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間與乙

○○合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法院投標承買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除由被上訴人與乙○○各出資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再由被上訴人具名向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下稱合庫集集分行)借款670,000元。被上訴人於順利標得系爭土地後,逐月向合庫集集分行代繳貸款利息,並於95年12月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嗣被上訴人又與乙○○約定,將系爭土地以980,000元出售與上訴人甲○○,乙○○並願另行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作為給付被上訴人所代墊之利息、地政費用及利潤,被上訴人遂依約於95年12月1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甲○○,被上訴人除取得180,000元之訂金,其餘800,000元,約定由甲○○向合庫集集分行貸款交付,上訴人甲○○並將其辦理核撥貸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將予被上訴人,授權於貸款撥付後,由被上訴人自行提領該800,000元。孰料,被上訴人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上訴人甲○○竟趁貸款於95年12月29日核撥,而被上訴人尚未提領前,自95年12月29日起至96年1月2日止,陸續以提款卡自該貸款撥款帳戶提領500,000元,被上訴人則僅領得300,000元,屢經催討,上訴人甲○○均拒不給付500,000元之尾款,乙○○亦未給付150,000元之利潤等費用,為此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乙○○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乙○○部分敗訴確定),及均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辯稱:伊居住於台南市,本無需購買系爭土地,係因乙○○積欠其270餘萬元債務,擬以乙○○對系爭土地1/2之所有權以為清償,惟因系爭土地為乙○○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90餘萬元所取得,需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返還後,上訴人甲○○方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乙○○於標購系爭土地前,業已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上訴人甲○○只需辦理貸款支付被上訴人300,000元,被上訴人即願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上訴人甲○○考量系爭土地於辦理貸款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後,尚有殘值可清償乙○○對其之欠款,方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並配合辦理貸款。惟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乃被上訴人與乙○○所簽定,伊並不知情,伊對於被上訴人與乙○○間就價金給付之約定,亦全未參與,且被上訴人業已於伊所貸得之800,000元中,自行提領300,000元,上訴人甲○○自其所貸得款項中提領500,000元,以清償乙○○對其之欠款,並無不當。況被上訴人與乙○○未經上訴人甲○○同意,即以系爭土地設定500,000元之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並不公平,上訴人甲○○並無代乙○○清償對被上訴人欠款之義務。被上訴人為確保其與乙○○之債權,乙○○開立640,000元本票1紙並以南投縣○○鎮○○段○○○○號之建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為乙○○清償被上訴人債權之擔保。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本件第一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求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件事實理由及本院對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

見,除本判決書記載者外,其餘均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直接不動產買賣關係,但與乙○○就本案標的地有買賣關係: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昧平生從未謀面交談或書信、金錢財物往來,唯一第一次於集集合作金庫見面只知其代辦銀行貸款設定抵押事項,而後未曾再見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從未協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與被上訴人間有因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簽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亦從未委任或口頭承諾他人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署任何文件。此不爭之事實為被上訴人與乙○○所承認之事實,原審判決書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答辯陳述在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從無金錢往來,亦從未出具任何文書或口頭承諾,同意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帳戶提領款項。且就本案標的地產權移轉前上訴人從未支付分文予被上訴人,產權移轉後亦未曾交付分文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買賣關係。上訴人與乙○○有直接不動產買賣關係,且有金錢財務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審判決書甲○○主張部份答辯陳述甚詳。

㈡上訴人與乙○○就本案標的地有買賣關係:

按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述本案發生之因由是乙○○向其承購雙方合資標購之不動產,其兩造並相互約定支付款項之方式,乙○○支付被上訴人訂金180,000元,並為支付價金其兩造互相約定細節,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陳述甚詳,於原審判決書中亦登載甚詳。乙○○與被上訴人倘無買賣關係,又為何乙○○尚需支付被上訴人150,000元,及開立本票640,000元,提供不動產(訴外)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為價金、尾款支付之擔保。其兩造買賣行為約定如此明確,為不爭之事實。㈢本案標的地之買賣過程是乙○○向被上訴人承買土地,在於

未辦產權移轉前再將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其程序中,少一道產權再移轉之手續及移轉時間,為被上訴人與乙○○於起訴書及判決書中陳述之不爭事實。上訴人將印鑑、印鑑章、身份證影印本交付乙○○,並未囑託乙○○將該文件、印章交付予被上訴人行使任何文書用印或為附件。上訴人從未交付分文件予被上訴人,此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及庭訊筆錄中承認事實。依常理豈有不動產買賣不用交付分文既任由買方處置之道理。已違背從事不動產買賣之被上訴人行事。當初上訴人向乙○○承買土地,就如上訴人在案答辯書所述,只為能收回債權。並能使乙○○之償債壓力不要過大。無其他用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竟以不存在之債權,自行填具不動產設定契約書,至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500,000元予被上訴人,該偽造文書之刑責,上訴人再另案聲訴。上訴人於集集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本案標的地設定抵押借款前與該行庫,毫無往來,亦與該分行之任何一員未曾相識、謀面、交涉或有親友關係,上訴人為該行新開戶之客戶,試問那家行庫,有如該行行員所說的作業程序,對於一個如此陌生的客戶的權益,僅憑行員的一句話,就將該客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密碼,交付予他人,試問行員的一句證詞,難道不是該行員犯錯的自白嗎。其偽證之責任另案聲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請求上訴人返還500,000元,其餘答辯與第一審相同。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上訴人甲○○雖辯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乃被上訴人與乙

○○所簽定,伊並不知情,伊對於被上訴人與乙○○間就價金給付之約定,亦全未參與等語,惟經本院查:

⒈乙○○於原審陳稱:伊是告訴上訴人甲○○說土地買她的名

字辦貸款,利息再由伊繳納,一部分的錢可以還被上訴人,一部分的錢可以還她,但伊沒有說要還多少錢,上訴人甲○○說如果可以辦貸款還她錢,利息由伊繳納,她同意等語,足認上訴人甲○○確有同意乙○○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⒉又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以980,000元售予上訴人甲○○,於

契約成立時,先給付180,000元,於貸款核撥後,再由被上訴人取得尾款800,000元等情,此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存卷可稽,證人即合庫集集分行職員負責本件貸款業務之冀凱倫於原審具結證稱:本件是被上訴人及乙○○到分行來,要辦理土地貸款,所以伊就與他們一起去現場看土地,並拍照,案子成立,估價後,認為一切合理,於95年12月20日就辦理對保,被上訴人及兩位上訴人都有在場,由上訴人甲○○親自填具借據、本票,設定契約書是由上訴人甲○○親自將印章交給被上訴人填寫,上訴人甲○○並辦理本行開戶供撥款使用,開完戶,上訴人甲○○因已填好抵押設定契約書,所以先離開,離開前叫我們將存款簿交給被上訴人,印章則一直由被上訴人保管,辦理過程中,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都在銀行內;本件事前我們已知道是被上訴人要將土地賣給上訴人甲○○,上訴人甲○○會將存款簿交被上訴人,應該是為了尾款的問題;上訴人甲○○當初是交代存摺、印章交給被上訴人處理等語明確,足認上訴人甲○○確明知其為契約之當事人,故需其至銀行辦理貸款及對保程序無訛。

⒊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甲○○既同意乙○○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屬代理權之授予,上訴人甲○○自應受上開買賣契約之拘束,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貸款核撥後,僅取得300,000元,另500,000元由上訴人甲○○提領,上訴人甲○○亦不爭執,是上訴人甲○○尚有500,000元之價金未給付被上訴人,亦堪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甲○○雖辯以其所提領500,000元款項,是乙

○○償還積欠伊之款項等語,惟上訴人甲○○既同意乙○○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縱乙○○尚有積欠伊款項,亦屬其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不得對被上訴人為主張。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

○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自契約履行日後之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述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主張,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A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