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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55號上 訴 人 甲○○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上 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上訴人甲○○、丙○○新臺幣(下同)75萬元整,及自民國(下同)9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2,008,769元及法定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1,758,769元及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丙○○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74,717元及法定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724,177元及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甲○○、丙○○僅就其中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給付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2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該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街村○○路○街橋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途經南投縣○○鄉○○路○街橋北端與彰南路之有號誌管制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應依號誌行駛,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在上揭路口闖紅燈駛出,適有李仁豪(即上訴人2人之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遵循交通號誌指示行駛,沿新街村彰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因被上訴人未盡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李仁豪發現被上訴人時,煞避已然不及,李仁豪駕駛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李仁豪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及左側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被上訴人於肇事後,明知應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擅自逃逸,詎其竟未下車查看,而另行起意,隨即關閉大燈駕駛該自小客車沿彰南路往名間方向逃逸。後經警查訪肇事現場附近店家,循線於95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被上訴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工廠內發現上開肇事自小客車。李仁豪則因傷重延至95年4月25日下午6時40分許不治死亡。

(二)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36號提起公訴, 並經原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上訴人甲○○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為:⒈喪葬費用部分:上訴人甲○○支出喪葬費用計145,505元。

⒉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甲○○於李仁豪受傷後,為其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284元。

⒊法定扶養義務之損害部分:李仁豪為上訴人甲○○之子,

且上訴人甲○○為中度肢障,領有殘障手冊,並為登記在案之低收入戶,顯然無法維持生活。李仁豪為00年00月0日生,自成年後即對上訴人甲○○負有扶養義務。以上訴人甲○○為00年0月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51.3歲,依臺閩地區92年平均餘命男性為73.4歲,平均餘命尚有22.1年,扣除李仁豪於事故當時至成年間約有8個月(0.6年)期間可享受李仁豪扶養之期間為21.5年(以21年計算)。而上訴人甲○○除李仁豪以外,尚有一女李琬瑂,是以李仁豪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計算,以94年度所得稅申報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4,000元)加上殘障扶養每年111,000元,計185,000元,此為上訴人甲○○每年預期可獲得之扶養費用。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本件上訴人甲○○一次請求扶養費用之賠償金額計為1,351,98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甲○○之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

並無職業,辛苦栽培李仁豪將屆成年,李仁豪突遭橫禍,使上訴人甲○○晚年孤苦無依,精神上痛苦當可想見,爰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

⒌上開賠償請求合計3,508,769元, 扣除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50萬元後,尚有2,008,769元。

(四)上訴人丙○○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為:⒈法定扶養義務之損害部分:李仁豪為上訴人丙○○之子,

李仁豪為00年00月0日生, 自成年後即對上訴人丙○○負有扶養義務。以上訴人丙○○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49歲,依臺閩地區92年平均餘命女性為79.31歲,平均餘命尚有30.31年,扣除李仁豪於事故當時至成年間約有8個月(0.6年)期間可享受李仁豪扶養之期間為29.71年(以29年計算)。而上訴人丙○○除李仁豪以外,尚有一女李琬瑂,是以李仁豪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計算,以94年度所得稅申報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4,000元),此為上訴人丙○○每年預期可獲得之扶養費用。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本件上訴人丙○○一次請求扶養費用之賠償金額計為674,177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丙○○之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

並無職業,辛苦栽培李仁豪將屆成年,李仁豪突遭橫禍,使上訴人丙○○晚年孤苦無依,精神上痛苦當可想見,爰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

⒊上開賠償請求合計2,674,177元。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李仁豪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死,造成上訴人老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人間至苦,莫此為甚。原審僅判決100萬元及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偏低,況上訴人甲○○身有殘缺,獨子橫死,精神痛苦難以言喻,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人各7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伊並未在前述時、地駕車闖越紅燈,當日係由吳惠蘭所駕駛,伊並無過失,自不負賠償之責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伊本身經濟也有困難,伊並非故意輾斃李仁豪。伊承認對本件車禍有過失,且案發時逃離現場,未幫李仁豪送醫,但伊並無闖紅燈而係李仁豪闖紅燈,李仁豪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2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街村○○路○街橋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途經南投縣○○鄉○○路○街橋北端與彰南路之有號誌管制路口時,疏未注意,在上揭路口闖紅燈駛出,撞及被害人李仁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被害人李仁豪人車倒地,以致受有頭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及左側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該自小客車隨即沿彰南路往名間方向逃逸,而被害人李仁豪延至95年4月25日下午6時40分許,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10張、該自小客車車損照片11張、車號000-000號機車車損照片7張、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負責調查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黃煥昌之職務報告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可稽(見刑事案件警偵卷與相字卷第14至16、30至37、46、47、50、58、62 至69、71至77頁),並據證人張又中於偵查及刑事第一審證述屬實(見相字卷第53頁,刑事第一審卷第131至132頁)。而被上訴人駕駛該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肇事致被害人李仁豪死亡之犯行,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36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雖經被上訴人上訴至本院刑事第二審,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與刑事第一審為相同罪名之認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可參。被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本案案發時,該自小客車確係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並在上揭路口處闖紅燈,進而發生本件車禍,而判命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未提起上訴聲明不服。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而被上訴人若非因闖紅燈肇事,衡情自無駕車逃逸並推由訴外人吳蕙蘭頂替之理。是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伊無闖紅燈而係被害人李仁豪闖紅燈云云,自不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行車安全之保護他人權益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上訴人竟疏不注意於此,貿然在上揭路口闖紅燈往前行駛,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再以被害人李仁豪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上開傷害以致死亡,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則被害人李仁豪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子李仁豪受傷死亡係因被上訴人駕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上訴人之子受傷死亡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自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甲○○於原審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喪葬費用145,505元、醫療費用11,284元、法定扶養義務之損害1,351,98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已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50萬元後,共2,008,769元及法定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1,758,769元及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甲○○僅就其中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予給付75萬元;上訴人丙○○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扶養義務之損害674,17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2,674,717元及法定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724,177元及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丙○○僅就其中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予給付75萬元,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給付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均告確定,已如上述。故本院僅就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予以審酌。

(一)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渠等學歷均為國小畢業,目前並無職業,辛苦栽培被害人李仁豪將屆成年,被害人李仁豪突遭橫禍,使上訴人白髮人送黑髮人、晚年孤苦無依,精神上痛苦當可想見,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外,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各75萬元之慰撫金。查,被害人李仁豪係上訴人之獨子〈見原法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4頁〉,因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李仁豪致死,上訴人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屬顯然,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又上訴人甲○○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且為中度肢障,並無職業,為低收入戶,家中並無恆產,育有1子1女(見附民卷第14至15、23至24頁與原審卷第19至20頁);上訴人丙○○自陳為國小畢業,並無職業,為低收入戶,家中並無恆產(見附民卷第24頁、原審卷第20頁);而被上訴人陳其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前擔任粗工,每天收入大約1,200元左右,每月約可以工作20多天,大約可收入3萬多元,只要下雨就沒有辦法工作(見原審卷第20頁),有1輛汽車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上訴人喪失獨子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給付上訴人丙○○精神慰撫金在80萬元,洵稱允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各75萬元,尚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甲○○與丙○○1,758,769元、724,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如上之判決,並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認原審僅判決100萬元及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屬偏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人各7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桂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