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畢卡索第三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如有訴訟代理人時則不予停止;又承受訴訟人得為承受時,應即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為承受之聲明,並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1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畢卡索第三期管理委員會(下稱畢卡索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由林季葉變更為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畢卡索大樓97年度5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0至51頁),並經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4年l月間,向訴外人壬○○買賣取得其坐落於台中市○區○村段○○○○○○○號(地目建,面積14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1)土地1筆,及其上之同段9704建號建物(層次一層,面積31.4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共用部分9778建號10000分之230)、9705建號建物(層次一層,面積31.4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共用部分9778建號10000分之55)房屋2筆、第9689號建號建物(層次地下二層,面積1285.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0,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地下2層)公共設施地下室之停車位2位。依據被上訴人大廈住戶停車位分配標準係以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即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0者,有二停車位。訴外人壬○○出賣上開房地予上訴人時亦含二個停車位之使用權(權利表彰於第9689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0),而經分管於坐落於台中市○區○村段第213-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l9平方公尺)(該處為上訴人房屋12、14號之獨立出入口,非社區住戶之通行要道)。上訴人既因買賣而繼受黃招治、己○○、壬○○等前手之權利,自應承受上開前手管領使用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以垃圾桶予以擺放佔用,上訴人自94年2月19日起,屢次要求被上訴人交付使用,被上訴人拒不交付。故上訴人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自94年2月19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損失,至交還停車位予上訴人為止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若認坐落於台中市○區○村段第213-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l9平方公尺),為社區庭院部分,非供停車位使用,則依持份公設分管之約定,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村段地213-86地號土地上同段地9689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地下2層公共設施地下室之停車位2位,交還上訴人使用。為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村段第213-86地號土地上同段第9689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地下2層公共設施地下室之停車位2位,交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自94年2月l9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停車位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00元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村段第213-86地號土地上同段第9689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地下2層樓公共設施之地下室停車位1位,交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94年2月l9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停車位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元;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核係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位法勿庸被上訴人同意。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起訴狀附圖A部分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所管理之「畢卡索第三期」公寓大廈(以下簡稱本大廈)基地內法定空地之一部份,作為「庭院」使用,屬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此有兩造間另案鈞院95年度中簡字第6937號請求拆物交地事件向台中市政府函查之平面圖可稽。且證人林美玉亦於前述案件中作證稱:「(92年師父住院前現在放垃圾桶的位置做何使用?)公設使用。(用途為何?)住戶可以在那裡辦桌請客等公共活動使用。」,而另案證人林美玉所述放置垃圾桶的位置,即為本件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本為上訴人前手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本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或約定由上訴人專用上訴人,被上訴人本得為全體大樓所有權人管理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前案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證明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上述判斷,其於本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自無分管使用權,故上訴人自不得依「分管契約」或「上訴人專用」請求不當得利每月4000元。

㈡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應交還之96

89建號地下室之停車位兩位,究竟是指那兩個停車位?上訴人並未敘明,其聲明顯屬不確定。又被上訴人僅為管理委員會並非9689建號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又未敘明被上訴人究竟是占用9689建號地下室內那兩個停車位,乃逕為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9689建號地下室之兩個停車位予上訴人云云,且證人陳述並未有停車位,停車位須另外購買。況依上訴人所提之9689建號之建物謄本所示,該建物之用途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非僅供停車位空間使用,且未證明前述停車位分配標準及繼受權利之事實,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94年l月間,向訴外人壬○○買賣取得坐落於台中市○區○村段○○○○○○○號(地目建,面積14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1)土地1筆,及其上之同段9704建號建物(層次一層,面積31.4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9705建號建物(層次一層,面積

31.4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2筆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所有權狀、謄本,及坐落其上之地上物建號9704、9705號,與○○○區○村段建號9689號之所有權狀、謄本,在卷可稽。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原審調閱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6937號民事卷宗,

上訴人在前該95年度中簡字第6937號請求拆物交地事件,係本於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租賃契約終止,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l9平方公尺),應返還租賃之土地,並聲明為「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空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而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係本於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先位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區○村段第313-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l9平方公尺)(停車位2位),交還上訴人。」,前者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為移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返還土地)之請求,而後者本於分管契約為交還停車位(返還停車位)之請求,兩者訴之聲明即有不同,是該本事件先位之訴與95年度中簡字第6937號事件,非屬同一事件,本事件先位之訴部分,並不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拘束,應可認定。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地,因前手與其他住戶間有分管契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l9平方公尺)(停車位2位),由其單獨管理使用,惟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部分之停車位,並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主要爭執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在系爭「畢卡索第三期」公寓大廈擁有一車位?查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大廈有一車位,無非以其所持有之台中市中正地政務所核發建號9689門牌號北屯路12巷64號地下二層之建物所有權狀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70及證人即第一手屋主乙○○證伊有一車位等為據,經查:

⑴依卷附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1日中正地所一字第

0970015692號函之說明二:「…經查旨揭建號建物(門○○○區○○路○○巷○○號地下二層)係於77年取得建造執照,79年3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79中工建使字第492號),並於79年4月21日由起造人陳立人君以『主建物』方式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範圍全部,其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避難室,共同使用部分為同段9778建號(附件2),嗣後,所有權人陳立人君再陸續移轉部分持分予現共有人等人…」。另該所97年12月3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970016019號函說明二:「…按查北區9689建號建物…目前本建號建物之持分共有人均領有本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至於該建號建物停車位、避難室之權利範圍及其使用權利,依辦理登記當時之法令及案附申辦建物第一次記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本所無從判斷其停車空間使用權利。」。足證系爭9689建號地下2層之建物,因當時法令規定未完備,其產權登記為公寓大廈之主建物(即專有部分),並非共用部分,惟其使用用途包含需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避難室(即防空避難室,以下均同)及由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停車空間。準此,持有系爭968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持分所表彰之權利,可能為共同使用之避難室,並非必然可表彰停車位使用權。且實際上亦無從依其持分比例超過某一數額即謂該所有人享有停車位使用權。例如9689建號持分共有人陳淑敏,持分萬分之100;共有人簡張鳳珠持分萬分之80;共有人陳坤城持分萬分之80,均未享有停車位使用權(參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6建物謄本、附表2編號53、12、29及附表3)。另同地段9652建號即本大樓地下1層之避難室及停車空間亦有相同情形,其中共有人徐有明持分萬分之150;共有人黃文章持分萬分之200;共有人田秀蘭持分萬分之250;共有人陳麗詩持分萬分之450,亦均未享有停車位使用權(參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8建物謄本、附表1-1編號2、4、11、19及附表3)。上訴人以其持分系爭9689建號萬分之170即主張享有停車位1位之使用權云云,尚屬無據。

⑵上訴人係向訴外人壬○○購買前揭9704、9705及系爭9689建

號建物,該3個建號之建物均為主建物(專有部分),有原審卷附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7年1月25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970001236號函檢送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可稽。上開3建物之第一手所有權人:9704建號為乙○○、庚○○各持分二分之一;9705建號為辛○○;9689建號除建商陳立人外為項美龍等人,其中包含乙○○持分萬分之60,庚○○持分萬分之60。嗣後9704建號移轉登記為己○○所有;9705建號移轉登記為楊茂村(楊茂村於買受9705建號時同時買受9689建號建物持分萬分之50),再移轉登記為己○○所有。據此可知,9704建號及9705建號地上建物之第一手所有權人乙○○、庚○○、辛○○等3人,總共僅持分系爭9689建號建物萬分之120之持分(乙○○、庚○○各萬分之60,辛○○無持分),並非持分萬分之170;上訴人所有9689建號持分170,係因訴外人楊茂村另向建商陳立人購買該建號持分萬分之50,訴外人己○○再向乙○○、庚○○及楊茂村購買其三人之持分共萬分之170,己○○復將上開9704、9705及系爭9689建號持分萬分之170移轉予訴外人壬○○,再由上訴人向壬○○買受上開3建號建物取得所有權所致。上訴人主張伊所有9704及9705建號之第一手所有權人乙○○等人向建商買受房屋時,同時買受系爭9689建號建物萬分之170之持分云云,尚與事實不合。

⑶證人乙○○固證稱伊向建商買受房屋時同時買受2個停車位

云云,然證人己○○於原審證稱:「我之前確實有買房子在畢卡索…我買的是一樓的房子好像有兩間就在隔壁連在一起(法官問有無停車位?)前手(按:即乙○○)跟我說沒有停車位好像要另外買。」、「(依你剛才說停車位要另外買,你是否有另外買停車位?)因為前手跟我說停車位要另外買,但我沒有另外買停車位…」、「(你賣給你的後手你有無跟他說過停車位的事?)前手怎麼跟我說我就是跟後手怎麼說。」、「(當初你購買系爭房地的時候,你是自己跟所有權人買或是透過人買的?)我直接跟所有權人買的,是一對夫妻…」(見原審卷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2至3頁)。復於本院證稱:「(與前手買賣之契約書)沒有寫到停車位。」、「沒有談到(一個停車位多少錢)」、「不知道(前手有無停車位)」、「(前手有無告訴你,有沒有停車位?)他告訴我沒有停車位…」、「(林小姐是否告訴你地下室停車位可以隨便停?)他沒有說。」)。證人林季葉於本院證稱:「79年交屋就開始住(本大樓)。」、「(他(乙○○)有沒有停車位?)沒有,我剛住進去,從來沒有看過他停車,92年擔任主任委員,當時清查,也沒有發現停車位的情事。」、「我曾經向所有權人租停車位,某次停車乙○○問我為何可以停下去,我說我是租用的,當時我還有反問他有沒有停車位,他說沒有。」、「(你擔任管理委員,有沒有向戊○○那戶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過停車管理費?)沒有。戊○○他們的前幾手,都沒有繳過清潔費。」(二審卷98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4、5頁)。是證人乙○○果有買受停車位,自應繳納管理費;且一般停車位於建商出售時均另有計價,則證人乙○○無不向繼受之後手己○○另行計價取得價金之理,足見證人乙○○於本案訴訟前早已向其後手買受人己○○及本大樓之住戶林季葉表明伊並未買受停車位,其於另案及本院證稱伊向建商買屋時有買2個停車位云云,顯有不實。

⑷依被上訴人所提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許淑貞、許淑峰等人與

建商吳芳燃及陳立人購買車位之買賣契約書,其上均已具體標示車位編號、價金及地下1樓或地下2樓之車位產權持分等(參被上訴人所提證物22-1至22-4、證物24-1),本大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畢卡索第三期管理費明細表」其上亦已記載車位編號及車位清潔費繳納情形,足見系爭9689建號之車位早已由建商編號陸續出售。證人乙○○若有買受2個停車位(假設語氣),伊買受及出賣房屋時當會將該2個停車位註明於買賣契約,並具體標示編號及價金,惟其竟於本院證稱買車位沒有契約書,契約書亦沒有註明買2個車位,依證人己○○前揭證言可知買賣契約亦無註明有買受2個停車位,顯違常理。再者,證人乙○○竟又證稱:「小姐告訴我有2個停車位,我每天都有停在那裡,房子很少人停車,車很少,沒有畫線,隨便我停的,直到我搬走也是沒有畫線」、「…有兩個地下室,我都停在1樓」、「(有無繳過停車位管理費?)沒有,停車位沒有管理費,隨便人停的,沒幾輛車,哪有人計較這些。」。查建商既已將地下室停車場畫線編號陸續出售已如前述,且按常理建商出售地下停車位不可能沒有畫線規劃,否則如何出售?證人乙○○證稱停車場沒有畫線可以隨便停,顯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請求交付之停車位在地下2樓,證人乙○○卻證稱車都停在地下1樓,兩者顯不相符;且若乙○○確有購買車位,何以無須繳納任何停車位清潔費?顯見證人乙○○之證詞疑點重重,無可採信。至於證人己○○雖曾證稱伊看過乙○○從地下室開車出來,且伊懷疑乙○○之房屋持分地下室這麼多,為何沒有停車位等語,惟乙○○亦可能私自將車開入地下室(縱有遙控門管制,亦可私自向他人借用或拷貝),且乙○○之地下2樓持分實際上僅有萬分之120,並不足以表彰停車位使用權,已如前述,證人己○○上述所言,尚不能證明乙○○有停車位。

⑸上訴人所有前揭9704、9705、9689建號之前手所有權人己○

○既明確證稱並未享有本大樓地下2層停車位使用權,而上訴人與其前手所有權人壬○○(己○○之後手)之買賣契約亦未註明有買賣停車位(參原審卷附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7年1月25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970001236號函檢送之移轉登記申請書),顯見上訴人並未繼受地下2層停車位之使用權。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畢卡索第三期公寓

大廈之地下室有一停車位,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在返還停車位前賠償每月2千元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停車位使用人是否確實有權,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又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依上訴人主張觀之,其停車位果遭他人使用,權利遭受侵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非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程序問題。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地下室之停車位1位,交還上訴人及自94年2月l9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停車位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