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被 上訴人 邱煥火即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複 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
黃明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27.50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邱煥火所管理之「祭祀公業邱烋」所有,因「祭祀公業邱烋」之前任管理人邱魏才於日據時期大正8年1月11日死亡後,因久未選出繼任之管理人,致「祭祀公業邱烋」名下所有多筆土地遭人無權占有使用,而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9年間起即擅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將之規劃為市場零售攤位後,出租予多名攤販商使用,其無權占有之位置、面積如原審法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5日測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劃分六個攤位之面積依序為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暫編地號A區53.34平方公尺、B區21.71平方公尺、C區20.33平方公尺、D區14.48平方公尺、E區7.36平方公尺、F區4.40平方公尺,合計該六個攤位面積為121.62平方公尺,而坐收租金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邱煥火於95年1月間經「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完成連署同意選任為新任管理人,並於95年2月3日獲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同意備查為新任管理人,自有當事人能力。且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嗣後並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完成系爭土地之之管理人變更登記,90年至94年之地價稅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13,632元,被上訴人曾將此一地價稅款催繳情事轉知上訴人代為繳納遭拒(見原審卷8頁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95年5月30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000000000H號函)。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區位,係位於市場機能良好之彰化縣○○鄉○○路路旁,參照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3年度非住家用(含營業用)房屋(含土地)一般租金標準表」所示彰化縣○○鄉○○街○路)之每月租金標準為「每坪每月租金480元」等租金標準資料(見原審卷9頁),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6個攤位面積合計為121.62平方公尺,經換算為坪數單位後之面積為36.79坪(121.62×0.3025=36.79坪,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自90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合計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059,220元(每坪每月480元×36.79坪×12月/年×5年=1,059,550)。
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抗辯之陳述: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時效期間為15年,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邱弘場於73年間放棄三七五租約租佃權利,並以400,000至500,000元代價轉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予上訴人的母親,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上訴人所指訴外人邱弘場之租佃權利,早已因其放棄租佃權利或未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及違法轉讓租佃權利等事由而喪失相關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縱使上訴人之母親與訴外人邱弘場所為前開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有償讓與屬實,亦應依法認定該項讓與協議因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上訴人及其母親就系爭土地自始並未取得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依法自屬無權使用,更應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⑴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059,550元,及自原審96年度調字第85號乙案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如數給付,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予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就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如上所示。
⒋於本院補充主張:
①被上訴人邱煥火為「祭祀公業邱烋」之合法管理人,並為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內政部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亦曾作出以「過
半數派下員之同意為之」之解釋,此有內政部75年5月22日台內民字第224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29頁)。
又現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亦明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決意通過者外,應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見本院卷30、31頁)。查被上訴人邱煥火係經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連署同意選任為「祭祀公業邱烋」之管理人,且於選任後並經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同意備查,此有彰化縣永靖鄉公所95年2月3日永鄉社字第095000101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28頁之97年9月24日答辯狀證一函);又主管機關就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之選任所為前開同意備查之函示,其法律性質,應屬行政處分,而此一行政處分之法律效力,在未有任何確認無效或另為撤銷處分之前,依法均應認其係一有效之行政處分,而得作為本件被上訴人邱煥火係一合法管理人之事實認定基礎。
次查被上訴人邱煥火經派下員同意連署選任為管理人
之連署人數為387名,不僅已逾全體派下員人數521名之半數261名(521×1/2=261),更也逾全體派下員人數521名之三分之二即348名(521×2/3=348)(見原審卷48至85頁),故無論推選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標準是須獲得過半數或3分之2派下員之同意,本件被上訴人邱煥火獲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之連署人數,均已達到該等逾半數或3分之2派下員同意選任之標準;從而,被上訴人邱煥火依法應屬合法選任之管理人。
末查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邱煥火就管理人選任過程涉
嫌偽造派下員文書而為虛偽選任乙節,其刑事偽造文書罪案件部分,並業經鈞院97年9月2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725號判決邱煥火無罪確定(見本院卷51至54頁),而原起訴所指邱煥火涉嫌偽造派下員即邱勝騰、邱家明、邱和順、邱家宏(改名為邱鋐鎮)、邱家榮(改名為邱鋐清)、邱家聰(改名為邱鋐宥)、邱銀發等7名派下員之印章並蓋於選任同意書連署名冊上乙節,經查係屬誤會;從而,本件涉嫌偽造文書之爭議,無論是就真實選任方面或選任連署人數方面,均不影響被上訴人邱煥火業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之資格。
②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並未逾上訴人之實際獲利額,應無請求過高情事: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故,請求權人在不當得利人之獲利範圍內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屬合理適當,先予指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中即已自認其占有系爭土地自90年1
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5年間之獲利數額已超過被上訴人所請求1,059,550元之返還數額;此再參諸鈞院97年10月23日受命法官現場履勘筆錄所載證人即邱聖容、劉昌林、陳儼、鄭美嬌、蕭綿、賴惠德等6人曾每月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上攤位營業之租金分別為每月邱聖容10,000元、劉昌林10,000元、陳儼8,000元、鄭美嬌7,000元、蕭綿3,000元、賴惠德6,000元等6人合計每月之租金共為44,000元(10,000+10,000+8,000+7,000+3,000+6,000=44,000),亦即每年12個月得收取之租金為528,000元(44,000×12=528,000),再據以計算5年,則上訴人5年內所獲取自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租金,應已高達2,640,000(528,000×5=2,640,000);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5年內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059,550元即在上訴人5年至少獲利2,640,000元租金之範圍之內,並無超過上訴人之獲利範圍,衡諸前開「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之判例要旨,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應有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上訴人自認伊自90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
土地出租6個攤位面積合計為121.62平方公尺,伊出租實際收益每月每坪的獲利高達881元,上開5年期間所收取租金超過數額為1,059,220元,90年之前就沒有在系爭土地耕作等語無誤,然辯稱:被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盜刻派下員印章蓋於連署書上)並予行使,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判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見原審卷98至103頁),其當事人適格有問題。且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每坪每月租金480元」為計算標準太高,應以三七五減租收租費用來計算。伊係源於訴外人邱弘場於73年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佃權利,且上訴人之母親在生前即以400,000至500,000元之代價支付訴外人邱弘場,始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上訴人接續母親之權利加以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其後改稱係訴外人邱弘場、邱創燮因該土地無經營價值而無償讓伊始用或借伊使用云云,最後稱伊不知當時伊之母親與邱創燮洽談之內容等語置辯。原審判令給付,顯有不當,上訴聲明如上所示 。
⒉於本院並補充辯稱:
⑴原審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涉嫌偽造部分派下員印章進
而偽造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依其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偵字第8345、8346號起訴書所載,涉嫌偽造部分派下員名義印章或文書之派下員人數有邱勝騰、邱家明、邱和順、邱家宏、邱家榮、邱家聰、邱銀發、邱志成等8名,原審96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僅認8名派下員之連署同意選任蓋章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祭祀公業邱烋之派下員共有521位,而被上訴人獲同意選任管理人之連署人數為387位,扣除有爭議之派下員人數,被上訴人所獲連署同意之派下員人數仍有379名,依然超過全體派下員之半數,應尚不影響被上訴人業已獲選任為管理人效力,在其管理權未經確認不存在前,仍屬合法管理人,而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云云。
⑵惟按,依內政部71年5月29日71台內民字第81175函規定
,祭祀公業管理人產生之方法有三:一、依公業內部規章之規定,二、由派下員大會選舉,以過半數當選者,
三、若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則以簽名方式,得經全體派下3分之2以上同意為當選。依上開函示意旨係指祭祀公業內部規章若定有管理人產生方式,則應先依規章辦理之,若無規章或規章中並無規定管理人產生方式,則由派下員大會選舉,過半數同意為之,惟若無法從上開兩種方式產生時,而有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無法召集等因素時,方得適用經全體派下3分之2以上簽名同意之方式。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無法依上開函示前兩種方式選任管理人,原審即率認被上訴人得經過派下員連署同意而取得之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資格,且連署之人數過半數即可,自有可議。
⑶其次,被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得
以其名義起訴,亦有爭議。蓋祭祀公業派下員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雖經鈞院判決無罪,惟由鈞院97年度上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可知渠等派下員蓋於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之連署名冊上之印章,確有未經其本人同意乙事,僅是非被上訴人所偽造而已,且因被上訴人被判決無罪,故嗣後其他未經起訴而主張有被偽造文書之派下員部分,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故被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仍有爭議存在。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原審97年度訴字第162號),目前仍繫屬於彰化地方法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是否得合法提起本件訴訟,顯有待前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審理結果為斷,故請求在前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⑷再者,計算系爭土地租金之標準,被上訴人主張依財政
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3年度非住家用(含營業用)房屋(含土地)一般租金標準表」所示彰化縣○○鄉○○○街○路之每月租金標準為「每坪每月租金480元」,亦無理由。蓋上訴人係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並非使用房屋,被上訴人主張依房屋之標準來計算租金,顯無理由。又證人劉昌林、陳嚴、鄭美嬌、蕭綿、賴美惠證稱約6年前或5、6年前向上訴人租用,每月租金分別為10,000元、8,000元、7,000元、3,000元、6,000元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五年前上訴人係先將系爭土地全部租給證人邱聖容,租金為每月20,000元,且系爭土地當時是一片廢墟,嗣經上訴人投資1百多萬元加以整修,始有現貌,故第2年開始才由各人分租,此亦有證人邱聖容之證詞可參。又上訴人於原審雖陳稱那五年收取的租金額度超過被上訴人請求的數額等語,然此並未扣除上訴人整修系爭土地之花費,故不能依此即認為上訴得利之金額有超過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故上訴人主張計算系爭土地租金之標準應依照財政部所公布之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即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見原審卷65頁之97.11.19爭點整理狀證物一),而非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以房屋之「每坪每月租金480元」為標準來計算。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邱煥火於95年2月3日經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永鄉社字第0950001013號函同意備查為「祭祀公業邱烋」新任管理人(見本院卷28頁)。
㈡、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27.50平方公尺土地為「祭祀公業邱烋」所有(見原審卷7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31日員地二字第0960008848號函所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5日測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劃分六個攤位之面積依序為如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暫編地號A區53.34平方公尺、B區21.71平方公尺、C區20.33平方公尺、D區14.48平方公尺、E區7.36平方公尺、F區4.40平方公尺,合計該六個攤位面積為121.6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34、35頁)
㈢、上訴人在90年之前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㈣、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於95年5月30日以彰稅員一字第0000000000H號函請上訴人以占有人身份補繳90年至94年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計113,632元,惟上訴人拒未繳納(見原審卷8頁)。
㈤、被上訴人邱煥火因選任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而涉嫌偽造文書刑事責任乙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偵字第8345、8346號提起公訴(見原審卷24、25頁);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邱煥火因偽造文書(盜刻派下員印章蓋於連署書上)並予行使,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見原審卷98至103頁);嗣經本院97年9月2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725號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卷51至54頁判決書、63頁之本院函示判決確定證明)。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邱煥火是否為本件祭祀公業合法選任之管理人而為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㈡、計算系爭土地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計算系爭土地租金之標準係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3年度非住家用(含營業用)房屋(含土地)一般租金標準表」所示彰化縣○○鄉○○○街○路之每月租金標準為「每坪每月租金480元」或係依上訴人所主張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邱煥火是否為本件祭祀公業合法選任之管理人而為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⒈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煥火經派下員同意連署選任
為管理人之連署人數為387名,不僅已逾全體派下員人數521名之半數261名(521×1/2=261),更也逾全體派下員人數521名之三分之二即348名(521×2/3=348),故無論推選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標準是須獲得過半數或3分之2派下員之同意,本件被上訴人邱煥火獲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之連署人數,均已達到該等逾半數或3分之2派下員同意選任之標準,且於選任後並經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同意備查,從而,被上訴人邱煥火依法應屬合法選任之管理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同意連署選任本公業管理人同意書及同意之派下員名冊(見原審卷48至85頁)、此有彰化縣永靖鄉公所95年2月3日永鄉社字第0950001013號函(見本院卷28頁)為證。而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述彰化縣永靖鄉公所95年2月3日永鄉社字第0950001013號函之真正,且兩造均稱祭祀公業管理人僅有1位,就是被上訴人邱煥火,亦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166頁反面);參以主管機關就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之選任所為前開同意備查之函示,其法律性質,應屬行政處分,而此一行政處分之法律效力,在未有任何確認無效或另為撤銷處分之前,依法均應認其係一有效之行政處分,而得作為本件被上訴人邱煥火係一合法管理人之事實認定基礎。再者,內政部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亦曾作出以「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為之」之解釋,此有內政部75年5月22日台內民字第224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29頁)。況現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亦明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決意通過者外,應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見本院卷30、31頁)。從而,被上訴人邱煥火主張其係本件祭祀公業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尚非無據。
⒉上訴人辯稱;【依內政部71年5月29日71台內民字第81175
函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產生之方法有三:一、依公業內部規章之規定,二、由派下員大會選舉,以過半數當選者,三、若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則以簽名方式,得經全體派下3分之2以上同意為當選。依上開函示意旨係指祭祀公業內部規章若定有管理人產生方式,則應先依規章辦理之,若無規章或規章中並無規定管理人產生方式,則由派下員大會選舉,過半數同意為之,惟若無法從上開兩種方式產生時,而有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無法召集等因素時,方得適用經全體派下3分之2以上簽名同意之方式。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無法依上開函示前兩種方式選任管理人,原審即率認被上訴人得經過派下員連署同意而取得之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資格,且連署之人數過半數即可,自有可議。且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雖經鈞院判決無罪,惟由鈞院97年度上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可知渠等派下員蓋於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之連署名冊上之印章,確有未經其本人同意乙事,僅是非被上訴人所偽造而已,且因被上訴人被判決無罪,故嗣後其他未經起訴而主張有被偽造文書之派下員部分,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故被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仍有爭議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邱煥火因選任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而涉嫌偽造文書刑事責任乙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偵字第8345、8346號提起公訴;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邱煥火因偽造文書(盜刻派下員印章蓋於連署書上)並予行使,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見原審卷98至103頁);嗣經本院97年9月2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725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已如上述,而本件被上訴人邱煥火獲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之連署人數,均已達到該等逾半數或3分之2派下員同意選任之標準,且於選任後並經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同意備查,該永靖鄉公所同意備查,依法均應認其係一有效之行政處分,而得作為本件被上訴人邱煥火係一合法管理人之事實認定基礎,亦如上述。至於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被判決無罪,故嗣後其他未經起訴而主張有被偽造文書之派下員部分,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故被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仍有爭議存在云云。惟在被上訴人邱煥火管理權未經確認不存在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縱有偵辦其他未經起訴而被偽造文書之派下員部分,亦不影響被上訴人邱煥火係一合法管理人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邱煥火為本件祭祀公業合法選任之管理人,而為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核屬信而有徵。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又辯稱: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對被上訴人提起
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原審97年度訴字第162號),目前仍繫屬於彰化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邱煥火是否得合法提起本件訴訟,顯有待前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審理結果為斷,故請求在前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查如上述,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邱煥火為本件祭祀公業合法選任之管理人,而為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在原審97年度訴字第162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併予敍明。
㈡、計算系爭土地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計算系爭土地租金之標準係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3年度非住家用(含營業用)房屋(含土地)一般租金標準表」所示彰化縣○○鄉○○○街○路之每月租金標準為「每坪每月租金480元」或係依上訴人所主張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民法第179條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90年之前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僅參考訴外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前揭函催繳納90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等合計5年地價稅額之例,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90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合計5個年度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區位,係位
於市場機能良好之彰化縣○○鄉○○路路旁,參照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3年度非住家用(含營業用)房屋(含土地)一般租金標準表」所示彰化縣○○鄉○○街 ○路)之每月租金標準為「每坪每月租金480元」等租金標準資料,及依據系爭土地面積計算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90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合計五年期間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且參酌攤位之承租人邱聖容之母親邱李束嶺於96年12月25日原審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時回答法官所問承租情形時稱:「我的租金一格一萬,我用二格所以我一個月付二萬元租金,這個攤位是我兒子邱聖容向甲○○租的,……」(見原審卷32、33頁之96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又查該暫編地號A區面積53.34平方公尺、B區21.71平方公尺,兩區合計面積為75.05平方公尺,經換算為坪數單位之面積為22.70坪(75.05×0.3025=22.70坪),再依前開承租人母親邱李束嶺所供稱:「我用二格所以我一個月付二萬元租金」之標準換算該A、B兩區合計之單位坪數面積之租金為每月881元(20,000元÷22.70坪=881元),而被上訴人以每坪每月480元之標準計算請求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顯未超過上訴人實際之獲益數額,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並無過高情事,況上訴人自認伊收取之租金超過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而本件係基於不當得利請求,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自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云云。
⒊惟上訴人辯稱:計算系爭土地租金之標準,被上訴人主張
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3年度非住家用(含營業用)房屋(含土地)一般租金標準表」所示彰化縣○○鄉○○○街○路之每月租金標準為「每坪每月租金480元」太高。因上訴人係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並非使用房屋,被上訴人主張依房屋之標準來計算租金。又證人劉昌林、陳嚴、鄭美嬌、蕭綿、賴美惠證稱約6年前或5、6年前向上訴人租用,每月租金分別為10,000元、8,000元、7,000元、3,000元、6,000元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五年前上訴人係先將系爭土地全部租給證人邱聖容,租金為每月20,000元,且系爭土地當時是一片廢墟,嗣經上訴人投資1百多萬元加以整修,始有現貌,故第2年開始才由各人分租,此亦有證人邱聖容之證詞可參。又上訴人於原審雖陳稱那五年收取的租金額度超過被上訴人請求的數額等語,然此並未扣除上訴人整修系爭土地之花費,故不能依此即認為上訴得利之金額有超過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故上訴人主張計算系爭土地租金之標準應依照財政部所公布之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即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見原審卷65頁之證物一),而非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以房屋之「每坪每月租金480元」為標準來計算云云。
⒋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系爭土地自90年起至92年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84元,自93年至94年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37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4頁),系爭土地南方為彰化縣○○鄉○○路旁,西方為裕農路,附近為市場,足供車輛及行人往來通行,由系爭土地東側往北行駛中山路(台一線),至東西向快速道路僅需
5、6分鐘,交通便利,系爭土地上所劃分六個攤位之面積依序為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暫編地號A區53.34平方公尺、B區21.71平方公尺、C區20.33平方公尺、D區
14.48平方公尺、E區7.36平方公尺、F區4.40平方公尺,合計該六個攤位面積為121.62平方公尺,依序由邱聖容、劉昌林、陳嚴、鄭美嬌、蕭綿、賴惠德5、6年前向上訴人租用,每月租金依序為8,000元、10,000元、8,000元、7,000元、3,000元、3,000元,分別擺設蔬菜、水果、豬肉、魚類等,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繪製現狀圖可稽(見本院卷34、35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6張為證(見本院卷55、56頁)等情,本院斟酌上訴人係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並非使用房屋,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建屋作為果菜巿場攤販出租使用,並揆諸上開土地法有關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應屬合理。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以商家租金換算,每坪租金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非住家用房屋(含土地)一般租金標準表,每坪每月以480元計算(見原審卷9頁),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因本件係上訴人係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並非使用房屋),且該標準顯屬偏高;而上訴人辯稱計算系爭土地租金之標準應依照財政部所公布之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即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見原審卷65頁之證物一),則屬偏低,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自90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3年間因使用系爭土地面積121.62平方公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141,712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884元×
121.62平方公尺×10%×3年=141,7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2年間因使用系爭土地面積121.62平方公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122,52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5,037元×121.62平方公尺×10%×2年=122,5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為264,232【141,712元+122,520元=264,232元】。是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4,2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64,232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屬有理,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被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請求,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廢棄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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