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28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24號)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兩造均為台中市三采藝術園區集合大樓(下稱三采社區)之住戶,伊且於95年間擔任三采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環保委員。上訴人明知該社區管理事項均交由管委會每月例行委員會議決議並公佈,擔任環保委員之伊並無獨自決定該社區事務之權,且採購、發包事務均與伊無涉,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1日及9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提出告發狀及追加告發狀,指稱:㈠伊於95年7月4日起監督宏茂園藝維護公司(下稱宏茂公司)補植作業,卻於同年月7日授意宏茂公司載運花崗踩腳石至三采社區,意圖以無用之物報銷社區公款;㈡伊於95年8月間,利用環保委員之職權,命總幹事石復興向園藝公司要求鋸除樹枝,並標示60餘株,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6萬7千元,經人向上訴人反應時機不宜及濫報後,其向管委會反應,經管委會復勘確認僅需鋸除樹枝20餘株,費用為2萬元,伊浮報修剪費用4萬餘元;㈢伊於95年度,負責採購金爐時,未依三采社區採購程序辦理,逕自向廠商訂購金爐,而誣告伊涉有背信、詐欺等罪嫌,經台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分檢)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確定。上訴人之誣告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之誣告行為已足影響社會上一般人對伊之評價,顯已侵害伊之名譽,甚至導致伊因焦慮症而需就醫,伊受有需以100萬元為慰撫之精神上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基於監督被上訴人之法律地位,對被上訴人之告發均為對被上訴人權責範圍內合理之懷疑,詳言之:㈠上開鋪設花崗踩腳石乙事,確無必要,被上訴人身為監督之環保委員,不得諉為不知而免責,且觀諸鋪設當天之情形,顯非僅係試用,總幹事石復興證稱僅係試用云云為不實;㈡上開鋸除樹枝乙事,經伊反應而複勘,確實使砍除數目劇減,費用由初估之6萬元降至2萬餘元,足見確有浮報;㈢上開採購金爐乙事,涂嗣青主委坦承未經議決即逕自訂購,且所購金爐因不合實用及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而移至地下室,形同報廢,有浪費公帑之嫌,可見伊非胡亂指摘,另證人溫覲萍證稱伊曾靜觀95年3月之月例會故詳知爭議事項合乎採購規定云云不實。再者,伊曾以相關質疑申請台中市政府調處,獲回覆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件所應管轄者,宜交由司法機關判決,伊且曾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要求解釋亦被阻擾,伊始提出相關告發,故難謂伊有可非難之歸責性。是伊並無以虛構之情事,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且民法侵權行為之認定標準亦與刑法誣告罪之認定標準不同。此外,依三采社區收支辦法,3萬元以下之支出由權責委員核實報支,10萬元以下支出由主委核實報支,而上開㈠、㈡、㈢之支出各為7000元、23,400元、40,000元,故被上訴人依職權握有採購、發包之權,其辯稱無獨自決定社區事務之權且與採購、發包無涉云云為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因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廢棄原判決。(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原審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均為三采的住戶及三采社區的管理事項是交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公布,原告(按即被上訴人)擔任第五、六屆的環保委員,環保委員是負責園藝的維護及環保事項並不爭執」(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00頁)。
(二)上訴人曾向台中地檢署對被上訴人為上開告發,案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由,而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偵字第19275號、21012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中高分檢於96年3月1日以96年處上聲議字第342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確定(參見原審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190號卷第5至10頁)。
(三)上訴人業因上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誣告情形,經原審法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甲○○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於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已告確定。
五、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以誣告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舉人格權,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為慰撫,其關於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均無不合,茲均引用之(如附件)。上訴人意旨,無非仍執陳詞,空言泛稱伊乃本於三件事實合理之懷疑,而請求檢察官調查清楚,並無誣告之意圖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所為確屬誣告,已經本院刑事庭維持其一審有罪之判決,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已如上述,上訴人仍以此理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6 日
M附件(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部分):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5年7月21日及95年9月15日向台中地檢署以原告於95年7月7日授意宏茂公司載運花崗踩腳石至三采社區,意圖以無用之物報銷社區公款;同年8月利用三采社區進行樹枝修剪之際,浮報修剪費用4萬餘元及於95年度,負責採購金爐未依三采社區採購程序辦理,逕自向廠商訂購金爐而告發原告涉有背信罪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由,而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偵字第19275號、21012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275號、21012號偵查影印卷附於本件卷內可憑,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可信為真。被告雖以伊並未誣告,對原告所提起之告發均為對原告權責範圍內合理之懷疑,並無以虛構之情事,意圖使告受刑事處分之故意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告發原告於95年7月7日授意宏茂公司載運花崗踩腳石至
三采社區,意圖以無用之物報銷社區公款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訴字第973號刑事卷查明:
⑴證人薛森憲證稱:95年7月間其受僱至三采社區施作種小樹
及修剪等園藝工程,該工程約施作一個星期,其係至三采社區之保全公司報名後,經該社區之總幹事石復興通知其至該社區施工,本件工程係總幹事石復興與其接洽,施作過程中,社區其他委員或住戶也會出來看,95年7月7日當日,其載小樹至該社區種植,並一併載35塊花崗石至三采社區,當天本來是總幹事要其載一片花崗石讓他看看,其預計僅需35片,數量不多,所以其就一次全部載運至該社區,其載到現場後,副總幹事黃建智就通知總幹事到現場看花崗石,但總幹事到場後就說不合用,當時其將花崗石放在花台下尚未鋪設,其有遇到被告,但其不認識被告,被告有叫其不要裝,其就對被告說其並無要裝,因為總幹事說不適合用,其並無向被告說是告訴人乙○○叫其載至該處的,後來總幹事石復興有出來瞭解狀況,但那時被告已經離開了,後來總幹事說其載過去的石材太厚不合用,他要的是比較薄的,所以其就將花崗石再載回去了,告訴人乙○○並無叫其載花崗石過去等語明確(詳卷附96年訴字第973號刑事卷96年9月2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薛森憲於前述被告告發原告背信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5年7月工程進入尾聲時,總幹事石復興叫其載一片石材給他看樣品,等他們開會通過再裝,其認為總共只需35片,就自己全部載去了,省得再跑一趟,載去之後,總幹事石復興說不是要這種的花崗石,其就載回去了,乙○○並無叫其載石頭過去,其不認識被告,但當天其載石頭過去時,有見過被告,被告向其說沒有經過委員同意,不能裝下去,其就說其沒有要裝,是給石復興看而已,當時其有跟被告說是總幹事叫其載一片給他看,但被告有無聽進去,其就不知道了等語(詳卷附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275號偵查卷第36、37頁)相符,足見被告於95年7月7日當日即知該石材並非原告指示證人薛森憲載運至三采社區鋪設甚明。
⑵另證人石復興於前揭刑事誣告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有住
戶建議說工人在清潔窗戶時,會將花草踩死,所以其有叫廠商即證人薛森憲載一片薄石材至社區看合不合用,是證人薛森憲為了方便自行將35片全部載至社區,當天下午一點其上班時,副總幹事告訴其證人薛森憲已將石材載來,其看過後,就對證人薛森憲說該石材不是其要的種類,因為其職責是如果可以改善社區的事項,在向廠商詢價後,其才會在委員會提案,但本件其只是請廠商來看看,就遭被告說成這樣,且本件實際上並無定案,也無請款,所以後來其就沒有在委員會提案,被告並未向其反應過有阻止鋪設花崗石的事情,其也不知道被告有阻止鋪設花崗石的情形,且後來沒有鋪設花崗石也與被告有無阻止不相干,原告從未跟其反應過要鋪設花崗石等語明確(見卷附96年訴字第973號刑事卷96年9月27日審判筆錄),此亦與證人石復興於被告告發原告背信案件之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5年6月2日,管委會決議要將中庭的花園更新,並決議授權環保委員乙○○依據決議內容執行,因花園與旁邊的玻璃是接在一起,其就告訴廠商可否找一些薄石板做步道,讓清潔人員在清潔玻璃時才不會踩到泥土,結果廠商曲解其意思,拿了很大又厚的石板,而乙○○跟本不知道要叫石板這件事,石板送來當天,乙○○也不在,也不是乙○○找人來做的,當天被告並無向其問鋪設石板之事,後來被告有問其,其跟被告解釋後,被告仍認為是乙○○處理的等語(同前卷附之95年偵字19275號卷第16、17、44頁)相符,足見被告於95年7月7日當日即知該花崗石花崗石亦係證人薛森憲自行載運前來供證人石復興確認可否使用,並非已決定施作,亦非原告指示証人薛森憲載運前來鋪設甚明。再參諸證人石復興前開證言,被告嗣後亦曾向證人石復興確認,並經證人石復興告知並非原告要求廠商載運石材鋪設,益徵被告於向檢察官提起告發原告背信前,確已知悉原告就載運石材一事無涉,亦無誤認之可能,被告辯稱為合理之懷疑,亦不足採。
㈡另被告告發原告於同年8月利用三采社區進行樹枝修剪之際
,浮報修剪費用4萬餘元及於95年度,負責採購金爐未依三采社區採購程序辦理,逕自向廠商訂購金爐,原告涉有背信罪嫌等情,經查:
⑴證人涂嗣青於上述被告告發原告背信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社區採購、一般事務發包及維修是由住戶、總幹事、委員提修繕意見出來,再視案件大小決定,如緊急性就由各相關委員決定,例行性事務就由每月例行性會議決定,社區例行性會議由委員參加,一般住戶也可參加,決議由參加委員多數決決定,95年8月底之第五屆委員有提出修剪要求,當時未做成決議,因覺得不必修剪那麼多,後來經勘查,在9月例行性會議決議要修剪26株,當時被告未參加例行性會議,會議紀錄公告後被告有無提出異議其不清楚,另95年8月初因中原普渡,安全委員張文侑有提出香爐有汰舊換新的必要,其同意後就由總幹事去定購,後來有在例行性會議提出追認,被告後來有對香爐採購案提出質疑,但被告並未參加例行性會議,香爐及修樹木之費用,在支出前都有經過財委、監委審核,事後並公布相關財務報表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59、60頁)明確;證人溫覲萍就上述背信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社區採購、一般事務發包及維修是由住戶、總幹事、委員提修繕意見出來,再視案件大小決定,如緊急性就由各相關委員決定,例行性事務就由每月例行性會議決定,社區例行性會議由委員參加,一般住戶也可參加,決議由參加委員多數決決定,95年8月底之第五屆委員有提出修剪要求,當時未做成決議,因覺得不必修剪那麼多,後來經勘查,在9月例行性會議決議要修剪26株,當時被告未參加例行性會議,另95年8月初因中原普渡,安全委員張文侑有提出香爐有汰舊換新的必要,經當時主委即證人涂嗣青同意後就由總幹事去定購,後來有在例行性會議提出追認,被告曾以住戶身分旁聽例行性會議,但都未曾發言,香爐及修樹木之費用,在支出前都有經過財委、監委審核,事後並公布相關財務報表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59、60頁)明確,足見三采社區之社區採購、一般事務發包及維修均係經過會議決議始得進行,且揭諸證人溫覲萍上開所述被告曾參與例行性會議之旁聽,衡情其對於三采社區之採購、維修等事務進行係經管委會開會決議一事,自有所知悉,又依證人溫謹萍、涂嗣青上開證詞所示,該香爐採購及社區樹木修剪之相關會議紀錄及財務支出報表均已向社區住戶公告,被告自應知悉該樹木修剪及金爐採購之決議內容。
⑵復觀三采社區95年6月份例行委員會議紀錄所示(詳卷附台
中地檢署95年偵字第21012號卷第31頁),95年6月2日三采社區例行委員會議就樹木修剪一事決議暫緩,又依95年9月份例行委員會議紀錄所載(詳卷附台中地檢署95年偵字第21012號卷第26頁),該樹木修剪係經主委、財委及環保委員會同檢視後,確認需修剪為23棵,一棵需砍除,另一棵則需再次確認,另社區金爐損害,係經委員提出,主委同意購買一事,提出追認,並經委員12票表決、9票通過同意追認,是從上開會議紀錄內容所載,均足已確認該金爐採購及樹木修剪係經管委會決議通過而執行,並非原告自行決定甚明,亦無遭被告誤認之可能,且該會議紀錄並經公告,而依證人涂嗣青上開證述,被告亦曾就金爐採購案提出質疑,益徵被告於上述背信案件告發前,即已知悉金爐之採購並非原告所為,惟被告猶執意提出追加告發事實,誣告涉有其所誣指之犯行而犯背信、詐欺等罪嫌,此顯非出於誤會,實係以不存在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而故為虛構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申告之內容係出於憑空捏造
,而其所申告之內容客觀上確有使告訴人因涉犯背信、詐欺等罪嫌而遭致刑事追訴、審判之可能,被告有誣告行為實甚明確,上揭誣告刑事案件本院96年訴字97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認定被告有前開誣告行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本院96年訴字第973案刑事卷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確為誣告行為,可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多有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訴追之意思表示,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被告誣告原告背信,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刑事偵查階段雖屬非公開,然亦僅限於外界對案情之詳細內容無從瞭解,惟原告以刑事被告身分接受傳訊、調查過程,仍難免因程序之進行而為參與相關程序之人員或親友所知悉,而給予原告背信之評價,對原告名譽之人格權自有所侵害,是原告以被告誣告之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六、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逢甲學院企管系肄業,目前退休並無任何工作,遭被告以前述手段誣告,無端纏訟,名譽受損,堪信其精神上確受有痛苦;而被告則係00年0月00日出生,研究所畢業,目前亦無工作;暨兩造所得及財產(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係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