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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複 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被 上訴人 乙○○被 上訴人 丙○○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複 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178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債務人陳卉歆(即陳柔蓁)財產拍賣所得價金,被上訴人乙○○之債權原本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被上訴人丙○○之債權原本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47%、被上訴人丙○○負擔53%。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卉歆(原名陳柔蓁,現通緝中)前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陳卉歆向上訴人詐騙保險費,上訴人於察覺有異後,要求陳卉歆開立發票日為民國95年2月17日、面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到期日為95年3月1日之本票退還保險費,詎該本票屆期跳票,上訴人於取得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11006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後,於95年6月27日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7808號強制執行中聲請參與分配。惟被上訴人乙○○、丙○○亦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分別於向原法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11708號、及11707號本票裁定後,亦具狀參與分配,然被上訴人乙○○為陳卉歆之弟、丙○○為陳卉歆之堂弟,均屬近親,其等所持上開本票面額甚鉅,且由票號觀之,顯有不合常情之處,上開本票顯係其等共同通謀虛偽所簽發,被上訴人對陳卉歆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聲明求為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178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1月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債務人陳卉歆財產拍賣所得價金,被上訴人乙○○之債權原本7,500,000元、被上訴人丙○○之債權原本8,500,000元,均應予剔除,受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零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等及親戚多人均遭陳卉歆詐騙,嗣得知陳卉歆在外詐騙多人,乃找陳卉歆理論,陳卉歆始同意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其等並無與陳卉歆共同通謀虛偽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178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95年11月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債務人陳卉歆財產拍賣所得價金,被上訴人乙○○之債權原本7,500,000元、被上訴人丙○○之債權原本8,500,000元,均應予剔除,受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零元。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本院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結果,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

㈠乙○○持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本票3紙,向原法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5年4月12日以票字第11708號裁定准許後,乙○○即於95年6月27日持上開裁定,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7808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參與分配。

㈡丙○○持如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2紙,向原法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5年4月12日以票字第11707號裁定准許後,丙○○即於95年6月27日持上開裁定,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7808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參與分配。

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1月2日製作95年度執字第17808號

分配表,上訴人於96年1月4日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2日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具狀對上訴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12日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乃於同年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

㈣訴外人陳卉歆係乙○○之姊,丙○○之堂姊。乙○○與曾明香是夫妻。丙○○與何竺凌是夫妻。陳聰地與陳欽是兄弟。

陳張不是陳聰地與陳欽之母親。陳聰地與陳王良是夫妻、陳卉歆與乙○○為其子女。陳欽與陳淑媛是夫妻,丙○○、陳美鳳、陳鴻翎、陳美蘭為其子女。

㈤訴外人王汝同、陳張不於83年9月22日簽訂台灣省台中縣私

有耕地租約書,陳張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王汝同承租台中縣○○鄉○○段○○○○號等土地耕作,嗣該租約延長至97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㈠第30、31頁)。

㈥陳張不(即陳卉歆之祖母)承租之上開土地經徵收,台中縣

政府發放補償款13,168,906元、981,576元(補償費用領款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34頁、95頁)。陳張不於92年12月19日在泛亞銀行開立新帳戶(見同卷第181頁)。台中縣政府分別於92年12月29日、及94年2月4日將上開款項匯入陳張不泛亞銀行上開新開戶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內(見同卷第35頁)。上開補償款中之13,168,906元於92年12月31日全數領出(陳張不存款取款憑條,見同卷第183頁)。其中500,000元、4,084,453元、2,584,453元、及2,000,000元(合計為9,168,906元)轉入陳卉歆設於泛亞銀行之000000000000帳號內(見同上卷第37頁、原審卷㈡第57頁);其餘400萬元,亦於同日即92年12月31日分別匯入陳聰地、陳欽、陳王良與陳淑媛帳戶各1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06頁寶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函)。於93年4月12日陳欽、陳淑媛泛亞銀行帳戶轉帳各100萬元入陳卉歆帳戶(見原審卷㈠第128頁寶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96年6月4日函復之陳卉歆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表、及原審卷㈡第129、130頁、原審卷㈠第184至186頁);93年2月16日陳聰地、及陳王良帳戶內各轉帳100萬元存入陳卉歆帳戶內(見原審卷㈡第10至13頁)。

㈦依安泰銀行新竹分行96年8月29日(96)安竹發第739號函示

內容,94年9月12日陳王良(陳卉歆之母)以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991、及994地號土地,提供予曾明香(陳卉歆之弟媳)向安泰銀行借款,並由陳卉歆、陳王良為連帶保証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9萬元,於94年9月19日貸得153萬元,此貸得款項中之145萬元於同日匯入陳卉歆帳戶,嗣於95年4月12日清償完畢,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見原審卷㈡第14至28頁)。

㈧何竺凌(丙○○之妻)之郵局存摺中於93年8月28日、及93

年10月26日分別有20萬元、及30萬元之現金提款紀錄(見原審卷㈠第75頁)。

㈨陳淑媛(陳欽之妻)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中於93年10月5日

、同月15日、及同年11月11日分別有30萬元、60萬元、及10萬元之現金支出(見原審卷㈠第76頁)。

㈩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7年7

月24日以97年易字第372號判處無罪(見本院卷第44至52頁)。

兩造對上開事實不爭執,應受拘束。本院就上開事項,無庸再調查証據,自得為判決之基礎。

六、惟兩造對下列事項爭執之,茲將兩造爭執之點,逐一論述如下:

㈠陳卉歆簽發附表編號1、2之本票予乙○○;簽發附表編號4

、5(後者其中之250萬元)之本票予丙○○,其原因關係為何?陳卉歆與被上訴人二人間是否有該債權存在?⒈上訴人主張: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陳張不已將上開補償款

讓予陳聰地、陳欽讓渡書之真正;及被上訴人有受領陳張不上開補償款之權利,因上開補償款13,168,906元於提領後之92年12月31日分別存入陳聰地、陳王良、陳欽、陳淑媛帳戶各100萬元,其餘存在陳卉歆帳戶之9,168,906元,陳卉歆於93年1月2日各匯款100萬、100萬元、58萬4453元予陳鴻翎、丙○○、及陳美鳳,同日又以陳聰地名義匯款50萬元予乙○○,上開補償款中之上開金額已分配予陳聰地等人,陳卉歆僅取得補償費中之6,084,453元,何能簽發如附表編號1、2之本票予乙○○、及編號4之本票予丙○○,被上訴人二人對陳卉歆並無系爭之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陳張不於92年5月28日除將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耕地租約權利讓渡予其二子陳聰地與陳欽外,同日尚將同段997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讓渡予另二子陳奎與陳末吉,陳張不已將耕地補償款作公平合理分配,該讓渡書為真正,讓渡書中已載明:「如被政府徵收,徵收款全由陳聰地、陳欽平均領取」,並無虛假情事;又陳聰地、陳欽亦已將上開補償款之權利分別讓與乙○○、及丙○○。陳卉歆於當時向陳聰地、陳王良、及陳欽、陳淑媛夫妻詐稱補償款各可分得200萬元,陳聰地等4人確實不知補償款數額,嗣向陳卉歆質問,陳卉歆始坦承挪用補償款,因被上訴人可各分得700萬元,乃簽發附表編號1、4之本票各450萬元予乙○○、丙○○,各不足250萬元部分,乙○○僅要求陳卉歆再返還150萬元,陳卉歆乃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予乙○○;至丙○○部分,其餘之250萬元,則與下述之投資基金被陳卉歆挪用之款項,合簽發如附表編號5之本票400萬元予丙○○等語。

⒉經查:訴外人王汝同、陳張不於83年9月22日簽訂台灣省

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陳張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王汝同承租台中縣○○鄉○○段○○○○號等土地耕作,該租約延長至97年12月31日;嗣陳張不(即陳卉歆之祖母)承租之上開土地經徵收,台中縣政府發放補償款13,168,906元、981,576元,分別於92年12月29日、及94年2月4日將上開款項匯入陳張不設在泛亞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有上開補償費用領款明細表、及陳張不泛亞銀行上開帳戶出入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

35、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堪認陳張不確實受領上開補償款無訛。又陳聰地、及陳欽為陳張不之子,陳張不將上開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耕地租約權利讓與予陳聰地、及陳欽二人,並約定該土地如被政府徵收,徵收款全由陳聰地、及陳欽平均領取,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雖否認其等間有讓渡上開徵收款之事實,並以上開約定,應係事後所為之追加等語,然查陳張不與訴外人王汝同簽訂之上開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陳張不承租之標的除961地號土地外,尚有同段997、及98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㈠第30頁),而陳張不亦於92年5月28日將另筆997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權利讓渡予其另二子陳奎、陳末吉,亦約定如土地被政府徵收,徵收款全由陳奎、陳末吉平均領取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另件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按陳張不年事已大,其將承租上開土地權利、及政府徵收款分別讓與其四子,衡諸傳統之民間習俗,尚屬合理,縱如上訴人所述,上開土地徵收款同意由其子領取一節,係其等於事後始在讓渡書上補註屬實,亦核與陳張不讓渡土地予其子陳聰地、陳欽之真意相符,因上開土地既業經政府撥發補償費,陳聰地、陳欽依法亦取得該補償費之權利。堪信被上訴人主張陳張不已將上開土地政府發放之補償費讓與陳聰地、陳欽等情為真實。

⒊至被上訴人辯以:陳聰地、陳欽於受讓上開補償款後,即

分別將權利讓與其等二人部分,證人陳聰地、陳欽於原審雖亦附合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並證稱:土地徵收的錢,陳卉歆說要幫其等辦理,結果錢就被陳卉歆拿走了,其等是要把錢給其等兒子乙○○、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6、60頁)。惟查:證人即庄前村調解委員紀經堂於原審則結證稱:「第一次調處是在94年10月底,調處一項土地款,縣政府有幫他們家補助領了一千三百一十幾萬元,承租人陳張不的兩個兒子陳欽、陳聰地要分,但是那張支票被陳柔蓁拿去,要陳柔蓁拿出來。我到陳柔蓁家去談判,陳柔蓁的母親也有去,陳欽有去,陳欽兒子丙○○開車帶我去,她說錢會還,但是沒有辦法一次還,結果她要分期付款,兩個月一次,一次兩百萬元,當場開兩百萬元的支票為第一期款給陳欽...第二次調處在陳欽的家裡,陳柔蓁也說要還給他們...土地的錢每人二分之一,母親的名字,二個兒子,一個人二分之一,一千三百多萬元是二個兄弟分,一個兄弟六百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4至187頁),依證人紀經堂上開證言,陳卉歆將陳聰地、陳欽受讓之上開補償款侵吞後,於94年10月間仍委由紀經堂調解如何將補償款償還予陳聰地、陳欽等事宜,惟此與被上訴人主張陳聰地、陳欽於受讓上開補償款後,即分別將權利讓與其等,由陳卉歆簽發附表編號1、2、4本票交付之,而查附表編號1、2、4號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3年5月8日、及同年10月13日,到期日為94年5月30日、94年10月15日,苟陳聰地、陳欽確已讓與上開補償費予被上訴人之情屬實,證人紀經堂所調解者應係陳卉歆如何償還該補償款予被上訴人乙○○、丙○○,而非如何償還予陳聰地、陳欽。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等已自陳聰地、陳欽處受讓上開補償款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

⒋又查被上訴人既以陳聰地、陳欽於受讓上開補償款後,即

分別將權利讓與其等二人,則陳卉歆於領得補償費後,理應將該款項直接匯入被上訴人乙○○、丙○○等二人帳戶始是,何以陳卉歆卻仍將之匯入陳聰地、陳欽、陳王良、及陳淑媛帳戶各100萬元之情,則上訴人否認陳聰地、陳欽有將上開補償款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乙○○、丙○○之事實,即非無據。再上開補償款除匯入陳聰地等四人之400萬元外,其餘之9,168,906元係轉入陳卉歆設於泛亞銀行之000000000000帳號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轉入陳卉歆帳戶中之9,168,906元,陳卉歆又於93年1月2日以轉帳名義提領258萬元、及50萬元,以陳淑媛名義各匯款100萬、100萬元、58萬4453元予陳鴻翎、丙○○、及陳美鳳,同日又以陳聰地名義匯款50萬元予乙○○(見原審卷㈠第37頁、第154頁、158至160頁匯出匯款傳票),被上訴人雖以:匯予乙○○50萬元部分,係陳聰地請託乙○○向陳卉歆催討之殘障津貼;陳鴻翎、丙○○共200萬元部分,係陳淑媛向陳卉歆討回之投資基金;陳美鳳部分亦係陳淑媛投資之基金盈餘,此等匯款均與上開土地補償款無關云云,惟查陳卉歆上開匯款資金均來自於該補償費,此可由陳卉歆泛亞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於該補償費轉入前餘額僅為804元可得而知(見原審卷㈠第37頁、卷㈡第57頁),陳卉歆係於該補償費轉入其帳戶內,始將上開金錢分別匯予乙○○等四人;又殘障津貼50萬元係屬陳聰地所有,何以會匯入乙○○帳戶;而投資基金及基金盈餘均屬投資者陳淑媛所有,何以分別匯入陳鴻翎、丙○○、及陳美鳳帳戶內,苟陳卉歆欲償還陳聰地之殘障津貼、及將投資基金暨盈餘返還,陳聰地、陳淑媛已有上揭之金融機關帳戶,衡諸常情,理應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陳聰地、及陳淑媛帳戶內,始能釐清金錢之權利歸屬、及是否已清償完畢等細節,而此疑點並未據被上訴人敘明,已難見其真實;且被上訴人就陳淑媛是否確有投資基金一節,亦未據提出任何購買基金憑證、或相關基金說明書等件為證,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按陳卉歆於取得上開補償款後,將其中400萬元部分,於同日即92年12月31日分別匯入陳聰地、陳欽、陳王良與陳淑媛帳戶各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亦已如上述,又旋於93年1月2日再匯款100萬、100萬元、58萬4453元予陳鴻翎、丙○○、及陳美鳳等人,及匯款50萬元予乙○○,而丙○○、陳美鳳、陳鴻翎為陳欽之子女,乙○○為陳聰地之子,上開款項既匯入陳聰地、陳欽、乙○○、陳鴻翎、丙○○、及陳美鳳等人帳戶,堪信上開補償款業經處分如上,則陳卉歆取得之補償費僅剩6,084,453元,縱再加上陳張不於94年2月4日領取之981,576元,合計僅為7,066,029元,何能再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2之本票,總計面額600萬元予乙○○、及編號4、5(後者其中之250萬元),總計面額70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乙○○、丙○○。上訴人既否認陳聰地、陳欽有將上開補償費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有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又依證人紀經堂上開證言,尚於94年10月間仍在調解上開補償款如何償還予陳聰地、陳欽事宜,陳卉歆何能於尚未調解成立之一年多前即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堪認上開補償費權利仍屬陳聰地、陳欽所有,被上訴人固為陳聰地、陳欽之子,惟法律人格不同,二者間既無債權讓與、或有何贈與之情事,則權利歸屬即應分別以論;且被上訴人持有上開本票之面額,又與陳卉歆侵吞之補償費數額6,084,453元不符,依被上訴人乙○○、丙○○分別為陳卉歆之弟、及堂弟,其等關係親密,陳卉歆在外欠債達億元以上,目前尚在通緝中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家族為彌補陳卉歆侵占上開補償費之損失,而由被上訴人出面使陳卉歆簽發系爭本票參與分配,以減損其等所受之損失,惟上開補償費係屬陳聰地、陳欽所有,並非被上訴人,二者權利主體不同,被上訴人與陳卉歆間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即不得執系爭本票參與分配。

㈡陳卉歆簽發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予乙○○,其原因關係為

何?陳卉歆與乙○○是否有該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曾明香固於94年9月19日匯款145萬元予陳卉歆,然匯款原因甚多,可能係陳卉歆向曾明香借貸、或曾明香清償對陳卉歆之債務、或委託其處理某項事務等等,不一而足,上開匯款尚不能證明陳卉歆向曾明香借貸之事實;又曾明香於94年9月19日僅匯款145萬元予陳卉歆,陳卉歆竟於同年月29日即簽發同年12月15日到期之附表編號3、面額150萬元本票,金額亦有未合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曾明香與陳王良係應陳卉歆之請求,於94年9月12日曾明香以主債務人的身分、陳王良及陳卉歆為連帶保證人,向安泰銀行借款153萬元,事後扣除代書及設定等費用,再將其中145萬元借予陳卉歆,而此筆貸款由乙○○至合作金庫銀行以轉貸清償,嗣乙○○與陳卉歆達成合意,由陳卉歆返還150萬元,故陳卉歆即簽發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予乙○○等語。查依安泰銀行新竹分行96年8月29日(96)竹發第739號函示內容,94年9月12日陳王良(陳卉歆之母)以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991、及994地號土地,提供予曾明香(陳卉歆之弟媳)向安泰銀行借款,並由陳卉歆、陳王良為連帶保証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9萬元,於94年9月19日貸得153萬元,此貸得款項中之145萬元於同日匯入陳卉歆帳戶,嗣於95年4月12日清償完畢,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㈦項)。被上訴人乙○○主張上開抵押貸款係其自合作金庫銀行社口分行轉帳新台幣1,477,481元,以曾明香名義清償一節,固據其提出該帳戶存款存摺、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惟查上開153萬元之借款人為曾明香,提供貸款抵押物者為陳卉歆之母陳王良,貸得款項中之145萬元於同日匯入陳卉歆帳戶,匯入之原因不明,乙○○並未能舉證證明係借貸法律關係;況如依乙○○所辯係陳卉歆向陳王良、曾明香借款等情屬實,則借貸之債權人亦係陳王良、或曾明香,並非被上訴人乙○○。又依乙○○上開所述,此筆貸款係其由合作金庫轉帳清償,嗣與陳卉歆達成合意,由陳卉歆簽發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交付云云,惟查乙○○係於95年4月12日始轉帳清償該借款債務,而陳卉歆早於94年9月29日即簽發系爭本票、且到期日為94年12月15日,乙○○於尚未清償該借款前,如何與陳卉歆達成合意,由陳卉歆簽發系爭本票而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啟人疑竇。綜上所述,乙○○並未能證明其取得系爭本票之正當權源,難認其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而得執此就陳卉歆財產拍賣所得價金參與分配。

㈢陳卉歆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本票予丙○○,其原因關

係為何?陳卉歆與丙○○是否有該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存摺影本,僅能證明提款之事實,無從證明該等款項確係交付予陳卉歆作為投資基金之用;又丙○○主張陳卉歆挪用何竺凌、陳淑媛之基金款項150萬元,丙○○亦非本票之受款人;且投資基金並未據提出相關之申請、贖回或說明書等件為證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陳卉歆向丙○○之妻子、岳母、及外婆等人招攬基金,合計150萬元,該等款項均遭陳卉歆挪用,上開人要求丙○○將款項索回,陳卉歆同意返還,連同補償款未足之250萬元、及應返還基金款項150萬元,陳卉歆簽發面額4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丙○○;且由原審被證16之錄音譯文,可知陳淑媛確以多人名義向陳卉歆投資基金等語。查被上訴人丙○○主張陳卉歆向其妻、岳母、及外婆等年招攬基金,有原審被證

9、10之匯款證明合計150萬元為證,惟查原審被證9、10之何竺凌(丙○○之妻)郵局存摺於93年8月28日、及93年10月26日,固有20萬元、及30萬元現金提款紀錄(見原審卷㈠第75頁);及陳淑媛(陳欽之妻)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中於93年10月5日、同月15日、及同年11月11日,亦有30萬元、60萬元、及10萬元現金支出(見原審卷㈠第76頁),惟均非被上訴人所述之匯款紀錄,上開現金提款並無足以證明係交付予陳卉歆作為投資基金之用;又丙○○之妻等人縱有委託陳卉歆投資基金,如投資款項遭陳卉歆挪用,丙○○亦非陳卉歆之債權人,何以得以此部分款項,連同補償款差額250萬元,合簽立系爭400萬元本票予丙○○,如此將使其間法律關係複雜化,又何竺凌等人如確有委託陳卉歆投資基金屬實,而委由丙○○向陳卉歆追索債權,陳卉歆應以投資基金者為本票之受款人,要無以此迂迴方式混同丙○○主張之上開補償費,而簽發系爭本票併交予丙○○之理;再被上訴人主張有投資基金一節,均未據提出任何購買基金憑證、或相關基金說明書等件為證,已如上述,徒以上開錄音譯文為證,惟該譯文中僅陳淑媛稱投資基金一事,而對話者為何人均不明,尚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丙○○無法證明其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亦不得執此就陳卉歆財產拍賣所得價金參與分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陳卉歆並無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就原法院95年執字第178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1月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債務人陳卉歆(即陳柔蓁)財產拍賣所得價金,被上訴人乙○○之債權原本750萬元、被上訴人丙○○之債權原本85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M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持有人 ││ │ │(新台幣)│ │ │本票案號│├───┼──────┼─────┼──────┼─────┼────┤│ 1 │93年5月8日 │ 0000000元│ 94.5.30 │0000000 │乙○○ ││ │ │ │ │ │ ││ 2 │93年10月13日│ 0000000元│ 94.10.15 │0000000 │95年度 ││ │ │ │ │ │票字第 ││ 3 │94年9月29日 │ 0000000元│ 94.12.15 │0000000 │11708號 ││ │ │ │ │ │ │├───┼──────┼─────┼──────┼─────┼────┤│ 4 │93年5月8日 │ 0000000元│ 94.5.30 │0000000 │丙○○ ││ │ │ │ │ │95年度 ││ 5 │94年2月9日 │ 0000000元│ 95.2.15 │0000000 │票字第 ││ │ │ │ │ │11707號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