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己○○被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庚○○複 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7年1月22日,由黃水通變更為丙○○,經其於
97 年2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上訴人主張伊於被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2年度執字第89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標得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81
6.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得標後申請地政事務所鑑界,始發覺系爭土地位於二林溪堤防內之行水區,與拍賣公告內容、照片並不相符,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彰化地院聲請撤銷拍定遭拒絕,復向被上訴人臺中高分院提起抗告亦遭駁回,而系爭執行事件確有明顯之錯誤,被上訴人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竟均不同意撤銷拍定,渠等自需負賠償上訴人誤買之損失等情,爰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失;嗣上訴人對一審判決聲明不服,而上訴於本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上訴人即為審理法院,恐做出令人不信任之裁判為由,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予臺灣高等法院等語。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2條之規定,本件第二審管轄法院為本院,非上訴人請求移轉之臺灣高等法院,且當事人得請求移轉管轄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亦僅限於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或兩造依同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始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已,並非當事人得以主觀上認為法院應迴避其案件之審理時,猶可於案件上訴二審之後,隨時任意聲請移轉管轄。是上訴人聲請移轉管轄,將本件移轉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於被上訴人彰化地院系爭執行事件中,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標得系爭土地。詎上訴人得標後申請地政事務所鑑界,始發覺系爭土地位於二林溪堤防內之行水區,與拍賣公告內容、照片並不相符,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彰化地院聲請撤銷拍定遭拒絕,復檢附剪報資料向被上訴人臺中高分院提起抗告亦遭駁回。又產經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人員蔡宗益已具結證稱指封人員指封系爭土地在堤防外,故係明顯之錯誤。既係明顯之錯誤,被上訴人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竟均不同意撤銷拍定,渠等自需負賠償上訴人誤買之損失。而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係自主權及土地發展之利益,蓋其買受系爭土地後原本可以自由種植或使用,惟因系爭土地位於行水區不可能有發展,上訴人不想買受行水區內之土地,另上訴人亦因此受有耕作損失,每年約為220,940元。再者,上訴人於彰化地院95年度訴字第577號訴訟時始有明確之證明,故提起本訴尚未逾消滅時效,況上訴人於時效內已有聲請撤銷拍定。此外,就被上訴人彰化地院所辯無故意過失部分,上訴人認為係瀆職而不想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80萬元,及自9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臺中高分院則以: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為買賣之一種,以拍定人為買受人,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至於執行債權人則非拍賣當事人,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執行法院及債務人並不擔保拍賣標的物無瑕疵,應買人於投標前應自行調查拍賣土地之位置。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述,執行債權人有故意錯誤指封執行標的物之行為,此亦屬上訴人是否得向執行債權人主張侵權行為之問題,被上訴人彰化地院依法執行拍賣程序,由上訴人拍定後支付價金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拍賣過程完全合法,並無任何瑕疵存在,故上訴人於拍定後聲請撤銷拍賣,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被上訴人彰化地院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及被上訴人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人之抗告,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臺中高分院賠償其損害,卻未說明被上訴人臺中高分院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生損害其法律上之權利,其受有何種損失亦未做任何說明,依其所述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之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彰化地院則以下列各詞置辯:㈠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使用分區及類別係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且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確屬無人使用,長滿雜草,拍賣公告並無違誤之處,被上訴人彰化地院並無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之情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上訴人彰化地院請求賠償,即屬無據。㈡系爭土地雖在二林溪河道內,惟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日後
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此有二林溪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94年12月28日府工水字第0940251588號函所示「該機關若於往後辦理河段整治時,即會一併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等語可稽。且系爭土地現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10元,其面積1,816.25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現公告土地現值達1,471,
162.5元,日後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則上訴人可領得之徵收補償金將逾公告土地現值,雖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受有限制、轉賣亦有困難,惟若為主管機關徵收時,其可領得之徵收補償費顯高於其拍得之價格,故難認其買受系爭土地受有何損害。
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曾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上訴人彰化
地院以95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認無賠償義務而拒絕賠償,嗣上訴人雖於收受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後復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因上訴人於收受第一次拒絕賠償理由書後,未於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並不中斷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5條所規定之二年時效時間之進行,故再經被上訴人彰化地院以96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認定二年時效已完成而拒絕賠償。本件上訴人現雖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彰化地院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本件關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逾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彰化地院亦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時效問題不再主張,參本院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㈣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9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均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間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以80萬元標得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係於93年10月13日具狀向被上訴人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土地撤銷拍定,經被上訴人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11月15日以92年度執字第89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乃提起抗告,復經被上訴人臺中高分院於94年1月18日以94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含上開抗告事件卷宗)無誤。
六、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拍賣有明顯之錯誤,被上訴人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不同意撤銷拍定,應負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地目旱,使用分區係一般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依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人使用,長滿雜草,則被上訴人彰化地院之拍賣公告依上開各項資料載明系爭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為農牧用地,土地無人使用(長滿雜草),拍定後依現狀點交等意旨,即無錯誤可言。至於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水利法第82條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同法第83條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執行法院執行人員既無從於查封當時調查得知,則日後拍賣公告之內容,無該事項之記載,亦為理所當然,不能因此即謂執行法院執行人員有何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拍賣公告內容既無錯誤之處,其與上訴人於
94 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事件中所提剪報資料所載因拍賣公告之內容有誤而發生糾紛之情形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故執行法院及債務人並不擔保拍賣標的無瑕疵,拍定人自不得以拍賣標的有物之瑕疵,請求執行法院撤銷拍定,亦不得執此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按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範理由乃係於拍賣前,應買人得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並預為查詢明確,已有機會發現拍賣物之瑕疵,法律為確保拍賣結果之安定性,故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使應買人自行負擔瑕疵存在之危險,故強制執行法第69條之適用,並不因債權人有否具實陳報受執行標的物之品質而有異。查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位於堤防內等語即令屬實,其亦僅屬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惟拍賣不動產,其買受人既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得據此為理由聲明異議或聲請撤銷拍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上訴人於投標之前,即應自行調查系爭土地之位置,其未自行調查,且自承仲介者帶其查看非拍賣標的物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5頁第3列以下),於得標後始以系爭土地位於堤防內為由請求撤銷拍定,即屬無理由,其瑕疵縱屬存在,仍應由上訴人自行承受,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彰化地院撤銷拍定。
㈡復按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
理由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㈦)。又執行法院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雖非不得依職權更正原處分或撤銷執行程序,但依上開解釋意旨,仍應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而應買人應買不動產,且繳交全部價金,執行法院並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者,應認不動產拍賣程序已終結,執行法院自不得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聲明異議而撤銷該拍賣程序(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56號判例、85年台抗字第516號裁定參照)。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被上訴人彰化地院以93年8月25日彰院鳴執乙92年度執字第8930號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即為終結,當事人不得聲請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而執行法院亦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是上訴人於93年10月13日具狀向被上訴人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土地撤銷拍定,於法自有未合。則被上訴人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依序駁回上訴人撤銷拍定之聲請及抗告,均無違誤,自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㈢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系爭土地拍賣公告記載點交,事實上卻
不能點交,拍賣程序有錯誤云云,惟按拍賣不動產之點交,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3 項規定情形為限,凡不屬上開法條規定應點交之情形,即不得點交,並不因拍賣公告註記點交而異。雖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點交」,仍應查明(非僅形式審查)查封當時之占有狀況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情形,以決定是否點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載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彙編237至240頁)。查系爭土地拍賣時核定之拍賣條件為「拍定後依現況點交」,固有拍賣公告在卷可稽,惟系爭土地前經台灣省政府於民國67年4月3日公告劃定為海堤區域,並在二林溪行水區範圍內,嗣於90年間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於該地之毗連地加高原有堤防,後經濟部再於94年11月14日將二林溪公告為彰化縣縣管轄區域排水,目前其管理機關為彰化縣政府,即系爭土地位於二林溪河道之內等情,業據原執行法院即被上訴人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調閱該院95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歷審卷及該院95年度彰簡字第576號民事判決查明屬實,並經上訴人會同原執行法院現場履勘在案。系爭土地既為二林溪河道之一部分,且未辦理徵收,仍為私人所有,屬他有公物,其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既不得作為違反其使用目的之使用,亦無法排除主管機關或任何他人按其目的而為使用,被上訴人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自無法解除他人之占有,將之點交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因而裁定駁回上訴人點交之聲請,此有被上訴人彰化地院96年12月27日所為92年度執字第8930號裁定附卷可稽。從而,對於拍賣之不動產,法院是否得進行點交,依前揭法律座談會之意旨,仍應查明(非僅形式審查)查封當時之占有狀況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情形,不因拍賣公告記載是否點交而有不同,系爭土地既係因屬他有公物,其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方不能點交,即不能因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點交,即認本件拍賣程序有錯誤。
㈣基上,被上訴人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依序駁回上訴人撤銷
拍定之聲請及抗告,均無違誤,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失,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萬元,及自9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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