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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複 代理 人 丙○○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李明道(已歿,遺產管理人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已確定)於民國五十九年間,與伊簽訂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坐落於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四林班地假五三地號(下稱系爭林地),種植柳杉、松木、台灣櫸、梨等林木及果樹,租期自五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系爭林地於租期屆滿後,雖仍由李明道繼續為使用收益,但系爭租約第十條已有租期屆滿後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旨,如期滿未訂(續)約,自有阻止不定期租賃契約發生之效力。而李明道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上訴人為系爭林地之現耕人。

㈡伊並未同意李明道將系爭林地之租賃權讓與上訴人,且上

訴人既係以李明道之名義繳納系爭林地之分收金,自不能認伊已同意由上訴人承租系爭林地,上訴人亦無從對伊主張租賃權存在。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占用系爭林地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林地之水塔、工寮、果樹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另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林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查系爭林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十元,則系爭林地計算不當得利以每平方公尺十元為據,應屬適當。其次,系爭林地位於台九線道路旁,四周均為果園,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之8%計算為妥。則甲○○無權占有系爭林地所受利益為七千五百六十六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乙○○所受利益為七千九百六十六元。

㈢綜上所陳,爰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①甲○○應將系爭林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區編號⑴所示面積0.00一四公頃之水塔、編號⑵所示面積0.00一八公頃之水塔、編號⑶所示面積0.00四六公頃之工寮拆除,及將編號⑷所示面積0.九三七九公頃之果園(茶樹、蘋果樹)剷除,將上揭林地返還予伊。並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七千五百六十六元。②乙○○應將系爭林地如附圖B區編號⑴所示面積0.00一八公頃之水塔拆除,編號⑵所示面積0.九九三九公頃之果園(蘋果樹)剷除,將上揭林地返還予伊。並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七千九百六十六元,伊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林地原承租人為李明道,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與李

明道雖未另訂新約,惟系爭林地仍由李明道繼續占有使用種植蘋果樹,被上訴人除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外,仍繼續收取租金,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系爭林地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於第三七六號存證信函通知李明道時,亦自認系爭林地仍具租約存在。

㈡八十四年間李明道將系爭林地轉讓與伊,伊於受讓後向被

上訴人申請變更承租人,經被上訴人所屬梨山工作站要求伊應先繳清李明道前欠租金,梨山工作站才出具七十八年度至八十二年度之國有林副產物分收價金繳款單,伊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李明道名義繳交。嗣梨山工作站明知李明道業將系爭林地承租權利轉讓與伊,仍按年繼續收取租金,伊最後繳租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繳交八十七年度租金。之後梨山工作站因政府政策要收回出租林地,始未開具公有土地租金(代金)繳納聯單與伊,自應解為被上訴人業已同意李明道將系爭林地承租權轉讓與伊。至於租賃契約上承租人未為變更,僅係文書作業問題,不影響伊就系爭林地有承租權之事實。茲被上訴人從未向伊表示終止租約,則伊對系爭林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系爭林地,其權利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上揭聲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而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係屬國有林地,

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林地由李明道於五十九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種植柳杉、松木、台灣櫸、梨等林木及果樹,租期自五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租期屆滿後,李明道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惟仍繼續占有使用其所承租之系爭林地。

㈡李明道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上訴人為系爭林地

之現耕人,其中甲○○占用系爭林地如附圖A區編號⑴所示面積0.00一四公頃之水塔、編號⑵所示面積0.00一八公頃之水塔、編號⑶所示面積0.00四六公頃之工寮及編號⑷所示面積0.九三七九公頃之果園,而乙○○占有如附圖B區編號⑴所示面積0.00一八公頃之水塔、編號⑵所示面積0.九九三九公頃之果園。

㈢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以李明道名義繳納七十八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國有林副產物分收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公有土地租金繳納單所示,上訴人係

以李明道名義繳納系爭林地之租地造林果實分收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見系爭林地之承租人為李明道而非上訴人,要可認定。又上訴人既係以李明道名義繳納系爭林地之分收金,亦不能憑此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承租系爭林地,即上訴人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有租賃權存在,殊堪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李明道將系爭林地承租權轉讓與伊,並無足取。

②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林地,則被上訴人依前

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林地之水塔、工寮、果樹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悖誠信原則,尚難憑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著有規定。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林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按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著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經查:

①系爭林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憑。則系爭林地計算不當得利,以每平方公尺十元為據,應屬適當。

②本院審酌系爭林地位於臺九線道路旁,四周均為果園,

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之8%計算為適當。經核算結果,甲○○無權占有系爭林地所受利益為七千五百六十六元,乙○○所受利益為七千九百六十六元。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命①甲○○應將系爭林地如附圖所示A區編號⑴所示面積0.00一四公頃之水塔、編號⑵所示面積

0.00一八公頃之水塔、編號⑶所示面積0.00四六公頃之工寮拆除,及將編號⑷所示面積0.九三七九公頃之果園(茶樹、蘋果樹)剷除,將上揭林地返還予伊。並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七千五百六十六元。②乙○○應將系爭林地如附圖B區編號⑴所示面積0.00一八公頃之水塔拆除,編號⑵所示面積0.九九三九公頃之果園(蘋果樹)剷除,將上揭林地返還予伊。並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七千九百六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原審就上述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而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揭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