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33號上 訴 人 綸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甲○○從民國96年7月6日起接受上訴人公司的帶客
看場地服務,到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現場,解釋說明周圍環境及價格情形,土地面積共2587.47平方公尺,約782坪,每坪開價新台幣(下同)1萬3千5百元,帶看期間上訴人與買賣雙方共報告媒介數10次,被上訴人甲○○於96年7月31日有出價1萬零5百元,至96年8月4日再加價至1萬零8百元。被上訴人乙○○土地於96年9月27日售予被上訴人甲○○,最後上訴人居間介紹買賣成立,有帶看客戶資料表,土地謄本可證。買方即被上訴人甲○○應付總價的2%共21萬1千1百40元居間仲介報酬費用予上人訴。不料被上訴人竟藉口拖延不付。
㈡被上訴人乙○○從94年9月30日起長期委由上訴人公司代售
被上訴人乙○○所有前開土地,面積共2587.47平方公尺,約782坪,每坪開價1萬3千5百元。期間上訴人與買賣雙方共報告媒介數10次,買主即被上訴人甲○○於96年7月31日有出價1萬零5百元,於96年8月4日再加價至1萬零8百元,土地於96年9月27日售予被上訴該甲○○。最後上訴人居間介紹買賣成立。賣方即被上訴人乙○○應付總價的4%共42萬2千1百80元居間仲价報酬費用予債權人,不料竟藉口拖延不付,均經律師代發函催告,請於函到3日內清償,被上訴人收到函後亦未否認。爰依民法第565條、566條、568條第1項、570條等相關居間報酬請求權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提起事件訴訟。
㈢訴之聲明:⒈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211,140元及自
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422,280元及自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甲○○則辯以:被上訴人並未委託上訴人公司居間買地,亦不認識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是因為上訴人公司夾報有登一些資料,就打電話給上訴人公司小姐,小姐就帶伊去看三塊土地,但不知地號,也沒給確實資料。當時,並不認識系爭土地賣方柯先生,嗣經他人亦介紹三筆土地,系爭土地是當中一塊,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經別人介紹,不是上訴人公司介紹的。被上訴人只跟上訴人公司小姐見過一次面,但沒跟她談過價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並沒契約關係,看過那些土地,並沒告知上訴人義務。因很多人介紹系爭土地,第二次見到上訴人公司謝小姐時,系爭土地之買賣已完成,這是別人介紹的等語。被上訴人乙○○則辯以:上訴人公司的人有到我家,我有說我的土地要賣,只要價格可以就可成交。系爭土地我開價每坪12,000元,但他們一直殺價,要每坪11,000元,最後我開價賣清,不支付仲介費。她們說的客戶都不是甲○○先生。我沒與上訴人公司簽約,亦沒寫任何書面資料。系爭土地是經由送瓦斯的「阿忠」介紹,由盧代書寫買賣契約,辦理過戶手續等語。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211,1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422,2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均: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賣主即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共2587.47平方公尺,約782坪(下稱系爭土地),欲出賣他人,開價每坪1萬3千5百元,嗣買主即被上訴人甲○○於96年7月31日有出價1萬零5百元,於96年8月4日再加價至1萬零8百元,系爭土地終於96年9月27日售予被上訴人甲○○,並於96年10月15日辦畢所有權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律師函、帶看客戶資料表、土地謄本均影本等件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⑴被上訴人即買賣雙方是否與上訴人公司訂有委託居間契約或銷售契約?⑵本件買賣是否因上訴人居間介紹成立買賣契約?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56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居間契約係以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他方給付報酬,為契約必要之點,雖居間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上開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㈡經查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坐落臺中縣○○鄉○○段15地
號,面積共2587.47平方公尺土地,並未與上訴人訂立委託銷售契約,上訴人亦供承未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且未與被上訴人甲○○訂立系爭土地居間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1列以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乙○○口頭委任上訴人尋找買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又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可採。
㈢又上訴人主張伊與買賣雙方共報告媒介數10次,固據提出帶
看客戶資料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惟該資料表上僅有被上訴人甲○○於96年7月4日簽名乙次之記錄,倘上訴人果曾與買賣雙方報告媒介數10次,理應可提出更多之資料憑以為證。則上訴人所為其為「媒介居間」之主張,實無足取。再者,上訴人公司謝淑惠於原審到庭供證:「96年7月4日帶甲○○去看三塊土地,其中有一筆是乙○○先生土地,看土地時沒給林先生土地資料,當時,林先生亦沒表示中意那塊土地。後來,公司小姐得知林先生自行找上地主,買賣成交系爭土地。第二次到林先生家,他表示系爭土地有別人帶他去看過,但林先生沒表示有重複看地情形。」,上訴人公司帶被上訴人甲○○去看系爭土地時,既未提供土地資料予被上訴人甲○○,則縱事後被上訴人甲○○另由他法得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關資料,亦認難係因上訴人之居間報告而取得訂約之機會。雖上訴人提出96年7月4日曾帶被上訴人甲○○看地之帶看客戶資料表為證,但被上訴人甲○○並未委託上訴人或訂立居間買地契約,尚難依此即認委託契約已成立。
㈣況證人戊○○代書於本院亦已證稱本件買賣之仲介人是送瓦
斯的李明忠,經由李明忠媒介而成立本件買賣。證人戊○○證稱:「(問:本件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買賣經過你清楚?)證人我打契約過。」「(問:當時有無經過何人介紹?)打契約時在場的仲介人是送瓦斯的李明忠。」「(問:為何契約書上介紹人沒有寫?)當時我有特別請他簽,他說不用簽,大家都很熟。」「(問:該件買賣就你所知是何人介紹?)李明忠。」「(問:就上訴人言本件是上訴人公司小姐介紹仲介的?)這我不清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問:何時打契約的?)96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43頁以下),本件既係訴外人李明忠而非上訴人居間介紹成立買賣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其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即非可採。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既非居間人地位,則上訴人請求傳訊居間人「阿忠」,因代書戊○○已作證明確,且於本案應無影響,核無必要。
㈤末按普通之銷售委託契約中,其委託人於委託期限內,除得
委託此一受託人為其銷售外,固得自行銷售,亦得同時委託其他人進行銷售,且於此一受託人尚未完成其受託之任務,而委託人自行銷售或同時委託他人所進行之銷售,已然成交時,委託人即不須給付報酬予原此一受託人。本件兩造既未訂立委託銷售契約或居介買賣契約,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其居介而成立本件買賣契約,不能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居介而成立本件買賣契約,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完成居間任務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即仲介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568條第1項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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