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8號上 訴 人 辛○○被 上訴人 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上訴人 己○○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其前因於民國91年間至台中市警察局民權派出所報案遭吃
案,故於接獲原法院92年度家護字第851號裁定時置之不理,因而相信原審被告聯合報(原法院已另行裁定)92年10月18日台中綜合新聞版所刊登關於上訴人家事案件之新聞報導,即以為可以靠近夫家(即台中市○○區○○街○○號),僅不得騷擾,始於92年12月15日帶小孩拿作業而前往靠近夫家。詎料,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竟遭被上訴人戊○○以上訴人係故意違反原法院92年度家護字第851號保護令起訴(93年度偵字7139號),並經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致上訴人留下前科紀錄。被上訴人戊○○身為檢察官,未發現真實濫權追訴,另原審被告洪敬浤(原法院已另行裁定)為聯合報之記者,故意為上開不實之報導,原審被告王必成、朱王效蘭、黃素娟(原法院均已另行裁定)分別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發行人及總編輯,亦未盡督導洪敬浤之責,其等均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使上訴人因而衍生一連串訟累,在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若,造成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予以賠償。因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96年度上字第66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於96年7月10日對造之答辯狀始知悉被上訴人戊○○為本件侵權行為人,故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8條、第148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與原審被告洪敬浤、王必成、朱王效蘭、黃素娟、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16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另原審被告台中市警察局所屬之民權派出所於91年6月3日
集體吃案,原審被告黃家瑋所長態度惡劣,連續辱罵上訴人,不准上訴人離開警局,復將上訴人列為黑名單,致上訴人情緒失控連續辱罵,因而衍生後續違反保護令致名譽受損之情事,上訴人為此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若,造成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應予以賠償,爰追加請求原審被告台中市警察局、癸○○、及黃家瑋(以上三人原法院已另行裁定)連帶給付其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又因原審被告壬○○(原法院已另行裁定)為其公公賴水
生選任之律師,壬○○串證、教唆當事人,設計上訴人入刑;而被上訴人己○○、庚○○為台中市警察局之委任律師,明知台中市警察局對上訴人所作之事為真實,仍為不實答辯、明顯偽造文書,致影響法官心證,而使上訴人受有訟累,精神上亦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被上訴人己○○、庚○○、及壬○○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戊○○應與訴外人王必成等五人,及追加被告乙
○○、丁○○、卯○○、子○○、丙○○、寅○○、甲○○、壬○○(上列追加被告等8人,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己○○、庚○○應與追加被告台中市警察局(後
一人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連帶給付上訴人4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補充陳述稱:
㈠被上訴人戊○○以上訴人第二次靠近賴水生而起訴上訴人
,係因其知道上訴人第一次靠近,乃家事庭法官未通知上訴人應訊即逕為保護令之事,故才僅起訴上訴人第二次之靠近行為;惟上訴人於偵訊時,已拿聯合報之報導,陳述上訴人係因相信該報之報導內容為真實,才有靠近行為,且係廖穗蓁法官叫上訴人向檢察官解釋其是被冤枉的,又上訴人係遭警察吃案等,詎料被上訴人戊○○為承辦檢察官就上訴人前開陳述,均置之不理,明顯故意侵害上訴人的人格權,再上訴人僅是帶小孩拿作業,主觀上並無故意違反保護令之意思,上訴人違反保護令實乃係出於過失,因保護令不處罰過失行為,故上訴人應為無罪,則被上訴人戊○○起訴之行為,已違檢察官「發現真實」之職責,並使上訴人因而遭法院一連串的誤判,已無法循法律途徑救濟。被上訴人戊○○起訴上訴人後,刑庭一審對上訴人所提聯合報報導之有利證據,未予審酌,逕認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而刑庭第二審法官叫國小孩童陳述二年前之事情,逕採認有利於賴水生之證詞,且未叫賴水生提示錄音帶證明其拒絕小孩去拿作業之事,實有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㈡又被上訴人己○○、庚○○律師,明知真相卻一路狡辯,
致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並使上訴人承受五年訟累,計損失裁判費50萬元。另上訴人請求傳訊廖穗蓁法官、丑○○警員、及顏格卿警員等人,係廖穗蓁法官告知上訴人稱上訴人之保護令本身無法廢棄,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戊○○解釋即可;丑○○則是告知上訴人被列入黑名單之事實,並於上訴人誤信聯合報報導時前往協助,開巡邏車載上訴人回英才路的家,其亦可證明上訴人公公賴水生去上訴人家時,上訴人還躲著他之事實;至顏格卿則可証明係替上訴人查出當初於警局怒斥上訴人,並將上訴人列入黑名單之人為黃家瑋。
五、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部分: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乙○○、丁○○、鍾堯航及
本院刑事庭法官丙○○、甲○○、寅○○等六位法官,於辦理其違反保護令案件誤判,處以其罰金3,000元,致上訴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廖穗蓁法官,雖以93年家護字第300號
救濟92年家護字第851號,卻於事無補,且其所核發之保護令,未偵訊亦未送達予上訴人明示,即發生效力,致上訴人僅因一次的過失靠近賴水生,即被判刑追訴。
㈢壬○○律師為上訴人公公於92年家護字第667號所聘請之
律師,其當時於答辯狀上僅強調不得騷擾相對人,誤導上訴人以為靠近沒有關係,設計上訴人入罪並使上訴人遭判刑。
㈣台中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癸○○一直拒不透露XXX-505警
用機車使用者之胖子員警身份,致上訴人民事求償罹於時效受有損害,亦因其不提供案發之通聯紀錄及錄影帶,致上訴人受有訟累耗費。
㈤台中市警察局警員丑○○於當初上訴人為了保護令事件至
警局並交付身分證予其時,用台語嘲笑的口吻恥笑上訴人,並稱上訴人是知名人物,明列警局之黑名單云云。
㈥基於上述各理由,爰追加丙○○等7位法官、壬○○律師
、台中市警察局、及其所屬員警丑○○等10人為本件被告等語。
五、被上訴人己○○、庚○○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被上訴人二人為執業律師,於上訴人對台中市警察局、癸○○、黃家瑋所提之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原法院94年度國字第2號、95年度國字第3號)受委任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係行使律師之職務,且上開訴訟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二人僅係行使律師職務,未有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六、被上訴人戊○○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無非以被上訴人承辦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案時,濫權起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該案係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經被上訴人起訴後,原法院及鈞院均判決上訴人有罪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為憑,則被上訴人並非濫權起訴,不辯即明。且同時間被上訴人亦承辦告訴人賴水生告訴上訴人妨害自由之案件(原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5號),倘被上訴人真如上訴人所指之意在濫權起訴,何以就該重罪部分,反為不起訴處分,幾年來,上訴人均僅就對其不利部分,屢屢訴訟,絕口不提上開不起訴處分部分,以偏概全,實不足取。
㈡上訴人嗣對上開保護令另聲請再審,惟其違反保護令犯行
既未經撤銷、變更,效力自不受影響。上訴人既知保護令,亦知其上記載「應遠離賴水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所至少100公尺」,又對其確已進入賴水生住宅一事,亦不爭執,雖其一再陳稱係遭賴水生設計陷害,惟此乃其進入之原因或動機,並無礙於其對上開構成要件之認知,縱以母子至親,為探視小孩而涉案,或堪憫恕,但亦不影響其罪責之成立,此均據鈞院94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論述明確,故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七、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12月15日帶其子為拿作業簿,而前往其前配偶住處,經被上訴人戊○○檢察官以上訴人故意違反原法院92年度家護字第851號保護令,而以93年度偵字7139號起訴,並經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及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戊○○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起訴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濫權追訴;又被上訴人己○○、庚○○身為律師,明知台中市警察局對上訴人所作之事為真實,仍為不實答辯、明顯偽造文書,致影響法官心證,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使其受有訟累,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八、經查:㈠上訴人因違反原法院92年度家護字第851號民事保護令,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139號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戊○○為上開違反保護令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嫌,將上訴人提起公訴,嗣亦經原法院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而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戊○○檢察官起訴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則被上訴人戊○○將上訴人提起公訴,係代表國家依法行使犯罪追訴權,即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戊○○有未發現真實而濫權追訴之事實;又上訴人因違反上開保護令犯行,致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係國家行使刑罰權之結果,上訴人如因此而受訟累,並留下前科紀錄,係其本身上開違法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戊○○依法行使犯罪追訴權無涉,上訴人認其人格權受到侵害,請求被上訴人戊○○應賠償其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失云云,洵屬無據。㈡又被上訴人己○○、庚○○為執業律師,於上訴人對台中市警察局等人所提之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受委任為台中市警察局等人之訴訟代理人,則被上訴人己○○、庚○○依委任契約之約定,對委任人之事務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妥適之處理,即於上訴人起訴請求台中市警察局等人損害賠償事件中,對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項為防禦之答辯,則被上訴人己○○、庚○○於該事件中所為之答辯、及書狀內容之記載,均係為防衛其當事人權益所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等二人有何故意侵害其人格權之具體事証,空言被上訴人等二人為不實答辯、明顯偽造文書,致影響法官心證,對其應負損害賠償云云,亦洵屬無據;況法官為判決時,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尚不致因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不實之答辯而影響判決之結果。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戊○○應與訴外人王必成等人連帶給付165萬元;及被上訴人己○○、庚○○應連帶給付499,99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上開被告乙○○等10人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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