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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0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中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3年10月15日欲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被上訴人遂於83年10月19日在台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提領現金 150萬元,並當場將其中90萬元交付陪同到銀行之上訴人,上訴人遂開立面額9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供擔保,嗣因上訴人再三拖延還款,乃於84年9月19日再度開立同面額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換回上揭本票,並約定清償期為85年12月19日,但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但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規定之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仍得就上訴人所借之90萬元請求償還。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訴之變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1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自85年12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自96年 11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其敗訴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就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已自86年10月22日起陸續為被上訴人清償台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之抵押貸款本息,其每期之清償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合計218,136元(上訴人於 86年10月22日、87年1月20日、87年2月20日係各清償12,712元,上訴人誤為各1萬元,致上訴人清償之總金額誤為 21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訴人所代償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有於 84年9月19日簽發面額90萬元,85年12月19日到期第120077號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86年10月22日至89年11月20日期間,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被上訴人清償台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之抵押貸款本息,其金額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可否依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

(二)上訴人所清償之218,136元可否抵償本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可否依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向其借款90萬元,其於83年10月19日將90萬元交付上訴人等情,已為上訴人於本院97年4月29日審理時所自認,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雖因時效而消滅,但上訴人既以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90萬元,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於上訴人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上訴人償還。

(二)上訴人所清償之218,136元可否抵償本金?

1.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與上訴人約定90萬元之借款,每月應支付利息1萬5千元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2.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之90萬元,依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拍賣抵押物裁定、分配表所示,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10月19日向台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抵押貸款

120 萬元,被上訴人再將其中90萬元轉借給上訴人,該抵押貸款120萬元應按年息百分之9.2支付利息,每月攤還本息12,712元,被上訴人繳納本息至 90年5月19日,台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有 322,623元未清償。被上訴人係將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所借得之款項轉借上訴人,被上訴人轉借上訴人之90萬元,被上訴人每月應負擔利息6,900元(900,000

0.09212=6,900),須向台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支付本息9,534元(12,7121,200,000900,000=9,534)該每月應支付之本息 9,534元,於兩造之間即應由上訴人負擔,惟上訴人自83年10月19日借款起均未負擔,至86年10月21日歷經 3年,被上訴人就轉借上訴人之90萬元,共向台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支付利息248,400元(6,900 312=248,400),兩造乃約定由上訴人自 86年10月22日起每月清償被上訴人之抵押貸款12,712元或 1萬元,而由上訴人自行匯入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戶。上訴人自86年10月22日至89年11月20日止,共清償被上訴人抵押貸款本息218,136元,尚不足其原應負擔之利息248,400元,上訴人所清償被上訴人之抵押貸款本息 218,136元,自無法抵償其向被上訴人所借90萬元之本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在上訴人所受利益限度即90萬元,請求上訴人償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A附表: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抵押貸款之時間及金額┌──┬──────┬────────┐│編號│ 時間 │金額(新台幣) │├──┼──────┼────────┤│1. │86年10月22日│ 12,712元 │├──┼──────┼────────┤│2. │86年11月20日│ 10,000元 │├──┼──────┼────────┤│3. │86年12月22日│ 10,000元 │├──┼──────┼────────┤│4. │87年1月20日 │ 12,712元 │├──┼──────┼────────┤│5 │87年2月20日 │ 12,712元 │├──┼──────┼────────┤│6. │87年3月20日 │ 10,000元 │├──┼──────┼────────┤│7. │87年4月20日 │ 10,000元 │├──┼──────┼────────┤│8. │87年5月20日 │ 10,000元 │├──┼──────┼────────┤│9. │87年6月22日 │ 10,000元 │├──┼──────┼────────┤│10. │87年7月20日 │ 10,000元 │├──┼──────┼────────┤│11. │87年9月22日 │ 10,000元 │├──┼──────┼────────┤│12. │87年10月20日│ 10,000元 │├──┼──────┼────────┤│13. │87年11月19日│ 10,000元 │├──┼──────┼────────┤│14. │87年12月19日│ 10,000元 │├──┼──────┼────────┤│15. │88年1月20日 │ 10,000元 │├──┼──────┼────────┤│16. │88年4月20日 │ 10,000元 │├──┼──────┼────────┤│17 │88年5月19日 │ 10,000元 │├──┼──────┼────────┤│18. │88年9月20日 │ 10,000元 │├──┼──────┼────────┤│19. │88年12月20日│ 10,000元 │├──┼──────┼────────┤│20. │89年4月20日 │ 10,000元 │├──┼──────┼────────┤│21. │89年11月20日│ 10,000元 │├──┴──────┼────────┤│ 合 計│ 218,136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