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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買賣方式取得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一一三七九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暨共同使用部分之一一六二九建號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3,嗣於同年五月五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一一六二九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興建時,訴外人鈞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國建設公司)將之規劃為地下停車空間,並依公共設施方式辦理登記,坪數登記於公共設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之應有部分面積內,不另發給建物所有權狀,而辦理應有部分登記。就停車位編號而言,係就停車空間成立分管契約,是未購買停車空間之住戶,所購買之建物坪數未包含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面積。⑵依中港世紀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提供之停車位使用情形,B1樓機械式4號、B1樓機械式102號、B1樓機械式106號、B2樓平面式218號、B2樓平面式132號、B2樓平面式133號、B2樓機械式120號、B2樓機械式127號、B2樓機械式128號、B2樓機械式131號、B2樓機械式137號、B2樓機械式139號、B2樓機械式154號、B2樓機械式157號、B2樓機械式160號、B2樓機械式164號、B2樓機械式177號、B2樓機械式178號、B2樓機械式180號、B2樓機械式190號、B2樓機械式192號、B2樓機械式194號、B2樓機械式195號、B2樓機械式196號、B2樓機械式198、B2樓機械式200號、B2樓機械式201號、B2樓機械式204、B2樓機械式205號、B2樓機械式214號,計三0個停車位(被上訴人誤載二十九個,下稱原始停車位),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以B2樓機械式154號、B2樓機械式160號之停車位與中港世紀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宜姿、羅美芳(下稱吳宜姿、羅美芳)交換132、134號停車位。132至134號停車位為同一組立體機械式停車位,因該組機械式停車位有故障,被上訴人將之拆除成為132、133號之平面停車位。準此,被上訴人所有停車位為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甚者,原審被告許宏翊(下稱許宏翊)除非區分所有權人外,亦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將該停車位出賣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未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逕以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自居,並將系爭車位租予第三人或供自己停車,被上訴人雖迭經與上訴人協調,並寄出存證信函,限期令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⑶許宏翊與被上訴人間就臺中市○○區○○○街○○號、三十三號房屋之糾紛,已分別由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八號民事判決在案,認定許宏翊及相關承租人應將上開十五號、三十三號房屋之全部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經原審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並點交確定。許宏翊主張被上訴人與前手訴外人林松明(下稱林松明)間之買賣契約無效事件,亦經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一號民事判決許宏翊敗訴。再者,許宏翊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企圖繼續占有十五號、三十三號房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七號、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十一號偵查事件,證明上訴人無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雖抗辯其擁有十五號、三十三號房屋或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惟均未繳納停車位或房屋之管理費用,管委會轉而以訴訟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繳納,導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而須繳納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用。⑷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向林松明購得十五號、三十三號房屋與其土地應有部分,並於同年五月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買賣時確信賣方之前手訴外人林冠儀已與許宏翊解除買賣契約,並信任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始向林冠儀之後手林松明購買,詎被上訴人在取得上開十五號、三十三號房地所有權後,請求許宏翊返還十五號、三十三號房屋,許宏翊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先對許宏翊提出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被上訴人取得假執行之執行名義,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訴外人王為仁及宏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翊公司)竟抗辯稱其為承租人,執行力不及承租人,而宏翊公司之負責人為許宏翊。被上訴人僅得對渠等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經原審法院執行處執行點交完畢。嗣後被上訴人與許宏翊間遷讓房屋事件經鈞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而許宏翊以被上訴人與前手間有偽造文書之情事,經上訴最高法院遭駁回確定。許宏翊雖提起被上訴人與前手間之通謀虛偽買賣之偽造文書之告訴,惟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⑸綜上所陳,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該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包括地下室之系爭停車位,亦由被上訴人取得占有使用之權利。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顯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從而,被上訴人爰依分管協議與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上一一六二九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公共設施,如附表所示停車位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關於原審共同被告許宏翊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自應先就其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源負舉證責任。蓋一一六二九建號就公共設施之九四三八‧0八平方公尺,其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93,面積僅三七0‧九一三四平方公尺,扣除其餘公共設施外,以被上訴人實際公設之坪數無法擁有二十八個停車位,顯見係被上訴人違背建築法規,自不能作為公共設施所在之車位使用,即其分管約定為不合法。況停車位使用權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停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則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僅將他人停車位移轉而未隨建物專有部分移轉,不生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⑵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向訴外人黃崑明購買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一一三八三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暨共同使用部分之一一六二九建號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從而上訴人確係上開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八號遷讓房屋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命宏翊公司應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一一三七九建號之房屋予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執行處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五六五六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強制執行完畢。

㈡、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本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九八號民事確定判決,許宏翊應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一一三七九建號;門牌號碼十五號、一一六三五建號之房屋予被上訴人,業經原審法院執行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強制執行完畢。

㈢、臺中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七號檢察官不起訴書、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十一號檢察官不起訴書、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一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民事判決,均認定林冠儀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三十三號房屋及其基地出售予林松明,林松明再出售予被上訴人。

㈣、系爭停車位,目前均由上訴人占有中。

㈤、自九十五年五月份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份止,系爭停車位之清潔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誰屬?

㈡、上訴人得否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誰屬?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向林松明購得十五號、三十三號房屋與其土地應有部分,並於同年五月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伊取得系爭不動產,就關於一一六二九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包括地下室之原始停車位,亦由伊取得占有使用之權利。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伊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爰依分管協議與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

標的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為同一人者,其建物,或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或基地所有權、地上權移轉時應受上開條例禁止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頂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第一種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地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者,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由買賣方式向

林松明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包含一一六二九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3,並於同年五月五日登記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關於一一六二九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於興建時,鈞國建設公司即將之規劃為地下停車空間,且依公共設施方式辦理登記等語,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一0至十一頁);另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遷讓房屋事件中,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附卷可稽(見該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亦不加以爭執,是被上訴人自林松明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足堪認為真實。從而,系爭不動產之共同使用部分為一一六二九建號,而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93。又關於地下室停車位之取得,依上開說明,分為兩種類型:①地下室停車位係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②地下室(包含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是本件訴訟首應審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共同使用部分一一六二九建號於地下室所設置之原始停車位,究為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抑或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同一建號?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如上述,而系爭不動產屬公寓大廈之一部分,故該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或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或基地所有權、地上權移轉時,依上開說明,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禁止規定之限制。據此,本院參諸系爭不動產之專有部分(即一一三七九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系爭不動產所在之中港世紀紅大樓地下室,並未獨立編列建號,是地下室所設置之原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同一建號即一一六二九建號,亦堪認定為真實。

⑶、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

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一0六五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就共同使用部分之一一六二九建號之應有部分,係包含原始停車位,並將部分停車位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交換,而取得系爭停車位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一一六二九建號之應有部分,扣除其餘公共設施外,被上訴人無法擁有系爭停車位等語。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由買賣方式向林松明購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包含共同使用部分之一一六二九建號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3,原始停車位亦包含於上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內等情,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車位使用權(連同建物所有物)轉讓同意書、車位購買證明書、管委會收費單及中港世紀紅社區車位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一0至二十八頁、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已如前述,則應審究被上訴人自其前手受讓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包含原始停車位?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七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十一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一號履行契約事件民事判決書之內容記載(見原審卷第三十五至四十二頁),均已認定林冠儀有將系爭不動產讓予林松明,林松明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且上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其前手依序林松明、林冠儀,應堪認定為真實。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車位使用權(連同建物所有物)轉讓同意書、車位購買證明書之記載:係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及同地段一一三七九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建物為處分時,就其所有之原始停車位為一併移轉之約定(見原審卷第十一至二十八頁),且可認定鈞國建設公司將原始停車位連同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賴源田,賴源田先將系爭不動產連同原始停車位轉讓予林冠儀,林冠儀復將系爭不動產連同原始停車位轉讓予林松明,林松明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五月五日由被上訴人登記取得,並於同年九月六日將原始停車位轉讓予被上訴人。又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為處分時,依上開說明,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否則即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向林松明購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就共同使用部分,即一一六二九建號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93,且於地下室所設置之原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同一建號即一一六二九建號,是一一六二九建號之應有部分,應包含原始停車位。

⑷、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中港世紀紅社區車位明細表足稽(見原

審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鈞國建設公司與各區分所有權人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雙方分別約定就系爭不動產之共同使用部分(即一一六二九建號),於地下室設置之原始停車位,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依上開說明,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是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號之系爭不動產,因分管協議而取得原始停車位。至於上訴人辯稱:一一六二九建號就公共設施之九四三八‧0八平方公尺,其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93,面積僅三七0‧九一三四平方公尺,扣除其餘公共設施外,以被上訴人實際公設之坪數無法擁有二十八個停車位,顯見係被上訴人違背建築法規,自不能作為公共設施所在之車位使用,即其分管約定為不合法等語,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有違反建築法規而劃定超過原設計之車位,亦尚僅是違反行政法規,仍不影響區分共有人依分管約定而成立分管占有之效力,故上訴人上開抗辯,應不可取。為此,系爭不動產所在之中港世紀紅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係系爭不動產之共同使用部分即一一六二九建號之部分,雖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劃分停車位供特定之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使用,則他共有人嗣後取得專有部分者,縱有使受讓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使用停車位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受讓人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始停車位之坪數包含於該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一一六二九建號坪數內,應隨同專有部分之移轉,而一併移轉於後手,其並無獨立之權狀,並依分管契約交由取得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人使用。

⑸、再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

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據此,如為同一公寓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得將其取得之停車位,得轉讓於同一公寓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者為交換停車位。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十四日,以原始停車位中之B2樓機械式154號、B2樓機械式160號之停車位,與同棟建物之吳宜姿及羅美芳交換132、134號停車位等情,並提出車位交換確認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六0至六十一頁),且被上訴人取得132、134號停車位後,因132至134號停車位為同一組立體機械式停車位,而該組機械式停車位有故障,被上訴人將之拆除成為132、133號之平面停車位(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上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既係原始停車位之分管權利人,且原始停車位係包含於共同使用部分之一一六二九建號,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上開車位,與同一大樓之他區分分管權利人交換停車位。

⑹、復按,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得行

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又區分所有權人間協議就共同使用部分之特定範圍供停車位使用,揆其性質應係屬共有人間所訂立之分管協議,是各共有人就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僅須本於全體共有人間分管協議書即可,其使用面積占共有物面積之比例,非必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辯稱:以被上訴人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以觀,實無法擁有系爭停車位云云。惟查,關於共有物之分管,係共有人內部之事務,究應由何共有人管理使用共有物,應尊重共有人之決定,以符合共有人間最大之經濟利益。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共有約定之內容在不違反法令或公共利益之情形下,共有人有完全之決定權。準此,共有人之內部,自行約定或決議,使部分共有人就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範圍,多於或少於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得之使用收益範圍,而有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與使用權範圍有不相等之情事,自應拘束共有人之效力。準此,系爭不動產所在之大樓停車位使用權之分管契約,既然有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共有物特定部分之範圍,其是否按應有部分比例而分配其使用範圍,自應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依上開說明,自得不受其應有部分比例之限制,從而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執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為由,恣意推翻共有人間已就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所訂立之分管約定,而否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方符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目的。

㈡、上訴人得否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停車位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停車位,惟上訴人未自伊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逕以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自居,並將系爭車位租予第三人或供自己停車,自屬無權占有等語;上訴人辯稱:許宏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自前手林冠儀取得建物所有權與停車位使用權,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將停車位讓與伊,是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另伊於九十三年間向訴外人黃崑明購買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一一三八三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暨共同使用部分之一一六二九建號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從而伊確係上開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人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參照)。又公寓大廈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會同兩造至系爭不動產所在中

港世紀紅社區之地下室停車空間進行履勘,履勘結果如下:⒈B1樓機械式4號車位,遭更改為3-1,許宏翊稱該車位現為上訴人使用。⒉B1樓機械式102號車位,停放車號00-0000之車輛。⒊B1樓機械式106號車位,貼有本停車位編號106號之海報,記載所有權屬許宏翊所有,許宏翊於現場陳稱該車位已出賣予上訴人,其並於當場撕下該海報。⒋B2樓機械式120號車位,未停放車輛。⒌B2樓機械式127號、128號車位,貼有粉紅色海報,記載所有權屬甲○○所有。⒍B2樓機械式131號車位,貼有粉紅色海報紙,記載所有權屬甲○○與許宏翊所有文字,停放車號0000000之車輛。⒎B2樓132號、133號係平面車位,132號車位停放9997-JK車輛。⒏B2樓機械式137號、139號,貼有粉紅色海報紙,記載所有權屬甲○○所有。⒐B2樓機械式157號,貼有粉紅色海報,記載所有權屬甲○○所有,停放車號00-0000車輛。⒑B2樓機械式164號、177號、178號、180號、190號、192號、194號,均貼有粉紅色海報,記載所有權屬甲○○所有,192號車位,停放車牌0000-00車輛。⒒B2樓機械式195號、196號、198號車位,均貼有粉紅色海報,記載所有權屬甲○○所有,均無停放車輛。⒓B2樓機械式200號、201號、204號、205號、214號車位,均貼有粉紅色海報紙,記載所有權屬甲○○所有。⒔B2樓218號係平面停車位,貼有藍色海報,記載本停車位其所有權屬甲○○所有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當事人會勘,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及被上訴人提出六十八禎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三五頁)。

⑶、又證人顏伸羽上開履勘期日到場證稱:其為中港世紀紅社區

之總幹事,受僱於社區管委會,社區制式車位標示為黃色,而記載上訴人所有車位之粉紅色或藍色海報,非社區所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是依證人顏伸羽之證詞可知,上訴人自製粉紅色或藍色海報,張貼在系爭停車位處,以表彰上訴人占有系爭車位之事實。另證人曹台松亦證稱:伊從事英文翻譯工作,而與上訴人是朋友關係,上訴人委託其將車位出租予他人等語,並提出車位使用權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十七、一00頁),從而依證人曹台松之證言,與車位使用權委託書之內容,可知上訴人以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自居,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委託證人曹台松管理系爭停車位,代為管理及收受押金、租金事宜。據此,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顏伸羽、曹台松之證言,與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內容,應可認定上訴人占有系爭停車位,核與上訴人自認系爭車位為其占有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背面)。

⑷、又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

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雖主張:其取得系爭停車位係源自於許宏翊,而許宏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自前手林冠儀取得建物所有權與停車位使用權,而於取得轉讓同意書後,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與管委會協議支付管理費,並提出車位使用權(連同建物所有權)轉讓同意書、管委會證明書、管委會會議紀錄、支票及管委會收費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七頁),固經證人許宏翊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惟查證人許宏翊曾主張被上訴人與林松明間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與三十三號房地之買賣契約無效為由,向原審法院起訴,並經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一號民事判決許宏翊敗訴確定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八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故許宏翊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且許宏翊迄今均未提出其為系爭停車位所在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縱有林冠儀出具車位使用權(連同建物所有權)轉讓同意書,依上開說明,許宏翊仍無合法權源單獨取得該社區之停車位甚明,是許宏翊對系爭停車位並無權利可言,應可認定。從而,上訴人上開抗辯稱許宏翊已將系爭停車位轉讓予上訴人,系爭停車位現由上訴人取得等語,為不足取。再者,許宏翊既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亦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是上訴人雖主張與被上訴人同為中港世紀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為憑(見原審卷第七十八至七十九頁),惟因上訴人無從自許宏翊處繼受有關系爭停車位之任何權利,且上訴人復未就占有系爭停車位提出合法占有之權源,以證其詞,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無法就其取得占有,證明係有正當權源,自應認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事實,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停車位為中港世紀紅社區地下室停車空間之一部,該地下地室之停車空間為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而中港世紀紅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地下室停車空間有分管契約,系爭停車位由被上訴人管理與收益,上訴人應受停車位分管協議之拘束,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占有系爭停車位,自屬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為中港世紀紅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人,依據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就其分管之系爭停車位,依上開說明,自有單獨之管理權,是被上訴人依據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分管協議等法律關係,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上訴人,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停車位,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M附表:系爭不動產所屬之系爭車位

┌──────┬───────────────────┐│車位所在樓層│ 車位編號 │├──────┼───────────────────┤│地下室第一層│B1樓機械式4號、B1樓機械式102號││ │、B1樓機械式106號。 │├──────┼───────────────────┤│地下室第二層│B2樓平面式218號、B2樓平面式13││ │2號、B2樓平面式133號、B2樓機械││ │式120號、B2樓機械式127號、B2││ │樓機械式128號、B2樓機械式131號││ │、B2樓機械式137號、B2樓機械式1││ │39號、B2樓機械式157號、B2樓機││ │械式164號、B2樓機械式177號、B││ │2樓機械式178號、B2樓機械式180││ │號、B2樓機械式190號、B2樓機械式││ │192號、B2樓機械式194號、B2樓││ │機械式195號、B2樓機械式196號、││ │B2樓機械式198、B2樓機械式200││ │號、B2樓機械式201號、B2樓機械式││ │204、B2樓機械式205號、B2樓機││ │械式214號。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