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上 訴 人 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至四項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訴部分廢棄。
確認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之借名契約不存在。
確認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之借名契約不存在。
被上訴人甲○○應協同上訴人丙○○辦理以丙○○為名義之享祐鍛模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參拾萬元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
被上訴人甲○○應協同上訴人乙○○辦理以上訴人林彩絨為名義之享祐鍛模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參拾萬元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甲○○係為上訴人丙○○(原名曾明紳,民國94年
6 月10日更名為丙○○)之舅舅、上訴人乙○○(原名曾林霞,93年4月1日更名)之弟弟。上訴人丙○○及乙○○係受被上訴人甲○○所託,擔任享祐鍛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享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及股東。上訴人等均未出資,亦未收受報酬,享祐公司之業務及經營亦實際皆由被上訴人甲○○負責,亦即享祐公司之股份實際係為被上訴人甲○○所有,上訴人丙○○、乙○○係與被上訴人甲○○合意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擔任享祐公司登記名義之負責人、股東,惟上訴人實際上對該公司無任何權利。緣甲○○之前經營公司不善,向上訴人丙○○借名,上訴人丙○○當時剛退伍,不清楚法律效果,且甲○○表示只借用一段時間。近來甲○○對享祐公司稅務及債務均不處理,上訴人丙○○不悉其中內情,恐久延致被上訴人享祐公司受有損害,應由甲○○出面處理,以避免上訴人丙○○受限制出境之不利處分,上訴人丙○○以原審起訴狀之送達終止與享祐公司間董事委任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丙○○及乙○○均不願再受託擔任掛名股東,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兩造終止委任關係後,被上訴人享祐公司登記事項欄中仍列上訴人丙○○為董事,客觀上即有使人誤認上訴人丙○○仍為被上訴人享祐公司代表人之虞,是有提起本訴之必要。而借名契約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上訴人丙○○自得隨時終止,且擔任股東名義人已造成追償稅捐等債務之損害,是請求回復登記自屬有據,故上訴人丙○○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享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甲○○係上訴人丙○○、乙○○之舅舅及弟弟,上
訴人丙○○、乙○○係受被上訴人甲○○所託,擔任享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及股東。但上訴人均未出資,亦未收受報酬,享祐公司之業務及經營亦實際皆由甲○○負責,足見上訴人二人確係受被上訴人甲○○所託出借其等名義為享祐公司之掛名股東,換言之,享祐公司之股份實際係為被上訴人甲○○所有,上訴人對之並無實際所有之權利。上訴人97年02月26日提出起訴狀時,已表示以該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是類推適用上述民法第 549條第一項之規定,兩造間關於上訴人擔任享祐公司之名義股東之借名登記契約,當已因終止而消滅。
㈣按公司法第99條規定,各股東以其出資額對公司負責,是擔
任名義股東之人,對於公司所負之稅捐等債務,依法即有遭受追償之虞。又公司進行清算時,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復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另「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 1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故在公司清算之情,倘公司有欠稅未繳,且欠稅金額達一定數額,徵諸上開公司法第79條、公司法第 8條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3條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不僅負有繳納稅捐義務,且有受限制出境行政處分之不利益情事存在。從而徵諸財政部9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9000號函釋意旨「有解散事由應行清算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倘其欠稅金額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標準,應限制其負責人出境,而依公司法或該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時,應以全體股東(有限公司)或全體董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制出境對象。」所示,有限公司之股東故對公司負出資之義務,但在公司解散(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之際,關於稅捐此一公法上債務之清償給付,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不僅負有繳納義務,亦有受限制出境不利處分之可能。本件形式上上訴人所有之享祐公司之股份,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丙○○及乙○○之名義下,上訴人丙○○及乙○○,在公司解散而需進行清算程序之際,依法即有繳納稅捐及受限制出境處分等諸多不利益即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綜上,上訴人等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之借名契約不存在。
㈢確認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之借名契約不存在。
㈣被上訴人甲○○應協同上訴人丙○○辦理以丙○○為名義之
享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 300,OO0元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
㈤被上訴人甲○○應協同上訴人乙○○辦理以上訴人林彩絨為
名義之享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 300,000元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享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單、章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上訴人之主張自堪為真實。按公司法第99條規定,各股東以其出資額對公司負責,是擔任名義股東之人,對於公司所負之稅捐等債務,依法即有遭受追償之虞。又公司進行清算時,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復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另「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 1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故在公司清算之情,倘公司有欠稅未繳,且欠稅金額達一定數額,徵諸上開公司法第79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3條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不僅負有繳納稅捐義務,且有受限制出境行政處分之不利益情事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之借名契約業已因上訴人表示終止而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借名契約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變更登記,則上訴人因擔任享祐公司股東之法律上之不安之狀態,即得經由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甲○○間之借名契約不存在而除去,是其等提起此部分確認及協同辦理變更股東登記之訴,上訴人因其等擔任享祐公司股東之法律上之不安之狀態,即得經由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甲○○間之借名契約不存在及協同辦理變更股東登記而除去,是其等提起此部分確認及協同變更股東登記之訴,非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其等提起此部分確認及協同辦理變更股東登記之訴,非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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