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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 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張右人 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05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於南投縣議會95年03月13日會議中所為有關被上訴人

之言論,應屬言論免責權範圍:①按民主代議制度下,由人民選出之民意代表,負表達民意之重責,執行監督政府之職務,期能保障人民之自由與權利。為期使民意機關之組成人員能自由無畏地行使其各項權能,民主國家發展出種種法律制度,以防止國家公權力機關各種可能之不當干預,為確保民意代表能無所瞻顧地行使其職權,各民主國家憲法多賦與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亦即授予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並非為保護民意代表之利益,使其免於執法人員之訴追,而係在支持人民之權利,俾其代表人民為公共利益,可以放膽執行其職責而不慮遭受刑事或民事訴追。憲法第32條、第73條分別設有:「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之規定。而言論免責權之保障內涵,憲法第32條、第73條所謂「對外不負責任」之意,係指民意代表於議會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法律上責任,至於政治責任如受罷免之責任,則不在免責之範圍,且其行為並不能免於國會內部之紀律懲戒措施(即國會自律措施),此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1 號解釋所謂:「憲法第32條及第73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言論及表決之免責權,係指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不受刑事訴追,亦不負民事賠償責任,除因違反其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並不負行政責任之意。」至於地方議會議員之言論免責權,我國憲法雖無規定,但依據憲法精神,亦應獲得保障,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5 號解釋:「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其解釋理由書中更進一步揭示「憲法第32條、第73條及第101 條:::旨在保障中央民意代表在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之自由,俾能善盡言責。關於地方民意代表言論之保障,我國憲法未設規定:::宜在憲法保障中央民意代表之精神下,依法予以適當之保障,俾能善盡表達公意及監督地方政府之責」。依該解釋本文及解釋理由意旨,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自由之保障,在憲法精神上係與國會議員一致,而與國會議員同受保障。88年01月25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即根據上開法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於第50條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開會時,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使我國對地方議會議員之言論免責權,也有明文保障及限制。②在「時」的方面,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係為「議員在會議時」:依南投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本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召集之,議長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召集之;副議長亦不依法召集時,由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議員互推一人召集之。上訴人是南投縣議會議員,所為之系爭發言,係在95年03月13日南投縣議會第一審查會各單位業務簡報會議為之,會議主席是議長,故本件在「時」方面,顯係為「議員在會議時」。③在「事」方面,系爭言論屬於「議員言論及表決之自由」:承前所述,大法官會議第165號解釋及第435號解釋就議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係採取最大程度界定「言論及表決」之範圍(即比較法上所稱之「立法行為」或「職務行為」),而縣議員對於縣政府行政團隊之運作,包括人員之操守等因素,本有監督之職責,此乃政治運作之常態。況被上訴人身為前任縣長,其本身操守如何,是否清廉,關係縣政之良寙;上訴人身為縣議員,係就計畫室對於人民申請案件之行政程序、是否有管制時程之業務問題,進而就上訴人配偶申請地目變更申請等案件,延宕九年未獲核准之事,質疑計畫室未盡責管制人民申請案件之時程,只是逢迎上級之意;及就人事室所推動之核心價值、核心能力等業務事項過於空氾、不切實際,提出質疑。既然計畫室(即現計畫處)之管制考核科業務範圍包括「申請案件管制」,上訴人對於自身經驗提出計畫室未盡責管制之質疑;而人事室(即現人事處)之考核訓練科業務範圍包括「考績考核」、「平時考核」,上訴人就國政(陳水扁貪污)、縣政(像前任縣長我就聽說阿,貪的很兇阿)提出核心價值不明之感慨,自為議員監督縣政行使職權之範圍,亦即所謂之「職務行為」。是在「事」方面,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應屬於「議員言論及表決之自由」。④再就議會自律而言:依南投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25條規定:本會開會時,由會議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會議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前項懲戒,由紀律委員會審議,提大會議決後,由會議主席宣告之;其懲戒方式如下:一、口頭道歉。二、書面道歉。三、申誡。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查本件上訴人發言時,會議主席即議長均在現場,當場並未警告、制止或禁止上訴人發言,事後亦未將上訴人移送紀律委員會審議,顯見議會亦認定上訴人系爭發言屬議員職務行為,應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⑤再就地方制度法第50條但書所稱: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之違法言論云云。但查,上訴人在議會所質詢之事項,為有關會議事項,已如前述,至顯然違法言論云云,究係何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上訴人所質詢各節,並非顯然違法之言論。在言論免責權範圍。

㈡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有無阻卻違法事由?①按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文可憑;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於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參照);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號判決參照)。②上訴人於95年03月13日南投縣議會第一審查會各單位業務簡報會議中,所發表「像前任縣長我就聽說阿,貪的很兇阿」等語,為主觀意見之發表,且屬可受公評事項:查於81年間起,因當時之台灣省住都局所規劃之南投市中興新村都市細部計劃,涉嫌圖利特定人士,不但遭南投市長及南投縣長抨擊,且報紙還大篇幅報導,台中地檢署經偵查後,並起訴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相關人等共七名被告,可證被上訴人曾因涉嫌貪污被起訴,此為事實,非空穴來風,上訴人以此事實為基礎,而發表「像前任縣長我就聽說阿,貪的很兇阿」等語,此應為主觀上意見之表達,為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況被上訴人曾擔任過台灣省議員、草屯鎮長、南投縣長等公職,係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因此被上訴人從政期間,其操守是否清廉?有無貪污?此不僅屬被上訴人之私德,尚攸關選民(南投縣民)福祉,而公共問題之討論,應係開放而不受拘束,而使身為公職人員之被上訴人之一切作為,均在言論監督之下,以知所警惕,此為公共利益重要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上訴人以主觀意見為評論,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相同案例,被上訴人與彭百顯於90年間參選南投縣長期間,彭百顯陣營還以被上訴人涉及南投市中興新村都市細部計劃貪污圖利案為文宣重點,藉由報紙夾報宣傳,經被上訴人對彭百顯陣營負責製作該文宣之鄭素卿提起公訴後,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以該文宣所傳述內容,係對公眾人物之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保障自由範疇,而為無罪判決,此有鈞院調來之南投地方法院91年選偵字第59號偵查卷所附之台灣日報、中國時報報導及該案被告筆錄、判決書在卷可參。同理,上訴人因坊間報章雜誌之報導,而以「聽說林縣長很貪」為評論,此既為可受公評事項,即應受憲法之保障。③上訴人所發表「林縣長下台以前,還要找一個我們的朋友,來跟我開價要錢耶」云云,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證人賴勁璁,於94年初起,約有一年時間,一再陪同上訴人到南投縣政府查詢上訴人之妻有關增建申請案之辦理情形,而後賴勁璁再於94年12月6日在上訴人之辦公室對上訴人比「6」說「上面要600 萬」。雖證人賴勁璁嗣後於偵查庭承認有對上訴人表示要600萬元,但否認有說「上面要600萬」。惟查證人丁○○及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異口同聲證稱:賴勁璁於94年12月6 日在上訴人之辦公室對上訴人比「6」說「上面要600萬」等語,此有丁○○及乙○○於偵查庭之筆錄再卷可參。再依丁○○於鈞院證稱:「我確定賴勁璁有說到600 萬之事。賴勁璁常常帶丙○○去縣政府跑,賴勁璁沒說到林縣長要,只是說上面要的」;乙○○亦證稱:「選舉後沒幾天,近中午的時候,我與張議員在那邊聊天,賴勁璁進來,張議員問事情怎麼樣?賴勁璁不敢講,張議員說沒關係,你可以講,賴勁璁比6 ,張議員問6萬或60萬,賴勁璁說600萬,說上面的人,丁○○在場,他辦公室在門口,門沒關」等語,丁○○與乙○○二人對當天賴勁璁及上訴人之對話過程,供述內容相符,應屬真實。可見賴勁璁確實有對上訴人表示「上面」要索賄600 萬元。就當時客觀環境研判,賴勁璁於94年間曾多次陪同上訴人到南投縣政府主辦單位查詢辦理情形,又與承辦之單位主管認識,單位主管當非「上面的人」,此上面的人應為被上訴人。又賴勁璁及其弟賴忠政又都常年參與政治事務,與被上訴人同為草屯鎮人士,就種種客觀條件,賴勁璁說上面的人要600 萬元,上訴人當無懷疑賴勁璁所言之真實性。因此上訴人於會議中言及「林縣長下台以前,還要找一個我們的朋友,來跟我開價要錢耶」,顯有相當證據資料足以確信其前開發言之內容為真實,而非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以貶抑上訴人名譽為目的。至於賴勁璁否認其有向上訴人表示是被上訴人要600 萬元云云。惟查,如賴勁璁與被上訴人真有約定要向上訴人索賄600 萬之事,賴勁璁與被上訴人為貪污罪之共犯;如賴勁璁係假借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索賄,但被上訴人並無此意,則賴勁璁之行為即屬詐欺,上訴人是被賴勁璁詐騙之被害人,不論是何種情形,賴勁璁自是不可能承認曾對上訴人表示上面要600 萬元之事,否則即陷己於罪,賴勁璁至愚當不為也!其基於己身之利益,自是不可能據實陳述,其證詞自不足採信。④基上所述,上訴人於會議中所為有關被上訴人私德之系爭言論,既屬公共利益有關事項,且屬可受公評之事,又有丁○○及乙○○兩名證人相當理由確實為真實,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意旨,上訴人上開行為仍可構成阻卻違法之事由,尚難因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之妻胡彩雲因辦理「大乘金寶塔」所座○○○鎮○○

○段第15地號土地地目變更及增建案,自85年由草屯鎮公所轉呈南投縣政府提出申請。經南投縣政府審核結果(89投府字第89025757號函),已於89年02月01日前均已審核符合規定,但因甲○○縣長任內遲遲未核准增建,被告不得已於94年04月間向立法委員陳志彬提出陳情,經陳志彬立法委員向內政部函詢辦理情形,內政部以94年04月18日內民政司字第0940000649號函覆略稱:「該增建案,內政部無管轄權,應由南投縣政府審核之」,而南投縣政府曾於89年02月01日以89投府社行字第89025757號函明文載示,免受10公頃之限制,而故意刁難人民,故意函請內政部再作解釋,有關大乘金寶塔之增建案是否應受開發面積不得少於10公頃之限制。然南投縣政府卻又於94年05月02日再次發函給內政部,就同一問題再函詢內政部意見,內政部隨即於94年05月11日以台內民字第0940004605號函覆南投縣政府略稱「該增建案,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2條之第30款規定,本諸權責自行核處」。詎南投縣政府仍未依內政部之函覆內容辦理,卻又於94年07月15日以府民宗字第094014258800號函,對於大乘金寶塔之使用狀況及變更地目申請案,要求上訴人之妻胡彩雲再提出說明。於此情形下,對於業經南投縣政府內部各權責單位審核通過,內政部也函覆南投縣政府「該增建案,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2條之第3 款規定,本諸權責自行核處」,然南投縣政府卻仍遲未核准申請案,任何一般人均會懷疑縣政府係在惡意刁難百姓,上訴人身為申請人之配偶,對此事之感受自是較一般人為深,上訴人因而懷疑南投縣政府之相關人員,包括被上訴人在內,於辦理其妻之申請案時有人謀不臧之情事,乃屬合理懷疑。因此上訴人於南投縣議會95年03月13日第一審查會各單位業務簡報會議中,徵得主席之同意,就計畫室對於人民申請案件之管考程序、是否有管制時程之業務問題,進而於會議中陳述其妻申請地目變更申請等案件,延宕九年多未獲核准之事,質疑計畫室未盡責管制,只是逢迎上級之意,上訴人之動機顯非專以毀損被上訴人為目的。

㈣再被上訴人自參與政治,多年來,每次被上訴人有參與之選

舉,或由被上訴人同檔競爭對手,或由他黨候選人,透過報紙夾報,敘述被上訴人有貪污舞弊之行為,不勝枚舉,例如90年間縣長選舉時,案外人鄭女以夾報方式,散發宣傳單,內容敘述被上訴人於擔任省議員期間,利用中興新村機11用地非法炒作地皮,貪污圖利;又競選對手亦散發文宣,影射被上訴人「炒地皮賺錢」「賣官賣水賣砂石」「利用省議員特權身分,向銀行借錢閣免利息」;甚至同黨黨員,於86年間亦以夾報方式,散布被上訴人「利用省議員特權炒地皮,及不法貸款」之影響該黨道德形象之事;於94年縣長選舉,民進黨黨內初選,被上訴人及同黨同志蔡煌瑯為爭取民進黨之南投縣長候選人資格,媒體還公開刊登蔡煌瑯之參選意見,認為「南投縣在多個民調結果中,施政滿意度都在全台所有的縣市中敬陪末座,由此可以看出縣民對目前的縣府施政感到失望,而且甲○○三年來也一直未能擺脫砂石利益糾葛,因此他覺得對南投縣民深感報歉,他決定參選縣長」,不但坊間傳聞鑿鑿,報章雜誌多有報導,甚至法院亦有案可查(南投地院92年訴字第2號、90年自更㈠字第2號、91年訴字第410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1年重訴字第1674號),可證上訴人以「聽說」被上訴人很貪,顯是有所本,並非無的放矢,且是對於社會大眾皆知之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為適當之評論,參照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即非不得阻卻其違法性,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前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實與法不合。

㈤倘上訴人所為言論確有不實,此不實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而可否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復按侵權行為成立之客觀要件須有損害之發生,蓋民事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若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且被害人就加害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於南投縣議會所為有關被上訴人之言論,被上訴人雖認為與事實不符,惟以客觀而言,仍無法認為當然已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此由被上訴人雖未連任南投縣長,然縣長之職卸任後,仍為政府延聘為農委會副主委,可見上訴人於南投縣議會所為之言論並未損減被上訴人之名譽。又被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議會中為其不利之言論後,社會大眾對被上訴人之評價受有何貶損,及因此受有何損害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名譽因此受有損害,並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實屬無據。又上訴人從網站上調到被上訴人有關之資料,上載被上訴人甲○○省議員,家境清寒,苦讀出身,且被上訴人一再強調自己從政清廉,可推知被上訴人財力應不寬裕。然而被上訴人今開名車 000,反觀上訴人雖有不動產,但銀行貸款數額龐大,斟酌兩造財產狀況,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60萬元,為數過高,並不符合比例原則,如認上訴人有錯,以賠償一元為宜。

㈥本件相同案件,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承辦,經本院97年度

上易字第317 號判決,駁回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係認為有言論免責權之適用,且係就公共利益有關事項或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不構成侵權行為。在學者之見解,有史尚寬、王澤鑑、曾隆興等,亦認為有違法阻卻事由,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查上訴人因本件加重誹謗之妨害名譽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上訴人不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仍遭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易字第 181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既有上開刑事卷宗足供調閱並審認無訛,自堪信為實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猶一再爭辯其對被上訴人僅係出於就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為適當之評論等情而已,並無不法故意侵權行為事實云云,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詳言之,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名譽既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從而,法律上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若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即足當之。因本件上訴人係公然在議堂之上,不實指摘被上訴人於擔任南投縣長期間,曾找人向其索賄,以及貪得很兇等事項,自將使聽聞之人員及社會大眾產生對被上訴人政治人格不清廉之負面評價,自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且其惡意之情節顯然甚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名譽權,依上開說明,請求上訴人賠償對其名譽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是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議會中所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言論後,社會大眾對其名譽有何貶損云云,自亦不足採取。

㈢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才另外攀附援用及辯稱所謂被

上訴人自參與政治,多年來,每次被上訴人有參與之選舉,或由同黨競爭對手,或由他黨候選人,透過報紙夾報,敘述被上訴人有貪污舞弊行為,不勝枚舉,可證上訴人以「聽說」被上訴人很貪,顯是有所本,並非無的放矢云云,足見有關此部分之說詞,亦係上訴人在刑事案件之二審程序時,始臨訟事後提出,企圖藉以合理化,惟上訴人乃係不實指控被上訴人擔任南投縣長期間索賄及貪的很兇,核與所引被上訴人其他案件之情節相異,完全均無干涉,且其另述之蔡煌瑯先生參選意見內容,亦無從合理佐證而得認為被上訴人擔任南投縣長期間貪得很兇,反而據此可以證明上訴人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以上訴人聲請向台中地檢署及南投地檢署所調閱之相關卷宗資料,均係被上訴人於早年擔任省議員時期以前,所發生之訴訟案件,尚與上訴人本件乃係於議會上,不實指控被上訴人擔任南投縣長期間貪得很凶,二者間並無何關連,依理根本無從採為上訴人企圖卸責之依據。

㈣上訴人於二審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丁○○、乙○○二人,雖到

庭作證仍附和其詞,略謂證人賴勁璁有於94年12月間即縣長選舉之後,至上訴人○○○鎮○○路之公司辦公室內,轉達表示被上訴人要索賄600 萬元云云。然因其二人,前者為上訴人長期聘僱之員工,後者則為其支持者,且又得獲上訴人給予無償借用土地,平日會至上訴人辦公室聊天,可見彼等二人與上訴人間,往來均頗為密切接近及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則衡情其等所為之證言,自難謂無較偏頗於上訴人之虞。況其等二人此次所言,仍與先前在本件刑事程序95.11.16偵查中所述相同,已為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則在其二人別無提出其他屬於新的補充事證之下,依理自亦應認其證言不足採信。

㈤證人賴勁璁於97.10.28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仍堅詞明確供述,並無上訴人所指告知被上訴人要索取600 萬元之事。

且此次進一步補充證述,在與上訴人至南投縣政府洽辦有關上訴人公司納骨塔土地地目變更事宜之前後數月期間,從未至縣長室找過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對此回答,亦無爭執。則足以佐證上訴人所稱及前述證人游、龐所為證言600 萬元之事,均非屬實在。蓋證人賴勁璁在當時既然與上訴人一起出入南投縣府洽辦其公司納骨塔土地地目變更事宜,已有一段相當時間,且次數自亦不在少數,惟竟然連一次由證人賴勁璁帶同上訴人至縣長室辦公室拜會被上訴人都沒有,不啻適足以證明本件應係上訴人與證人賴勁璁之往來關係較多,而被上訴人確與證人賴勁璁並無何往來及交情。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會在所謂縣長選舉落選之後,再叫並不相熟且亦不知其有為上訴人處理納骨塔土地之賴勁璁,去向上訴人索賄 600萬元之理?故證人賴勁璁證稱被上訴人並無找其向上訴人索賄600 萬元之供證,顯屬合理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後所進行調查之結果,顯不足以動搖、

推翻原審判決及刑事確定判決。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南投縣議員,明知前任南投縣縣長之被上訴人未曾找訴外人賴勁璁向上訴人開價要錢,亦明知「前任縣長貪得很兇」之事未經任何查證,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95年03月13日南投縣議會第一審查會各單位業務簡報會議中,就與該次會議無關之事項,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林縣長下臺以後,還要找一個我們的朋友,來跟我開價要錢耶」、「像前任縣長我就聽說阿,貪的很兇阿」等語,足以毀損於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所為上開不法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在刑事責任上所犯之誹謗罪名,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236 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並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壹日,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是上訴人確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被上訴人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08.1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5年03月13日在南投縣議會第一審查會各單位業務簡報會議中,表示「林縣長下台以後,還要找一個我們的朋友,來跟我開價要錢耶」、「像前任縣長我就聽說阿,貪的很兇」等語,涉及其擔任縣長期間是否清廉之言論,然被上訴人僅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及該刑事案件嗣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壹日,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用以證明上訴人有上開言論,但並未就上訴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究造成其原有之社會評價有如何之貶損?負其舉證證明之責任,自難認其名譽權確實受有損害。且上訴人於95年03月13日在南投縣議會所為之上開言論,應屬言論免責權範圍,係可受公評事項,與公益有關,有阻卻違法事由,並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南投縣議員,明知被上訴人未曾找訴外人賴勁璁向上訴人開價要錢,亦明知「前任縣長貪得很兇」之事未經任何查證,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95年03月13日在南投縣議會第一審查會各單位業務簡報會議中,就與該次會議無關之事項,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林縣長下臺以後,還要找一個我們的朋友,來跟我開價要錢耶」、「像前任縣長我就聽說阿,貪的很兇阿」等語,足以毀損於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已據被上訴人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236 號判決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壹日,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調閱之上開刑事案卷可稽及南投縣議會96年06月27日投議議字第0960003444號會議記錄附於上開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6 號刑事案卷內足憑,而上訴人對其在上開會議中之言論內容,亦未有所爭執,僅以前情抗辯。

四、按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或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其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始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真實者,而涉及私德者,不在此限。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準此,於適用刑法第311 條時,自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有適用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之餘地。本件上訴人於95年03月13日在南投縣議會第一審查會各單位業務簡報會議中,指摘「林縣長下臺以後,還要找一個我們的朋友來跟我開價要錢耶」、「像前任縣長我就聽說阿,貪的很兇阿」等語之內容,均係以「事實陳述」之方式為表達,並未參涉任何其個人之主觀見解、評論價值判斷,上訴人之所言非為「評論」,自無援引上開刑法第311條第3款為阻卻違法之餘地,上訴人辯以其所言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屬言論免責權範圍,構成阻卻違法之事由,不成立侵權行為云云,尚無足採。

五、查上訴人之配偶胡彩雲因辦理「大乘金寶塔」所坐○○○鎮○○○段第15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及增建案,自85年間向南投縣政府提出申請之後,其審核之過程均有南投縣政府主管此部分公務之人員分層負責,此由南投縣政府於95年12月14日以府地用字第09502309420 號函檢送之相關資料可稽(見調閱之上訴人被訴誹謗案件南投地檢署95年度他字偵查卷第53-216頁)。該申請案准許與否,既因事涉相關法令之規定,承辦人員如有違失,即有行政或刑事責任,此尚非擔任南投縣長之被上訴人所得擅斷。再依據南投縣政府因該申請案件歷次向內政部函請釋示及函復申請人之公文,顯示南投縣政府受理本案之久懸未決,除涉及法規適用之解釋、山坡地開發法規之變更外,尚牽涉管轄主管機關之變更(係至92年03月26日將原「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修正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後,有關10公頃以下之山坡地開發案件才改由縣市政府核准)等事項。如依據南投縣政府94年05月02日府民宗字第09400859440 號函請釋示意旨(見同上偵查卷第41-43頁)、及內政部94年05月11日台內民字第0940004605號函覆意旨(見同上偵查卷第44-45頁),顯示在92年03月26日將原「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修正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有關10公頃以下之山坡地開發案件改由縣市政府核准後,內政部仍認:「惟經評估,殯葬設施之需求情形並未變更,為持續加強山坡地之保育,本部原定之核處原則仍有賡續施行之必要,有關前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2條之1第3款所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審議規範》,請依本部90年05月30日台90內民字第906508

3 號函之核處原則(即新設公墓及靈骨塔原則上不准免適用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3 條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10公頃之限制,但如有因地區性供給不足,且無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山坡地不得開發建築之情形者,得個案考量並嚴格審核)辦理」。則南投縣政府在內政部函覆上情並請南投縣政府本諸權責自行核處之後,為職權審核之必要,旋於94年07月15日以府民宗字第09401425880 號函,對於大乘金寶塔之使用狀況及變更地目申請案,要求上訴人之配偶再提出說明,亦難認係出於蓄意刁難。至於上訴人之配偶在提出計畫書後,南投縣政府於95年02月間予以准許增建,乃係依據上訴人之配偶於94年12月20日所提出之申請書及計畫書再為審核之結果,殊難執此即遽認先前係為索賄之目的而故意不為准許。上訴人以前揭各情,抗辯稱因上訴人之妻申請增建案歷經9 年仍無法取得核准,致主觀上認為南投縣政府惡意刁難,遂於賴勁璁向上訴人表示要600 萬元時,當然不啟懷疑云云,亦不足遽採。

六、據訴外人陳正昇於上訴人被訴誹謗之刑事案件偵查時結證稱:在案發之前,上訴人曾要其將上開索賄(要好處)之事轉達給甲○○,其有轉達,但甲○○告之如再亂講(亦即否認此事)即要提告,其亦有將甲○○之意思轉告給上訴人等情(見調閱之同上偵查卷第228、229頁),此亦為當時同庭在場之上訴人所不爭(見同上偵查卷第230 頁)。則上訴人於陳正昇轉告被上訴人之反應後,竟未經再為查證,即逕以證賴勁璁與被上訴人同為南投縣草屯鎮人,且均曾擔任過民意代表之背景,證人賴勁璁之弟又係被上訴人好友,即率認其上開在議會發表指摘被上訴人向其索賄之言論係有所本,並非無的放矢,謂其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至被上訴人參政競選公職人員之選舉期間,縱有不同政黨之候選人或相同政黨之競爭對手,以散發傳單之方式,或經由有線電視報章雜誌媒體報導,或經由自辦政見會發表之方式,傳述被上訴人貪污舞弊之事者,但上開傳述人員仍應對所發表之言論或傳述事項,負行為人之民、刑事責任。上訴人如欲轉播傳述,亦應對自己之轉傳言行負責。並非一有他人傳述在先,上訴人即可未經查證,就漫加轉播傳述,是上訴人並不能執此主張免責。再上訴人因本件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調閱之上開刑事案卷可稽。是上訴人確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乃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原審以上訴人為現任南投縣議員,其言行受眾人之矚目,卻在未經相當查證之情形下,於議會中指陳被上訴人貪污,貶損被上訴人之聲譽,乃審酌被上訴人曾任南投縣長之政治地位、上訴人為現任縣議員,及兩造均具有相當資力、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元過高,予以核減為60萬元,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