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該犯罪嫌疑事項,確有影響於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者而言。又法條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而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560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及87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其繼受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民事訴訟之人即陸軍總司令部之軍方梁姓營產管理員、及軍方訴訟代理人曾清山律師勾結,偽造登載內容為「系爭軍用土地房屋乃被上訴人於民國51年時出借予上訴人之父金玉璋」之不實公文書」,並持該偽造不實借貸關係之公文書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使用,欺瞞法院為訴訟之詐欺,而上開偽造情事,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且經被上訴人承辦上開公文書之製作人邱士豐出庭作證確有其事,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他字第149號、96他字第290號等卷確認邱士豐之證詞後,調查得知梁姓管理員即為現任職於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之梁俊雄,被上訴人今仍堅持其偽造文書所捏造之借貸關係為真實,其顯有犯罪嫌疑牽涉本案之裁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本院於上開偽造文書等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就調查所得之結果,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本件之主張有無理由,自可不受刑事訴訟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影響,即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聲請本院於上開偽造文書等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持鈞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98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訴人於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96年6月1日,收到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6年6月1日實審字第0960001741號函表示,坐落苗栗縣公館鄉福南2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由軍事機關交予上訴人、及上訴人甲○○之父金玉璋使用,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亦分別於96年6月11日、同年月22日,指示苗栗縣政府主任秘書、行政救濟課長、漁業課長等人,在苗栗縣政府主任秘書辦公室進行協商,其等於上訴人及苗栗縣人權協會人員面前承認,前開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內所引用為判決基礎之苗栗縣政府91年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91001200929號所載內容錯誤,與事實不符,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14鄰館南349、350、351號房屋3棟(下稱系爭3棟房屋),為上訴人所建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於51年借予金玉璋使用,因此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等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自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3棟房屋,並長久居住使用及設籍,上訴人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且迄上訴人91年12月30日起訴時,系爭3棟房屋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逾20年,應認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即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其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應無理由,據此,鈞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即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988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事實,與實際上之權利狀態不符,足證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988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㈡又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曾傳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中部地區營產管理處,查明陸軍總司令部確實於50年以前向台灣省政府完成本案系爭省有苗栗縣公館鄉國民兵訓練營土地借用手續,系爭土地由軍方全面接管使用建卡列管,供駐軍使用,已非被上訴人所得經營之軍用不動產,有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14日電話回覆內容可證;而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6年6月1日審實字第0960001741號函亦表示系爭土地非由軍事機關交予人民金玉璋、及上訴人二人等保管使用,故無軍職人員並無涉有貪瀆圖利不法情事,是系爭土地係供駐軍使用之軍用不動產,各管理機關不得租借與團體或私人使用,則無論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或軍事機關,均不得將系爭土地借予私人,否則即觸犯事務管理規則第125條、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定第6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擅自出借私人之貪瀆圖利他人罪,是兩造間自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甚明;退而言之,縱有違法借貸之情事,亦因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而無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能認為有效。上揭情事為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988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且係足以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鈞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988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應撤銷。
㈢綜上,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988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不得持鈞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㈠96年6月11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之處陳情有關被上訴人91年
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91001200929號函之內容,並由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聽取意見,該次並非上訴人所謂之協調會,且有關上訴人所提96年6月15日96國陳字第061503號請求確認協調會談記錄書函,業經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9日以府漁字第0960089715號函函覆上訴人,並於說明欄第3項敘明:「另台端所請與本府相關產權質疑事項,本府均重申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確定且不得上訴、95年度上字第331號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016號裁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之訴駁回,仍請台端依該判決書主文及裁定主文辦理」,是上揭上訴人所提96年6月15日96國陳字第061503號請求確認協調會談記錄書函所載內容,乃係上訴人片面之詞,被上訴人否認該書函之真正。況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6日以府漁字第0960089717號函函覆上訴人時,即於說明欄第3項敘明:「復查本府之前與台端之父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故縱本府旨揭函文誤將系爭349、350及351號房屋誤認係被上訴人之前借予臺端之父使用之2間福利社,亦不影響本府就系爭土地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詳如鈞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95上字第331號判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3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自非屬實而不足取。
㈡又上訴人所提上揭96年6月15日96國陳字第061503號請求確
認協調會談記錄書函,係用以證明「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91年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91001200929號函」之內容係錯誤與事實不符,惟有關苗栗縣政府上揭函文是否有錯誤,均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足證上訴人主張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悖,況上訴人所提上揭書函,亦無從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
㈢從而,上訴人所提上揭96年6月15日96國陳字第061503號請求
確認協調會談記錄書函,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其所主張本件異議之訴之事由,乃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況上訴人所提上揭事由,亦無從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足證上訴人之主張,均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988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上
訴人應連帶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內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349、350、351號之地上建物均拆除,並將坐落之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不得持鈞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並補充陳述稱:
㈠被上訴人與其繼受鈞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民事訴訟之人
,即該案陸軍總司令部之軍方梁姓營產管理員,及軍方訴訟代理人曾清山律師勾結,偽造登載內容為「系爭軍用土地房屋乃被上訴人於民國51年時出借予上訴人之父金玉璋」之不實公文書(被上訴人91年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91001200929號函),並持該偽造不實借貸關係之公文書於前開訴訟程序中使用,欺瞞法院為訴訟之詐欺,上開偽造情事,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且經被上訴人承辦上開公文書之製作人邱士豐出庭作證確有其事,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他字第149號、96他字第290號等卷確認邱士豐之證詞後,調查得知梁姓管理員即為現任職於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之梁俊雄。而因上開偽造文書、訴訟詐欺案,係發生於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後之96年10月2日,是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以偽造公文書欺瞞法院等違法方法取得債權與行使債權,已構成妨礙與消滅強制執行之事由,有充足之文件及被上訴人於上開地檢署之證詞筆錄足以為證。然被上訴人於本件異議之訴案中,猶具狀堅持系爭軍用不動產乃被上訴人於民國51年出借予金玉璋之事,無視其84年8月11日八四府祕庶字第091500號函、及91年9月9日府農漁字第9100075172號函已具狀指出:系爭軍用土地及福利社房屋係省有軍方經管之軍用不動產,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軍方並無將之移轉或撥交被上訴人管理出借予私人金玉璋。詎被上訴人今仍堅持其偽造文書所捏造之借貸關係為真實,其顯有犯罪嫌疑牽涉本案之裁判,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裁定於前述偽造文書等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又因有上開新發生之事由,於辯論庭時,鈞院將無法調查上開事實之真相,如不以誠實、及人民信賴之原則進行訴訟,對上訴人顯不公平,上訴人爰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2項規定,請鈞院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
㈡又原審就上訴人下開之主張,未予斟酌或調查,其判決顯於法不合:
⒈被上訴人於96年6月ll日、22日在主任秘書辦公室當著苗
栗縣人權協會眾人、及上訴人面前已公開承認: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91001200929號函所載內容錯誤、與事實不符,且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前開函示所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建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於51年出借予金玉璋使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並無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前開承認,業經苗栗地檢署承辦之96年度他字290號案,於96年6月26日下午三時傳證人偵查記於筆錄。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調閱苗栗地檢署前開傳訊證人偵查之筆錄,為證據之調查,即遽以96年7月l9日回復上訴人於96年6月15日之96國陳字第061503號請求確認協調會談紀錄函,作為其否認上開公開承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等情之證據,顯不合法。
⒉原審未就上訴人上開主張「軍用不動產不得出借私人。法
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法令規定作出採與不採之理由,而遽以鈞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金玉璋間就系爭土地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並指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6年6月l日審實字第0960001741號函無影響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可能,亦無因該等函文而使上訴人取得何項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餘地。其認事用法顯與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第6條、貪污冶罪條例第6條、民法第71、148條、及最高法院20年上799號判例有違。
⒊又原審就被上訴人上揭公開承認系爭房地借貸債權法律關
係不存在之情,係於判決確定後所發生,故有「於言詞辯論後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之消滅與妨礙債權人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發生,提出採與不採之理由,即認該承認屬原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而未提出足以證明其乃原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之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審就顯不存在之債權仍認被上訴人得以行使,顯有違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原則,其判決顯於法不合。
㈢按被上訴人承辦人邱士豐96年10月2日於苗栗地檢署出庭
之證稱:「被上訴人91年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91001200929號函所記載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系爭土地出借給金玉璋一事,係軍方委任律師曾清山教姓梁的軍方營產管理員擬稿傳真到被上訴人給證人邱士豐,其來稿照抄後,簽請發文經其主管更改幾個字後,發函給上訴人及陸軍十軍團」,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區管理處負責營產管理之承辦人員張惠玲到庭證稱:「苗栗縣○○鄉○○段○○○號軍用上地,軍方於民國50年以前即已建卡列管」可知,系爭土地於50年以前即屬軍用不動產,並為陸軍總司令部及前開其委任律師曾清山及梁姓營產管理員所明知,詎其等仍偽造公文書捏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是前開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房地借貸法律關係乃偽造不存在等情,將使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3棟房屋坐落之基地,成為訴訟詐欺之刑事案,被上訴人若繼續行使其己不存在之訴請返還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權利,並要求強制執行,顯然為權利之濫用,已構成妨礙與消滅強制執行之事由,上開相關證據均存於苗栗地檢署96年度他字149或290號案之卷內,經其他偵查機關調閱查證屬實,請鈞院行文苗栗地檢署96年度他字149、290號案之卷宗以證其實,並請求鈞院傳訊當時在場之證人張國基、黃錦郎及林青松等三人。另被上訴人之主任秘書就上開公文書係偽造等情確已有明確承諾表示,於今年總統大選後即協調辦理解決。
㈣又依鈞院95年度上字第331號就系爭房屋土地借貸關係不
存在之訴,其判決內容:「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無爭執,且本院93年度上易第69號判決亦認定系爭房屋為上訴人、金玉璋分別興建之事實」可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後之96年2月26日後已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同判決亦指出:「經查,上開復與金玉璋使用保管之國民兵訓練營房屋兩間於59、60年及金玉璋生前已坍塌不存在,系爭房屋為金玉璋、上訴人在原地重建一節,業如前述,上開國民兵訓練營福利社房屋兩間既已不存在,是被上訴人與金玉璋或上訴人間就該國民兵訓練營房屋兩間及基地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及關係,均屬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復存在之法律關係」,足證系爭軍用土地於鈞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後,發生鈞院96年度上字第331號判決認定系爭軍用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及關係已不復存在之事,使鈞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與金玉璋間就系爭土地訂有使用借貸契約與借貸關係之認定,自民國60年以後即消滅,故此有消滅與妨礙債權人請求強制執行案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倘繼續行使其已不存在之訴請返還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權利即為權利之濫用。
㈤末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軍用土地及福利社房屋係軍方經管
之軍用不動產,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軍方並無將之移轉或撥交被上訴人管理,且被上訴人明知依據財產管理法規軍方經管之系爭土地及房屋,並無經由被上訴人出借予上訴人之先父金玉璋,卻於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訴訟中,偽造不實之公文書並持之使用、欺瞞法院以達勝訴之結果,其手段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因關於被上訴人上開偽造文書及訴訟詐欺之罪,有充分之證據文書存於軍方及被上訴人之處,足證本案被上訴人有消滅或妨礙其強制執行行使之事由待查,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規定聲明證據,及同法第286條規定請鈞院調查證據,及依同法第342條現定,請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其所執之系爭土地及房屋產權登記、經管、移交、盤點、撥用、出借之檔案文書,及被上訴人得以將公用或軍用不動產出借私人之法令規定,以及辦理出借法定程序之法令規定文件與依法定程序報准出借之相關文書等語。
六、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查上訴人無非係以其於96年6月1日收到國防部中部地方軍
事法院檢察署96年6月1日實審字第0960001741號函,該函文業已表示系爭土地非由軍事機關交予上訴人及上訴人甲○○之父金玉璋使用等語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6年6月1日實審字第0960001741號函件內容,係對上訴人函查之回覆,其內容固係表示系爭土地非由軍事機關交予上訴人及上訴人甲○○之父金玉璋使用等情,惟查鈞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即苗栗縣政府與金玉璋間,就系爭土地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並未認定系爭土地由軍事機關交予上訴人及上訴人甲○○之父金玉璋使用之情事,是該等函文自無影響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可能,亦無因該等函文而使上訴人取得何項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之餘地,故上訴人以此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屬周世明主任秘書曾於總統大選前一日承諾於選後即協調辦理解決乙節,經向周世明主任秘書查證並無上訴人所指前揭事項,併此敘明。
㈡核諸上訴人據以主張異議之訴之依據即國防部中部地方軍
事法院檢察署96年6月1日實審字第0960001741號函文,惟該函文意旨係表示系爭土地非由軍事機關交予上訴人及上訴人甲○○之父金玉璋使用等內容,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可能,且亦無因該等函文而使上訴人取得何項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之餘地;另有關96年6月15日請求確認協調會記錄書函之內容,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為真正,且其所主張異議之訴之事由即苗栗縣政府91年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9100120929號公文書是否錯誤事由,乃係屬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者,按鈞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係於9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3年4月7日宣判而告確定,並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甚且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由,亦尚不足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均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前揭所主張之事由,顯未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顯依法不合而無理由等語。
七、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拆屋還地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9883號,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民事確定判決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於上開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其有上開之事由,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l項規定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而上訴人得以排除該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足
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無非為:①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6年6月1日實審字第0960001741號函示:坐落苗栗縣公館鄉福南212地號之系爭土地,並非由軍事機關交予上訴人、及上訴人甲○○之父金玉璋使用;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分別於96年6月11日、同年月22日,指示苗栗縣政府主任秘書等人與上訴人協商,其等人承認上開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內所引用為判決基礎之苗栗縣政府91年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91001200929號所載內容錯誤,與事實不符,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14鄰館南349、350、351號房屋3棟,為上訴人所建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於51年借予金玉璋使用,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等契約關係存在;③上訴人自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3棟房屋,並長久居住使用及設籍,上訴人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迄上訴人91年12月30日起訴時,系爭3棟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逾20年,上訴人已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其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應無理由;④軍用不動產不得出借私人,系爭土地係公有公用土地,依規定不得出借私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出借之權限,自不可能將土地出借予金玉璋、或與金玉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⑤系爭土地於50年以前即屬軍用不動產,並為陸軍總司令部及前開其委任律師曾清山及梁姓營產管理員所明知,惟其等仍偽造公文書捏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149、或290號偵辦中;⑥又依本院95年度上字第331號就系爭房屋土地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該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
㈢惟查: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6年6月1日實審字第
0960001741號函示內容,以系爭土地非由軍事機關交予上訴人及金玉璋保管使用一節,目的在函復上訴人於96年5月31日請求該檢察署查明原國民兵訓練營地是否有不法情事,該檢察署認系爭土地並非由其軍職人員所交付保管使用,並無軍職人員涉有貪瀆圖利之不法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則其內容以「系爭土地非由軍事機關交予上訴人及金玉璋使用」一節,並無足使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請求權消滅之事由。又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21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由訴外人陸軍總司令部管理,於92年11月6日變更管理者為被上訴人,而認定被上訴人與金玉璋間就系爭土地訂有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金玉璋於72年12月17日死亡,由上訴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8日發函予上訴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則上訴人自借貸契約終止時起,系爭土地暨其上之系爭建物(含空地)均屬無權占用,應將系爭21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依上開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之主要理由,係以金玉璋就系爭土地之借貸法律關係已告終止,上訴人為金玉璋之繼承人,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源,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無論及上訴人有取得何項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系爭349、350、351號房屋3棟縱為上訴人所建所有屬實,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亦無礙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能否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1日、同年月22日協商會中,已承認上開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內所引用為判決基礎之苗栗縣政府91年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91001200929號所載內容錯誤,與事實不符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有被上訴人96年7月19日府農漁字第0960089715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9頁)。況苗栗縣政府91年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91001200929號函內容縱使有誤,即誤認系爭
349、350、351號房屋係被上訴人於51年間借予金玉璋保管之房屋之情,而系爭349、350、351號房屋縱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無足以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已如上述。再上訴人以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長久居住使用,其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且已逾20年期間,其已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按地上權依民法第727條規定,固得因時效而取得,惟準用同法第769、770條規定,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僅取得登記請求權,尚需經登記始能取得地上權人之地位,在尚未向地政機關完成地上權登記以前,仍不能本於地上權之關係向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已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之任何証明,則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源,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原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自不得執為本件異議之訴之理由。
㈣至上訴人以陸軍總司令部、律師曾清山、及梁姓營產管理員
等人偽造公文書,捏造系爭軍用土地房屋乃被上訴人於51年時出借予金玉璋之不實公文書,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149、或290號偵辦中,此亦為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云云,惟查:系爭349、350、351號房屋縱為上訴人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借貸予金玉璋保管使用,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已如上述;又縱經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結果,認該公文書記載有誤,亦無消滅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事由。另上訴人以軍用不動產不得出借私人,系爭土地係公有公用土地,依規定不得出借私人;被上訴人於51年間出借予金玉璋,涉犯偽造公文書罪嫌;及依本院95年度上字第331號就系爭房屋土地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已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等節,業據上訴人於其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及95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及之,並經本院上開判決審酌結果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有該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稽,上訴人就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均不可採。上訴人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將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988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應連帶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內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349、350、351號之地上建物均拆除,並將坐落之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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