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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20號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被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 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930號判例參照)。本件丙○○與乙○○於原審為共同被告,原審認其二人所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法院撤銷其詐害行為,並塗銷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依前述實務見解,丙○○與乙○○之訴訟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丙○○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乙○○,應逕列乙○○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二人原為夫妻,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7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發支票為擔保,然屆期未予清償,支票亦未兌現,嗣經換票仍未還款,上訴人丙○○竟蓄意脫產,上訴人乙○○亦明知上情,二人竟於 94年7月20日就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 923地號(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115之8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彰化縣○○鎮○○段第60建號房屋簽約買賣,旋即於 94年7月26日離婚,併於同年8月8日將上開土地、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因而損害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上訴人間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上訴人乙○○就上開土地、建物,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94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伊係向被上訴人之母吳劉圍借貸,吳劉圍曾於95年12月29日具狀請求返還借款及於 96年1月12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亦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150萬元債權列為伊之債權請求,足見被上訴人非債權人甚明。況吳劉圍具狀請求返還借款及聲請訴訟救助時,曾於95年12月11日聲請核發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已知系爭不動產有移轉行為,顯見吳劉圍於95年12月11日或於 96年1月12日聲請訴訟救助以之為附件提出於法院時,已知系爭不動產有移轉行為,則其迄至97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依法亦不得行使撤銷權。再者,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伊之債權受有詐害及上訴人乙○○如何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自難認為被上訴人得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命撤銷上訴人間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上訴人乙○○就上開土地、建物,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94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向伊借款150萬元,簽發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付款、票號0000000號、面額 150萬元之支票交付與伊,屆期未予清償,支票亦未兌現,嗣經換票仍未還款等語,固有其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10頁)惟為上訴人丙○○所否認,抗辯稱伊係向被上訴人之母吳劉圍借貸,吳劉圍曾於95年12月29日具狀請求返還借款及於 96年1月12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亦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150萬元債權列為伊之債權請求,足見被上訴人非債權人甚明。經本院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252號被上訴人之母吳劉圍告訴上訴人丙○○詐欺偵查卷宗,吳劉圍具狀稱上訴人前後向伊詐借 588萬元,並檢具支票等證物為證,其中一張支票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係伊借予被上訴人丙○○之支票相同(見該卷10頁),而被上訴人當時係擔任告訴代理人,並未主張系爭15

0 萬元支票係伊所貸與。於本院審理時更稱伊之印章、存摺都是委由其母吳劉圍管理,吳劉圍幫伊處理跑銀行,伊要用錢都是向吳劉圍拿,吳劉圍告訴錢要借給上訴人丙○○,伊同意,但由吳劉圍跑銀行拿去借給上訴人的。被上訴人向吳劉圍借,吳劉圍有跟我講,都是吳劉圍在接觸等語。足見借貸關係係存在上訴人丙○○及吳劉圍間,被上訴人非貸與人,依據上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上訴人抗辯,應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伊之債權被詐害云云,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建物,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94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已無礙本院判斷,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