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被 上 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 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日簽訂承攬契約書,由上訴人
承攬被上訴人之運輸業務,具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嗣上訴人於94年7月13日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貨車載運貨物行經台中縣○○鄉○○路○段與中蔗路交岔口時,疏未注意勾斷電纜線後打到訴外人高國禧先生,致高國禧受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上訴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判處罪刑確定。兩造與訴外人高國禧之家屬達成和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外,被上訴人當場給付高國禧家屬3,000,000元為和解金。依兩造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其他⒈乙方(即上訴人)如於執行業務中,因未盡注意之義務或有故意之行為,而致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所損害時,乙方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⒉乙方應已自行做好完善的風險規劃,甲方無負責。」本件因上訴人於執行職務中駕車疏未注意造成訴外人高國禧死亡,致使被上訴人受有3,000,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3,000,000元;另上訴人並未賠償被害人高國禧之家屬,因被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損害,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賠償高國禧之家屬3,000,000元,並未受上訴人委任,且無義務為上訴人支出損害賠償費用,且被上訴人支出此筆費用並不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以有利於上訴人之方法為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無因管理費用,亦應准許。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自行規
劃運輸事項及承擔運輸風險。否認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本件飛彈裝填機之裝載方式,被上訴人並不清楚飛彈裝填機之裝載方式,亦未對上訴人為指示,裝載方式係由上訴人自行規劃。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係上訴人裝載飛彈裝填機之方式錯誤,上訴人如採正確之裝載方式即橫式裝載,裝載之高度為
4.32公尺,符合臨時通行證之高度,亦低於案發地點光纜線及鋼絞線之高度,採橫式裝載雖屬超寬尺度,但超寬尺度在通行證允許範圍內,上訴人如果於裝載後發現有超寬之情形,可以馬上向公司反應加派前導或後護車,但當天上訴人都沒有反應有此需要。上訴人因覺麻煩而採取直式裝載方式,致使裝載高度達4.74公尺因而肇事,上訴人應自負全部過失責任。
⒉除強制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外,被上訴人賠償被害人家
屬之3,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係被上訴人所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金,另1,000,000元為被上訴人自行支出,第三人責任險部分之投保費用皆是被上訴人支出,上訴人並無分擔,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此2,000,000元之賠償,退步而言,如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人責任險部分之2,000,000元,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元。
⒊否認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張泰弘同意不向上訴人追償,被上訴人並未免除上訴人之債務。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駕駛營業貨櫃平板載運
材料,嗣被上訴人為因應勞退新制,將上訴人工資結清,要上訴人轉任被上訴人子公司即港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兩造仍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上訴人載運被上訴人交付之運送業務,均受被上訴人之指揮及監督。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指示,於94年7月13日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附掛HL-SW1半拖車,載運「天弓飛彈快速裝填機」,被上訴人車輛經核准載運軍品物資之臨時通行證,其核准裝載高度為4.4公尺,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命令上訴人以HL-SW1拖板車載運,且指示上訴人採取直式裝載方式及配合國防部要求承載運送,致實際裝載高度為
4.7公尺,裝載完成後有當場測量,國防部人員認可並由國防部人員戴達村、戴仁祺押運,當日8時20分行經台中縣○○鄉○○路○段與中蔗路口,因所載「天弓飛彈快速裝填機」超高,勾到訴外人西海岸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海岸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世紀公司)架設之光纜線及台灣電力公司台中營業處(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設置之鋼絞線,掉落擊中騎乘機車在該處等候紅燈之高國禧,造成高國禧死亡之事故。被上訴人雖稱可採用另一正確之裝載方式,係指橫式裝載方式,其貨高為4.32公尺,但全寬為3.94公尺,不符合臨時通行證有關寬度之規定,屬超寬車輛,依臨時通行證之規定,超寬車輛應加派附閃光燈之前導車及後護車隨行,被上訴人為節約車輛、人員,遂指示上訴人以HL-SW1拖板車載運並採直式方式裝載,其指示顯有過失。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泰弘向上訴人表示
,依被上訴人與國防部簽定之軍品委商運輸合約規定,民事責任概由被上訴人負擔,要求上訴人1人承擔所有責任,94年10月20日兩造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張泰弘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不會向上訴人求償,保險公司給付不足部分,被上訴人列為損失,故上訴人乃承擔全部刑事責任,未將指示違規載運之公司經理、國防部人員超高裝載等情向檢察官報告,則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之債務,不得再向上訴人求償。㈢被上訴人賠償被害人家屬之金額,其中部分係來自保險給付
,該部分請求權應屬保險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保險給付部分一併請求上訴人賠償,顯有不合;又本件係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違規載運,被上訴人、訴外人西海岸公司、新世紀公司及台電公司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損害賠償之給付,應由各連帶債務人共同負擔,被上訴人給付金額,並非全額屬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實際應負擔金額應由各肇事者過失比例承擔被害人損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承擔所有責任,未依過失比例為損害賠償之負擔,所請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於駕車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能事,致行駛時勾到光纜線及鋼絞線,造成被害人不幸死亡,但兩造間實具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既明知本件臨時通行證核准之尺度為4.4公尺及本件運送之機具採直式方式裝載,其裝載高度將超過臨時通行證規範之高度,被上訴人為從事貨運之專業公司,應注意提供合乎規範之車輛及採行適當、安全之載貨方式以致上訴人運送之裝填機因尺度超高,行駛時勾到光纜線及鋼絞線掉落擊中被害人,顯有過失,並斟酌上訴人屬經濟上弱者,實難期待上訴人不依被上訴人指示而承載及運送,故依民法第217條減輕其百分50之賠償責任,因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餘部分則予駁回。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負擔,並附帶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業經原審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92號業務過失致死一案
,引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即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附掛HL-SW半拖車,載運NC工具機,本應注意上午7時至9時禁止行駛,及注意貨車駕駛裝載貨物之物自地面算起,依據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所載,裝載後車輛尺度全高4.4公尺,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車上裝載之「天弓飛彈快速裝填機」後高度為4.74公尺,乃於同日禁止行駛之8時20分許,駕駛上開貨車,況台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遊園路2段與中蔗路口,因所載「天弓飛彈快速裝填機」勾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之施園幹67號至68鋼絞線、中蔗幹14號連結遊園幹67號鋼絞線,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及西海岸有限公司掛於台電公司之纜線,鋼絞線及光纜線均掉落,分別擊到在該處等候紅綠燈之高國禧及施珮菁,致高國禧頸部撕裂傷並氣管食道破裂、施珮菁手腳挫傷(未據告訴);經送醫急救,高國禧不治」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
㈡兩造於94年7月1日簽訂「承攬契約書」第5條二2約定乙方(
即上訴人)因已自行做好完善的風險規劃,甲方(即被上訴人)無需負責。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賠償被害人家屬3,000,000元,並自所投保之運輸人責任險獲理賠2,000,000元。
㈣兩造間實為僱傭關係。
㈤、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台中地院95年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五、查本件兩造間雖訂有承攬契約書,被上訴人並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承攬甲方業務發生受傷、事故或其他損害;倘可歸責甲方(指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者,概由甲方負責,據以主張上訴人應自行規劃運輸事項及承擔運輸風險云云。惟查:兩造於本院已一致承認兩造間係僱傭契約而非承攬無訛(本院卷97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亦自承:「兩造間簽訂之契約雖名曰承攬契約,惟實際上關於被告(即上訴人)勞務實施之方式、時間、及地點均由原告(即被上訴人)加以指示、安排,被告須受原告之指揮監督…」等語,可見上訴人運送業務之執行,仍受被上訴人之指示、安排及監督,依其勞務之性質為僱傭而非承攬,被上訴人援引承攬契約條文約定,據以推免責任,顯屬無據。
六、第查,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執行職務具有過失致訴外人高國禧死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僱用人之身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訴外人高國禧之家屬和解,並賠償訴外人高國禧之家屬3,000,000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上訴人求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泰弘對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不會向被告求償,已免除上訴人之債務及被上訴人支付之和解金,其中2,000,000元已獲被上訴人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理賠,此部分不得再向上訴人求償云云。然: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之債務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按「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小
型車不得超過二. 八五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第4款定有明文,再「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4年7月13日受被上訴人之指示,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之720-KA號貨車附掛HL-SW1半拖車載運「天弓飛彈快速裝填機」,明知該車輛業經核准載運軍品物資之臨時通行證,其核准之高度為
4.4公尺,且以直式裝載方式載運,故實測高度為4.7公尺,本應小心駕駛,以防範危險事故之發生,且其身為職業駕駛,自具有相當之駕駛經驗,得以防免危險事故之發生,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路面等客觀環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疏未注意,致於途經台中縣○○鄉○○路○段與中蔗口時,失慎勾到台電公司設置在該處之遊園幹67-68號鋼絞線、中蔗幹14號連結遊園幹67號鋼絞線及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西海岸有限公司掛於台電公司之纜線,造成該鋼絞線及光纜線均掉落,擊中高國禧造成其頸部撕裂傷並氣管食道破裂而不治死亡,其就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亦經原審95年交訴字第92號認定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罪在案(見原審卷第9頁),是上訴人既為侵權行為人,則被上訴人於賠償被害人家屬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其求償已付之賠償金,於法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本件已自運輸人責任險理賠被害人家屬2,
000,000元,保險費均由其個人所繳納,受益人卻是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本案所請求者係其自行支付予被害人家屬之100萬元,此部分與保險金額之給付無關,二者未可混淆。況「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固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同法條第2項前段又規定,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此處所謂受僱人,解釋上與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意義相同,不以同法第482條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至於報酬之有無、勞務之種類、期間之長短、有無參加勞保,均非所問。」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708號裁判均可供參照。是保險之給付既因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間所訂保險契約,並經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而發生,此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涉,亦不發生於被上訴人受領之保險給付金額內,損害賠償債權之法定移轉,是故被上訴人應仍得行使其對上訴人損害賠償之求償權,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納。
八、被上訴人雖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並稱其未指示上訴人裝載之方式云云,然查:
㈠、參酌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張泰弘於原審96年9月26日已到庭證實:曾提供路線圖等資料,交由上訴人作為運送路線之參考等語(原審卷第53頁),再佐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已自承:上訴人勞務實施之方式、時間、及地點,實際上均由其指示並受其指揮監督等情綜觀,由此益證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交付之運送業務,就其使用之車輛、運送方式、路線等事項之規劃,係受被上訴人之調度及指示,並無自行規劃及決定路線暨運送方式之權限。
㈡、又查,本件上訴人載運之「天弓飛彈快速裝填機」,可採用2種裝載方式,即直式超高尺度裝載方式及橫式超寬尺度裝載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執,如採直式超高尺度裝載方式,則裝載高度超過臨時通行證規範之「全高」尺度,超高尺度車輛行駛應依卷附臨時通行證「通行條件:超尺度部分應懸掛明顯標誌及閃光燈,惟雨天行駛時須加派有閃燈之前導車及後護車。裝載物超尺度部分應懸掛明顯之標誌及標燈。超高車輛行經人行路橋下或橫越公路上空架設之物體時,將時速減為每小時10公里以下,小心通過。」等規定行車;如採橫式超寬尺度裝載方式,則裝載寬度超過臨時通行證規範之「全寬」尺度,超寬尺度車輛行駛應依卷附臨時通行證「通行條件:超尺度部分應懸掛明顯標誌及閃光燈,惟雨天行駛時須加派有閃燈之前導車及後護車。。裝載物超尺度部分應懸掛明顯之標誌及標燈。超寬、超長車輛須派有閃光警示燈之前導車及後護車隨行。通過市鎮○○路急彎處,應派員下車管制交通。」等規定行車。即本件運送業務,如欲採行超寬尺度之方式裝載,依規定,必須有前導車及後護車隨行,並須有管制交通之人員隨行。
㈢、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上訴人自行選擇採用直式超高尺度裝載方式,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運輸任務派遣流程圖:「申運單位先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申請平板車1台、被上訴人接獲通知後將資料登記於車趟登記簿、被上訴人再與申運單位聯絡人聯繫確認運送時間、運送起迄點、申請輸具型式及運送物品等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將所得運輸資料填註於簽證單於運送前1日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執行運案」所示,於上訴人實際執行運送業務前,有關之運送材料,包含輸具型式、運送物品等事項皆由申運單位與被上訴人聯絡接洽,即被上訴人於事前已知悉本次承運之物品型式及相關資料,依前述,本件運送如欲採行超寬尺度之裝載方式,被上訴人除指示上訴人駕駛貨車附載拖板車前往承運外,應併予指派隨行之前導車輛、後護車輛及上開車輛之駕駛人員、隨行人員與上訴人一同前往承運,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指派前導車輛、後護車輛及司機、隨行人員之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則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單獨前往承運,顯然其本意係由上訴人採直式裝載方式,便得減省另行指派前導、後護車輛及人員之費用,上訴人辯稱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而依直式裝載,尚堪採信。
㈣、被上訴人既明知本件臨時通行證核准之尺度為4.4公尺及本件運送之機具採直式方式裝載,其裝載高度將超過臨時通行證規範之高度,被上訴人為從事貨運業務之專業公司,自應注意提供合乎規範之車輛及採行適當、安全之載貨方式以執行運送業務,竟仍指示上訴人以超高尺度方式裝載,以致上訴人運送之「天弓飛彈快速裝填機」因尺度超高,行駛時勾到光纜線及鋼絞線掉落擊中被害人,上訴人疏未注意,誠有過失,然被上訴人之指示不當,同應認為具有過失。
㈤、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均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但兩造間實為僱傭關係,且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亦自承關於勞務實施之方式、時間及地點均由其指示、安排,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裝載之高度若何自無從推為不知,乃未審慎考慮其他載運方式,而逕由上訴人以直式裝載方式運送致肇意外,顯有指示及監督不當之過失,況上訴人乃經濟上弱勢之一方,客觀上亦難期待其不依循被上訴人指示而為運送,故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500,000元。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行使求償權,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此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其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故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超過此部分以外之部分則以其請求無據,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核其判決結果並無不當,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判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