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 訴 人 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複 代理人 莊淑君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新台幣陸拾萬壹仟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從未出租或出借財星大樓頂樓予被上訴人架設基地台,被上訴人竟無權占用該大樓頂樓架設基地台達6年之久,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84條,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架設之基地台拆除。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該大樓頂樓架設基地台,享受使用收益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市中心區之一般行情,架設基地台之租金每年至少為新台幣(下同)18萬元,以此為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間(即91年12月17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90萬元(計算方式:180,0005=9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15,000元(計算方式:180,00012=15,000)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架設於台中市○○路○段○號「財星大樓」頂樓如附件照片所示之基地台(含機房及發射器)拆除。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基地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0元;(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一部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併稱:
(一)財星大樓為成立管理委員會於91年7月31日由丙○○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流會,嗣於同年8月14日丙○○為相同議題再度召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成立管理委員會,因該次會議所討論之議案與前次相同,故其程序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適用,而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決議方式均符合上開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且會議紀錄亦已依該條第2項公告並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各區分所有權人亦均未以書面表示反對,是其程序自屬合法;又上開會議之召集人丙○○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同條例第25規定互推產生,其召集權亦於法有據,因此上開會議之召集及程序均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且參與會議之人對於召集人及召集程序亦無異議,從而據此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同條例第3條第9款及36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對外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其性質上係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又同條例第8條亦規定,公寓大廈大樓頂樓平台之使用管理,應依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故因頂樓之使用管理涉訟,管理委員會亦得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而提起訴訟。
(二)被上訴人稱伊係基於與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之使用契約而占有使用大樓頂樓,係有合法權源,而無不當得利之情,惟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非合法成立之委員會,甲○○亦非管理負責人,自無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簽定租約之權,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頂樓平台之使用管理,應依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始為合法,尚無從依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代替之,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影本,全文筆跡均相同,且大樓頂樓平台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使用收益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比例分配,各區分所有權人焉有無故同意頂樓平台之租金由甲○○一人收取之理,因此,該同意書顯有剪接造假之嫌,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又依該同意書所載,區分所有權人係同意由「甲○○」將頂樓平台出租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契約卻係由「財星廣場大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所簽定,故上開同意書與使用契約實屬二事,互不相干;且被上訴人亦未依上開條例第33條規定取得頂層所有權人之同意,因此上開使用契約自不得對抗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未收取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故被上訴人占有使用頂樓架設基地台,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三)又遠傳電信係以每月15,000元之租金租用上訴人大樓頂樓架設基地台,有國泰世華存摺可證,故上訴人主張該金額為市中心區架設基地台之一般行情,並無不妥。被上訴人既辯稱應以每月262元計算始為合理,則其於上開使用契約關係中,焉有按月支付13,000元給甲○○,而不支付262元之理,故本件不當得利返還利益之計算,縱不依每月15,000元計算,亦應以每月13,000元計算。另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92、93年間取得區分所有權之人,仍應繼受前手之權利,故本件大樓頂樓於繼受前已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繼受人取得區分所有權後自得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一同向被上訴人主張自無權占用時起之使用利益,故上訴人雖係於93年8月14日始成立,惟其得代表在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及成立「後」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在實體法及訴訟法上之權利,依此,上訴人自得請求自91年12月17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以一併者主張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767條,並無於本院審理中復追加民法第184條之情。且上訴人係於96年11、12月間始發現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大樓頂樓架設基地台並即起訴,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併辯稱: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該條所指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財星大樓於93年7月31日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流會,嗣於93年8月14日再次召開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討論之議案與前次不同,無該條例第32條之適用,而仍應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程序為之,惟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仍未達第31條所定之門檻,是其程序自未合法;且縱認上開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討論之議案相同,該次會議討論之議案中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之議題,且會議記錄亦未依該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表示意見,決議不能視為成立,其管理委員會設立程序即非合法;又上開會議之聯絡人戊○○及丙○○均非起造人,依該條例第28條規定均無召集權。因此,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召集程序亦違反該條例第31條或32條之規定,則其作成之決議自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此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亦非合法,而無該條例第38條之適用,故上訴人並無當事人能力。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係影本,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縱認該文書為真正,亦僅得證明上訴人有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惟報備僅係行政管理措施,並非管理委員會成立之要件,且主管機關亦無從與無權審查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合法與否,故上開報備證明尚不足以證明其已合法成立。且上訴人係非法人團體,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非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亦無從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縱認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日亦已與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頂樓之使用契約,約定使用期間為91年11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管理費每月13,000元,該契約係由甲○○在取得相當於區分所有權人3/2以上同意後,代表區分所有權人以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與被上訴人所簽定,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並同意租金由甲○○收取;退一步而言,縱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未合法成立,依上開條例第28條第3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基督教長老教會係大樓之起造人,為大樓之管理負責人,負責共用部分之管理與維護,則其同意甲○○將大樓樓頂出租予被上訴人,亦屬合法;且縱使上開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係於92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簽訂上開使用契約後始修正公布,惟被上訴人於架設基地台時亦已取得簽約當時之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即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因此上開使用契約自屬合法有效;又契約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頂樓,並按月給付租金至97年2月9日止,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亦未為反對之意思,故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該段期間被上訴人與財星廣場大樓間仍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因此被上訴人於頂樓架設基地台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另被上訴人按月繳納租金,並無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可言,且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係非法人團體,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自無所謂因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而受有損害可言,故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顯無理由。
(三)又縱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其返還範圍亦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倘以該大樓12樓之2,面積118.32平方公尺(含陽台),96年房屋稅之核稅現值為679,200元計算,則被上訴人實際使用面積約1平方公尺,其使用部分之現值應約為5,740元,加計座落基地(地號:自由段一小段6、8-2地號)平均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63元,使用1平方公尺為41,367元,每月租金應以不超過262元為限【計算式:(5,740+25,663)10%12=262】。惟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不當得利,係以其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之租金每月15,000元作為計算基礎,不但金額過高,且基於債之相對性,逕引為據,亦非有理。況其所提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中多筆匯款資料並無匯款人之名稱,而係上訴人片面所為之註記;即使有匯款人為「遠傳電信」註記之匯款資料,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該等款項性質上為「租金」;即使係租金,亦無法證明係「每月」之租金,更遑論所提存摺係為影本,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四)另上訴人雖主張其依上開條例第24條規定,繼受其成立前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得請求自91年12月17日起之不當得利,惟該條例第24條之立法意旨係在使特定繼受人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該條例或規約所定之權利義務,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以未參加規約之訂定為由,主張不受規約之拘束,目的係在使規約對於繼受人發生拘束力,要不得據此推論上訴人得代表其成立前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請求。
(五)上訴人原僅就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復於本院審理中97年7月15日追加同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縱認上訴人之追加合法,丙○○於91年10月出具同意書時即已知被上訴人在頂樓架設基地台,且上訴人至遲於93年8月成立時亦應知悉上情,惟上訴人卻於97年7月15日始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因此95年7月15日之前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95年7月15日之後部分,因上訴人架設基地台係基經2/3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該大樓之負責管理人同意,並按月給付租金,既非不法行為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且上訴人係非法人團體亦無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可能,自無由成立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之責。縱使上開侵權責任成立,遠傳電信每月給付15,000元之租金並非單純使用建物之對價,且該金額為上訴人與遠傳電信協商所定,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亦無由援為損害計算之基礎;又上訴人將樓頂出租予遠傳電信,焉有不知被上訴人之基地台亦架設於頂樓之理,倘上訴人能儘早告知被上訴人頂樓之使用權源係有疑義,被上訴人自不會將租金依約給付至「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銀行帳戶,故上訴人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既已支付使用之對價,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免其責。
(六) 另甲○○取得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門檻規定(即3分之2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3分之2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將大樓頂樓出租予被上訴人,並交付上開同意書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與甲○○代表之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所簽定之租約係屬合法有效,且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並從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中獲有利益,今上訴人再以更名後之管理委員會名義向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之請求,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僅就召集人須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為限定,並未就推選方式予以規定。另同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而本件証人戊○○及己○○均到庭證述上開二次會議開會前其等均已先以電話方式徵得住戶同意由區分所有權人丙○○為召集人,故丙○○之召集權應可肯認。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亦為該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所明定。又該財星大樓住戶計22戶,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持分均為全部,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為10戶 (包括委託出席),該次會議並以10票決議通過丙○○為主任委員,十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戊○○為財務委員,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甲○○為監察委員,有台中市區公所97年5月27日函檢送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各住戶建物謄本、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4至123頁)。且該大樓於93年7月31日由丙○○任召集人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題為研礙社區組織章程與住戶規約、選舉第一屆管理委員。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流會,同年8月14日再度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議題及決議內容亦為訂定大樓規約、選舉大樓第一屆委員,經表決通過後於93年10月4日向台中市政府中區區公所報備,並經准予報備等情,有本院向台中市中區區公所調閱之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成立報備之相關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3頁至8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勉集程序並無不合法之處。雖被上訴人辯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合法召開,93年8月14日與同年7月31日召開之二次會議討論之議案並不相同云云。然查上開二次會議之開會通知上均載有「本棟大樓欲成立管理委員」之字樣,討論議題B亦均為「選舉第一屆管理委員」,且第一次區分所有會議之會議記錄中之討論議案 (第一案)為成立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之會議記錄中之開會事由亦為成立委員會,此有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附前開台中市中區區公所函檢送之資料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前開辯稱會議討論議題不同一節,應無可採。
五、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而第34條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是本件93年8月14日之第二次會議既係就同一內容之議案再為決議,該次會議紀錄,復於會後15日內公告並送達,有第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紀錄公告照片、郵寄登記簿等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88頁、219頁至226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証証明有何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該93年8月14日之第二次會議之程序應有該條例第32條第1項之適用、其決議內容亦應視為成立。被上訴人固否認該郵寄登記簿記載之真正。惟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於94年2月22日以基長總字第40222號函致上訴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20頁),稽其內容亦不否認上訴人之設立,僅對管理費之收取日期及金額有所質疑而已。同年月2日亦匯款12萬元予上訴人,亦有存摺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21頁),顯見區分所有權人之基督教長老教會亦不否認該管理委員會之設立。被上訴人空言否認送達郵件之真正,自非足取。綜上,足認上訴人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設立。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另社會上實際習慣亦將管理委員會當成實體法上權利之主體,允其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立銀行戶頭,若謂管理委員會就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則該條例第38條第l項賦與其當事人能力,使其得為訴訟程序以當事人資格進行訴訟,而未能使其取得實體法上權利,未免矛盾。故本院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亦有實體法上權利能力。
六、另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証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無權占用其大樓頂樓架設基地台,故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請求拆除基地台,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嗣原審判決後,因上開基地台已拆除,上訴人僅就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追加同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惟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無權占用頂樓架設基地台,為同一原因事實,稽諸上開規定與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占用該大廈之頂樓設置基地台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稱已於97年2月拆除,另以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使用係得頂樓所有權人同意、上訴人主張之租金過高等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並無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二年請求權之短期時效之適用。縱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於91年10月間已知悉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樓頂樓設置基地台,惟本件上訴人係於93年8月14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設立,則上訴人之權利能力、當事人能力均自設立之93年8月後始發生,被上訴人謂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足取。
(二)又被上訴人固辯稱伊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已得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授權同意云云。並提出四紙91年10月出具之同意書為証(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57頁至160頁)。惟該同意書之真正,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同意書上所載之出具人之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就該同意書之真正與否,亦來函表示無法辨識(見本院卷第二宗第91頁)。自難認該同意書為真正。況書立同意書時,上訴人尚未成立,自不能以區分所有權人個人於管理委員會設立前之意思表示拘束有獨立當事人能力之管理委員會。況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得否於大數頂樓平台設立基地台,亦不應以區分所有權人個人決之。縱其已向訴外人甲○○繳納租金,但並未得真正權利人之同意。難認上訴人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縱基督教長老教會曾因訴外人甲○○之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但此亦係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之行為,與獨立人格之管理委員會無關。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得權利人之合法授權或基督教長老教會受有租金利益部分應扣除云云,並非足取。
(三)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頂樓平台設置基地台進行供已營業行為之使用,可能獲得相當於同類型基地台使用之租金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系爭大樓頂樓平台設置基地台自受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數額之損害金,自無不合。本院應審究者乃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及期間各若干?
(1)上訴人請求自91年12月17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每月以1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惟上訴人係自93年8月14日始成立,其於此之前,並無當事人能力或權利能力,對系爭大樓之任何權利義務均無從行使或負擔之。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給付應自93年8月14日始得計算。雖上訴人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於取得所有權後有繼受前手之權利,而認上訴人於成立後得繼受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云云。惟該條項之規定係指區分所有權人得繼受前手關於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令上之權利義務,而非指新設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得繼受各區分所有權人關於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外之法令上權義。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年8月14日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非有據。惟其請求自93年8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之相當為租金之損害金,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本件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甲○○承租系爭大樓平台供設置基地台時,每月以13,000元計,有契約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8頁);另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租約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時,則約定每年租金為180,000元,有租賃合約附卷足憑。是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以每月15,000元計,即無不合。故上訴人請求金額以601,000元(計算式為15,00040月+15,0002/3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每月不超過262元計算損害金。惟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狀況係指租用房屋之價格依土地、建物價格計算。惟本件基地台之設置,其使用之情況實與房屋租用情況不同,須有高樓層且其設置較房屋之出租為出租物之近鄰所不欲接受。
是本院仍認應以每月15,000元為適當,否則被上訴人當不致於以每月13,000元之價格與訴外人甲○○簽約設置基地台。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應知其架設基地台於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未向被上訴人異議,致伊續將租金交付訴外人甲○○,故上訴人與有過失,應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惟上訴人有無怠於行使權利,時效制度已予規範,自不得以上訴人未行使權利而認與有過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6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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