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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躍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複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06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備位請求及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0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將其所收受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被上訴人交付之加盟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返還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本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及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6年0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本件承攬人所應完成之工作應是將台中市○○區○○路三段

66-75 號1至3樓之系爭房屋裝潢整修,使之符合阿水茶店之企業識別系統,使系爭房屋能為阿水茶店之加盟店,以阿水茶店之加盟店經營業務為已足。1.系爭加盟契約書係約定加盟總公司與加盟業者加盟時,加盟後之權利義務。其中有關承攬部分規定應於何時開始動工,何時應點交,遲延時如何處罰外,於協議書甲方第一條「權利授與」明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於加盟經營範圍內得使用甲方(即上訴人) CIS企業識別系統;第四條「決策權」明定乙方CIS 之呈現方法由甲方統籌管理或分別授權乙方負責執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換言之,乙方有遵守甲方企業識別系統之義務,甲方有權決定企業識別系統之呈現方法,對此決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其餘即付闕如。是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性質及應完成之工作悉應依此二條之規定定之。2.何謂企業識別系統? CIS?兩造之約定須適用企業識別系統之權利及義務其意義及目的何在,對系爭承攬工作有什麼影響?在現代競爭激烈的環境下,建立獨具魅力的企業形象,不僅是致勝關鍵,而且可以幫助企業提升知名度,進而提高商品銷售業績。由於企業形象對於市場競爭力提升的無形助力是被肯定的,因此企業形象的建立,在現代化企業經營中已被企業所重視並加以研究。因此,所謂企業識別系統,簡稱 CIS(Corporate Identity System ),在70年以後,大型企業如統一企業公司、長榮航空公司、宏碁電腦、捷安特、震旦行、各行各業的連鎖店等,皆紛紛導入CIS,CIS被重視且蔚然成風,蓋公司為追求企業未來發展與應付目前企業競爭, CIS之建立有其必要。現今企業經營、成本及費用的降低是致勝關鍵,若提早建立 CIS,以後公司不論是商品種類的增加,或行銷據點增加,均不需使用很多廣告,即可獲得消費者的知悉及信賴。科技日日創新,在技術提昇下,導致產品日趨同質化,甲商品與乙商品的品質差距更為接近,如何讓顧客購買商品,不是完全依賴產品品質或包裝,而是公司的 CIS,給予顧客的觀感與認同感。上述理由為本件系爭契約對企業識別系統特予約定之原因。在此目的下,阿水茶店之 CIS如何呈現,上訴人有絕對之決定權,被上訴人不得為任何之異議,亦如後述。3.由加盟契約書上述之二條約定可認定雙方約定應完成之一定工作者,為裝潢系爭房屋使之能符合阿水茶店之企業識別系統內涵,以能為阿水茶店之加盟店,至其餘諸如應完成一定工作之品質如何?規格如何?價值如何?悉未有所約定,均委之民法有關規定,顯見兩造約定應完成之一定工作不在於完成加盟店裝潢工程之規劃、設計,乃在於加盟總公司之上訴人將加盟店即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裝潢整修使之符合阿水茶店之企業識別系統內涵,諸如企業建築物外觀系統、建築物內使用之企業標誌、企業標誌與公司文字組合、使用之企業標準色彩、輔助色彩、企業招牌等均符合阿水茶店之企業識別系統,使系爭房屋能以阿水茶店之加盟店名義經營其業務,承攬人之上訴人於工作完成後須交付者,係符合了阿水茶店識別系統之系爭房屋,並非該等工程設計圖之交付。原審認本件被上訴人既委由上訴人就系爭加盟店之裝潢工程負責規劃及設計,上訴人自有交付設計圖予上訴人之義務,並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實有斟酌之餘地。

㈡本件承攬契約並非一般工程承攬,可謂係特殊工程承攬,承

攬人是加盟主,定作人之業主是加盟店,業主訂作之需求應符合加盟主即承攬人之需求,原審反認為是一般工程承攬,承攬人須符合業主訂作之需求,故有製作交付施工圖面之必要云云,顯有所誤會。又本件上訴人就是承攬人,何以承攬人之上訴人未交付設計圖與定作人之被上訴人就難以實現承攬人按定作人定作之設計圖施工之契約目的?定作人之被上訴人,那來定作人定作之設計圖?原審認上訴人就設計工作既拒絕交付,顯然難以實現承攬人按定作人定作之設計圖樣施工之契約目的,於此情形,自不容許上訴人任意以被上訴人不交付施工地點之鑰匙,就認為被上訴人遲延其對工作完成的協力義務云云,亦有所誤會。

㈢加盟店之被上訴人並無變更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裝潢設

計之權利。1.被上訴人既係加盟上訴人公司之阿水茶店,則工程裝修內容當然係由上訴人公司決定,以維持加盟體系之一貫風格,上訴人僅就有關平面配置問題需與加盟店即被上訴人協調,諸如櫃臺位置、餐桌位置、廚房位置之擺放等,該等事由與企業識別系統無關,原審認上訴人曾等待過被上訴人確認平面圖並未馬上動工之事實,可證立面圖亦須經被上訴人確認云云,似有所誤會,上訴人並無義務提供立面圖予被上訴人確認。2.加盟店固有使用阿水茶店之企業識別系統之權利,協議書-甲方第1條權利授與,但依第4條決策權甲方為加盟體系之加盟主,為維護加盟體系之整體經營之品質,系統之完整性,凡加盟體系之重大決策,CIS 之呈現方法、皆由甲方統籌管理或個別授權乙方負責執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可知加盟店之被上訴人有使用阿水茶店之企業識別系統之絕對義務,其呈示方法且由加盟主之上訴人統籌管理,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再徵諸乙方第 4條「門市裝修」為要求加盟體系品牌形象一致性,乙方若營運過程中欲進行門市相關工程之裝修及調整,應將計畫提交甲方事先同意後交由甲方執行,連營運過程中門市相關工程之整修及調整仍須上訴人之同意,可證系爭房屋如何裝潢使符合阿水茶店之企業識別系統,均由上訴人決定絕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3.又依據兩造之加盟合約,並無約定必須將施工立面圖及施工詳圖提供予原告確認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未將施工立面圖及施工詳圖交其確認而拒不交付系爭工地鑰匙讓上訴人進場施作,實無理由。4.民法第492 條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所謂約定之品質,包括明默示,其不能依默示定其品質者,則依交易習慣定之,其無交易習慣者,類推適用民法第200條第1項,須擔保中等品質(邱聰智著新債法各論中冊第54頁)。本件上訴人完成之工作如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被上訴人自得民法第493條請求修補瑕疵,第494條解約或減少報酬,第495 條請求賠償,以資救濟,因而加盟店之被上訴人亦無取得立面圖之必要。5.再本件係屬加盟契約中之志願加盟,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係約定以總價

580 萬元之方式由加盟主即被上訴人負擔所有的開辦費用之支出,包含裝潢、設備等費用。則因加盟連瑣關係所重者為企業整體標章之一致性,即擁有一致的經營理念及形象識別,包含營業招牌、裝潢、包裝袋、餐具及桌椅用品等等,且所要求無非為不論顧客到那一家加盟店,都能享受到同樣的服務品質及感受。因此,為強調加盟系統品牌之一致性,當然裝潢內容係由加盟總部決定。此部分之事實由現今市場上各加盟店之裝潢均可窺見一番,例如麥當勞、肯德雞、星巴客咖啡或國內其他餐飲業者,如阿官火鍋、水舞饌、三皇三家等均同。況查,本件阿水茶店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加盟契約時,中部有六間加盟店,每間分店之風格均屬相同,即為中國金門風之風格,於入口處並有石獅子做為其特色,此為被上訴人所清楚知悉,且其亦親自參訪各分店後始同意簽訂加盟契約,本件加盟契約商討過程更係在文心直營店。故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未交付立面圖予其而認上訴人違約實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是將系爭房屋裝潢使之符合阿水茶店之企業識別系統,被上訴人無權也無必要變更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裝潢設計。是故上訴人並無交付立面圖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與必要。

㈣依據台灣連鎖加盟促進協會之網路公開資料,由該網站提供 連鎖加盟資料庫中,連鎖加盟Q&A 關於定型化契約簡介提供

三種定型化契約範本附件:①餐飲服務業定型化契約範本。②一般零售業定型化契約範本。③生活文教業定型化契約範本。由以上各種加盟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均再再證明,關於內部之裝潢、招牌、設施配置擺設,為使加盟體係維持良好之企業形象與規格統一,均會依照加盟總部按企業識別系統之精神與樣態,規劃設計、裝潢之用以建立一致的經營理念及形象識別,如營業招牌、裝潢及包裝袋等等,且不論到那一家店,都能享受到同樣的服務品質及感受。加盟業者並無自主決定之權限。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立面圖予其故不交付鑰匙予上訴人進場施工實違約在先,上訴人解除契約自有理由。

㈤兩造於96年03月15日會面時,上訴人因受不了被上訴人遲遲

以各種理由拖延拒不讓上訴人進場施作,上訴人於無交付立面圖之義務下,更已提供被上訴人立面圖供其閱覽並經其簽名確認,此有上訴人於原審陳報之本件工程設計圖說上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即可資為證。於同日上訴人公司並要求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房屋鑰匙讓上訴人能於03月16日進場施作,隔日上訴人公司更由員工以電話聯絡方式要求被上訴人應於03月20日前提供鑰匙,惟被上訴人仍不理會,上訴人僅得以臺中何厝郵局存證信函第350號再次通知被上訴人,請求於3月20日前交付鑰匙。按民法第507 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因上訴人已要求被上訴人於96年03月20日前提供鑰匙以利進場施工,惟迨至03月30日時仍未獲置理,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所定之期限無法履行顯不相當,惟自上訴人催告後已經過10日之時間,被上訴人仍拒絕提供鑰匙,此遲延顯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無法進場施工,被上訴人明顯違反兩造所簽定之加盟合約書及民法第

507 條之規定,上訴人方於03月30日以員林三橋郵局存證信函第72號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及加盟合約書第9點規定解除阿水茶店加盟合約書「西屯店」,並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原審認上訴人有交付施工立面圖之義務惟推拒不交付,即催告被上訴人交付施工地點之鑰匙要求進行,故上訴人之解約自屬不合云云,惟上訴人並無交付施工立面圖之義務,已如上述,且實質上亦已供被上訴人閱覽簽名確認,則上訴人之解除契約自係有理由。又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既屬有理由,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交付工程立面圖為由解除契約,而上訴人並無交付工程立面圖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應為無理由。

㈥退萬步言,若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原審所認酌減

後之違約金30萬亦屬過高,蓋本件上訴人除已先行支出60萬中20萬元之設計費予新境公司外,剩餘部分尚未給付,更已採購pos 系統、仿古桌椅、水泥石獅子、石腳座、仿古高腳座、仿古櫃子及花窗等物品,因被上訴人違約致均未使用,目前均閒置於彰化縣溪湖鎮之倉庫,前揭物品依兩造契約附件所記載之總價即高達747,800 元,此部分已購置之事實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故合計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即已高達947,

800 元,加上規劃期間之人力、物力早已超過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100 萬元。是上訴人之損失遠甚於被上訴人之損失,原審所酌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㈦又本件兩造簽立加盟契約時,被上訴人之房屋狀態即為未裝

修之狀態。查系爭房屋於95年01月20日即已竣工,此有台中市府核發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可資為證,而兩造之簽約時間為96年01月23日,已為系爭房屋完工一年後之事,則該房屋未裝修狀態顯然與上訴人簽約無涉,更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係上訴人要求不要裝修。若被上訴人依約交付鑰匙讓上訴人如期進場裝修且依約付款,則無本件糾紛,今會有本件糾紛實係被上訴人拒不履約所致。其既未履約,更未交付裝修費用予上訴人,則系爭房屋仍為原始狀態,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損害,蓋上訴人尚未進場進行任何工程,則並無回復原狀之問題。況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即自己主動要求建商不要進行裝修,該部分之費用亦自然會減少,因此,其主張有80萬元之損害實屬無理,其自應證明確實受有上揭金額之損害。

㈧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及不履行加盟契約,

自96年06月起即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致系爭房屋亦無法出租,而受有租金收入每月至少78,000元之損害,自96年06月至97年04月,至少11個月金額已達858,000 元之損害云云,惟查:本件係被上訴人拒不履在先,而非上訴人不履行契約,已如前述,故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早於96年04月18日即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並無遲延給付之問題。則於解除契約該時起,被上訴人本即得利用系爭房屋,其自身要遲至97年04月始出租於他人,則該期間減少之租金收入自不得令上訴人負擔,亦非屬其損害。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本訴部分先位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其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其所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加盟金新台幣15萬元返還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7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命負擔該部份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帶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㈣附帶上訴人願提供擔保,就附帶上訴判決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債權人如同時受有損害與所失利益時,自得併向債務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參照)。再「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本件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均認系爭加盟合約之「九契約終止及違約賠償」所約定之100 萬元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兩造對本件違約金100 萬元之約定,均認係懲罰違約金(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8月28日爭點整理狀第7頁已認係懲罰性違約金),則附帶被上訴人違約,即應依約給付附帶上訴人100 萬元違約金,殊無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未將全部損害列明及舉證時,而原審法院未闡明核減違約金問題,逕認定違約金過高,逕為附帶上訴人逾30萬元之違約金主張為無理由之認定。查附帶上訴人提供系爭建物(台中市○○區○○路三段166-75號)作為「阿水茶店」之加盟店,附帶上訴人為此系爭加盟合約之簽訂,而請原建物之營造公司,為配合「阿水茶店」加盟之裝修施工,暫保留外側、2樓、3樓封牆施工,詎料,附帶被上訴人未履行加盟合約內約定日期之裝修施工,而附帶上訴人之前開建物所屬之社區建物已屆完工交屋狀態,工地工作人員已撤場,附帶上訴人因附帶被上訴人違約,進、退兩難,位在黃金「中科地段」之黃金店面一樓至三樓淪為無窗、無廁所、衛浴、廚房之工作物,即不能居住、出租,也不能當倉庫,附帶上訴人從96年01月23日起,所受之損害至少有系爭房屋出租之利益受損及營利所得受損。

㈡附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計有:1.系爭房屋因附

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因應附帶被上訴人要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為裝潢工程之承攬,致使當時同一批建物本有同一營造商之工人可立即將系爭房屋施工至與左鄰右舍相同可使用及出租之狀態,因當時均已將施作工具及工人退場,而附帶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加盟合約之施工裝潢,使系爭房屋仍為原始狀態,為使系爭房屋能有遮雨避風居住使用之效能,附帶上訴人不得不另行僱請人施作完成房屋之裝修,此為額外支出之損害,計有80萬元。2.另系爭房屋位於中科之黃金地段,附帶上訴人因附帶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及不履行加盟契約,自96年06月起即因附帶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房屋亦無法出租,受有租金收入每月至少78,000七萬八千元之損害,自96年06月至97年04月,至少11個月金額已達858,000元之損害。兩者合計即達1,658,000元。

㈢附帶上訴人就系爭施工請教其他同業人員,而另一家明潔設

計公司有提供平面圖、地板配置圖、水電配置圖。據悉工程裝潢施作的人表示,此項施作非二個月時間,難以完成,而系爭加盟契約上之各項完工日期均係附帶被上訴人所定,附帶被上訴人徒以附帶上訴人未交付鑰匙為由,脫免不能如期履行之法律責任,使附帶上訴人遭受嚴重損害。附帶被上訴人與附帶上訴人接洽訂約時,已允諾必給所有圖面之確認,附帶上訴人始簽立系爭加盟合約,附帶被上訴人之戊○○經理並多次表明圖面確認之義務與必要:此從戊○○於2007年01月30日自手機000000000 所發簡訊內容可證:「簽約,進度行程:丈量1天,平面圖確認7天。老師看圖1~2 天。施工圖10天。水電、木工動這是原本的行程,有很多環節,我不可能每個進度都通知」,豈有臨訟才幡然否認原來之承諾,實係附帶被上訴人一開始即無誠意履行關於系爭建物之裝璜承攬工程。附帶被上訴人因履約期限將至而有逾期違約罰款之問題,故以附帶上訴人不給施工建物大門鑰匙為由,藉詞稱附帶上訴人違約而解除兩造系爭之加盟契約,實則倘附帶被上訴人欲施工,當時左鄰右舍仍有工人進出施工,且附帶上訴人住附近,都可輕易經旁門或有人開啟大門而得出入施工,並非以附帶上訴人交付大門鑰匙給附帶被上訴人始能進入施工。

㈣附帶被上訴人稱「除已支出60萬元予新境公司之設計費外,

更採購pos 系統、仿古桌椅、水泥石獅子、石腳座、仿古高腳座、仿古櫃子及花窗等物品,因被上訴人違約致均未使用」云云。然附帶被上訴人以營加盟為業,該等物品均得使用,物品並無滅失,難謂對附帶被上訴人造成損害,前開物品縱如系爭加盟契約之附件有載明價格,該價格亦難謂係附帶被上訴人之支出費用與損害。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規定,附帶被上訴人徒稱設計費支出60萬元,而由附帶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乙○○已於97年12月09日到庭具結證「總共費用是25萬元,而躍鼎食品有限公司有先告訴我們說,先支付我們2萬元,所以總支付20萬元,尚欠5萬元」,與附帶被上訴人主張設計費共支出60萬元實有出入,顯見附帶被上訴人所稱「60萬元」不足採信。

㈤另上訴人於97年10月21日上訴理由三與同年11月10日上訴理

由四,均屬無理,蓋以:上訴人有義務提供承攬施工之圖面給附帶上訴人確認,業已在原審法院審理,上訴人於二審再提出三種定型化契約範本,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提出此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從而法院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退萬步言之,上訴人所提附於上訴理由之證物三種定型化契約範本,均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契約並不相同,例如:1.餐飲服務業契約範本之裝潢,係針對招牌應依約規劃與設計,僅加盟店面裝潢之設計標準模式與圖案係業者提供加盟者協助;2.零售服務業契約範本之裝潢,僅招牌裝潢,尤以本件兩造並非零售服務加盟,顯難與本件訟爭事項相提並論;3.生活文教服務業契約範本,就規劃設計及其費用之事實,規定規劃設計費不含乙方施工及裝潢費用,顯證施工及裝潢部分因費用另計,則應依另付費及另意訂之裝潢契約定之。本件既為被上訴人所付給上訴人費用包括裝潢承攬施工之全部費用,豈有承攬裝潢,圖面沒有給定作人看過及確認即逕為施作之理(其中有裝潢施工之工法、材料、數量等確認及日後驗收之問題),尤以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允諾會給圖面並經確認後,才同意簽立系爭之加盟合約,雙方之權利義務應以兩造締約時之契約約定及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業經原審認定,不再贅述。

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損害,於原審法院並未就此部分列為爭執

或不爭執事項,自應依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先徒以被上訴人未交付鑰匙為由表示解除系爭加盟契約,被上訴人並非不願繼續履行,實係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圖面確認,且已近逾期履行有遭受每日1 萬元之賠償金額之虞,上訴人先行支出之設計費用係其先行支用之交易成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使用到,顯難認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對其設計費所支出之實際金額即與被上訴人無關。

㈦綜上所論,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附帶上訴

人確實受有超過100萬元之損害,且依系爭加盟契約內之100萬元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附帶被上訴人即應賠償附帶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審逕為核減違約金為30萬元,而認附帶上訴人逾30萬元以外(即70萬元)之請求為無理由,顯屬違法,故附帶上訴部分,請判決如附帶上訴之聲明。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6年01月23日簽立系爭「阿水茶店」加盟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三段166-75號之房屋1至3樓作為「阿水茶店」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之加盟店,並約定以總價580 萬元,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責承攬該系爭加盟店之設計裝潢工程、供應生財器具等加盟事宜。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加盟金15萬元,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交付上訴人。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6日至阿水茶店文心店取系爭加盟店之「平面圖草圖」,於96年02月10日與上訴人會面討論平面圖之施工細節,並於96年03月02日確認平面圖,惟96年03月15日被上訴人看立面圖草圖時,曾表示:「三樓廚房牆面使用瓷磚,不要粉刷油漆,以方便日後清理及衛生」,上訴人竟因裝潢之廚房牆面用粉刷而不從被上訴人建議之瓷磚代替,即不與被上訴人溝通、確認圖面,嗣後突於96年0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聲稱被上訴人應於96年03月20日前交付鑰匙,如逾期將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請求賠償。並再於96年03月30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未交付鑰匙為由,向被上訴人通知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及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加盟合約,並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㈡惟系爭加盟合約並無明文被上訴人有交付鑰匙之義務,上訴人於96年03月30日以被上訴人未交付鑰匙為由表示解除契約,乃為掩飾其事實上無法依系爭加盟合約約定之日期完工,進而規避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門市裝修)所約定上訴人每延誤1日應賠償被上訴人1 萬元之責任。再者,兩造於接洽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時,被上訴人已多次言明上訴人應交付平面圖、立面圖、施工圖說等供被上訴人確認,否則上訴人於簽訂合約時,即可準備進場施作,何須先就平面圖一再與被上訴人確認。且上訴人交付圖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能得知上訴人有無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並加以驗收。從而,上訴人應有交付圖面供被上訴人確認之附隨義務,以達到加盟契約履行之效果。況實務上以兩造總價高達600 餘萬元之加盟契約及承攬契約,依一般常情,承攬人至少應提供施工平面圖、立面圖、施工圖,甚至水電配管圖給定作人確認後才施工,此乃工程裝潢承攬契約之擔保債之履行所必要,上訴人本應依債務之本旨提供施工圖予被上訴人確認後,被上訴人始有協助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不提出鑰匙供其進場施作,而依民法507 條規定解除契約顯不合法。

㈢今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圖面予被上訴人確認,違反附隨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又本件加盟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兩造簽約至今被上訴人已配合上訴人交付加盟金及簽立本票,惟上訴人喪失誠信,未將立面圖及施工詳圖交予被上訴人,徒以小摩擦為由,逕為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未見有履約之進行及溝通之誠意,已使兩造履約之誠信原則破滅,又因上訴人給付遲延,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裝潢及點交工作,故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兩造間之加盟合約。㈣上訴人既已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該院以96年度票字第890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上訴人即得以隨時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故被上訴人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加盟合約已由被上訴人表示解除,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及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金15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3紙,並賠償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原審判准確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返還加盟金15萬元、給付違約金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同時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請求廢棄改判。被上訴人亦對原審不利其判決之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帶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如認上訴人之解除契約為有理由時,則本訴部分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加盟金15萬元。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除於96年01月23日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外,並約定以總價580 萬元由上訴人負責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裝潢設計及加盟事宜。上訴人於簽約後隨即與訴外人新境室內設計公司以設計費60萬元就系爭房屋之設計、規劃簽訂委託設計企劃合約書。系爭房屋既統包由上訴人負責設計、施作,則上訴人並無義務提供施工立面圖予被上訴人確認之義務。且系爭加盟合約並無約定上訴人有提供施工立面圖及水電配管圖予被上訴人確認之義務。又依系爭加盟合約第4 條(門市裝修)之約定,可知上訴人提出設計圖後被上訴人即須接受並付款,而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確認。況被上訴人既係加盟上訴人之阿水茶店,則工程裝修內容當然由上訴人決定,以維持加盟體系之一貫風格,達到企業標誌及加盟系統一致之成效。上訴人僅就平面配置問題須與被上訴人協調,基此,上訴人並無提供立面圖予被上訴人確認之義務。㈡上訴人固應依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於96年02月28日動工,惟被上訴人要求平面圖須先讓風水老師看過,故遲至96年3月2日始確認平面圖。另被上訴人確認當時,系爭房屋之內部土木工程尚未完成,其內尚堆有其他物品,致上訴人無法進場施作,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致上訴人遲延,並非上訴人故意不依約定期限動工。又兩造於96年03月15日會面時,上訴人即已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供上訴人於96年03月16日進場施作,隔日更由上訴人之員工以電話聯繫要求交付鑰匙,惟被上訴人仍不理會,故上訴人再於96年0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並確認之。然被上訴人卻再於96年03月26日以存證信函藉故表示拒絕交付鑰匙。

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於96年03月20日催告後,迨至96年03月30日仍拒不提出鑰匙供上訴人進場施作,此遲延顯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無法進場施工,被上訴人明顯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07 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已始於96年03月30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通知依民法第507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之加盟合約,依兩造系爭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並得請求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設計費60萬元之損害賠償,故上訴人就系爭4 紙本票於160 萬元之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並非不存在,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係單純就已造成損失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依系爭加盟合約附件即付款辦法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開立之商業本票若未如期兌現,則甲方(即上訴人)有權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乙方已支付之工程款不予退還」即知,兩造所立契約之精神為「若有解除契約之事由,則違約之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退還已支付之費用」,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15萬元之加盟金並無理由。再本件實係被上訴人遲延違約在先,竟反以臆測上訴人無法如期點交工程而主張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00 萬元之違約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對於①兩造於96年01月23日簽立系爭阿水茶店加盟合約書,除約定兩造間就系爭加盟店之加盟關係外,尚包括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承攬店面設計、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並由上訴人供應生財器具等加盟事宜。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加盟金15萬元,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交付上訴人。③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6日至阿水茶店文心店取系爭加盟店之「平面圖草圖」,於96年02月10日與上訴人會面討論平面圖之施工細節,並於96年3月2日確認平面圖。④上訴人於96年03月30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通知解除兩造之系爭加盟合約,並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⑤被上訴人則以96年04月18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404 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於96年04月20日送達上訴人之事實,雙方均不予爭執。茲兩造所爭執者,乃上訴人以其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交付鑰匙供上訴人進場施作,而被上訴人仍不為之,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為由,於96年03月30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通知依民法第507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之系爭加盟合約,是否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如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嗣於96年04月20日解除系爭加盟合約是否合法?爰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聯立契約,乃契約當事人訂立二契約,該二契約具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互相結合,即當事人立約之本旨,有使二契約同其存續或消滅,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契約,二者同其命運,苟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合約,除約定兩造間就系爭加盟店之加盟關係外,尚包括由上訴人承攬店面設計、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並供應生財器具等加盟事宜,即具有加盟、承攬、買賣等複數契約之性質,核屬契約之聯立,該加盟契約、承攬契約、買賣契約之聯立間,顯存有相互依存之不可分關係。

㈡兩造間就系爭加盟店之設計、裝潢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此

承攬關係亦為系爭加盟合約之一部,雖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承攬人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而一般工程承攬,承攬人為符合業主訂作之需求,有製作施工圖說交予業主審認瞭解施作內容之義務。惟本件為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作為其經營「阿水茶店」之加盟店,承攬人是加盟主,定作人之業主是加盟店,業主訂作之需求應符合加盟主即承攬人之需求,此觀之兩造協議書第一條「權利授與」明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加盟經營範圍內得使用甲方(即上訴人) CIS企業識別系統,第四條「決策權」明定乙方CIS 之呈現方法由甲方統籌管理或分別授權乙方負責執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亦即被上訴人有遵守上訴人企業識別系統之義務,上訴人有權決定企業識別系統之呈現方法,對此決定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此與一般工程承攬,承攬人應按定作人定作之設計圖樣施工之契約目的有別。是以系爭房屋裝潢整修,自應依循此原則,使之符合「阿水茶店」之企業形象,維持加盟體系之一貫風格而經營業務。準此,則承攬人之上訴人於工作完成後所須交付者,即係符合「阿水茶店」企業識別系統內涵之系爭房屋,而不在工程設計圖說之交付。

㈢兩造於系爭加盟合約簽訂後,被上訴人曾於96年01月26日至

阿水茶店文心店取系爭房屋之「平面圖草圖」,俟與上訴人會面討論平面圖之施工細節,此兩造會面討論平面圖之施工細節,雙方僅就與企業識別系統無關之平面配置問題,諸如櫃臺位置、餐桌位置、廚房位置之擺放為協調,施工平面圖確定後,被上訴人再於96年03月15日在上訴人所交閱之裝潢「立面圖」草圖上簽字,被上訴人自承其在「立面圖」草圖上簽字之目的,是防止事後被擅自更改。而被上訴人當時曾表示:「三樓廚房牆面使用瓷磚,不要粉刷油漆,以方便日後清理及衛生」,然此以瓷磚代替粉刷油漆之建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所增加之費用遭被上訴人拒絕,故未為上訴人所接受。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裝潢,對於上訴人所交閱之「立面圖」草圖,僅存在三樓廚房牆面究應粉刷油漆或以瓷磚代替之爭議而已,被上訴人既已在「立面圖」草圖上閱後簽字,則該「立面圖」之交付與否,更與認定系爭承攬契約承攬人有無依債務本旨履行無關。

㈣按民法第507 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

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契約,係以總價580 萬元,由加盟主之上訴人負責店面之設計、裝潢工程及供應生財器具等統包承攬,關於店面設計、裝潢工程部分,雙方並未約明三樓廚房牆面究應粉刷油漆或應使用瓷磚,而上訴人在「立面圖」草圖上為粉刷油漆之設計,被上訴人提出以瓷磚代替粉刷油漆之建議,在原本統包承攬之情形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以瓷磚代替粉刷油漆所增加之費用,自屬合理。被上訴人拒絕支付增加之費用,竟以上訴人未交付立面圖供其確認之理由,拒絕交付鑰匙供上訴人進場施作,在上訴人於96年03月20日正式以存證信函通知無效後,上訴人方以被上訴人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為由,於96年03月30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通知依民法第507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之系爭加盟合約,揆諸前揭說明,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㈤兩造於系爭加盟合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在先,則被上訴人

嗣以96年04月18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404 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加盟合約,即無合法解除契約效力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加盟合約已由其表示解除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及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加盟金15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3 紙,並賠償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同時確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准確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返還加盟金15萬元、給付違約金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同時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被上訴人以如認上訴人之解除契約為有理由時,則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應回復原狀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加盟金15萬元,此備位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則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本審之備位請求亦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V附表:

┌─┬──────┬──────┬─────┬────┐│編│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號│ │ │(新台幣)│ │├─┼──────┼──────┼─────┼────┤│ 1│96年1月23日 │ 未載 │ 50萬元 │ 221630 │├─┼──────┼──────┼─────┼────┤│ 2│96年1月23日 │96年2月28日 │ 300萬元 │ 221627 │├─┼──────┼──────┼─────┼────┤│ 3│96年1月23日 │96年4月20日 │ 180萬元 │ 221628 │├─┼──────┼──────┼─────┼────┤│ 4│96年1月23日 │96年5月10日 │ 100萬元 │ 221629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