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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先位聲明主張:「一、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98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91,及其上同段第6033號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第6090號建物持分100,000分之927,含停車位編號第87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4年9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二、被告應將第一項聲明之土地及建物於94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主張:「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98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91,及其上同段第6033號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第6090號建物持分100,000分之927,含停車位編號第87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系爭不動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5707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0月9日由訴外人羅財基拍定,並於97年10月1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有該移轉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則被上訴人前揭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因系爭不動產已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因情事變更而不可得;被上訴人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其訴訟之目的。則被上訴人以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金額5,288,000元,扣除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費及債權金額,以及台中市地方稅務局之稅捐債權後,餘款1,024,173元原應歸屬被上訴人;惟因台中市地方稅務局對於上訴人個人之稅捐債權,以及訴外人貞觀生技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個人之債權而受分配上開項款,使上訴人因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拍賣價金餘額歸屬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1,024,173元,並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6,621元,及自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毋須上訴人之同意,亦得准許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二九八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十一,及其上同段建號六○三三號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建號六○九○號建物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九百二十七,含停車位編號八七號,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壹佰零貳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查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9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6033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一段6號9樓之10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本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前為力行中醫診所負責醫師,上訴人與其夫丙○○、謝朝權、黃斐鈴等人,深知被上訴人篤信佛法,遂假藉佛法名義,利用被上訴人於94年間身陷力行中醫診所經營權糾紛之機會,謊稱可以替被上訴人處理前揭糾紛,不斷鼓吹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基於對上訴人及謝朝權等人之信任,不疑有詐,於94年9月12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系爭土地及建物現仍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中,迄今皆由被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詎此後上訴人及謝朝權等人並未代被上訴人處理上開經營權轉讓糾紛事宜,被上訴人因此驚覺其中恐有蹊翹及不妥,乃自94年9月16日起不斷要求上訴人及謝朝權等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數次交涉,上訴人及謝朝權等人始同意委由代書己○○代為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事宜,並由渠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本交付予己○○,並已完成稅賦繳納事宜,惟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代辦過程需要上訴人之授權書,上訴人及謝朝權等人即以此藉故拖延迄今。幾經商請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果,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2、被上訴人之所以簽立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乃受到上訴人及丙○○、謝朝權等人謊稱願意幫助被上訴人解決力行中醫診所糾紛,同時渠等不斷煽惑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及建物要有保全動作之影響。是雖然系爭土地及建物現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買賣之真意存在,上訴人亦未支付任何價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4年7月2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4年9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是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4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之訴部分:縱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被上訴人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所致,惟其行為本質上仍屬於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之借名登記關係。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買賣之真意存在,上訴人亦未支付任何價款予被上訴人。次由上訴人之夫丙○○與被上訴人間對話可得知,因上訴人等不斷鼓吹要求被上訴人信任渠等,並且要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同意以買賣為移轉原因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現居住於系爭土地及建物內,且房屋貸款亦仍由被上訴人繼續繳納,是本件應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次查被上訴人深感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乙事甚為不妥。況兩造間信任關係不復存在,乃自94年9月16日起,以電話聯絡、手機簡訊及當面要求之方式,傳達終止借名登記行為之表示,並不斷要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揆諸目前實務見解,系爭借名關係既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應負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三)對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之補充陳述:

1、對於上訴人所提出證據形式上真正皆不爭執,惟該證據倘非丙○○片面製作而內容不實,即與本件爭點無關。上訴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偽造文書一案,檢察官庭訊時已有確認,該案之文書非被上訴人所簽名,自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丙○○、謝朝權、黃斐鈴等人涉犯詐欺、侵占罪嫌部分提出告訴,其中僅侵占部分因檢察官認為臺中市○○○○街○○○號之房屋,丙○○有居住使用,而為不起訴處分。

2、由證人乙○○、己○○證詞,佐以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簡訊及被上訴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隨即以電話聯絡、手機簡訊及當面要求之方式,不斷傳達要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之表示等,可見兩造間亦未有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意思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忽而主張本件為買賣、忽而主張為互易或擔保,其主張自相矛盾,已難自圓其說。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丙○○簽立諸協議後,以實際過戶買賣為擔保其協議之履行,惟所謂買賣係指一方給付價金、他方移轉所有權而言,倘確有價金交付,何能發生擔保效果?而被上訴人簽署協議日期為94年8月底,並非其上記載之94年1月5日,協議書乃謝朝權以電腦製作,並依謝朝權所稱為向銀行貸款購買臺中市○○路○段房屋,而倒填日期;被上訴人未就協議書內容與丙○○等人達成合意,協議內容亦未約定及系爭土地及房屋;上訴人此項主張與本件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有無買賣真意」,並無關係。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亦無買賣合意與交付、收受價金行為:上訴人稱於94年7月28日、94年8月22日先後匯出計160萬元之金額,至力行中醫診所臺灣銀行戶頭,惟被上訴人對是否有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匯入用途,均不知情,上訴人與丙○○亦未曾告知;再力行中醫診所非被上訴人獨資開設,上訴人將所稱買賣金額匯入該帳戶,有違常理,且上訴人遲至二審程序始主張此情而未立即辯白,所言顯有不實。上訴人所提送金簿存根影本、存摺影本,縱為真正,復未註明用途,自不足作為價金給付證明,且與本件訴訟標的爭點無涉。

(二)臺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7454號偽造文書乙案,業經檢察官以謝朝權、丙○○、丁○○及甲○○均明知兩造間就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真實買賣關係,獨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依法提起公訴,並於該院審理中。可證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4年7月2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與94年9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次者,由證人己○○之證詞可知(臺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745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5頁第18行),丙○○明知所有權狀正本置於立昌地政士事務所(偵查卷第52頁第3行),卻為脫免刑責,而與上訴人偽稱不知(偵查卷第53頁第2行、第55頁倒數第6行),並與謝朝權之陳述顯有出入(偵查卷第54頁第3行),核上訴人、丙○○、謝朝權等人於本件審理與刑案偵查中之陳述,存有多處矛盾與歧異,難以採信。另檢察官遽信「順治中醫診所原始董事會協議書」,率認上訴人與丙○○辯稱:因大墩十二街房地係股東合購,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乃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予上訴人作為保障;惟查上訴人(偵查卷第181頁第16行以下)、丙○○(偵查卷第52頁倒數第9行)之陳述,併參證人己○○之證述(偵查卷第54頁倒數第2行),已與謝朝權所述有所歧異(偵查卷第181頁第26行以下、第53頁倒數第6行);而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其中原證六之簡訊內容即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謊稱代為處理糾紛,鼓吹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等情屬實,並與投資擔保毫無關聯。臺中市○○○○街○○○號房屋頭期款尚由被上訴人支付,亦由被上訴人申貸,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出資,並不實在;前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被上訴人豈有再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供作擔保之理?

(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上訴人自始即非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惟於鈞院審理程序中,系爭不動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707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0月9日由訴外人羅財基拍定,並於同年月1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則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金額5,288,000元,扣除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費及債權金額及台中市地方稅務局之稅捐債權後,尚剩餘1,024,173元部分應交付上訴人,而該款項分配予貞觀生技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乃因該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關係;則上訴人受領拍賣價金餘額,或因其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而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皆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拍賣價金餘額歸屬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負不當得利償還之責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據夫丙○○屢述,自93年起就與上訴人多次尋覓地點商討開設中醫診所,其後時機成熟,丙○○為乙方行政類股東代表,與甲方醫師類股東代表之被上訴人共同協議簽立諸中醫醫療機構原始董事會協議書,合意租賃臺中市○區○村○路○號寬店面開設康熙中醫診所,原先購置之臺中市○○區○○○○街○○○號、河南路四段676、678號房產,開設順治中醫診所,為專業管理各事業體,協議診所初創期以擬公司制營運,未來成立「貞觀生技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業體制營運(後經股東同意更名為貞觀生技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貞觀公司)。被上訴人為取得諸行政類股東資金投入,並擔保行政類股東將房產信託登記其名下(臺中市○○區○○○○街○○○號寬店面),故將系爭土地、建物及車位過戶予行政類股東指定之上訴人,諸股東合意未來貞觀公司成立後,系爭土地、建物及車位應過戶回貞觀公司。被上訴人與眾股東簽定諸協議,引入投資金錢、人力、物力後,突誑稱其父母不同意與人合夥,要其單獨開設診所,以大股強硬決策,排除行政類小股籌設康熙中醫診所開業裝修,更專擅決定該康熙中醫診所由其獨立經營。

(二)被上訴人依其父母之意,提出解除擬合意設立中醫醫療機構等相關事宜之合資解除協議書,執意要求眾行政類股東同意依上述協議文內容條件程序與解約,眾行政類股東審閱該協議書全文,知悉被上訴人毫無誠意。被上訴人未與眾行政類股東就康熙中醫診所經營方式達成協議下,擅自向房東謂擬解除租賃,經房東詢問丙○○後,眾行政類股東始知被上訴人該違誠信事。又被上訴人未告知眾行政類股東,於眾行政類股東投入資金,由被上訴人代表與河南路四段676、678號屋主,簽訂買賣契約後,私下與該屋主解除買賣契約,然眾行類股東投入簽約金100萬元並未繳回公款。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未與眾行政類股東清算,未取得上訴人授權書,即擅自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及車位所有權狀,私下委請立昌地政士事務所辦無因過戶,該涉嫌犯罪行為,上訴人已委任貞觀公司對被上訴人提偽造文書之訴。

(三)被上訴人於籌備診所及公司開業期間,違反須保障小股權益、滿壹年始得適用退股條款,小股有優先退股權協議,之後更背信違約,寄發無效退夥存證信函,羅織詐欺、偽造文書罪名,偽證誣告眾行政類股東及關係人謝朝權、黃斐鈴等(業經檢察官偵結不起訴),上訴人已委任貞觀公司對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民、刑事告訴,並經法院及檢察機關審理中。丙○○因被上訴人背信毀約,履告知被上訴人若欲解約,應依協議及相關法律原則,與眾股東清算及賠償損失,則股東或可與其合理解約,惟屢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皆拒不出席。被上訴人與眾股東簽立諸多協議書後,違反協議背信毀約,暨取得股東將房產信託登記其名下及代表眾股東與河南路四段676、678號屋主簽訂買賣契約後,續違反誠信私下與屋主解除買賣契約,更未將簽約金繳回公款,被上訴人如此手法,還自稱不疑有詐被騙,編造不實謊言罪證,欺誑法院。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建物及車位以上訴人名義過戶,實含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屬眾行政類股東之前後二階段法律行為:前階段公司未成立前,屬擬公司制之合夥協議關係,後階段為公司法人股東關係。被上訴人欲取回系爭土地、建物及車位,應循正常管道、途徑,依兩造協議、公司章程,誠意對眾投資股東及諸關係人等提出損害賠償,貞觀公司會依內部平衡原則扣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價金及財產後,返還被上訴人剩餘股款;而上訴人應善盡保管合夥股東財產之義務,且應將該房產過戶予貞觀公司名下。被上訴人所提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實為違誠信及損害股東權益之行為。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丙○○分別代表股東,共同簽立「諸醫醫療機構原始董事會協議書」、「貞觀、洛曼公司原始發起人協議書」、「中醫師、藥劑師、醫檢師聘任協議書」等,協議開設中醫診所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豈容被上訴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之起訴,予以推翻協議效力?被上訴人與丙○○以實際過戶買賣擔保協議履行之行為,雖未明列於協議中,亦合乎民法善良風俗習慣,蓋合夥人或股東投資行為,一般會要求提供擔保物,以達內部平衡,方行資金投入,法院否定協議效力,而片面認定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於法不合。

(二)又被上訴人親自簽署買賣契約書,委託代書辦理過戶,其中必有資金交付過程,而丙○○所代表之行政類股,早於94年7月28日及94年8月22日,先後匯出計16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力行中醫診所臺灣銀行帳戶,如非上訴人答應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實際買賣過戶為擔保,行政類股東怎肯平白交付資金予被上訴人,尚將股東共同投資之臺中市○○○○街○○○號1、2樓房產,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況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上訴人親寫之合資解除協議書影本中,第3、8條分別明列「洛曼、貞觀兩家生技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康熙中醫診所、順治中醫診所之原始董事會協議書」、「系爭房屋土地」,則此協議尚未解除,原審何以認定協議書內並未提及系爭土地及建物,被上訴人否認協議與系爭土地及建物有關聯乙節,尚非虛詞?另被上訴人所指借名登記,應於上訴人與行政類股東間始有成立,即上訴人代表股東出具名義,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於名下,嗣公司成立後,再移轉登記至公司名下,而非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

(三)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過戶,緣起於丙○○與被上訴人共同協議,為籌措營業資金,雙方各提出資金、房屋以為事業之營運使用。被上訴人以其名下系爭土地及建物新購不久,雖有400多萬元貸款須繳, 但可供為事業使用,即未來作為醫師或員工宿舍;丙○○亦提出其母陳林英子所有,位於嘉義之透天房產,供為事業籌資使用,未來擬於該處開設中醫診所。經謝朝權建議以上訴人為教職人員,被上訴人為醫師之身分,互為買賣,向銀行籌措資金,以取得較為優惠之房貸,用較低本息取得營運資金與償還銀行債務,未來公司成立後,再相互平衡貢獻度,不足處由公司提供股權或公司債加以平衡。雙方遂各提出房產權狀及身分證明文件,委託謝朝權代交付群義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產權過戶,文件並由地政士戊○○負責簽收。眾股東先後投入160萬元資金購買臺中市○○區○○○○街○○○號與臺中市○○區○○路676、678號房產,後竟遭被上訴人背信暨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若將臺中市○○區○○○○街○○○號房產過戶予貞觀公司,及以94年8月17日購買臺中市○○區○○路676、678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同等條件再購置壹店面以開設中醫診所,則上訴人及眾投資股東同意將系爭土地、建物及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否則仍應轉為擔保物而受眾投資股東處分。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原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及建物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無效之法律行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之,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藉以排除此項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即應認為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94年9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價金,系爭不動產現仍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中,且仍由被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物權契約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憑(原審卷第8至11頁)。上訴人對於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未支付價金,系爭不動產現仍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中,並仍由被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辯稱:係兩造合夥經營共同事業,被上訴人為取得諸股東資金投入,並為擔保股東將房產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故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股東指定之上訴人等語。經查:

(一)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康熙中醫診所原始董事會協議書、順治中醫診所原始董事會協議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77至180頁),係約定各股東股權,未來營運方式等,關於出資部分則約定股東應按比例出資,以負責醫師或支援醫師之名義承租或購買店面,簽署同時雙方應簽立本票等;上開協議書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土地及建物,足見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房屋與該協議書有關聯乙節,尚非虛詞。

(二)證人即代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乙○○於原審結證稱:「…本案房地產過戶都是委託謝先生(即訴外人謝朝權)辦理,銀行貸款也是由謝先生代為辦理聲請,這中間我有問李醫師為何都委託謝先生辦理,李醫師說他們認識五、六年了,是在壹個宗教團體認識的,他蠻相信他的,後續謝先生告訴我說,他跟李醫師要合開診所,所以就有一些財產個規劃,他除了本案房地產要過戶之外,同時也拿了陳先生(被告訴代)媽媽的房子要過給李醫師,所以同時辦理過戶,但是當時陳先生說他媽媽去美國還沒有回來,沒有辦法拿到印鑑證明,所以本件就沒有辦法過戶,變成李醫師的部分就先過戶了,當時謝先生跟我說,李醫師因為有一些醫療費用問題,還有個人的情感糾紛,所以李醫師沒有接電話,所以沒有聯絡上李醫師,當時我想說另外有權利要過戶給李醫師,所以我就先把李醫師的房子過戶給被告丁○○,後來李醫師發現的時候,覺得嘉義這一間房子應該不是他們(李醫師及謝先生)之間的問題,所以後來我就把嘉義這間房子辦理撤銷申報稅款的相關事宜,後來就沒有辦理過戶」等語(參原審卷第156、157頁)。另依證人即立昌地政士務所職員己○○於原審結證稱:「謝朝權跟原告一起到事務所,謝朝權說有個案子要辦理所有權恢復登記,因為所有權人沒有空來,所以委託他來,當時他有帶所有權人的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所有權狀到事務所來,我當場有調出登記簿謄本來看,當時所有權人是被告,有設定抵押,抵押的義務人跟債務人是原告,他們說當時因為有一些其他的用意,所以原告才把房子過戶給被告,現在他們要把所有權過戶回來,後來謝朝權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們之間還有糾紛,叫我不要先過戶,所以我就去把案件抽回來,辦理暫停。當時原告要求我繼續辦理過戶,我表示因為有糾紛,就不能再辦理,後來地政機關要求補正,因為沒有補正,所以就被駁回。後續就是雙方都有跟我聯絡,被告表示有糾紛,請把權狀先返還,原告表示不能把權狀還給被告,我就說不行,因為雙方有爭議,沒有辦法把權狀交給任何一方,除非用訴訟解決,目前權狀還在我們事務所(參原審卷第162、163

頁)。是依據上述二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乃因被上訴人因故與丙○○母親互有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後丙○○母親擬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因故未能登記,而先將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兩造嗣後曾協議再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因有糾紛而未辦理,足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買賣之真實意思合致。且依證人乙○○之證述,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乃因被上訴人因故與丙○○母親互有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為取得諸股東資金投入,並擔保股東將房產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三)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上訴人,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母親(陳林英子)所有嘉義市○區○○段○○○○○號及同段595建號之房地擬過戶與被上訴人,係互為買賣云云;不僅與上訴人前揭抗辯歧異,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據證人乙○○前揭證述:「…沒有聯絡上李醫師,當時我想說另外有權利要過戶給李醫師,所以我就先把李醫師的房子過戶給被告丁○○,後來李醫師發現的時候,覺得嘉義這一間房子應該不是他們(李醫師及謝先生)之間的問題,所以後來我就把嘉義這間房子辦理撤銷申報稅款的相關事宜,後來就沒有辦理過戶」「(問:你剛剛講他們有房子要互相過戶事情,你有跟原告及被告或是被告訴代丙○○先生口頭詢問過嗎?)李醫師電話一直打不進去,所以沒有辦法聯絡上,陳先生(被告訴代)跟謝先生都會一起來我的事務所辦理這個案子。黃小姐說他在學校教書,所以上課打電話不方面,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足證,被上訴人並無以系爭不動產過戶與上訴人,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母親所有上開不動產過戶與被上訴人,互為買賣或互易之合意。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四)上訴人雖於本院復抗辯其夫丙○○所代表之行政類股,早於94年7月28日及94年8月22日,即先後匯出計16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力行中醫診所臺灣銀行帳戶,如非上訴人答應以系爭不動產實際買賣過戶為擔保,行政類股東怎肯平白交付資金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台灣銀行送金簿存根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7、88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力行中醫診所非被上訴人所獨資開設,且否認被上訴人有收受該筆款項;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匯款為系爭不動產系之買賣價金。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

(五)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同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曾有買賣之真意存在,已如上述。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縱認有如上訴人所稱,係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等人間另有其協議之他法律行為存在,然該部分既屬訴外人丙○○等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之法律行為,參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非屬兩造間所隱藏之他項真實法律行為,兩造間就系爭通謀虛偽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即無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兩造間顯無基於買賣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真意,應甚明確,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物權行為,亦顯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參酌前開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亦應為無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及建物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自屬有據。

四、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均屬無效,上訴人自始即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名義。惟於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嗣於本院審理中,系爭不動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707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0月9日由訴外人羅財基拍定,並於同年月1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致上訴人所負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就系爭不動產所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1頁)。又系爭不動產之拍定金額5,288,000元,扣除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費及抵押債權金額共計4,219,818元,以及台中市地方稅務局之稅捐債權44,009元後,剩餘之款項1,024,173元,原應由被上訴人取得。然前開1,024,173元,分別由台中市地方稅務局以對於上訴人個人之稅捐債權及上訴人之債權人貞觀生技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對上訴人個人之債權併案執行,而各分配取得9,428元、1,014,745元,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2月26日中院彥民執97執五字第57071號函附之分配表足稽(見本院卷第187、188頁)。而台中市地方稅務局對於上訴人個人之稅捐債權,以及貞觀公司併案執行的債權,均屬上訴人個人之債務,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因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拍賣價金餘額歸屬之損害,則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1,024,173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且隱含有擔保合夥契約之意旨等,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如上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因系爭不動產已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因情事變更而不可得;被上訴人乃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1,024,173元及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因係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其停止條件,本院既然認定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正當,則備位請求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庸為判決,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桂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