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93號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16日代理被上訴人之子吳志華與上訴人分別簽定「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購買上訴人等所興建坐落於台中太平市○○段○○○○○○號之「公園大鎮」C區編號C9之房屋一棟及其土地,雙方約定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530萬元整,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建設公司)22萬元,給付上訴人丙○○108萬元。嗣後,因吳志華拒絕承認被上訴人之代理行為,因而所簽定之買賣契約自始對於訴外人吳志華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吳志華已將此項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上開利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房地原為許榮任向上訴人買受,嗣許榮任將買賣契約權利讓與吳志華,始有96年3月16日簽立之買賣契約。契約既簽立,當事人應依約履行,吳志華既拒絕履行,上訴人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即有權沒收價金。詎因買賣契約經法院判決無權代理,上訴人無法沒收價金,更對許榮任負有出賣人義務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主張金額為損害額,而為抵銷。再者,被上訴人所繳付價金並非上訴人受領,係許榮任受領,上訴人並無受有任何利益;此外,上訴人因系爭房屋銷售成功,須支付除人事成本及承銷仲介費用,以及被上訴人所提起相關之訴訟之律師費用、人事費用,已無任何利益取得。答辯之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3月16日代理其子吳志華(聽障音啞人)與上訴人分別簽定「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購買上訴人等所興建坐落於台中太平市○○段○○○○○○號之「公園大鎮」C區編號C9之房屋一棟及其土地,雙方約定房、地總價530萬元,而伊已給付上訴人總瑩建設公司22萬元,給付上訴人丙○○108萬元,然嗣前開買賣契約,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75號判決伊為無權代理,即被上訴人之代理行為對於其子吳志華不生效力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原法院民事判決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75、2340號民事卷宗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59號刑事卷審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為請求返還系爭價金共130萬元,於原審先對上訴人總瑩建設公司提起96年度訴字第891號請求返還價金之訴,訴訟中因上訴人抗辯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吳志華,被上訴人始撤回其訴;嗣吳志華又對總瑩建設公司提起96年度訴字第2340號請求返還價金之訴,嗣亦撤回其訴;後於原審再由吳志華對上訴人2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96年度訴字第2675號返還價金之訴,原審認被上訴人係無權代理其子吳志華,而吳志華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而判決吳志華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再於97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0、2675號及原審調閱該院96年度訴字第891號民事卷宗審認無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付之價金?經查:
㈠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以受益人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價金共130萬元無訛,業據上訴人總瑩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96年6月20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時證述無訛。證人乙○○○證稱:「(問:告訴人補充理由狀中提到,你們是否收到130萬元?)沒錯,(庭呈繳款明細)」、「(問:為何在民事答辯狀中說只收到22萬元?)因為當初是用甲○○名義告我們公司,甲○○繳一筆22萬是幫吳志華繳的,所以吳志華共繳130萬了。」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59號偵查卷第145頁至146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審認無訛,復有繳款明細表影本一紙附卷(見同偵查卷第147頁)及經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已收受系爭買賣價金130萬元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認前開買賣契約既屬無權代理,對於吳志華不生效力,則吳志華與上訴人間法律關係,即屬上訴人因給付買賣價金而受利益。再者,因給付所生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成立,悉以給付關係為判斷基準。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係訴外人許榮任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嗣將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讓與吳志華,被上訴人所付價金係許榮任受領,且上訴人因房屋銷售須支付若干費用,並無任何利益取得云云。惟查本件經許榮任出具讓渡書予上訴人後,既再以受讓人吳志華名義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嗣再由受讓人吳志華基於買賣契約支付價金,此一給付關係顯係存在於吳志華與上訴人間甚明,上訴人所辯前揭買賣價金由許榮任受領,與伊無關云云,自屬無憑,且與前開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檢察官詢問時證述確有收受130萬元等語不符(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8659號偵查卷第145頁至146頁),所辯自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因房屋銷售支付費用,此為其企業經營所必須,亦與吳志華無涉,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可採,吳志華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給付,仍堪認定。而吳志華已將其對於上訴人2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復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另辯稱:因系爭買賣契約屬無權代理,其因而無法依
約向吳志華沒收價金,且對許榮任負出賣人義務而受有損害,此項伊所受之損害自得主張抵銷之抗辯云云。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相對人依此一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其善意(非因過失而不知無代理權)暨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且按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根據,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大均認為該條所定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此因無權代理之相對人,因無權代理而受損害,乃全由於代理人無代理權而為代理行為所致,為維持代理制度之信用及保護善意相對人之利益,如代理人不能證明其有代理權,即應對不知其無代理權之善意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惟因無權代理人所負之此項責任不輕,為公平調節無權代理人與其相對人之利益,是否責令無權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在解釋、適用民法第110條之際,自應斟酌彼此間之公平及依誠實信用原則,分別情形予以決定,始能就彼此間之利益維持平衡。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子吳志華名義與上訴人訂立之前開買
賣契約,雖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認定係無權代理,並據此駁回吳志華依買賣契約對於上訴人所為請求。然前開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出面簽訂,而訂約前由被上訴人本人簽名之訂購單,訂戶姓名並記載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於96年3月30日以自己為買賣契約當事人,對於上訴人總瑩建設公司依買賣關係起訴請求返還價金(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1號),訴訟中因上訴人辯稱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吳志華,被上訴人始撤回起訴,暨再由吳志華提起前揭訴訟,此經原審調閱上開二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買賣契約相關文件「吳志華」簽章內容,均加註「甲○○(即被上訴人)代」文字,斟酌一般民眾因不諳法律屢有未刻意區分法律關係主體情形,堪信被上訴人主觀上始終認為自己始為買賣契約當事人,否則焉有遲至96年3月間仍以自己為原告而提起前開訴訟之理,則其主觀上既無代理他人為法律行為之意思,已難遽令其負擔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反觀上訴人從事不動產買賣,對於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債權債務名義人之間知之甚明,本件買賣訂購單、買賣契約既有前述姓名不符足使契約當事人係何人發生爭議,上訴人於買受人未出具任何授權文件情形下,容任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買受人簽章欄填載吳志華姓名及加註「甲○○代」,亦難認有何善意情形。
⒊再者,本件因上訴人遲未依約繼續施工並交屋,被上訴人質
問後並遭上訴人公司搪塞及工地主任拒絕,被上訴人乃向許榮任提出涉嫌刑事詐欺告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偵查卷審認無訛,自可認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完工並交屋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後再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查(見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75號卷第54、59至61頁),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違約未交付購屋期款云云,難以採信。又上訴人辯稱其因而受有不能沒收價金之損害云云,然亦未證明本件買賣契約如成立時,其確因買受人吳志華違約而得沒收價金,自應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受有損害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收受價金為不當得利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0條所為抵銷之抗辯,則屬無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總瑩建設公司、丙○○分別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原法院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尚無不合。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以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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