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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42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被上訴人 戊○○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丁○○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撫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為鄭良綏之繼承人,鄭良綏於民國60年6月1日起受上訴人之前身即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依「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予以安置,並簽署「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從事保育林地工作,上訴人並按時發給薪資、福利金及年終獎金,雙方成立安置榮民保育契約。77年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研商保育榮民退休後再承租林地之問題,會議獲致之結論:「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者,死亡後遺屬領取撫卹金,並得繼續保育林地」,並由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函知各竹林保育榮民,鄭良綏仍繼續依約履行保育竹林,則雙方就上揭處理方案已達意思合致而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鄭良綏持續進行保育林地工作至95年9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等為鄭良綏之繼承人,爰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撫卹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76,8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以:農林廳77年9月20日農林字第7845號函所謂「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者,死亡後遺屬領取撫卹金,並得繼續保育林地」等語,係指必須依系爭承諾書、及安置計畫規定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者始足當之。惟鄭良綏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在系爭林地種植梨樹、李樹、水蜜桃樹等果樹,並未依承諾書所載種植孟宗竹300株,顯已違反承諾書第2、5條、及安置計畫第18條規定,即不符合上開函文要件,自不得請求給付撫卹金。又被上訴人提出林務局66林造字第19838號函文,主張因梨山地區環境之故不適宜栽種孟宗竹,始改種果樹,惟該函之內容僅載「不適宜」,並未能遽認「不能」種植孟宗竹,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改種果樹,難認無違約之情事。又梨山工作站73年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發文對象為德基水庫集水區內國有林地班承租人,並非竹林保育承租人,依該函之目的係作為德基水庫集水區內國有林班地承租人之造林地成林後,造林人擬變更名義、或將權利轉讓予他人時,據以審查決定之認定標準,均無可認鄭良綏無庸依上揭規定樹種造林,而可擅自增植果樹,故上開函文不得作為解釋兩造間權利義務之依據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6,820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農林廳林務局66年5月2日66林造字第19838號函所示,僅

載有「梨山地區海拔為一九六四公尺,不適宜種植孟宗竹。」之內容,並非記載「不能種植孟宗竹」,是被上訴人不能以此作為擅自改種梨樹220株、李樹l80株、水蜜桃樹250株之正當理由;又被上訴人主張所有竹林保育人員種植孟宗竹造林,均無人成功,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孟宗竹在梨山地區絕對無法存活,實難採信。況被上訴人如認所保育林地不適宜種植孟宗竹,亦應先向上訴人反應,請求上訴人同意改種其他竹林或果樹,以取代孟宗竹,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申請,亦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改種上開高經濟價值果樹,牟取個人利益,已明確達反承諾書第2條約定。

㈡又鄭良綏從未受領工餉,其受領福利金、年終獎金係另有

法源依據,與安置計晝、承諾書及77年9月20日77農林字第7845號函無涉。且鄭良綏等保育人從未受領工餉,此由農林廳77年9月20日77農林字第7845號函主旨記載保育人盧正倫要求發給工資之請求於法不合,足以為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95年間仍發給工餉,與本件卷證資料不符。又鄭良綏受領福利金是由東勢林區管理處職工福利社發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可證,足認上訴人亦未發給福利金予鄭良綏。

㈢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雖於73年5月14日73甲梨業字

第0481號函雖表示: 「德基水庫集水區內國有林班地承租人名義變更,審核標準業經奉准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予以辦理,原租地內果樹可視同造林樹,據以辦理」等語,惟其發文對象乃德基水庫集水區內國有林班地承租人,並非竹林保育之保育人。且保育承諾書絕對不適用「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故上開函文之發文對象並不包括竹林保育之保育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發函告知各竹林保育人「原租地內果樹可視同造林」,要與事實不符。且由被上訴人97年8月20日提出之二份函文,受文者均載明「保育人鄭良綏」,而非「承租人鄭良綏」,並將「濫墾清理租地造林承租地」及「安置榮民竹林保育地」詳加區分,亦可知保育人與承租人不能劃上等號。

㈣按農林廳77年9月20日77農林字第7845號函說明三(二)

:「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者,死亡後遺屬領取撫卹金,並得繼續保育林地」等語,所謂「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係指被上訴人必須依承諾書及安置計畫等相關規(約)定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方得依上開函文請求上訴人給付撫卹金。蓋保育人如有違約行為,上訴人理應收回林地,豈有任由保育人繼續違約行為,其死亡後遺屬尚得領取撫卹金,並得繼續保育林地之理?是上開函文以保育人均遵守契約內容而給予寬厚優渥處理,並非容許保育人擅自違約行為。是鄭良綏、及被上訴人違反承諾書第2、5條及安置計晝第18條規定,於系爭林地種植果樹之行為,即未符合上開函文「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要件。

㈤又訴人應否給付被上訴人撫卹金,應考量被上訴人是否符

合77年9月20日77農林字第7845號函要件,如被上訴人現實狀況已不符合要件,自不得要求上訴人給付撫卹金,不應以其他有違約情形之保育人遺屬曾領取撫卹金,作為判斷基準。至於其他已領取撫卹金之保育人遺屬,如經查明確有不符規定情形,應由相關單位另行處理,而非以其他保育人遺屬曾領取撫卹金,遽認被上訴人於本件亦有請求權利。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本件同地區之竹林保育人員於受配土地之初,均依承諾書

所載栽種孟宗竹造林,但無人成功,農林廳林務局66年5月2日66林造字地19838號函固以「不適宜種植」稱之,實根本無法存活。準此,鄭良綏所受配土地(87林班)自66年間起未能「保育竹林」,而補種其他果樹,鄭良綏依系爭承諾書第9條規定,既應接受大甲處給予「保育技術」及「工作方法」之指導,同時大甲處就近設有梨山工作站予以監督、管理,對此事實應知之甚稔,惟並未以鄭良綏有違反承諾書規定事項,而依承諾書第16條規定終止保育(契約)工作。甚且於60年間簽訂之保育承諾書之效期僅有10年,須保育優良者始得依承諾書第19條規定予以續定保育契約,至鄭良綏95年9月21日死亡止,尚發給工餉、年終獎金,足證鄭良綏在系爭林班地種植果樹,亦符合上訴人永久安置及保育水土之目的,況梨山工作站復於73年發函告知原租地內果樹視同造林。

㈡梨山工作站73年5月14日73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之受文者

雖係以「各承租人」稱之,惟觀系爭承諾書第10條附註,竹林保育人員栽種之果樹收成之12.5%須交由管理處分收,故竹林保育人員使用林班地,並非無償,自可將12.5%之收成視為租金,則函文以承租人稱之,尚無不合。事實上,梨山工作站對林班地之使用,向以承租關係視之,此觀82年7月7日82勢梨字第1492號函受文者固稱之為「保育人」,惟其主旨係要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之使用者,即『承租人』依所附申請書,申請交還超限利用之『承租地』,並發給轉業補助金,而該函所附「通知」之內容,更以「承租」大甲溪事業區第某林班,函蓋⑴濫墾地清理租地造林承租地⑵安置榮民竹林保育地,要足明晰。鄭良綏受配土地1.5公頃原即屬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林班地內竹林保育地,其中0.85公頃之土地係屬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此有梨山工作站81年12月2日勢梨字第3138號函說明二、四可參。準此,系爭梨山工作站函文中所謂:承租人應包括竹林保育人在內。

㈢次查77年間,農林廳承前安置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為處理竹林保育榮民退休後再承租林地之問題,研商之結論:

「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者,死亡後遺屬領取撫卹金,並得繼續保育林地」,由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函知各竹林保育人員,而該函所謂「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者」,係指未選擇辦理退休領取退休金,而願繼續保育林地者而言,其重點在於是否願意繼續保育林地,應非著眼於「維持現狀」。鄭良綏於斯時既未選擇退休,而願繼續保育林地,直至95年9月21日死亡時止,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函之意旨領取撫卹金。

㈣再查上訴人設有梨山工作站,職司保育林班地之監督與管

理,編制有輔導人員、巡山人員長期、定期勘查各國有林地之現況,自可清楚知悉鄭良綏於受配土地上種植果樹之使用情形,倘認其有違約之情事,理應去函禁止、糾正,何以長達30餘年,未見上訴人有所作為(上訴人僅於88年起大量對於受安置之榮民、或其眷屬提起返還林地訴訟)。況鄭良綏苟有違約情事,上訴人並非不可依安置計畫或承諾書約定終止其保育工作,惟上訴人未此為之,反迄至95年止,仍給付鄭良綏月支工餉、年終獎金。是鄭良綏縱有改種其他果樹情事,上訴人長期予以容認,自足以讓鄭良綏信賴上訴人不行使其終止契約權利,基於誠信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再對鄭良綏有所主張。

㈤末查上訴人自78年起,即依上開農林廳77年之函示,發放

撫卹金予竹林保育人員之遺屬,計有于盛林、彭維岡、柴照祥、陳育民、李天民、張本富、李康壽、張誠、魯志勛等9人,其中于盛林、柴照祥、陳育民等3人,上訴人曾於59年9月22日以梨業字第2944號函通知其等擅自違約擴墾;且于盛林等人之配偶或繼承人,亦均遭上訴人訴請返還林地,足徵上開之人雖有違約情事,或其死亡後上訴人對其繼承人提起返還林地之訴訟,上訴人於各該竹林保育人員死亡時,仍給付遺屬撫卹金,未有爭執。準此,上訴人給付撫卹金與否,與有無違約、及有無對之訴請返還土地,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基於相同情形應予相同對待之公平原則,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不符合上開77年農林廳函文要件,不能領取撫卹金云云,自無足取等語。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為鄭良綏之配偶、子女,鄭良綏生前於60年6月1日起受上訴人之前身即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依「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永久性安置計畫」予以安置,並簽署「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從事保育林地工作;77年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研商保育榮民退休後再承租林地之問題,會議獲致之結論:「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者,死亡後遺屬領取撫卹金,並得繼續保育林地」,並由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函知各竹林保育榮民;鄭良綏業於95年9月21日死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上開安置計畫、承諾書、台灣省政府農林廳77年9月20日77農林字第7845號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77年10月13日77甲梨業字第1042號函、及鄭良綏死亡證明書、火化許可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鄭良綏有繼續進行保育林地工作,直至95年9月21日死亡時為止,依上開二函文意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撫卹金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以:鄭良綏、及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改種高經

濟價值果樹,達反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即不符合農林廳上開函示之「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之要件,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撫卹金等語。查鄭良綏於60年6月1日與上訴人之前身即大甲林管處簽訂系爭承諾書之第1、2條約定:保育人鄭良綏營造竹林區域為大甲溪事業區87林班、面積一公頃五0,由保育人裁植並保育;竹林(果樹)栽植之種類、株數為孟宗竹300株(57年3月新植、60年4月補施)、蘋果100株、梨150株(後2項為保育地內間作)等語。而系爭保育林地目前僅種植有蘋果、梨子、及水蜜桃等果樹,並無系爭承諾書約定應種植之孟宗竹一節,為被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惟被上訴人亦陳明:鄭良綏有依承諾書種植孟宗竹,但沒有成功;孟宗竹於當時只是新種植的竹苗而已,後來並沒有成林,因地理環境種不起來,三十餘年來均為此繼續狀態,當地亦有巡山員,如果原有竹林係被砍掉,巡山員一定會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9、56頁背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林地因地理、氣候關係,並不適宜種植孟宗竹之情,業據其提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於66年5月2日以66林造字地19838號函為証(見原審卷第65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該函僅適用於梨山地區,並不適用於被上訴人保育之大甲溪林班等語,惟由系爭承諾書上開約定種植之孟宗竹300株,係於57年3月新植,又於60年4月補施一節,足見;系爭林地所種植之孟宗竹生長狀況似乎不佳,否則何以會於新植後之三年,即補植新苗之情,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林地所新植之孟宗竹,因地理環境種不起來等情,應非無據。又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或其等被繼承人鄭良綏有將原約定之竹木孟宗竹砍伐殆盡,而改種其他果樹之事實;且由系爭林地上目前尚種植有約定之蘋果、梨子等果樹,尚難認被上訴人、或鄭良綏有違反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果樹種類。又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73年5月14日73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謂:德基水庫集水區內國有林班地承租人,應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原租地內果樹可視為造林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而上訴人所屬之梨山工作站於81年12月2日以勢梨字第3138號通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良綏續訂承諾書之函文:以鄭良綏保育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地面積1.5公頃,屬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林班地內竹林保育地;其中0.85公頃之土地係屬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另0.65公頃非屬超限利用;未列超限利用地者,准予依原訂竹林保育承諾書續訂九年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依此函文意旨,鄭良綏保育之系爭林地,應屬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林班地內之竹林保育地,自有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上開函文所認:原租地內果樹可視為造林之適用。上訴人雖又以:梨山工作站73年5月14日73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文,係指國有林班地承租人,並非竹林保育人,自不適用於被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承諾書固為保育林地之目的而訂定,然由第6條約定:「保育人於保育地區內在不妨碍水土保持原則下,得自承諾書訂定之日起在竹林成林前施行間作,其所有收益為保育人所得」;又第10條約定:「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為政府所有,但保育人得依臺灣省林產物處分暫行規則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案申請繳納價金後承採之(附註果樹分收率在未有新規定之前,暫比照濫墾地內果樹分收率,由管理處分收百分之12.5),其計算如下:

1、竹林部分應繳價金(總生產量×市價一至市場運費)×10%;2、果樹部分應繳價金(總生產量×市價一至市場運費)×12.5%。」。由上開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林地交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良綏營造保育,並從事生產工作,一方面使其能依系爭承諾書保育林地,又於能採收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時,得依約申請並繳納繳納一定比例之價金,而得收益林地保育成林之主副產物,此顯與無償使用他人之物之使用借貸有別,而與民法第421條所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租賃契約較為類似,故系爭承諾書之保育契約具有類似租賃契約之性質,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租賃之規定,則鄭良綏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除為林地保育人外,亦具有林地承租人之身分,自為上開函文適用之對象。上訴人未細究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法律意義,徒以上開用語之不同而爭執之,自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得領取系爭撫䘏金之依據,為台灣省政府

農林廳77年9月20日77農林字第7845號、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77年10月13日77甲梨業字第1042號函示之:「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者,死亡後遺屬領取撫卹金,並得繼續保育林地」等語;上訴人以:鄭良綏、及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5條、及安置計晝第18條規定,在系爭保育林地上種植果樹,自不符合上開函文所示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之要件等語。按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上開函文說明第二項係以:「⑴辦理退休者領取退休金者‧‧‧⑵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者‧‧‧」等語,依此說明對照觀察,可知保育林地之榮民可選擇辦理退休領取退休金,或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而鄭良綏並未選擇辦理退休領取退休金之方式,而係繼續在系爭林地上從事種植上開果樹。兩造就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者,死亡後遺囑領取撫䘏金之文義,各解讀不一,上訴人以應依系爭承諾書、及安置計畫規定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者始足當之;而被上訴人則以願意繼續保育林地者即可。按該函文文義確有不明之處,惟由保育榮民得選擇退休、或於死亡後領取撫䘏金之依據,係來自於系爭安置計畫、及承諾書,而系爭承諾書之目的既係在營造及保育林地,則所謂「繼續維持現狀保育林地者」,應指保育人須繼續維持約定之現狀保育林地而言。查鄭良綏雖未按系爭承諾書約定種植孟宗竹,惟系爭林地不適宜種植孟宗竹;又鄭良綏於種植孟宗竹未能成功後,並未任令系爭林地荒廢,仍種植與承諾書約定相符之蘋果、及梨樹,尚難認不符合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保育林地之目的;被上訴人、或鄭良綏雖另種有承諾書約定以外之水蜜桃,惟系爭保育林地依梨山工作站上開函文所示,即國有林班地承租人在原租地內種植果樹,可視為造林,均已如上述,即難認定鄭良綏有未繼續從事其所配林地之保育工作。又苟鄭良綏在系爭林地上所種植之水蜜桃未符合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上訴人所屬單位之巡山員依法應定期巡視、勘查國有林地之現況,何以未為糾正,或陳報上訴人及早依系爭安置計畫、承諾書約定終止保育工作,惟上訴人均未為之,卻遲至94年9月16日始於原審對鄭良綏訴請返還林地,有該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41頁),此期間長達34年之久,亦不符合常理。

㈢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良綏既難認定有未繼續維持現狀保育

林地之事實,依台灣省政府農林廳77年9月20日77農林字第7845號、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77年10月13日77甲梨業字第1042號函示之意旨,被上訴人本於其等為鄭良綏之繼承人,而鄭良綏已於95年9月21日死亡,自得依上開函文所示,由遺屬領取撫卹金;又依鄭良綏生前之年資、月支工餉、殮葬補助費等核算結果,被上訴人可領取之系爭撫卹金為976,820元一節,業經原審函上訴人查明屬實,有上訴人於97年3月10日以勢作字第097310153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負有給付上開金額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撫卹金97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給付撫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