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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複 代 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4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利息之給付減縮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 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10月 1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請求為自送達原審判決書翌日即97年 5月17日起算,核屬前開法條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乙、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⒈被上訴人於94年9月7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彰化縣社頭湳雅段

266-29、266-14、266-6 地號土地上之預售屋,並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施工期間被上訴人並已先交付上訴人80萬元。詎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並於96年 1月15日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完成後,竟未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進行驗收手續,即於96年 1月30日以麻園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5日前往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辦理貸款手續,嗣隨即於96年2月9日以員林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因於96 年2月 5日未至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辦理貸款手續,已經違約,予以解契約,並沒收已繳價款云云。被上訴人即於96年 2月12日委託律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沒收被上訴人已繳價款。惟上訴人置之不理,竟於96年 3月23日逕自將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前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業澔,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屢經協調,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⒉兩造所訂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2條,及房屋買賣契約

書第16條均載明:「買方(即被上訴人)違反第 5條第1、2、 3項規定者,賣方(即上訴人)得沒收已繳房地價款,賣方並得解除本契約。」,而房屋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⒈本條付款辦法買方應依附件一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接到賣方書面掛號繳款通知 7日內自行向賣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壹次繳清。⒉依前款規定,如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分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分期款部份每日千分之 5計算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⒊買方應付之分期款如逾期貳個月未繳並經賣方以存證信函催繳後七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誤)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亦即被上訴人違反前述第五條之約定時,上訴人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房地價款,合先敘明。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2月5日未至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辦

理系爭房地之貸款手續,而認被上訴人違約,並於同年 2月

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價金云云。惟查,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並未載明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第 9條之約定,上訴人即得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已繳價金之約定解除契約事由及違約條款。縱被上訴人於96年2月5日未至銀行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手續已違反契約上之義務,然上訴人依契約約定仍不得逕予解除契約。況上訴人亦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前述義務,即逕予解除買賣契約,其片面解除買賣契約自不合法。

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 21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 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復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業澔,已對被上訴人構成給付不能之狀態,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付之價款8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

應視為自認,惟查,上訴人有提出答辯狀,只是因車途影響略有遲延而已,此種情形,實不應視為上訴人自認。上訴人以96年 1月30日麻園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至銀行辦理對保,及備妥33,000元以繳納契稅之用。事實上,上訴人在以96年 1月30日麻園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辦理以前,契稅單核下後,上訴人復再以電話屢次通知催請被上訴人限期辦理對保及繳納契稅,契稅單尚未核下前,上訴人即已通知被上訴人限期辦理貸款對保,係被上訴人屢經拖延置之不理,已需負遲延責任時,上訴人始不得不再以96年 l月30日麻園郵局第ll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辦理,故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以96年 l月30日麻園郵局第ll號存證信函,第一次通知被上訴人限期辦理,第二次即以96年2月9日員林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已繳價金。再則,依兩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ll條第2項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 2項均約定:「貸款約定:2.本條之辦理事項,由賣方指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代書)辦理之,如配合各項手續需要,需由甲方補蓋印章出具證件時,買方應於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 7日內提供,否則如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限期辨理對保及繳納契稅後,逾期仍不履行,上訴人除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外,應亦得主張解除契約方是。

⒉復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依據雙方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房屋產權登記期限:⒈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本件使用執照之核發日期為95年12月15日,依約,上訴人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4 個月內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另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買方應於賣方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前應履行下列義務:2.提出辦理產權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時,賣方定期書面通知提供,印鑑證明二份、戶籍謄本五份、印鑑章當場蓋後即可取回,辦理各項貸款等手續,繳清各項契稅、規費、代書費、印花費及貸款房屋保險費、外水電管路設施安裝費等,並預立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等。」,亦即被上訴人有義務於辦理移轉登記前辦理各項貸款等手續及繳清契稅,被上訴人若不配合辦理,上訴人根本無從繼續履行,將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本件依上開約定,審酌契約之性質,顯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而被上訴人既不按照時期給付,上訴人自亦得不為民法第 254條之催告,而逕行解除契約。

⒊綜上所述,本件房地買賣,既已因被上訴人先行違約,而經

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已繳之價金80萬元,上訴人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對被上訴人而言,實未構成民法第 216條給付不能事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款80萬元,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9月7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彰化縣社頭湳雅段266-29、266-14、266-16地號土地上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各一份(下稱系爭契約),施工期間被上訴人並已先交付上訴人80萬元,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並於96年 1月15日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完成後,於96年 1月30日以麻園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5日前往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辦理貸款手續,及於96年2月9日以員林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96年2月5日前往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辦理貸款手續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已繳價款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麻園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員林郵局第53號函證信函、嘉義中山路郵局第 100號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 7-25頁、第31-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解除契約不合法,另因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業澔,對被上訴人構成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解除系爭土地、房屋契約後,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款80萬元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按契約之解除謂當事人之一方因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立契約前之狀態,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立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一般法定的解除權即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所定解除原因(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745、746頁),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兩造均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何造之解除契約為合法有效?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並沒收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價金80萬元,是否有理由部分: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 1月30日以麻園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96年2月5日前,前往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辦妥銀行貸款事項,並備妥現金33,000元以繳納契稅之用,嗣因被上訴人未依限前往銀行辦理貸款事項,上訴人因而於同年2月9日再以員林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應再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有約定或法定解除權,其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違約之處罰:⒈賣方(

按指上訴人,下同)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⒉買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違反第五條第1、2、 3項規定者,賣方得沒收已繳房地價款,賣方並得解除本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6條約定:「違約之處罰:

⒈賣方違反第七、八條之規定,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⒉買方違反第五條第 1、2、3項規定者,賣方得沒收已繳房地價款,賣方並得解除本契約」等語,有系爭土地、房屋契約影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23頁)。依上述,兩造約定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土地、房屋契約第5條第1、2、3項規定甚明。再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第1、2、3項規定為:「付款條件及方式:

⒈本條付款辦法買方應依附件一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接到賣方書面掛號繳款通知七日內自行向賣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壹次繳清。⒉依前款規定,如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分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分期款部份每日千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⒊買方應付之分期款如逾期貳個月未繳並經賣方以存證信函催繳後七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第十二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5條第1、2、3項規定為:「付款條件及方式:⒈本條付款辦法買方應依附件一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接到賣方書面掛號繳款通知七日內自行向賣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壹次繳清。⒉依前款規定,如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分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分期款部份每日千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⒊買方應付之分期款如逾期貳個月未繳並經賣方以存證信函催繳後七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第十五條(應係第十六條之誤載)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見原審卷第9、20頁),再系爭土地契約第 8條第3項、系爭房屋契約第11條第 3項約定:「如買方貸款資料不全、信用瑕疵或條件不符,不能核准貸款時,買方應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以現金分兩次付清該給付之貸款價金」(見原審卷第11、22頁),是被上訴人未前往銀行辦理貸款,亦僅產生應依約給付現金之結果,上訴人自不得因之取得解除契約權,足認被上訴人未依限配合辦理貸款手續,並非兩造約定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是本件縱認上訴人抗辯其已通知被上訴人限期前往銀行辦理貸款手續,被上訴人未依限前往辦理等情屬實,惟核與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得行使解除權之約定不符,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約定據以解除系爭契約,合先敍明。

⑵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依限辦理貸款時,有解

除系爭契約之權限,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者,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買方應於賣方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前應履行下列義務:...⒉提出辦理產權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時,賣方定期書面通知提供,印鑑證明貳份、戶籍謄伍份、印鑑章當場蓋後即可取回,辦理各項貸款等手續,繳清各項契稅、規費、代書費、監證費、印花費等,預立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等。..」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

10、21頁),本件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前往銀行辦理貸款事宜之時間為:「賣方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前」,並未定有確定之履行期間,是被上訴人前往銀行辦理貸款事宜,顯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如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者,上訴人仍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者,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96年 1月30日以麻園郵局第11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96年2月5日前,前往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辦理貸款事宜,被上訴人未於96年2月5日前,前往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辦理貸款事宜,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未依限前往銀行辦理貸款事宜,自應負遲延責任。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自應於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時,再次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上開辦理貸款之義務,並於被上訴人未履行時,始得行使解除契約權,然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依限於96年2月5日前至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後,並未再次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上開辦理貸款事宜,隨即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於96年2月9日以員林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自屬可採。是本件自應再審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價金80萬元,是否有理由部分: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 1項、第

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即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本件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業澔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第44頁反面、第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房地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為給付不能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再上開給付不能係因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致,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依前開法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再查,被上訴人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審酌上訴人於97年 4月11日已向原審提出「民事答辯狀」,並於97年5月6日收受原審判決書,有民事答辯狀、送達證書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7-103頁、第 113頁),足認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即屬有據。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給付之價金8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不生解除之效力,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主張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8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合法收受原審判決書翌日即97年 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陳明,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