取得所有權,方約定登記於許金銘名義下,並另訂立81年9月22日、82年11月25日之契約書約定權利義務。由此可見,契約書上雖無明文約定,但參酌契約目的及當事人真意,應可認定立約人間對其所有權部分,於法律變更後得請求分割、移轉登記,已達成一默示合意。
⒊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之夫即陳瑞琢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其
等購買之土地僅為D部分,買賣契約書扣除己○○7坪(即C部分土地)翁來發65坪(即AB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倒數第9列以下),核與證人即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許金銘到庭證稱:「(問:82年11月25日簽約時你有在場?)有。」、「(問:當時情形為何?)我們6、7個共同買,翁來發的部分我們沒有買,因我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約定)過戶到我的名下。」、「(問:1601-1地號土地多大?如何買?如何持分?契約書第二條是何意?提示原審卷第24頁至27頁)忘記了。」、「(問:第二條約定你有持分2/17?該持分是整塊土地或是要扣除翁來發、己○○部分?)僅是D部分是供公眾通行的道路。」、「(問:為何翁來發有3/17的持分?提示本院卷90頁97年6月25日之複丈成果圖)我們僅買D的部分,幾坪忘記了。」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0背面第7列以下),顯見兩造對於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
A、B、C部分未購買之事實不爭執,其爭執僅在於系爭土地D部分之持分而已。
⒋兩造嗣於82年11月25日訂立之契約書中明確劃分出土地之使
用範圍、劃分權利範圍,可見立約人間有使各立約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真意。因礙於當時土地法限制農地之買賣,非自耕農無法登記成為農地之所有權人之限制,各出賣人無法直接取得所有權登記名義,於是約定將系爭土地暫借名登記於許金銘名下,期待於將來開放農地買賣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從而,立約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真意,暫借名登記於一人名下,迨他日得分割移轉之際,始由各權利人取得所有權,故劃分出翁來發及己○○所有之土地範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僅為權宜之計,並非立約人出資購地之目的甚明。參酌被上訴人復於96年3月6日出具承諾書,承諾:「甲○及陳瑞琢(即辛○○)承諾履行前開『契約書』之義務」等語,應可確認被上訴人即負有分割移轉登記之義務。
㈢上訴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及契約書、承諾書
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所有權,是否有理由?⒈按契約之成立,非必當事人雙方於特定時地當場同時直接互
為意思表示為必要,倘雙方意思表示確相合致,縱一方已先為意思表示或為該契約所生法律效果之行為,他方於暸解其情後予以承認允受者,仍難僅以他方之意思表示係事後所為,逕謂雙方無成立契約之合意(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要旨)。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於86年3月10日自黃碧蓮處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時,並未事先取得翁來發及己○○之同意,斯時雖尚未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惟契約之合意不以最初成立為必要,嗣後達成合意亦無不可。翁來發與己○○嗣後知悉系爭土地被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已同意以其為登記名義人,暫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而被上訴人於96年3月6日於承諾書上簽名,承認其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被上訴人亦自認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人,應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承擔借名登記契約之義務,而有受委任成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之意思表示,則至遲於96年3月6日時,兩造就系爭土地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一節,已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借名登記契約即為成立。
⒉關於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之契約
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決定之。復按權利人已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要旨)。本件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原審已以書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96年10月29日訴之聲明更正暨補充理由狀第9頁),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
⒊基上,系爭土地之AB部分為翁來發所有、C部分土地為己○
○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業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性質類如委任,參諸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上訴人業以96年10月30日提出之聲明更正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受任人為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A、B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將C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己○○單獨所有。而物權之客體,固須具有獨立性,但此所謂獨立性,並非物理上之觀念而係社會經濟之上觀念,故以一宗土地之特定部分為物權客體時,僅須該特定部分業經以人為之區劃,可確定其一定之範圍,並得依有關土地法令辦理登記者,即足當之,有如前述,被上訴人即應將前開A、B、C部分之土地自系爭土地分割後,將該特定部分A、B、C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七、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分割應經全體共有人協議或訴請分割等語。
㈠惟按公同共有以法律或契約規定者為限,民法第82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既非法定之公同共有(如合夥、繼承、祭祀公業、夫妻共同財產制),亦無以契約明文約定為公同共有關係,其辯稱為公同共有關係即乏依據。
㈡再依民法第817條第1項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
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翁來發、上訴人己○○及其他權利人既尚未依民法第758條登記為所有權人,即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顯非民法所規定之分別共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共有,即有未合,是被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
八、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係因各購買人為通行之需而共同買受,依上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本契約書成立之日,全體立約人同意,以前關於本號土地之前所有契約書皆自動失效作廢」,則被上訴人受託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未經全體委託人同意,上訴人不得訴請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等語。惟查:
㈠系爭土地於81年9月22日買賣之始即將範圍特定、劃開(己
○○向黃碧蓮購買C部分;辛○○等人先向黃碧蓮購買D部分,翁來發購買AB部分),而於82年11月25日所訂契約書亦約定系爭土地分為ABCD四部分,此有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4頁),且證人許銘銳及辛○○證述共有人購買僅系爭土地之D部分無訛,有如前述,則各委託人委託登記之所有權範圍及持分顯可各自獨立存在而可分。而借名登記並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本件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縱未以書面約定,仍合法有效成立。又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各真正權利人(委託人)與借名人之間(例如翁來發就系爭土地之A、B部分及系爭土地3/17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一借名登記契約;己○○就系爭土地之C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一借名登記契約;訴外人謝銘銳依契約書第2點就系爭土地有3/17之持分,而與被上訴人另成立一借名登記契約,餘類推),各真正權利人均得隨時單獨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甚明,被上訴人辯稱係受全體委託,需由全體同意,始得提起本訴等語,即無可採。
㈡再按82年11月25日所訂契約書第5點約定全體同意方得變更
土地登記名義人乙節,係指仍本於借名登記之意,已登記後再變更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之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係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特定土地,非僅請求成為系爭土地之另一借名登記名義人,自不受該約定之拘束。是上訴人自得訴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九、關於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D土地3/17部分,兩造迭有爭執,上訴人稱除前述A、B、C土地被上訴人負有分割及移轉之義務外,另D土地亦應移轉3/17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稱前開契約書第2條已訂明為系爭土地之3/17,不得再為請求移轉D土地3/17持分等語。
㈠兩造爭執翁來發3/17權利係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或僅就「
D部分為約定?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依兩造於82年11月25日所訂契約書第2條記載:「1601-1地號立約人全體同意登記名義人為許金銘,由立約人共有之。並同意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其持分私下以翁來發3/17、謝銘銳3/17、陳萬益3/17、陳瑞琢1/17、陳秀岑1/17、許金銘2/17、許金喜2/17、許金評2/17共有之。」,此有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4、25頁),既已載明翁來發就系爭1601-1號土地之權利為3/17,自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認翁來發另對D土地還有3/17之權利。
㈡雖A、B、C土地合計已達約78.34坪,與翁來發就系爭1601-1
號土地3/17之面積42.65坪不相符合,惟比較前後2份契約書觀之,81年9月22日契約書第11條、12條,及82年11 月25日契約書之第3條兩者約定有所誤差,即後述之契約書多加「相接於1601地號部分」一語,致該部分約36坪依地籍圖所示,係指位於最北邊鄰1601地號土地之東側,此與81年9月22日契約書第11條、12條之約定係指1601-3、1601-4、1601-5地號直線分割延伸至1601-1地號土地(亦即1601-2、1601-
44、1601-45地號土地之直線延伸)約36坪由翁來發使用持有者不同,一在北邊位置,一在南邊位置,81年9月22日契約書之約定17分之3折算面積42.65坪與81年9月22日買賣契約書所載36坪加約7坪共43坪相當(參原審卷第15頁),但嗣於82年11月25日契約書之約定因多加「相接於1601地號部分」乙詞,持分多寡仍援用81年9月22日契約書所載,即與17分之3折算面積不符所致。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被上訴人既於96年3月6日承諾履行82年11月25日之契約書,A、B 、C土地負分割移轉義務,上訴人自得請求A、B、C土地分割移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割移轉A、B、C土地後,自不得擴張解釋契約文義,再請求分割移轉D土地之3/17,以符實際。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況翁來發與謝銘銳等人約定取得系爭土地持分3/17,其持分
面積縱認與其提供之土地面積有所不符,惟既經全體承買人同意從新約定持分比例,其繼承人均應一體遵行,自不得再行爭執。至C土地面積與原契約書約定約7坪之面積不符,應係建物之故使道路縮減致之。是被上訴人抗辯翁來發等人於81年9月22日、82年11月25日簽署之2份契約書,均明確記載第三人翁來發之持分3/17,縱認上訴人等得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僅能請求移轉應有部分3/17,餘A、B、C土地不得請求移轉等語,亦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及契約書、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A、B、C土地,再將A、B土地移轉為上訴人庚○○等人公同共有,將C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己○○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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