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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36號上 訴 人 己○○○

丁○○戊○○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複 代理 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返還林地之訴,其占有之訴訟標的對於未聲明上訴之共同訴訟人郭清吉、劉澄明並無合一確定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郭清吉、劉澄明,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己○○○、乙○○、丁○○、戊○○(下稱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貴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始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起訴,並據南投地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有戶籍謄本、起訴狀繕本及前案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衡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則前案之訴訟主體陳貴和與本件戊○○等人並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戊○○等人主張前案仍在南投地院繫屬中,被上訴人復對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等語,即非可採。

三、前案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審理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甲○○並未占用前案判決附圖所示假十六地號土地,因而減縮對於甲○○部分之聲明,但甲○○目前占用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四林班假十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林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假十六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二.五五0三公頃之菜園、編號B所示面積0.00六八公頃之工寮,且系爭林地原為陳貴和所承租,為兩造所不爭執,茲被上訴人以前案判決後,甲○○新發生占用系爭林地之事實而對之起訴請求,與前案主張之事實不同,自非重行起訴,事屬當然。甲○○抗辯系爭林地於前案判決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審理時減縮請求,事實上即係撤回起訴,是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與上開事件均相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殊無足取。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林地係伊所轄之林地,為陳貴和於五十九年十月間所

承租,租期自同年月一日至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伊與陳貴和簽訂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承租造林之樹種限於柳杉、松木及蘋果,且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本契約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下稱出租造林辦法)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劃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嗣陳貴和將系爭土地轉租予欣欣農場負責人楊家濟(已歿),楊家濟復於七十二年間轉租予甲○○,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以陳貴和違法轉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惟南投地院審理中,伊查知陳貴和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故撤回對陳貴和之起訴,伊撤回起訴後,陳貴和之繼承人即戊○○等人迄未依約造林,並任由甲○○違約種植高冷蔬菜、搭建工寮,依出租造林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七、八款之規定,伊得終止系爭租約。爰再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戊○○等人即負有將租賃物返還之義務。

㈡甲○○占有系爭林地耕作使用,為直接占有人,但並無正

當權源,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伊自得對之請求返還。

㈢爰求為命:①戊○○等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林地面積二

.五五七一公頃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林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六八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工寮拆除。②甲○○應將系爭林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二.五五七一公頃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陳貴和於租期屆滿後,仍就系爭林地為使用收益,被上訴

人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陳貴和與被上訴人間仍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陳貴和死亡後,系爭林地之租賃權即由戊○○等人共同繼承,戊○○等人並無違約事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

㈡甲○○係受陳戊○○等人指示而為使用收益,僅為占有輔

助人,非系爭林地之直接占有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而為請求,顯無理由。

㈢如鈞院認伊應交還系爭林地,請酌定履行期間為一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林地屬國有林地,由被上訴人管理,陳貴和於五十九

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種植柳杉、松木、蘋果等林木及果樹,租期自五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陳貴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繼承人為戊○○等人。

㈡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本契約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

依照出租造林辦法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劃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

㈢甲○○占用系爭林地如附圖假十六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二

.五五0三公頃之菜園、編號B所示面積0.00六八公頃之工寮,工寮為陳貴和搭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租地造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

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租地造林人者,不在此限:⑴契約成立後滿一年,無正當理由尚未開始造林者。⑵造林完成期限屆滿,造林面積不及總面積二分之一者。⑶造林完成期限經准延長,期滿仍未按造林計畫完成造林者。⑷造林完成期限屆滿後,因撫育保護不周,無成林希望者。⑸擅自砍伐造林木及原有林木,情節重大者。⑹濫墾、盜伐或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及故買其贓物,或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⑺擅自轉讓或轉租者。⑻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契約者。廢止前出租造林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陳貴和及其繼承人即戊○○等人,未依系爭租約完成造林,陳貴和並設置如附圖所示假十六地號編號B之工寮,系爭林地現由甲○○種植高冷蔬菜,已如上述,復有系爭租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被上訴人主張戊○○等人已違反廢止前出租造林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

七、八款之規定,其得向戊○○等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②被上訴人以起訴狀向戊○○等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顯然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殊堪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諸語,尚屬無稽。

③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戊○○等人占有系爭

林地即無正當權源,系爭林地如附圖所示假十六地號編號B之工寮,係陳貴和所搭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戊○○等人拆除該工寮,即有理由。

④系爭林地現為甲○○占有使用,即為直接占有人,但其

並無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請求甲○○返還系爭林地。至甲○○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中固自承訴外人欣欣農場係由錢維國、劉元澄、沈國喬、葉振禮、楊貴臣、管先民、黃海若、邵同澤、楊家霽、劉夢真、何榮佩、羅愛鼎、宋敬林、葉綵美等人合夥共同經營,有該判決存卷可參,然依該民事判決之記載,並無陳貴和之名,上訴人亦未提出陳貴和入股欣欣農場之證據,則甲○○主張其使用系爭林地,係因入夥欣欣農場,而陳貴和原亦為欣欣農場合夥人,後將出資讓與楊家濟,其再自楊家濟受讓出資,與欣欣農場間之關係並不是轉租,其為戊○○等人之占有輔助人云云,洵無足取。

㈡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占用

系爭林地,即無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①戊○○等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林地面積二.五五七一公頃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林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六八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工寮拆除。②甲○○應將系爭林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二.五五七一公頃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上揭聲明而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交還系爭林地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自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訴迄今,已有二年之久,原審亦酌定上訴人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已足以保護上訴人之權益,因認上訴人請求酌定履行期間為一年,尚無必要,併予敘明。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