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 訴 人 甲○○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佩吟律師複 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調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訴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於民國70餘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至今,並於承租之始即於承租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及預留防火巷道,詎上訴人甲○○、丁○○之配偶梁雪芳分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上開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074、1075地號土地後,竟於承租土地上越界建築,占用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甚至上訴人甲○○2樓加蓋之鐵皮屋越界釘於被上訴人所有房屋牆面,且於95年間上訴人甲○○所建築之房屋牆壁因釘於被上訴人之屋頂,致漏水至被上訴人3樓之房屋;上訴人丁○○則因所建築之遮雨棚與被上訴人房屋相鄰亦漏水至被上訴人房屋,致被上訴人生有不堪居住使用之損害,嗣經被上訴人向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上訴人甲○○於調解程序中並同意於96年10月5日雇工拆除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同安西巷19號(下稱系爭19號建物)2樓加蓋之鐵皮屋越界釘於被上訴人坐落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同安西巷21號2樓牆面上之部分拆除,詎上訴人竟於96年10月5日後拒絕拆除,被上訴人乃於96年12月3日再次聲請調解,並於調解程序中聲請複丈,惟兩造調解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上訴人甲○○、丁○○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並在其上蓋有建物,難謂無故意侵害被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之租賃權,爰依民法第962條、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甲○○、丁○○將越界建築之房屋拆除、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另上訴人甲○○、丁○○占有系爭土地而在其上蓋有建物,均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之利益,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所承租之土地即受有損害,其間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甲○○、丁○○將上開越界建築之房屋拆除,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05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9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㈡於本院補陳如下:
上訴人係於85年6月間將系爭19號建物加蓋之鐵皮屋越界釘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1號建物2樓之牆面,業據上訴人於向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於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所載,故上訴人辯稱其等所占用部分係早於51、52年間即已存在,乃屬不實,不足採信;又上訴人縱使於81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承租台中市○○區○○段○○○○○號及1075地號,惟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要無否定上訴人係於85年間6月間將系爭19號建物加蓋之鐵皮屋越界釘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1號建物2樓牆面之事實,而占用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之利益,乃上訴人據此爭執上開加蓋之鐵皮屋係於其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前即已占用,誠屬荒謬。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19號建物,於51、52年間即業已占有系
爭土地,早於被上訴人取得承租權,其後復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規定,本得實際使用之部分辦理承租,僅因國有財產局未實際測量,以致81年間辦理承租之時,國有財產局誤認上訴人等所使用之面積僅為台中市○○區○○段1074、1075地號國有土地,而不及於同段之1076地號之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0.0005公頃、0.0009公頃部分,然此部分土地實際由上訴人等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從未曾實際占有前開土地,因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誠屬上訴人原可合法辦理承租範圍內,是以上訴人等占用其開土地並非非法占有。上訴人有合法占有之權源,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㈡退萬步而言,本件上訴人係自59年間即已占有,及上訴人享
有合法承租權之主張,均不足採,然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占有之主張,亦顯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之規定,且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是被上訴人不得本於占有而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爰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應予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承租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㈡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丁○○之配偶梁雪芳分別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承租台中市○○區○○段1074、1075地號國有土地。
㈢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3層樓建物(第1層樓為磚造、第2、3層樓為鋼架鐵皮建物)為上訴人甲○○所有並使用中。
㈣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1層磚造石棉瓦建物為上訴人丁○○所有並使用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爭執所在厥為:上訴人二人使用之系爭建物是否占用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1076地號土地承租人及占有人,上訴
人甲○○、丁○○分別所有並使用之系爭建物占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0.0005公頃、0.0009公頃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復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加以測量,繪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辯稱未占用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云云,洵無足採。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0餘年間向國有財產局租用台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訴人等其後租用同段相鄰之1074、1075地號土地、且越界建築,占用其所租用之系爭土地,侵害其權益;上訴人等則抗辯渠等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B、C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係建築於51年、52年間,是以渠等為前開土地之實際使用人,被上訴人未曾實際占有前開土地,被上訴人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承租前開土地,是被上訴人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之權源等語。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惟該法於89年修正前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須於59年3月27日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始得辦理出租。是以,在89年以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國有非公用土地者,以在59年3月27日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為限,倘承租人未實際使用申租之土地,則不符合承租之要件。查兩造分別向國有財產局租用台中市○○區○○段1074、1075、1076地號國有土地,經本院向國有財產局函詢兩造承租範圍及使用狀況,國有財產局函覆如下:「㈠有關春安段1074地號國有土地,係甲○○君於69年12月16日檢證申租,並切結重測前番社腳段308-255地號國有土地上之台中市南屯區同安西巷19號房屋所有權確係為丁君本人所有,及台中市南屯區公所72年12月30日72公所經字第10480號證明書(證明渠於59年3月27日前即實際使用本案重測前番社腳段308-255地號國有土地),嗣經本處72年5月間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丁君使用重測前番社腳段308-255地號國有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地上物狀況為台中市南屯區同安西巷19號,經核符出租規定,與丁君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並續換租約,另經地政機關於75年10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為春安段1074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目前丁君與本處定訂之BZ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止。㈡至於春安段1075地號國有土地,原係熊章廉君於74年6月24日檢附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並切結重測前番社腳段308-254地號國有土地上台中市南屯區同安西巷19號房屋所有權確係為熊君本人所有,及台中市南屯區公所73年3月7日73公所經字第1811號證明書(證明渠於59年3月27日實際使用本案重測前番社腳段308-254地號國有土地),嗣經本處74年7月間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熊君使用重測前番社腳段308-254地號國有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地上物狀況為台中市南屯區同安西巷19號,經核符出租規定,與熊君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嗣於87年10月14日林玉蘭君申請過戶換約,林君與本處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後,再由丁○○君於88年5月31日申請過戶換約,而賴君與本處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後,再由梁雪芳君於96年12月27日申請過戶換約,另因地政機關於75年10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為春安段1075地號,面積47平方公尺,目前由梁君與本處訂定之BZ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㈢另春安段1076地號國有土地,係丙○○君於69年12月13日檢證申租,並切結重測前番社腳段308-253地號國有土地上台中市南屯區同安西巷21號房屋所有權確係為郭君本人所有,及59年3月以前設籍之戶口名簿影本(證明渠於59年3月27日前即實際使用本案重測前番社腳段308-253地號國有土地,嗣經本處72年5月間派員實地勘查結果,郭君使用重測前番社腳段308-253地號國有土地,面積176平方公尺,地上物狀況為台中市南屯區同安西巷21號),經核符出租規定,與郭君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並續換租約,另因地政機關於75年10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為春安段1076地號,面積174平方公尺,目前郭君與本處訂定之BZ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止。㈣另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實際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惟該法於89年修正前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須於民國59年3月27日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始得辦理出租。故本案重測前番社腳段308-255、308-254、308-253地號三筆國有土地於出租當時,申請人已切結該等國有土地地上物確為渠等分別使用,並經本處實地勘查結果為申請人占有使用及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後,依各承租人之實際使用範圍辦理出租。」,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97年10月8日台財產中管字第970013852號函及相關之申請書、切結書、台中市南屯區公所證明書、國有土地勘查紀錄表、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77頁)。國有財產局前開函文雖表示出租作業過程業經實地勘查,依各承租人之實際使用範圍辦理出租。惟查,經本院另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㈠上訴人甲○○所占用座落於台中市○○區○○段第1076號土地面積0.0005公頃之地上建築物與上訴人甲○○所有使用座落於第1074號土地上之系爭19號建物是否均為同一時時期所興建其興建時期各為何時?㈡及上訴人丁○○所占用座落於台中市○○區○○段第1076號土地面積0.0009公頃之地上建築物與上訴人丁○○所有使用座落於第1075號土地上之系爭19號建物是否均為同一時期所興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分析及結論則認為:「㈠⒈檢同銘法法律事務所98.3.4(98)銘律字第303號函提供之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書函及門牌設籍證明書,其中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門牌設籍證明書載明:『同安西巷19號係民國52年3月29日設有戶籍,查無申請初編...1074地號甲○○98.2.18申請;『茲證明本轄門牌地址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18鄰同安西巷19號最早於民國52年11月21日即有人在此地設立戶籍無...1075地號丁○○98.2.18申請。』⒉前述文件顯示1074 地號上建物,約完成於52年3月29日前;1075地號上建物,約完成於52年11月21日前,參酌台中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門牌編釘之申請係依合法房屋或新建房屋領有建造執照者,也就是先有房屋才會有門牌,以一般習慣房屋落成後多立即申請門牌入住。另因1075地號上建物較晚完工,且前後兩幢建物僅有一個出入口,因必須經由1074地號上建物大門,依當時規定,若無獨立門戶出入者則無法另行編釘門牌,故本案雖有前後兩幢建物,也分屬不同兩戶,但門牌只有一個。㈡就構造分析,二幢鑑定標的物原始構造為純土造,符合民國四、五十年代普遍採用之建材,鄰房同安西巷17號、13號,則為同一時期構造原貌之純土造牆、竹木屋架、水泥瓦。純土造牆壁為承重牆型式,沒有樑柱,就其純土構造之特性,不可能完工後牆壁外有四、五十公分空地,即拆除該原興建土牆,往1076地號方向推四、五十公分加建,此種作法不僅不經濟,在施工安全上有很大疑慮。再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民國75年航照圖,即可看出民國75年時仍為原始竹木屋架、水泥瓦型式。㈢另以室內地坪磁磚,該磁磚為同一塊有多種顏色,且為圖案精美馬賽克拼花磁磚,普遍生產於五、六十年代,這二十年來早已不生產且無法購買同花色材質磁磚。於室內地坪緊鄰1076地號位置,地坪材質皆屬同一種馬賽克拼花磁磚,未有拆見施工縫情事或新舊材質不一情況。㈣現況1074地號上建物(目前為甲○○所有)為土造構造,因年久失修在原有範圍內修建磚柱、鐵架柱、樑及浪板屋頂;1075地號上建物(目前為丁○○等所有)為土造構造,亦因年久失修在原有範圍內修建鐵皮浪板屋頂。」,並且得此結論與建議:「㈠⒈綜上所述,甲○○所占用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建築物,與甲○○所有使用座落1074號土地上之同安西巷19號建築物,均為同一時期所興建,興建時期為民國51年下半年左右。⒉又丁○○所占用座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建築物,與丁○○所有使用座落1075號土地上之同安西巷19號建築物,均為同一時期所興建,興建時期為民國52年上半年左右」,有台灣省建築公會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足見,上訴人甲○○所占用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建築物及上訴人丁○○所占用座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建築物係各自於民國51年、52年即已實際占用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於七十餘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後,始向國有財產局租用鄰地1074、1075地號土地,並於該土地越界建築,並不可採。況且被上訴人丙○○雖於國有財產局提出民國59年3月以前設籍之戶口名簿影本,用證其於民國59年3月27日前即實際使用本案重測前番社腳段308-253地號國有土地,惟,如前開鑑定報告結論所示,上訴人甲○○所占用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建築物及上訴人丁○○所占用座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建築物既早於民國51年、52年即已實際占用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則被上訴人於民國59年間實際設籍、使用之地點應未包含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則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被上訴人對於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土地並無承租之權利,是以縱然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1076地號土地,惟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本不得承租,且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B、C部分土地早為上訴人建築房屋而占有中,國有財產局縱將此部分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但並未交付占有,則被上訴人依占有被侵害之法律關易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自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等未繳納租金而占有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建築地上物,及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租用此部分土地卻未實際占有之,此乃兩造各自與國有財產局之間不當得利之問題,應循另訴解決,非本案審酌之範圍,並予敘明之。原審判命:㈠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05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9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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