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26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
處(即被繼承人常振 慿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被 上訴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萬柒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上訴之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⒉被上訴人乙○○、丙○○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107,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㈡、陳述:⒈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常振慿為經國防部核准退役之退除役官兵,退役後於民國(下同)78年2月23日死亡,常振慿生前設籍於南投縣○○鎮○○○路○○號,且在台並無繼承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擔任被繼承人常振慿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並已向原審聲請催告繼承人及債權人申報權利,並經原審96年度家催字第22號民事裁定核准。
⒉被繼承人常振慿生前曾取得坐落南投縣○○鎮○○段第67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於被繼承人常振慿死亡後,已於96年9月間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辦變更管理人為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乙○○於83年間曾來函請求上訴人出具證明,同意由其擔任被繼承人常振慿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已發函表示不同意,然被上訴人乙○○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外並以管理人自居。被上訴人乙○○、丙○○為獲得租金利益,而於90年間,推由被上訴人丙○○為代表,以每年租金20,000元,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廖添進,租期自90年10月25日起至96年10月24日止,並由被上訴人丙○○收取6年之租金120,000元。嗣於96年6月間,被上訴人乙○○復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而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後,由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依法不應登記地上權,足證被上訴人乙○○、丙○○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⒊被上訴人乙○○、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將土地出
租,獲得之租金應屬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2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曾代為支付系爭土地之78年至94年度之地價稅合計12,678元(見審卷53至57頁之地價稅繳款書14張)扣除後,被上訴人2人之不當得利為107,322元(120,000元-12,678元=107,322元)。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第671地號、面積182.63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返還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7,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第671地號、面積182.63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返還與上訴人。」,並就該部分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原審准許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上所示。
⒋就上訴部分補稱:
⑴本件被上訴人等人雖主張渠等二人收取之土地租金業已
支付土地代書,惟並未提出任何支付該等款項之證據,所為主張自難認為真正。
⑵縱認被上訴人等確曾支付前開土地代書費用,亦不得據此主張免負返還責任,茲說明如下:
①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
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固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惟倘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當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仍蓄意取得該等不當得利,則縱然事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仍不得援引上開法律規定主張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②經上訴人前於83年12月16日即以(83)投縣處字第25
75號書函通知被上訴人乙○○,明確表明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常振之法定當然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被繼承人常振遺產管理人並無法源依據。依此而言,被上訴人夫妻等二人對於渠等二人無權管理系爭土地知之甚明,自亦不能推諉指稱渠等二人不知道沒有法律上之原因收取第三人廖添進繳付之租金。
③再者,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
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利得人苟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著有明文。是以利得人得為主張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者,應係指因取得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所致之『利益不存在』而言。查被上訴人等所稱收取之租金業已支付代書費用而不存在,其所主張縱屬真正(按被上訴人等並未舉證證明確有給付,且支付金額為若干亦未曾說明),惟其支付之原因係為被上訴人乙○○個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顯係為了被上訴人乙○○個人的利益而為支付代書費,自難認係屬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稱『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是被上訴人以收取之租金業已支付代書費,主張免為返還或償還價額,即非有理由。
④至於被上訴人提出第三人常乃懷、常乃遠出具之設定
時效取得地上權同意書,主張免為返還乙節,亦非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常振 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系爭
土地為被繼承人常振 之遺產,該等遺產之管理權限自僅能由上訴人擔負,他人自亦不得為主張或進而授予他人權限。
再者,被上訴人所指稱之繼承人常乃懷、常乃遠及
常乃鳳是否真正,尚有疑義,而縱認常乃懷等三人確為繼承人,依前項說明,亦無權授與被上訴人乙○○權利。另被上訴人主張之繼承人有三人,僅由常乃懷、常乃遠二人書立同意書,亦不能認已發生授與權利之效力。
又被上訴人乙○○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縱因而支出代書費或申請規費,亦係為自己之利益所支出,是縱然事前曾取得繼承人的同意(按實則並無其事),亦不能主張以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作為扣抵。
尤有進者,系爭土地上原有被繼承人常振 之合法
建物存在,而上開建物於921大地震毀損拆除,嗣後被上訴人等二人再於90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給第三人廖添進建屋使用,而廖添進於96年間依上訴人要求,業將所建鐵皮屋拆除遷出,亦即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任何建築物及竹木,被上訴人乙○○有關伊以取得地上權的意思,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住居使用超過20年云云,確與事實不符,其請求亦經駁回確定,併予陳明。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答辯之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被上訴人乙○○為被繼承人常振慿之堂叔,被繼承人常振
於77年12月21日因病由被上訴人乙○○送往台中榮總就醫,當時被繼承人常振慿將存摺、印章、土地及房屋權狀與戰士授田憑證等文件交與被上訴人乙○○,並交待於亡故後將遺產及遺物交由大陸子女,嗣被繼承人常振慿於78年2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乙○○於處理喪葬事宜後,聯絡被繼承人常振慿於大陸之子女即訴外人常乃懷、常乃遠來台奔喪並辦理繼承事宜,其中被繼承人常振慿所遺留現金部分,因銀行要求出具確認親子關係,被上訴人乙○○帶同訴外人常乃懷、常乃遠向原審公證處辦理認證後,將現金交由訴外人常乃懷、常乃遠取得,至系爭土地部分,因當時兩岸條例尚未施行,經公證人建議由訴外人常乃懷、常乃遠授權被上訴人乙○○為遺產管理人,嗣經訴外人常乃懷、常乃遠與被上訴人乙○○同往原審公證處授權被上訴人乙○○為遺產管理人,以處理被繼承人常振慿所留遺產,期間被上訴人乙○○曾以遺產管理人身分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申辦遺產處分事宜,惟水里地政事務所以兩岸條例尚未施行為由予以退回。
⒉81年7月31日兩岸條例施行後,被上訴人乙○○依該條例
第66條規定代理被繼承人常振慿於大陸地區之子女即訴外人常乃懷、常乃遠向原審聲明繼承並獲核備在案,副本並曾送上訴人機關,嗣被上訴人乙○○曾以被繼承人常振慿之繼承人常乃懷、常乃遠曾授權被上訴人乙○○處理遺產為由,向上訴人申請買賣系爭土地,惟遭上訴人退回,且未告知應如何處理,嗣後己度申請亦未獲回應,被上訴人乙○○僅能繼續管理系爭土地,以維被繼承人常振慿之繼承人常乃懷、常乃遠之權益。於90年間因系爭土地遭人占用,被上訴人乙○○為僅管理人責任,始以被上訴人丙○○名義與他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並未逾管理行為之範圍,而所收取之租金亦係基於繼承人常乃懷、常乃遠之授權所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上訴人係經繼承人授權管理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況上訴人機關對系爭土地未加聞問,甚至地價稅等稅捐亦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如被上訴人未按期繳納地價稅等稅捐,系爭地早經拍賣,上訴人亦無從主張權利,其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及租金收入,應無理由。
⒊被繼承人常振慿於大陸地區之子女即訴外人常乃懷、常乃
遠已向原審聲明繼承並獲核備在案,自與兩岸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無人繼承之遺產或兩岸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管理,於施行後繼續管理等規定之適用,而應將爭土地由被繼承人常振慿於大陸地區之子女即訴外人常乃懷、常乃遠繼承,並依其意願由被上訴人管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7,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答辯聲明如上所示。
⒋於本院補充答辯:
⑴請上訴人說明107,322元是如何計算的,其明細請提出核對。
⑵系爭土地係於78年8月25日繼承人常乃懷等即於原審公
證處授權被上訴人乙○○為遺產管理人,82年間代替繼承人向原審申請繼承在案,原審家事庭亦以副本通知上訴人在案,被授權人乙○○於83年12月也曾向上訴人以管理人身分代為處理該筆土地,上訴人未准,當時只退回原件並未指示如何辦理,自上訴人得知有該筆土地需要管理而放任不管之失職責任甚為嚴重,而造成被上訴人乙○○因不諳法令繼續善盡管理人責任,並自78年起即主動代為繳納地價稅至95年止,83年因全家搬至大里市居住,每週均返回集集一趟,每年之地價稅單同時拿回代為繳納,至88年921大地震房屋倒塌,經集集鎮公所統一剷平後,系爭土地遭不知名人士占用,因為上訴人一直未善盡管理責任,被上訴人乙○○為方便繳納地價稅即持原審公證處授權書至南投稅捐處辦理地價稅代繳人手續,而後其地價稅繳納單據即寄至目前居住地點,因土地被占用管理困難,擔心日子一久無法取回,為管理方便,至水里地政事務所以被上訴人乙○○名義申請鑑定,其鑑定費用及購買6支界樁亦由被上訴人乙○○代為支付,至95年12月間大陸繼承人來電話希望能盡快代為出售土地,因事隔18年之久而上訴人一直未曾再關心該案,被上訴人不諳法令,只好詢問土地代書,經土地代書告知該案件日久可能變成列管土地,如果要辦理需要費用,當初談好費用為150,000元,但是申請測量費及規費另計算,嗣被上訴人將該計畫通知大陸繼承人,如果同意可由該筆租金收入支付,不夠部分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整個辦理情形大陸繼承人完全同意後才委由代書辦理。在上訴人未善盡公務人員職務期間,被上訴人乙○○在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繼續善盡被授權管理人責任期間所延伸之費用,自得要求上訴人給予補償,請求補償之費用亦得自發生日起加計利息,方屬合理。
⑶上訴人於96年9月間才向原審提起為遺產管理人之申請
,為何在83年間被上訴人乙○○提出以代理人身分出售土地上訴人不同意後,僅退回原件而不繼續追蹤,更不曾提出異議,公務人員之職務嚴重疏失14年之久,96年繳納地價稅時才逕自稅捐處繳納,其程序是否符合提出租金收回之要求,並非無疑,當時之情形被上訴人應無不當得利之考量,只單純方便管理避免再被占用之動機。
⑷被上訴人自82年12月30日即接獲原審家事法庭通知聲明
繼承案件,當時至96年6、7月間共有14年之久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而該案件自78年8月25日即已授權至於租金是因為在被授權管理期間亦符合授權權限範圍,其租金收入用於請代書代辦費用支出,也依辦理進度由代書簽收,其處理過程同時經由繼承人同意,被上訴人並無擅自運用或私自占為己有該筆款項,上訴人之請求實為無理,應予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常振慿之遺產管理人。
㈡、被上訴人乙○○及丙○○等二人曾於90年10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廖添進,租期為為90年10月25日至96年10月24日,租金每年20,000元(原審卷起訴狀附證四參照),且已收取租金合計120,000元。
㈢、被上訴人曾代為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12,678元。
㈣、被上訴人等於83年12月間,曾經收受上訴人83年12月16日所發(83)投縣處字第2575號書函(原審卷起訴狀附證三參照)。
㈤、被上訴人乙○○於96年6月間,曾以自己名義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原因,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原審卷起訴狀附證五參照)。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等二人對於被繼承人常振慿之遺產是否具備管理權限?⒈被上訴人主張伊二人有權管理系爭遺產。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不具管理權源。
㈡、被上訴人有無以收取之租金支付代書費?⒈被上訴人主張業將收取之租金支付代書費用。⒉上訴人主張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稱之代書費,且被上訴人亦未曾提出證據以供憑信,其主張自不能認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如有支付上開代書費,是否免付該部分款項之返還義務?⒈被上訴人主張毋庸返還。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負返還義務。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等二人對於被繼承人常振慿之遺產是否具備管理權限?⒈按兩岸條例係81年7月31日經總統以(81)華總(一)義
字第3736號令制定公布全文96條,在兩岸條例制定公布前,就大陸地區繼承人對台灣地區之遺產繼承並無相關規定可資適用,因此繼承雖在兩岸條例施行前,於施行後之繼承事宜則應依兩岸條例之規定辦理。本件被繼承人常振慿於78年2月23日死亡時,兩岸條例尚未施行,嗣於81年7月31日兩岸條例公布施行,被繼承人常振慿之繼承人就台灣地區之遺產繼承事宜則應依81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兩岸條例規定辦理。
⒉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二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又「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台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遺囑人以其在台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又「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修正前(81年7月31日訂定)兩岸條例第66條、第67條、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常振慿於78年2月23日死亡時,兩岸條例尚未施行,嗣於81年7月31日兩岸條例公布施行,被繼承人常振慿之繼承人依修正兩岸條例第66條第1、2項規定,於兩岸條例施行後2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常振慿住所地之原審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並經備查,此有原審家事法庭82年12月30日繼字第1130號函附卷可查,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82年度繼字第1130號卷核閱屬實。足見被繼承人常振慿之繼承人已向法院聲明繼承,自得行使繼承人應有之權利。
⒊又兩岸條例自公布實行後歷經多次修正,就大陸地區繼承
人繼承台灣地區遺產之範圍及聲明繼承之期間,已多次修法放寬額度及期間,惟對台灣地區之遺產中屬不動產者,則採禁止由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繼承為原則,此由86年5月14日修正理由記載:「原第4項及第5項有關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之規定,容易混淆而產生疑義,為避免台灣地區繼承人於申報繳納遺產稅時有所誤會,爰予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等語,可知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不得繼承台灣地區之不動產,而應將不動產之價值折算為價額。因此,被繼承人常振慿之繼承人雖已依兩岸條例規定向法院聲明繼承,惟其繼承之範圍僅限於不動產以外之遺產,被繼承人常振慿之繼承人仍不得就被繼承人常振慿所有系爭土地主張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限,而應依兩岸條例新增訂67條之1規定,由法院指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常振慿之繼承人並無權限授權第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限。準此以觀,本件被上訴人雖陳稱系爭土地係於78年8月25日被繼承人常振慿之繼承人常乃懷等於原審公證處授權被上訴人乙○○為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雖係經被繼承人常振慿之繼承人所授權云云。惟大陸地區繼承人本不得繼承台灣地區之不動產,已如前述,因此被繼承人常振慿繼承人之授權,顯與法律規定相違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難認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等二人對於被繼承人常振慿之遺產不具管理權源,至為灼然。
㈡、被上訴人有無以收取之租金支付代書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迭稱系爭土地租金收入,其用於請代書代辦鑑界
費用、申請測量費及規費支出,也依辦理進度由代書簽收,其處理過程同時經由繼承人同意,被上訴人並無擅自運用或私自占為己有該筆款項云云。然查關於系爭土地租金收入之支出係委由哪位代書代辦處理?代辦項目為何?總支出金額若干?鑑界費用、測量費用與規費相關證明憑據?是否確為必要支付款項?被上訴人均未詳細敘明計算,並就前開就有利於己之事項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僅以語焉不詳之陳述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已用於代書代辦費用支出,處理過程亦經繼承人同意,尚難採憑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如有支付上開代書費,是否免付該部分款項之返還義務?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換言之,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又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利得人茍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乙○○於96年6月間,曾以自己名義就系爭土
地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原因,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乙○○及丙○○等二人曾於90年10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廖添進,租期為為90年10月25日至96年10月24日,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參稽上情,系爭土地既為第三人廖添進占有,而在與第三人廖添進租賃關係消滅前,被上訴人自無須擔憂系爭土地遭不明人士占有之情事,在與第三人廖添進租賃關係消滅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難認係為被繼承人常振慿之繼承人計算所為之權宜措施,參之上訴人於83年12月6日即函告被上訴人乙○○,依據法律規定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常振慿之當然遺產管理人,亦有(83)投縣處字第2575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自非善意,揆諸上開說明,退萬步言之,縱被上訴人確有支付代書費,亦應負返還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之義務,而無民法第182條第1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之適用。
⒊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租金收入,其用於請代書代辦鑑界
費用、申請測量費及規費支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資參酌,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僅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名,單憑己意計算支出費用150,000元(見本院卷45頁),苟被上訴人陳稱支付之代書費係指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就系爭土地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所為支出,難謂係因被上訴人取得租金收入之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該筆代書費用應轉嫁由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支付,顯有未洽,益徵縱被上訴人確有支付代書費,亦應負返還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之義務。
⒋被繼承人常振慿之繼承人並無權限授權第三人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限,已如前述,是縱被上訴人提出被繼承人常振慿之繼承人出具之時效取得地上權同意授權書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免負返還義務云云,於法亦屬有悖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之主張容有誤會。從而,被上訴人本應返還收取之租金120,000元,扣除被上訴人曾代為支付系爭土地之78年至94年度之地價稅合計12,678元(見審卷53至57頁之地價稅繳款書14張)後,被上訴人2人之不當得利為107,322元(120,000元-12,678元=107,322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收取之租金107,322元。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丙○○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07,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辯論要旨狀已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應准許之。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此部分上訴意旨聲明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上訴聲明未聲請假執行,且因所應予准許部分之金額僅107,322元,未逾1,500,000元,於本院已告確定,自無再諭知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敍明。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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