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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68號上 訴 人 乙○○

號上 訴 人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乙○○、甲○○(下簡稱上訴人等)於民國96年01月30日將彼等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281、293、318、350、358、564、565、566、567、619等地號10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或不動產),其應有部分各為0000000分之46888權利,出售予被上訴人,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463,188元,被上訴人並付清全部價金,又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等最慢應於96年03月31日前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並點交該土地,但上訴人等逾期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權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查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業經原判決判准在案,而上訴人等對此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又被上訴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等賠償違約金;即定金及價金之加倍,即2倍違約金926,376元(下簡稱系爭違約金;又查原審認定違約計算為:定金26萬元及價金10萬元,合計為36萬元;但應抵扣被上訴人於92年至95年間使用系爭買賣契約附圖所示C6部分面積為25.65平方公尺所得利益44,526元後,判准675,474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違約金之請求,而被上訴人對其駁回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另被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陳詹圓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6.25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部分,亦遭原審判決駁回在案,被上訴人對此亦未上訴而告確定)。又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後段約定:「乙方(即乙○○、甲○○,下同)如不履行本契約時,得由甲方(即丙○○○,下同)解除契約,乙方所(沒)收之定金及價金應於違約日起十日內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金,雙方各無異議。」等語,由其內容中所載「得由甲方解除契約」、「違約日起十日內」等語(而非「(應)由甲方解除契約」、「解約日起十日內」),足認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權,不必以解除契約前提,且該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上訴人嗣後同意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消滅等語,並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既約定:「甲乙雙方應忠誠履行本契約...乙方如不履行本契約時,得由甲方解除契約,乙方所收之定金及價金應於違約日起十日內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金」云云,顯見兩造所定違約金條款生效要件係以乙方(即上訴人等)不為履行契約所定義務,且甲方(即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其前提要件。今既上訴人等業已自願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義務,即無不為履行契約之違約事實可言;加以被上訴人亦願為買受系爭土地持分,並不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即與系爭違約金請求之前提要件不符,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此違約金約定而為請求。又上訴人等經被上訴人表明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旨在於買受系爭土地持分各4688/0000000,不及於交付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附圖C6、F6之占有使用權後,即於96年11月16日以彰化縣社頭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將履行契約、移轉土地之一切用印、文件程序通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等既已願意履行契約,僅係給付遲延,所收取價金係與上訴人二人移轉土地持分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自無將所收價金返還被上訴人之理,即無「加倍返還甲方」情形之適用。上訴人二人僅負遲延後之給付及給付遲延違約賠償之義務,洵堪認定。今被上訴人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履約給付買賣標的物(即移轉系爭土地持分),則上訴人所收價金已成買賣契約之對價,縱依兩造違約罰金之意旨,上訴人亦僅應返還所收價金〝一倍〞之違約賠償金,即36萬元,絕非原審判決所判命定所收價金36萬元之加倍返還72萬元。倘如原判決所認定,豈非在上訴人履約給付買賣標的物之餘,尚應〝加倍返還價金〞,顯然違反兩造買賣契約違約賠償之約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甲○○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整,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182反頁及第18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丙○○○與乙○○、甲○○確於96年1月30日簽訂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而乙○○、甲○○未依約於96年3月31日前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拆除地上物點交之契約義務。

㈡乙○○、甲○○於96年4月1日違約前已收受丙○○○支付之定金260,000元及價金100,000元。

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尾款103,188元依約定應於拆除地上物點交(最慢於96年03月31日前點交)後交付。

㈣丙○○○於乙○○、甲○○違約後之96年03月28日逕將系爭

買賣尾款以支票寄送乙○○、甲○○,現支票由乙○○持有中。

㈤丙○○○於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同意其與乙○○、甲○○間

之買賣標的只限於系爭十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出賣人即乙○○、甲○○之義務不包括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圖所示編號F6、C6特定部分土地之交付使用。

㈥丙○○○於91年至95年之五年間確有擺置盆栽於系爭買賣契

約書附圖所示編號C6部分之土地(即系爭564地號內編號C6部分之土地)而占用該部分土地。

㈦兩造均為系爭十筆土地之共有人。

㈧原審被告陳詹圓確實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6.25

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圖所示編號F6部分之土地)而搭建鐵架造平房使用。

㈨原審96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人乙○○、甲○○未上訴而告確定。

㈩系爭不動產持分移轉登記之約定,因上訴人乙○○、甲○○

於一審認諾而遭原審判決敗訴確定,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仍存在而未解除。

兩造同意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後段約定:「乙方(

即指本件賣方乙○○、甲○○)如不履行本契約時,得由甲方(即指本件買方丙○○○)解除契約,乙方所(沒)收之定金及價金應於違約日起十日內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金,雙方各無異議」。又上開契約所載『乙方所「(沒)」收之定金及價金』,其中「沒」字係贅字。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依照兩造所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後段之約定,

賣方是否有違約情形?又如果違約,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是否以36萬元(訂金26萬元;測量後付款10萬元;合計36萬元)或加倍後以72萬元計算?又違約金是否過高?㈡兩造違約金之適用是否以買方解約為要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出賣人即上訴人等應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經原判決判准確定在案;且系爭買賣契約仍存在而未解除,被上訴人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支付定金26萬元及價金1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1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實在。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後段約定,即定金26萬元及價金10萬之加倍,即2倍系爭違約金72萬元云云,然為上訴人等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請求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後段約定:「乙方(即指本

件賣方乙○○、甲○○,下同)如不履行本契約時,得由甲方(即指本件買方丙○○○,下同)解除契約,乙方所(沒)收之定金及價金應於違約日起十日內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金,雙方各無異議」。又上開契約所載『乙方所「(沒)」收之定金及價金』,其中「沒」字係贅字,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證。又查系爭買賣契約既謂:「賣方不履行本契約,得由買方解除契約,賣方收受定金及價金加倍返還買方,作為違約賠償金」云云,自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違約金賠償前提要件,即解約系爭買賣契約,回復原狀,賣方除返還收受定金及價金外,並加一倍金額,作為違約賠償。然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最後履行期限係96年03月31日,此觀該契約書第3條記載甚明,然上訴人等逾96年03月31日履行期限後,仍未履約,而給付遲延(雖上訴人等於原審96年10月31日認諾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見原審卷二第28頁,然已給付遲延),惟被上訴人並未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既未解約,並以定金及價金作為移轉系爭土地之對價,自不符請求違約金要件,是被上訴人逕請求系爭違約金,顯於法不合。

㈡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等

賠償違約金,顯無理由,更無扣抵上開被上訴人於92年至95年間使用系爭買賣契約附圖所示C6部分面積25.65平方公尺所得利益44,526元問題。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675,474元本息,為無理由,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675,474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胡 景 彬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