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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乙○○

戊○○甲○○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 代理人 丁○○

張仕融律師被 上訴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5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核無不當,茲均引用之(如附件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未到庭,但提出答辯狀,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等上訴,為上開上訴聲明之請求,所持理由無非:伊等以上行為僅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未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或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名,此亦為刑案一、二審判決所是認,被上訴人請檢察官上訴至三審,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均已遭警查扣,被上訴人復未支付任何款項予伊等,故被上訴人未受任何財產上之損害。再者,被上訴人駕車繞行台中市區時,僅上訴人丙○○與其共乘一車,其餘上訴人僅係駕車尾隨在後,實難想像被上訴人如何可能因而身心嚴重受創;況且被上訴人在其後更出於自由意思購買香菸交付上訴人乙○○,益見其所稱身心受創而承受莫大痛苦云云,係屬誇大之詞,實則被上訴人應未受有何精神上損害。又上訴人丙○○為日本文教大學畢業,目前為育有2名子女之單親媽媽;至於其他3名上訴人均僅高中肄業,學經歷均不佳,上訴人乙○○正在等待他案執行及患有第五、六頸椎間盤突出併及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上訴人戊○○罹患口腔癌,現正接受治療中,情皆可憫,原審就此未置一語,顯對慰撫金之酌定,尚有考量未週之違誤,遽命伊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顯然未洽云云,惟查:上訴人於附件原審判決所載之時地,如何以打破車窗之方式脅迫被上訴人使之打開車門,而後進入被上訴人車內,再於市區繞行,脅迫其簽發本票,被上訴人因此受驚害怕,迫於無奈而配合,其精神並因而如何受創等情,已據原判決調查審認甚詳,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被害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審酌核定並調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而酌定為20萬元,依法並無不當。至上訴人所指伊等罹病,因案執行等情,乃屬其身分地位及財經狀況之範疇,雖未再具體逐一臚列說明,乃無礙上開酌定慰撫金金額之適當性,是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