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戊○○上 訴 人 己○○上 訴 人 丙○○
10樓之2上 訴 人 丁○○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通行土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0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核第一審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上訴理由補充理由,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自民國78年4月8日依買賣原因取得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342之2地號土地起,即通行上訴人等 4人共有座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341、342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所示範圍(下稱系爭土地),並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571號民事判決其敗訴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廢棄改判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等 4人在系爭土地不得有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確定在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又法院就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所為之判決,僅屬宣示性質之確認判決,而無創設性質;此償金支付義務,自取得通行權時起,為通行權人之當然負擔。準此,上開鈞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雖係於96年 5月間判決確定,然非謂被上訴人於96年 5月間,始取得通行權。況查被上訴人於該案主張「伊自幼出入馬路係經鄰地即原告所有坐落同小段 341及342地號土地上舊有約6尺寬之通路,已近50多年,且該通道係門口對外通道」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 571號民事判決第1頁倒數第10-12行、鈞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第2頁倒數第2-4行),足證被上訴人並非於該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後,始通行系爭土地,應自其於取得通行權時起,負支付償金義務甚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 57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既一再主張「伊自幼出入馬路係經鄰地即原告所有坐落同小段341及342地號土地上舊有約 6尺寬之通路,已近50多年,且該通道係門口對外通道」等語,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即應受該案之拘束,不得再為與前案相反之主張而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乃被上訴人竟於本件上訴人請求支付通行土地補償金事件抗辯稱:伊對於系爭土地未有現實通行之舉,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殊無足採。況上訴人等 4人共有座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341、342地號土地上,如鈞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既經鈞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則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已無法建造房屋,經鈞院於97年02月15日以97中分鎮民草97上義12字第02080號函詢彰化縣政府「系爭341地號編號
A、B、C與 342地號編號D、E、F地上是否蓋有合法建物?如有,該建物法定空地之確實位置及面積各究為何﹖」、「上開341地號之A、B部分與342地號之D、E部分依法是否得建造房屋﹖」該府於97年02月25日以府建管字第0970033030號函覆說明第 3點稱「系爭341地號A、B部分與342地號之D、E部分均已計入法定空地如欲另行分割申請建築應先向本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等語,足證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之系爭341地號A部分與342地號之D部分土地,仍可申請建築。本件復蒙鈞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該事務所提出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定「若供作通行使用之損害(編號A、D供通行時)評估損害總額為新台幣 231萬3177元。每年租金(編號A、D供通行時)11萬1715元」。被上訴人每年至少應給付上訴人11萬1715元。查上訴人戊○○係於77年12月19日登記取得彰化市○○段南郭小段341、34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341、3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4;上訴人丙○○係於94年06月27日登記取得341、3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3;上訴人己○○係於83年4月11日登記取得34
1 、3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上訴人丁○○係於83年4月11日登記取得341、3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4分之1,則上訴人等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上訴人等各別取得341、34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日起算,通行系爭土地之補償金。至於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補償金計算方法,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為同法第 105條所明定。而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3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準此,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用,其租金(相當租金之償金)之給付,自應依上述標準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80號民事裁定參照)。被上訴人亦同意依上訴人所引法律規定計算償金,系爭341、34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列明如附表一。)是倘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4人自81年7月3日起算至96年6月30日止補償金為 0000000元(000000元×15年=0000000元減918元=0000000元)。則上訴人於原審共計向被上訴人請求50萬142
6 元(應更正為43萬6350元),即無不合。原審僅判令被上訴人給付共計4681元(戊○○貳仟陸佰柒拾伍元,丙○○壹仟零參元,己○○陸佰陸拾捌元,丁○○參佰參拾伍元),及均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顯屬違誤。(超過43萬6350元以外之金額,上訴人仍保留請求權)倘依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時,則如附表二所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6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己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丁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⑴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既係指補償土地所有
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則依此理而論,當以袋地所有人已實際通行使用之時,為起算時點。蓋因民法第 788條之償金,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因其名為「補償金」、或「賠償金」而異其本質,是袋地所有人雖已確定取得通行權,然尚未實際使用土地,則土地所有人自無實際損害之可言。故應以有通行權人實際使用之時,為起算時點。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 201號判決)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尚未現實主張施行袋地通行權,則當見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因之其等所主張償金之計算及時點,均有未當。
⑵何況鈞院親臨現場再行勘測結果,亦顯見現被上訴人主張通
行之區段,於系爭兩筆土地界址臨接處早被整排高近 140公分之圍牆予以阻擋通行路徑,更見原確認通行之區域,被上訴人根本尚未積極現實通行其上,且該區域現狀更係供為「松戶日本料理店停車場之用」亦為不爭之事實。再以舊有出入地點以觀,更與本件系爭通行之土地區域無涉。從而,被上訴人既未現實通行其上,則何來產生上訴人遭受客觀損害之有,是以,上訴人之主於法自屬無據。
⑶次查土地所有人通行鄰地而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所應支
付償金之數額,應斟酌因通行所受利益及鄰地因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雙方之經濟狀況作為衡量之標準。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惟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完成之期間,其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本亦因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而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均採此見解,可供參考。是縱退步而論,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於超過 5年部分亦早罹於時效而告消滅(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判決理由)。
⑷次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為同法第 105條所明定。
而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3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準此,被上訴人就使用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用,其租金(相當租金之償金)之給付,自應依上述標準定之,此亦為上訴人所肯認,故何得另為主張計算損賠之依據。何況,通行如附圖A、D所示土地之部分,依據彰化縣政府97年2月25日府建管字第0970033080號函示已明白函覆『系爭 341地號A、B部分,342地號C、D部分,均已計如法定空地,……』,顯見本件系爭通行區域本為法定空地,在未分割之前,根本不得作為他用,從而,被上訴人單純通行其上,何來妨礙其特殊利益之損失。因之,原鑑定單位將未將系爭供通行用之土地已具法定空地性質,本再不能興建其他建物,也不能作其他商業用途之使用,是以,原鑑定單位之鑑定過程顯然未將如上因素考量在內,以致容有此等錯判,此如何能引為判決之基礎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確定
判決就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D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日期及其比例如原審附表
二、三所示;被上訴人於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中,自認伊自幼即經由系爭土地上舊有約 6尺寬之通路連外達50餘年,且該通道係門口對外通道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及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期間給付償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尚未行使通行權,無庸給付償金等語。
⑵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著有判例。查被上訴人依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確定判決就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D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惟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342之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間,早已存有高近 140公分之圍牆阻隔;且該A、D部分係由上訴人鋪設水泥地,供作「松戶日本料理店停車場之用」,被上訴人並未實際通行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此有本院勘驗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證。依上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例,被上訴人既未實際通行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土地,本無支付上訴人通行該A、D部分土地償金問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償金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符,已確定)。
⑶至於被上訴人於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中,自認伊自幼即經由
系爭土地上舊有約 6尺寬之通路聯外達50餘年,且該通道係門口對外通道等事實,雖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事實;但查被上訴人主張舊有約 6尺寬之通路係位於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C部分土地內,現其上已有作為「松戶日本料理店」使用之建築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證。則被上訴人是否通行舊有約 6尺寬之通路(如附圖所示編號F、C部分土地)而應支付償金,與本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通行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土地之償金無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通行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C部分土地上舊有約 6尺寬之通路而主張被上訴人有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土地,而應支付償金云云,顯無足採。
⑷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是原審判決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A〈附表一〉
甲、系爭341地號土地起 訖 年 月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80.07-83.06 5200元
83.07-86.06 5280元
86.07-92.12 5360元
93.01-95.12 6160元
96.01起 6800元
乙、系爭342地號土地起 訖 年 月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80.07-83.06 5200元
83.07-86.06 5280元
86.07-92.12 5345元
93.01-95.12 5902元
96.01起 6420元〈附表二〉
一、上訴人戊○○部分:上訴人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自81年7月3日起算至96年06月30日止補償金:⑴系爭341地號土地總面積351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戊○○
應有部分7分之4,被上訴人通行之總面積為36平方公尺。按上訴人戊○○應有部分7分之4計算,可得面積20.5平方公尺)81年7月3日- 83年6月30日每日之補償金為29元(5200元×
20.5×10%÷365=29元);81年7月3日- 83年6月30日計727日之補償金共計21083元(29元×727=21083元);83年7月1日-86年6月30日每日之補償金為30元(5280元×20.5×10%÷365=30元);83年7月1日- 86年6月30日計1094日之補償金共計32820元(30元×1094=32820元);86年7月1日- 92年12月31日每日之補償金為30元(5360元×20.5×10%÷365=30元);86年7月1日- 92年12月31日計2373日之補償金共計71190元(30元×2373=71190元);93年1月1日- 95年12月31日每日之補償金為34.6元(6160元×20.5×10%÷365=
34.6元);93年1月1日- 95年12月31日計1095日之補償金共計37887元(34.6元×2373=37887元);96年1月1日-96年6月30日每日之補償金為38元(6800元×20.5×10%÷365=38元);96年1月1日-96年6月30日計181日之補償金共計67513元(38元×181=6878元),合計230493元。
⑵系爭342地號土地總面積253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戊○○
應有部分7分之4,被上訴人通行之面積為21平方公尺,可得面積12平方公尺)81年7月3日-83年6月30日每日之補償金為17元(5200元×12×10%÷365=17元);81年7月3日-83年6月30日計727日之補償金共計12359元(17元×727=12359元);83年7月1日-86年6月30日每日之補償金為17.3元(5280元×12×10%÷365=17.3元);83年7月1日-86年6月30日計1094日之補償金共計18926元(17.3元×1094=18926元);86年7月1日- 92年12月31日每日之補償金為17.5元(5345元×12×10%÷365=17.5元);86年7月1日- 92年12月31日計2373日之補償金共計41528元(17.5元×2373=41528元);93年1月1日- 95年12月31日每日之補償金為19.4元(5902元×12×10%÷365=19.4元);93年1月1日- 95年12月31日計1095日之補償金共計21243元(19.4元×1095=21243元);96年1月1日-96年6月30日每日之補償金為21元(6420元×12×10%÷365=21元);96年1月1日- 96年6月30日計181日之補償金共計3801元(21元×181=3801元),合計97857元。
⑶以上合計328350元(000000元 +97857元=32835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戊00000000元。
二、上訴人丙○○部分⑴系爭341地號土地總面積351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丙○○
應有部分 14分之3,被上訴人通行之總面積為36平方公尺,按上訴人丙○○應有部分14分之3計算,可得面積7.7平方公尺)94年6月20日-95年12月31日每日之補償金為13元(6160元×7. 7×10%÷365=13元);94年6月20日-95年12月31日計194日之補償金共計2522元(13元×194=2522元);96年1月1日- 96年6月30日每日之補償金為14.3元(6800元×7.7×10%÷365=14.3元);96年1月1日- 96年6月30日計181日之補償金共計2588元(38元×181=2588元),合計 5110元。
⑵系爭342地號土地總面積253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丙○○
應有部分 14分之3,被上訴人通行之面積為21平方公尺,按上訴人丙○○應有部分14分之3計算,可得面積4.5平方公尺)94年6月20日-95年12月31日每日之補償金為13元(5902元×4. 5×10%÷365=7.27元);94年6月20日-95年12月31日計194日之補償金共計1410元(7.27元×194=1410元);96年1月1日-96年6月30日每日之補償金為7.9元(6420元×4.5×10%÷365=7.9元);96年1月1日-96年6月30日計181日之補償金共計1430元(7.9元×181=1430元),合計2840元。
⑶以上合計7950元(5110元 +B2840元=795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6947元。
三、上訴人己○○部分⑴系爭341地號土地總面積351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己○○
應有部分7分之1,被上訴人通行之總面積為36平方公尺,按上訴人己○○應有部分7分之1計算,可得面積 5.1平方公尺)83年4月11日- 83年6月30日每日之補償金為7.26元(5200元×5.1×10%÷365=7.26元);83年4月11日-83年6月30計80日之補償金共計581元(7.26元×80=581元);83年7月1日-86年6月30日每日之補償金為7.37元(5280元×5. 1×10%÷365=7.37元);83年7月1日-86年6月30日計1094日之補償金共計8062元(7.37元×1094=8062元);86年7月1日-92年12月31日每日之補償金為7.48元(5360元×5.1×10%÷365=7.48元);86年7月1日- 92年12月31日計2373日之補償金共計17750元(7.48元×2373=17750元);93年1月1日-95年12月31日每日之補償金為8.6元(6160元×5. 1×10%÷365=8.6元);93年1月1日-95年12月31日計1095日之補償金共計20407元(8.6元×2373=20407元);96年1月1日-96年6月30日每日之補償金為9.5元(6800元×5.1×10%÷365=9.5 元);96年1月1日-96年6月30日計181日之補償金共計1719元(9.5元×181=1719元),合計48519元。
⑵系爭342地號土地總面積253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己○○
應有部分7分之1,被上訴人通行之面積為21平方公尺,按上訴人己○○應有部分 7分之1計算,可得面積3平方公尺)83年4月11日-83年6月30日每日之補償金為4.27元(5200元×3×10%÷365=4.27元);83年4月11日- 83年6月30計80日之補償金共計342元(4.27元×80=342元);83年7月1日- 86年6月30日每日之補償金為4.33元(5280元×3×10%÷365=
4.33元);83年7月1日-86年6月30日計1094日之補償金共計4737元(4.33元×1094=4737元);86年7月1日-92年12月31日每日之補償金為4.39元(5345元×3×10%÷365=17.5元);86年7月1日-92年12月31日計2373日之補償金共計10417元(4.39元×2373=10417元);93年1月1日-95年12月31日每日之補償金為 4.85元(5902元×3×10%÷365=4.85元);93年1月1日- 95年12月31日計1095日之補償金共計5310元(4.85元×1095=5310元);96年1月1日-96年6月30日每日之補償金為 5.27元(6420元×3×10%÷365=5.27元);96年1月1日-96年6月30日計181日之補償金共計954元(5.27元×181=954元),合計21760元。
⑶以上合計70279元(48519元+21760元=70279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己0000000元。
四、上訴人丁○○部分⑴系爭341地號土地總面積351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丁○○
應有部分 14分之1,被上訴人通行之總面積為36平方公尺,按上訴人丁○○應有部分 14分之1計算,可得面積2.57平方公尺)83年4月11日-83年6月30日每日之補償金為3.66元(5200元×2.57×10%÷365=3.66元);83年4月11日-83年6月30計80日之補償金共計581元(3.66元×80=293元);83年7月1日- 86年6月30日每日之補償金為3.72元(5280元×2.57×10%÷365=3.72元);83年7月1日- 86年6月30日計1094日之補償金共計4070元(3.72元 ×1094=4070元);86年7月1日-92年12月31日每日之補償金為3.77元(5360元×2.57×10%÷365=3.77元);86年7月1日- 92年12月31日計2373日之補償金共計8946元(3.77元×2373=8946元);93年1月1日-95年12月31日每日之補償金為4.33元(6160元×2.57×10%÷365=4.33元);93年1月1日- 95年12月31日計1095日之補償金共計4741元(4.33元×1095=4741元);96年1月1日-96年6月30日每日之補償金為 4.78元(6800元×2.57×10% ÷365=4.78元);96年1月1日- 96年6月30日計181日之補償金共計865元(4.78元×181=865元),合計18915元。
⑵系爭342地號土地總面積 253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丁○○
應有部分14分之1,被上訴人通行之面積為21平方公尺,按上訴人丁○○應有部分14分之1計算,可得面積1.5平方公尺)83年4月11日-83年6月30日每日之補償金為2.13元(5200元×1.5 ×10%÷365=2.13元);83年4月11日- 83年6月30計80日之補償金共計170元(2.13元×80=170元);83年7月1日-86年6月30日每日之補償金為2.16元(5280元×1. 5×10%÷365=2.16元);83年7月1日- 86年6月30日計1094日之補償金共計2363元(2.16元×1094=2363元);86年7月1日-92年12月31日每日之補償金為2.19元(5345元×1.5×10%÷365=2.19元);86年7月1日-92年12月31日計2373日之補償金共計5197元(2.19元×2373=5197元);93年1月1日-95年12月31日每日之補償金為2.42元(5902元×1.5×10%÷365=2.42元);93年1月1日-95年12月31日計1095日之補償金共計2650元(2.42元×1095=2650元);96年1月1日- 96年6月30日每日之補償金為2.63元(6420元×1. 5×10%÷365=2.63元);96年1月1日-96年6月30日計181日之補償金共計476元(2.63元×181=476元)合計10856元。
⑶以上合計 29771元(18915元+10856元=29771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丁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