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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05號上 訴 人 慶新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 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係訴外人鴻興矽砂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緣於民國(下同)93年2月至4月間,鴻興公司向伊購買安全圍籬、三木式傾斜皮帶運輸機、鐵板等砂石工程器具,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048,480元,但鴻興公司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有865,480元未付,經伊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並獲勝訴判決(93年度訴字第224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69號)。而伊欲保全強制執行,於上開前訴起訴前以供擔保代釋明,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93年度執全字第180號),並於93年5月17日前往苗栗縣銅鑼鄉盛隆村57之1號【按即鴻興公司廠房之所在】進行動產查封,查封之動產由被上訴人擔任保管人。嗣伊取得上開前訴確定判決後,聲請調卷執行(94年度執字第7605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審法院就查封動產鑑價時,發現多項價值較高之物品不知去向。(二)被上訴人擔任查封標的物之保管人,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標的物,因被上訴人藏匿經指封之動產,致伊之債權受有損害。退步言之,被上訴人雖曾口頭告知搬運廠房內其餘廢鐵抵債之訴外人不得搬走查封物品,惟,被上訴人未採取其他保管措施,於訴外人搬運中及搬運後,未再次確認查封物品仍在現場,放任訴外人一併載走查封物品,要難謂已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是被上訴人已違反保管義務,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與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86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熊伯緯為鴻興公司股東,實質經營公司業務,熊伯緯曾因公司需要,以私人名義向訴外人劉榜輝借款216,500元。伊於94年12月31日立具切結書同意劉榜輝將鴻興公司置於上開廠房內、除經法院查封之物品以外之其餘廢鐵變賣,以清償上開鴻興公司積欠劉榜輝之債務。伊曾明確告知劉榜輝及熊伯緯等人:廠房內查封物品上均貼有封條,外觀上均足標示為查封物,不得拆、搬、變賣云云,是伊已盡查封物保管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伊並無與劉榜輝、熊伯緯等人共謀相互勾串變賣法院查封物品,伊平時偶爾才至鴻興公司之工廠,對查封物遭人搬走,自始完全不知情。且上訴人對鴻興公司之債權依然存在,並未因此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5,4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查上開上訴人主張 (一)之事實,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給付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查封動產之保管是否有過失?

(一)按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民法第220條第2項、第22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⒈上開假扣押事件,經上訴人同意後,始由被上訴人擔任查封

物品保管人,且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報酬,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執行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6、7頁),是本件查封物品之保管,依其事件之特性,非予保管人即被上訴人以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至多僅需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亦即被上訴人僅於有具體的過失時,始需負責。

⒉被上訴人主張事前有告知劉榜輝及熊伯緯不可將法院查封物

品搬走之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而上訴人曾因系爭糾紛,告訴被上訴人涉嫌違背查封效力、損害債權等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受理,於95年7月26日訊問時,證人傅清溪及陳修敏證稱:當天劉榜輝帶一大群人,也帶拖車、怪手來找熊伯緯,因為熊伯緯答應要拆工廠,但工廠是被上訴人的,被上訴人之弟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渠等即趕到派出所,沒簽約前,有跟劉榜輝說這工廠法院已查封,不能拆等語(見苗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508號毀損債權案卷第36之1頁),於96年1月9日、7月18日訊問時,證人徐文森均證稱:被上訴人有說機器不能動,其只收工廠其他廢鐵等語(見苗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177號毀損債權案卷第4之1、38頁),足認上開查封物品遭人搬走,並非由被上訴人所為,且被上訴人事前已告知劉榜輝不得將該查封物品搬走,仍遭劉榜輝予以搬走,則被上訴人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並無具體的過失,自無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採取其他更積極之保管措施且未在場確認查封物品未遭搬走為有過失云云,係認被上訴人未盡依一般交易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亦即,係課被上訴人以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令被上訴人就抽象的過失負責,揆諸前揭說明,已逾未受有報酬之被上訴人應盡之注意程度,自難謂為有理由。

五、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債權」受損,所謂債權,係指一方得向他方依債之本旨請求履行之權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部分已撤銷承買之意思表示,即屬自始無效,及香蕉樹部分之拍賣無效,則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出賣人即債務人陳森吉返還價金,因而對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其證明就系爭價金追償無效果前,似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被上訴人對於耀○公司之債權,經執行法院實施分配後,雖未全額受償。惟被上訴人就該未受償之債權對於耀○公司依然存在,仍可再向耀○公司求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指之查封物品縱遭他人搬走,但上訴人得向鴻興公司主張給付之債權數額,並不因而減少,上訴人縱使因該查封物品遭搬走而減少受償,就未受償部分,對鴻興公司之債權依然存在,仍可再向鴻興公司求償,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並非已受有實際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債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六、此外,上訴人業已於95年8月14日遞狀撤回上開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見該執行卷宗第84頁),是縱使上開查封物品仍在現場,上訴人亦無從拍賣取償,即無任何損害可言。又前述查封物品是否拍賣、是否有人應買,均屬不確定,即使有人應買,於扣除執行費用及鴻興公司其他債權人分配額度後,上訴人得受分配之數額,仍未可知;因此,上訴人主張前述查封物品遭搬走,致使其對鴻興公司勝訴確定判決之全額,均屬其損害,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前述查封物品遭人搬走,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之債權亦未遭受任何損害,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