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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2號上 訴 人 甲○○

丙○○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複 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分別對於民國97年05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08月0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丙○○各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之上訴及上訴人甲○○、丙○○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由乙○○負擔三分之二;其餘部分由甲○○、丙○○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丙○○起訴主張:⑴上訴人乙○○係臺中縣神岡鄉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監事,訴外人林丙木係前任臺中縣神岡鄉庄後村村長,亦為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甲○○為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會計,丙○○為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幹事,乙○○於民國95年3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誣告檢舉稱:庄後村88年間由全體村民籌資並申請縣府補助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030萬元興建該村活動中心工程,前庄後村村長林丙木涉嫌安插親信甲○○(即林丙木姪子)、丙○○(即林丙木之子)主導工程進行,除購地費用960萬元及工程款359餘萬外,其餘款項流向不明,疑從中獲利700餘萬元等語。嗣乙○○又於95年11月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又誣指稱: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給予鄉長回扣30萬 6千元、帳簿上有鉛筆註記306000,補助款300萬元加上鄉長捐款6萬元,總共 306萬元,一成回扣正好是30萬 6千元等語。乙○○顯係基於意圖使甲○○、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誣指甲○○、丙○○侵吞公款,甲○○、丙○○乃對乙○○提出誣告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266號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侵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乙○○應給付甲○○、丙○○二人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丙○○各15萬元並駁回甲○○、丙○○其餘之訴。甲○○、丙○○上訴後補陳:乙○○透過村民連署提出誣告,大多數村民皆已知悉,對於伊等之形象傷害非輕,伊等在庄後村林姓宗祠素有名望,甲○○且擔任祭祀公業林程之管理人,原審所判賠償金過低云云;上訴聲明:乙○○應再給付甲○○、丙○○各30萬元(55萬元經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乙○○則以:⑴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甲○○、丙○○係以伊經原審檢察署起訴誣告罪嫌為起訴依據,原審判決亦是以原審刑事庭判決上訴人成立誣告罪為據,因此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伊所涉之誣告罪是否成立為據,茲因伊所涉及誣告之刑事部分,尚未判決確定,請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⑵伊固有在由王健成、楊沼池為召集人所發起之聯署書上簽名參與聯署,然其本意僅是因聯署當時,伊為庄後村村長,且當時因懷疑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興建案涉及弊案之事,向原審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尚未偵查終結,因而認同村民發起之聯署書之內容,而參與聯署,並因村民的請託於95年3月7日陪同村民將聯署書送交台中地檢署政風室請求政風室協助調查是否涉有不法情事。經查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 5條規定:政風機構掌理事項有關於本機關政風法令之擬訂事項。關於本機關政風法令之宣導事項。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關於本機關政風興革建議事項。關於本機關政風考核獎懲建議事項。關於本機關公務機密維護事項。其他有關政風事項等項目,因此政風室之業務範圍,顯然不包括偵查或審判權限在內,本件縱認伊有申告犯罪之意,因聯署書係送交政風室,顯難謂已向有刑事偵查、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申告,與誣告罪中「該管公務員」之要件不合。⑶伊陪同村民將聯署書送交台中地檢署政風室後,政風室隨即簽請分案,於偵查期間,伊第一次於95年4月6日到庭即說明「我是代表全村村民來告」,並於偵查期間所提出之書狀,或載明「申訴人」,或記載為「聯署舉發代理人」,或為陳述人,但無一份書狀係記載自己為告訴人或告發人即明,伊僅是告訴代理人,是代理村民出檢舉。經查依原審檢察署95年他字第1654號案卷資料,政風室在受理檢舉後,即在其內部之受理檢舉案件登記簿自行登載檢舉人為乙○○,於送分案後,偵查卷宗封面所載之告訴告發人為王健成,但在地檢署偵查期間,地檢署或以告訴人身分傳訊伊到庭說明,或以告發人身分傳訊上訴人到庭說明,卻從未傳訊過告發人或聯署書召集人王健成及楊沼池。按告訴與告發為不同之制度,攸關行使主體及是否能聲請再議或聲請交付審判,對於職司偵查之機關,應無誤解之虞,然依上開卷證資料之記載,就本案之告發人或告訴人為伊或王健成?依偵查卷及筆錄之記載,即有不同,又如何能期待伊,能清楚明白其身分為告訴代理人?或告訴人?或告發人?原審以上訴人在偵查中或以告訴人身分或以告發人身分到庭說明,即認上訴人自己確有向檢察官虛偽申告之本意,顯有誤會。⑷又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興建活動中心,此在庄後村是一件大事,不但台中縣政府及鄉公所有補助經費,且發動全村募款,花費數千元購地及興建,可謂所費不貲,身為庄後村村民,又有捐款,因此關心活動中心之興建、款項之流向,乃屬正常之事,而伊因曾懷疑神岡鄉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帳目不實,而告發林丙木涉嫌背信罪,伊當時係依神岡鄉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所製作之社區落成典禮特刊上記載:總收入為1767萬0126元;但該協會於90年12月14日之監事會,所查核之帳冊確記載收入總金額為1951萬3006元。然依王健成、楊沼池為召集人所提出之聯署書記載該協會之收入金額為2030萬元,伊因認為自己已看過二種不同版本之數據,村民又自行調查第三種數據,基於合理懷疑,而同意聯署書上所載「要求查明公款流向憑証以便對所有村民交待。」之結論,要求有關單位判定是非曲直,實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⑸伊僅在王健成及楊沼池發起之聯署書上簽名,此後因基於身為村長一職,忙於庄後村廟作醮之事,即未加關心該聯署書之處理情形,是在95年 1月間因被訴妨害名譽乙案偵查中,為證明清白,才向王健成拿聯署書之原稿,用畢即還,而後應村民要求將聯署書送交有關單位調查,伊才又見到該份聯署書。而依楊沼池於伊另案被訴妨害名譽乙案中,供稱:「本來我們在93年就打算發起聯署,因為我們很忙就沒有發起活動,弄好的文件下落在何處我就不知道了,我簽完名後,原稿就由王健成拿走了」,王健成於該案中亦證稱:「原稿一直在我手上」,又王健成及楊沼池於伊被訴誣告之鈞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聯署書是由王健成保管,非由上訴人保管等語。可證聯署書並非村民聯署完即交由伊保管,原審刑事庭認定伊於時隔 1年,才將聯署書送交政風室,並推論上訴人有自為虛偽申告之意,認定事實顯有誤解。⑹原審刑事庭以伊於95年他字第1654號案偵查中所指訴部分,曾經93年偵續一字第 2號不起訴處分說明無浮報土地增值稅之事,然伊又於95年他字第1654號案偵查中重覆指訴,因而認為伊有誣告犯意云云。惟查伊在93年偵續一字第 2號偵查中並未見到帳冊原本,係在95年他字第1654號偵查案中,檢察官就伊提出之各項質疑,逐一詢問證人林阿敏、張德奇等人提出說明,伊方得以對月刊記載不詳之處釋疑,且檢察官於本件偵查中也質疑甲○○「那你月刊裡的帳就不夠完整?」,甲○○答稱:「因為完工後,急著要印,所以就把會計所做的財務報表直接印上去」,既是急就章文成之物,難免有不完整之處,非經手人員,外人實難窺得全貌,而了解全情。伊因此出於誤會,懷疑涉及不法,亦難認有誣告故意。⑺本件如鈞院仍認為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伊各應給付有全、丙○○15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上訴人甲○○、丙○○主張:乙○○於95年3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誣告檢舉稱,庄後村88年間由全體村民籌資並申請縣府補助款共計2030萬元興建該村活動中心工程,前庄後村村長林丙木涉嫌安插原告甲○○、丙○○主導工程進行,除購地費用960萬元及工程款359餘萬外,其餘款項流向不明,疑從中獲利 700餘萬元等語,經該署分案以95年度他字第1654號由檢察官偵查後簽結,嗣後原告乃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266號提起公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8266號起訴書附卷為證。又被告所涉刑事誣告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24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乙○○上訴後,本院刑事庭則以97年度上訴字第 8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96年度訴字第2499號刑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266號、90年度偵字第17479號、92年度偵續字第111號、93年度偵續一字第 2號、95年度他字第1654號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上訴人甲○○、丙○○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乙○○辯稱:其並非告發人或告訴人,且其係向台中地檢署政風室檢舉請求協助調查是否涉有不法情事,然而政風室並非該管公務員,自與誣告之要件不符云云;然政風機構本身雖無刑事偵查、追訴、處罰犯罪或懲戒處分之職權,但乙○○將庄後村村民連署書送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後,政風室旋即於同日簽請分案,並經該署檢察長於同日批示分案並以系爭偵查案件由檢察官偵查,偵查期間因前開檢舉內容尚非具體而須請檢舉人補送相關資料時,亦均係與乙○○電話聯繫處理等情,亦據證人林典葵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刑事卷第200至204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肅貪專線電話、傳真機受理檢舉案件登記簿(含簽呈)附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卷可按。而上開庄後村村民連署書所載日期即93年11月01日,該日即係王健成於上開庄後村村民連署書連署人全部簽名連署完成之時,且王健成於連署完成後約隔幾天,即將上開庄後村村民連署書交予乙○○,乙○○於時隔逾 1年,即95年3月4日始將上開庄後村村民連署書送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亦據證人王健成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刑事卷第207至209頁)。查乙○○亦為前開庄後村村民連署書之其中一連署人,且其除於95年4月6日就上開庄後村村民連署書所載檢舉事由,以告訴人身分當庭向檢察官具體指陳前揭土地增值稅重複支出浮報之情事外,期間並於同年6月1日以檢舉人身分具狀、同年11月6日以告訴人身分到庭、同年12月6日以告發人身分到庭向檢察官陳明方式明揭前揭土地增值稅有明顯重複支出浮報等,且觀諸卷附前揭(貪污公款、鐵證如山)之書面一紙、系爭偵查案件之偵查筆錄(見95年4月6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6日偵查筆錄)甚明,則乙○○僅係以上開庄後村村民連署書為掩飾,以遂行其嗣向檢察官虛偽申告之目的,其確係基於誣告之直接故意而為前揭誣告犯行,實甚明灼。所辯非系爭偵查案件申告之人,僅係告發代理人、或僅係協助檢察官辦案等語,已無可採。

四、至上訴人甲○○、丙○○另主張:乙○○於95年11月0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誣指稱: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給予鄉長回扣30萬 6千元、帳簿上有鉛筆註記306000,補助款300萬元加上鄉長捐款6萬元,總共 306萬元,一成回扣正好是30萬6千元云云。但查:

㈠乙○○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前揭不法犯行,辯

稱:因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帳冊上關於88年05月14日之宏昇重機企業行陳啟宏部分,係同時記載當日借方 6萬元及貸方30萬6000元之文字,而乙○○在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任職期間,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並未與宏昇重機企業行有任何業務往來,何以會無端支付宏昇重機企業行陳啟宏30萬6000元,再佐以陳啟宏為臺中縣神岡鄉鄉長及臺中縣神岡鄉就庄後村社區活動中心工程之補助款為 300萬元,乙○○因而據此懷疑其中是否涉有弊端等語。

㈡乙○○以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帳冊上以鉛筆註記「306000」

之文字,又臺中縣神岡鄉補助款300萬元加上鄉長捐款6萬元,合計 306萬元,一成回扣正好是30萬6000元等情為由,進而於前揭時地,向檢察官申告訴外人林丙木與甲○○、丙○○二人就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給予鄉長回扣30萬6000元均涉有貪瀆罪嫌乙節,此部分申告之事實未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479號、92年度偵續字第111號、93年度偵續一字第 2號偵查案件中提出,而屬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654號案件中新提出申告之事實,業據乙○○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陳明在卷。

㈢又臺中縣神岡鄉先後於88年12月28日、89年07月28日、89年

10月26日依序核撥補助款1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合計

300 萬元予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且當時訴外人陳啟宏係為臺中縣神岡鄉鄉長之事實,業據乙○○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陳明在卷,核與95年度他字第1654號偵查案卷附臺中縣政府執行各項工作計劃動支經費請購及付款憑證登記卡之收支明細表、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戶(原為神岡鄉農會,帳號為 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庄後村社區活動中心落成典禮特刊」內容相符(見該偵查卷一第41頁;該偵查卷二第 8至11、22至25頁),堪認屬實。

又前開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帳冊上(即第 7頁收支欄位第10列)記載88年5月14日就宏昇重機企業行陳啟宏之借方6萬元及貸方30萬6000元之疑義,係經製作該帳冊之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會計林阿敏攜帶該帳冊原本於95年度他字第1654號偵查時即95年12月06日檢察官訊問時到庭結證稱:30萬6000元部分是小計,在伊帳冊原本內每一頁都有小計,因帳累計一段時間後伊會先以鉛筆小計做註記,所以可以很清楚看出來那是註記,不是一筆支出,也不僅僅註記這一筆,帳面上很多都有註記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654號偵查卷二第74頁)。則依前開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帳冊上(即第 7頁收支欄位第10列)形式上之記載,確有使人誤會之可能,已難遽為不利於乙○○之認定。況前開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帳冊上記載於88年5月14日自宏昇重機企業行陳啟宏處收入6萬元之實際過程為:當時宏昇重機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為張翠玲,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向宏昇重機企業行募款時,係由張翠玲捐款

6 萬元予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惟張翠玲請求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記載捐款人為其夫即陳啟宏乙節,已據訴外人張翠玲於95年度他字第1654號偵查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且有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表附於該偵查卷可按,顯見前述 6萬元之捐款過程確屬繁複,非僅憑帳冊之記載即可全然推知,於此情形,倘認乙○○就此部分係明知所指訴為虛偽而蓄意誣告,尚屬速斷。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就此部分以其係出於誤

會,懷疑有回扣等語置辯,尚非全然無據,自難認乙○○主觀上就此部分確有誣告甲○○、丙○○犯罪及妨害甲○○、丙○○名譽之犯意。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查乙○○明知其先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訴外人林丙木涉嫌背信案件(90年度偵字第 17479號、92年度偵續字第111號、93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背信案件)偵查後,就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於88年06月30日起迄90年7月3日之興建庄後村社區活動中心工程所支出購地、工程款等相關款項,已詳悉其中就坐落土地之購地支出 960萬元中之土地增值稅183萬895元部分,實際上並無重複支出浮報之情事,且前開土地增值稅中,除由出賣人張德奇負擔之 170萬3380元外,其餘12萬7515元部分,業經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由庄後村社區發展協會予以補足負擔,竟蓄意誣指甲○○、丙○○二人及訴外人林丙木主導工程進行,除購地費用960萬元及工程款359萬元外,其餘款項流向不明,疑從中獲利 700餘萬元等語,除使甲○○、丙○○無端遭受刑事偵查外,依社會觀念已足以造成甲○○、丙○○之聲譽遭受貶損,自應認為對甲○○、丙○○之名譽已造成侵害,且其所涉誣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已如上述,則甲○○、丙○○主張其二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甲○○、丙○○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六、次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形以資核定。查甲○○係高職畢業,擔任台中縣塑膠製品同業公會及庄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名下有土地2筆及房屋2戶,丙○○為海洋學院畢業,擔任社區學會總幹事,名下有房屋 2戶,業經甲○○、丙○○陳明在卷;又乙○○曾擔任庄後村村長,95年度有利息所得1015元、租賃所得18萬元及其他所得 450萬3117元,名下有土地6筆及房屋2戶,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所受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甲○○、丙○○所受名譽貶損之程度、涉訟之時間、精力浪費等一切情狀,認甲○○、丙○○二人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5萬元(原起訴請求 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30萬元為適當。從而,甲○○、丙○○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各給付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0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乙○○應給付甲○○、丙○○各15萬元,及均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甲○○、丙○○其餘請求,尚有未合。上訴人甲○○、丙○○上訴在上開二金額之差額即各15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甲○○、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甲○○、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A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