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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60號上 訴 人 甲○○追 加原告 庚○○

辛○○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上訴人 彰化縣秀水鄉秀水自辦市地重劃會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共同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癸○○被 上訴人 丙○○

丁○○戊○○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08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0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甲○○提起上訴後,追加庚○○、辛○○、己○○為原告並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彰化縣秀水鄉秀水自辦市地重劃會及乙○○不同意此項追加,惟上訴人甲○○主張庚○○、辛○○、己○○係系爭土地之共同繼承人,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其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庚○○、辛○○、己○○為當事人,自無需被上訴人之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此項追加,應予准許。又丙○○、丁○○、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乙○○、丙○○、丁○○、戊○○、壬○○(下稱

乙○○等 5人)及訴外人劉絨、林水生聯合申請在彰化縣○○鄉○○段○○○號等土地辦理自辦市地重劃,成立彰化縣秀水鄉秀水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87年9月9日以彰府地價字第167967號函同意成立,由被上訴人乙○○等 5人及訴外人劉絨、林水生擔任被上訴人彰化縣秀水鄉秀水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秀水重劃會)之理事,被上訴人乙○○擔任理事長。而本件重劃目前尚未完成,被上訴人秀水重劃會尚未解散。

㈡又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066平方公尺之土

地,及同段64-1地號、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訴外人梁再興所有,亦於上開市地重劃範圍內,嗣梁再興於90年5月9日死亡,上訴人甲○○為其繼承人之一,而系爭土地上有擋土牆及填土設施,為上訴人甲○○所興建,並經訴外人庚○○、辛○○及己○○出具證明書證明,惟被上訴人秀水重劃會迄未補償上訴人所有之擋土牆及填土設施。

㈢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規定,除非有違反平均地權條例

第59條所訂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不予補償外,其餘情形均應補償,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項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土地改良物之拆遷應予補償,違章建築並未被排除而不必補償,另內政部76年9 月26日台內地字第537793號函亦認為建築改良物不論合法或非法,除非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之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否則均應補償,因此秀水重劃會曾於90年03月27日對重劃前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擋土設施查估補償新台幣(下同)29萬9170元,而上訴人甲○○亦向秀水重劃會依規定辦理補償,詎該會不予補償。上訴人甲○○乃自行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辦事處查估核算,經鑑定補償費總計139萬元,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2之1第2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請求秀水重劃會補償 139萬元,此一補償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期間為15年。

㈣另查定補償為理事會之職責,惟秀水重劃會及乙○○等 5人

,不補償上訴人甲○○之上開建物,反而利用公權力執行拆除,被上訴人等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甲○○之所有物,並侵害上訴人甲○○受補償的權利,上訴人甲○○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又秀水重劃會並非法人,固不得直接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惟本件事實與該條所定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重要之點相同,類似性高,自得類推適用,故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外,如認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上訴人亦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全體被上訴人返還139萬元等語。並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1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因上訴人甲○○之父梁再興於生前即有意將土地全部贈與上

訴人甲○○,故於三七五租約終止後由上訴人甲○○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擋土牆及填土設施。又上訴人甲○○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927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係陳稱系爭6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是梁再興蓋的,並未提及擋土牆、填土設施,況上訴人甲○○提出之證明書亦載明地上建物水果室、倉庫二棟因梁再興死亡,繼承人全體同意由上訴人甲○○取得地上建物全部權利。

⒉又系爭擋土牆及填土設施,於彰化縣政府88年02月12日公開

展覽「擬定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貨物轉運中心)細部計畫圖」之時,即已建築於重劃區細部計畫範圍內,故擋土牆及填土設施於重劃前即已存在,並非事後建築。

⒊擋土牆及填土設施經上訴人甲○○委任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

化辦事處鑑定,建築師為專業人士,其鑑定有公信力,該鑑定報告書足資作為證據。上訴人甲○○於另案雖曾請求擋土牆費用50萬元及填土費用30萬元,惟應補償之金額若干應經鑑定,上開金額未經鑑定,僅屬概括,自應以建築師鑑定之金額139萬元為準。

⒋擋土牆及填土設施是由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吳五常與梁

再興商量,經梁再興同意後才施作的,由上訴人甲○○出資,施作擋土牆及填土的目的是要把原來田地改良成可以出租的土地使用。

⒌補償費的發給應該是根據改良物是誰興建的,就發給誰,則

擋土牆及填土設施既是上訴人甲○○興建,就應該由上訴人甲○○請求,也沒有繼承的問題。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庚○○、辛○○、己○○為原告並提起上訴,上訴後補陳:

⑴梁再興死亡後,系爭土地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甲○○及庚○○、辛○○、己○○分割繼承。

⑵秀水自辦市地重劃會於89年1月27日以秀水自劃籌字第89006

號公告彰化縣秀水鄉秀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內載工程費、重劃費及貸款利息等合計 3億6798萬2300元,有獨立之財產。乙○○所辯秀水自辦市地重劃會無獨立之財產,應非事實。而秀水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後,並未召開會員大會,向大會報告財務結算及撰寫重劃報告書送主管機關核備,故尚未解散。

⑶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次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之。但違反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是以因因辦理市地重劃而須拆除遷移查估補償之土地改良物,依照上開規定,其補償範圍、補償項目及補償標準,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查定,並未排除非法之建築改良物」,有內政部76年09月26日台內地字第537793號函可稽;亦即建築改良物不論合法或非法,除非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之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否則均應補償。秀水自辦市地重劃會為規避其補償責任,於

91 年4月11日以秀水自劃字第91004001號函向秀水鄉公所檢舉系爭建物等為違章建築,因此上訴人無法於規定時間內辦理申請執照,惟秀水自辦市地重劃會仍應補償該建築物之拆除。

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 1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彰化縣秀水鄉秀水自辦市地重劃會、乙○○則以:㈠上訴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927號民事損害賠

償事件中,主張其父梁再興於系爭土地上建有 2層鋼架屋,而本件擋土牆及填土設施係為上開建物之基礎,則上訴人雖於本件主張上開 2層鋼架屋,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梁再興所有,而擋土牆及填土設施則為其所興建,惟依常理及經驗法則,擋土牆及填土設施之存在應係為興建建物而設置,且設置之人理應為所有權人梁再興,自無由他人設置該等設施後,再由原所有權人梁再興出資興建建物之理,上訴人主張顯非可採。又縱認上訴人所述出資設置填土設施屬實,然擋土牆及填土等設施設置後,應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其所有權亦應於設置完成後歸土地所有權人梁再興取得,梁再興死後,擋土牆及填土設施之使用權自應為全部繼承人所共有,上訴人提起本訴自應由全部之繼承人為之,始為當事人適格,上訴人主張其有權單獨提起本訴,非有理由。

㈡況上訴人雖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 1,系爭擋土牆及

填土設施係符合補償條件之改良物,然系爭土地上本蓋有 2層冰果室及2層倉庫等2棟鋼架屋,而系爭擋土牆及填土設施應為上開建物之基礎,嗣上開建物遭訴外人彰化縣政府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所拆除,則系爭擋土牆及填土設施在建物拆除後,應僅係上開建物之殘留物,非獨立土地改良物,已不符合補償之要件,秀水重劃會當亦無對該等建物殘留物進行補償之理。至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所在之重劃範圍內,有第三人之擋土設施獲得補償,惟此係因秀水重劃會在進行重劃拆遷補償時,該土地擋土設施上之建物仍存在,故秀水重劃會之補償主要係對建物整體為補償,僅是應補償費請求權人之要求,將該筆補償費分為二,由渠等分別以建物及擋土牆設施之名義領取補償費,與本件上訴人系爭土地上建物已遭拆除之情形有別。

㈢又系爭土地參與重劃,扣除其應依比例提供之公共設施外,

梁再興所分配之位置亦是在原系爭64地號土地之上,則其縱有擋土牆等設施,既分配為原所有權人梁再興所有,依市地重點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亦無拆遷之必要,自無補償可言。

㈣再者,系爭擋土牆及填土設施若須補償,上訴人應明確舉證

其應補償之數額,而上訴人雖提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主張其估核補償費總計為 139萬元,但該鑑定報告係上訴人私人委託所為,係屬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其實際造價之憑據及折舊年限等事項皆未見該鑑定報告有任何記載之說明,益足證明該鑑定報告,並無可採。況上訴人在上開95年度訴字 927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稱其花費在擋土牆之費用為50萬元,填土設施費用為30萬元,於本件卻稱上開擋土牆及填土設施價值高達 139萬元,兩者相距甚距,足證上訴人主張前後矛盾,應屬不實。

㈤而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遭拆除係彰化縣政府依法執行公權力

所為,秀水重劃會並無任何加害行為及行為不法可言,更與被上訴人乙○○等 5人無關,上訴人爰引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實屬無理由。

㈥另被上訴人進行重劃之過程及手續悉依規定而行,並無任何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自亦不成立侵權行為。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侵害其應領取補償費之權利,而補償費係屬金錢,為經濟上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故意以背於善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成立,然本件被上訴人等並無任何故意以背於善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自亦不成立侵權行為,亦無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

㈦退步言之,如被上訴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因自辦重劃區土

地於90年02月14日即已將重劃結果公告完成,苟認被上訴人等人於重劃期間未依程序查核補償價額,上訴人於96年10月09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97第1項規定顯已罹於時效消滅。又苟認上訴人在公告期間並不知悉其權利遭害,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則依上訴人於91年12月20日即已書立陳情書之情形觀之,益足認原上訴人自其陳情時起已知悉,自該時起算,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㈧秀水重劃會辦理重劃係依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係屬

有原因,且並未因原告所謂之擋土設施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應與法有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符合補償之要件,其提起本訴,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後補陳:

㈠上訴人甲○○提起本件上訴時追加庚○○、辛○○及己○○

為原告,被上訴人茲表示不同意該追加,合先敘明。且上訴人甲○○於原審主張其係系爭擋土牆及填土設施之興築者並為單獨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上訴人應發給改良物之補償費、或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否認有何繼承之問題,顯見並無上訴人甲○○所指法律關係對其與庚○○、辛○○、己○○須合一確定之問題!縱認上訴人甲○○所稱其請求係依繼承法律關係而來,應由梁再興全體繼承人繼承其權利義務,蓋:苟若上訴人所述,本件應給付補償費,則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梁再興在世時,其補償費請求權應已存在,從而,梁再興死亡發生繼承事由時,自應以梁再興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始屬適格,而非僅以上訴人甲○○及庚○○、辛○○、己○○等四人為原告,苟鈞院認上訴人甲○○追加原告合法,惟梁再興之繼承人並非僅上訴人甲○○及庚○○、辛○○、己○○等四人,其餘繼承人既未一同起訴,則本件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㈡系爭64地號土地原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梁再興所有,其上蓋

有二層冰果室及二層倉庫等二棟鋼架屋,系爭擋土牆及填土設施應為上開建物之基礎結構及防護,附屬於上開建物之上,嗣上開建物遭彰化縣政府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所拆除,被上訴人秀水重劃會對該建物即無補償之必要,而附屬於建物下之擋土牆及填土設施在建物拆除後,應僅係上開建物之殘留物,而非土地改良物,被上訴人秀水重劃會自無對該等建物殘留物進行補償之理,此揆在系爭土地重劃公告期間,原土地所有權人梁再興對於公告事項皆無異議可資證明。又上開建物係訴外人彰化縣政府依法執行公權力所為,被上訴人秀水重劃會應無任何加害行為及行為不法可言,更與被上訴人等人無關。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利用公權力執行拆除損及梁再興權益乙節,應屬無稽。

㈢依市地重點實施辦法第38條:「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

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梁再興所有系爭64地號土地參與重劃,扣除其應依比例提供之公共設施外,所有權人梁再興所分配位置亦在原系爭64地號土地之上,此揆附於卷內之土地地籍圖可明,縱有擋土牆等設施,既分配為原所有權人梁再興所有,自無拆遷之必要,尤無補償可言。雖上訴人主張秀水段64地號土地分割為秀水段1590、1588、1588之

1 地號土號土地,登記為他人所有云云,但查:秀水段64地號土地尚有分割1591地號土地,揆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異動索引資料,該1591地號土地重劃後仍屬梁再興所有,既所有權人梁再興所分配位置亦在原系爭64地號土地之上,原存於其上之任何附合在不動產之物,皆無變動拆遷之必要,當亦無補償之可言。

㈣再被上訴人乙○○、丙○○、丁○○、戊○○、壬○○等人

雖掛名為秀水重劃會之理事,但並未代表該會執行職務,秀水重劃會之經費及實際執行皆由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皆代表該會執行職務,須依民法第28條負責乙節,應與法有違。又縱認上訴人甲○○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理由,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辦重劃區土地於90年02月14日已將重劃結果公告完成,苟認被上訴人等人於重劃期間未依程序查核補償價額,上訴人於96年10月0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縱上訴人於公告期間不知悉權利遭侵害,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上訴人甲○○於91年12月20日即已書立陳情書,自斯時起,足認上訴人甲○○已有所知悉,則上訴人甲○○於96年10月0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同罹於時效。

㈤民法第 179條明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本件秀水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前奉彰化縣政府核准成立後,隨即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6條規定,申請核定重劃範圍,即本件被上訴人秀水重劃會辦理重劃係依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係屬有原因,況就被上訴人而言本件並未就上訴人所謂之擋土設施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應與法有違。

三、被上訴人丙○○、丁○○、戊○○、壬○○於原審以:擋土牆及填土設施所在之土地於重劃後已大部分給上訴人;另證人辛○○陳稱擋土牆及填土設施由上訴人出資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乙○○等 5人為秀水重劃會之理事,乙○○為理事長;秀水重劃會尚未辦理解散。

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梁再興所有,重劃後梁再

興分得新編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位置與原系爭64地號土地同;該土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振昌。

㈢梁再興於90年5月9日死亡,上訴人甲○○為其繼承人之一。

㈣重劃區土地於90年02月14日將重劃結果公告。

㈤系爭擋土牆及填土設施未經補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其係系爭擋土牆及填土設施之興築者

,並為單獨所有權人,而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上訴人應發給改良物之補償費、或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否認有何繼承之問題,則依其主張之事實,其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僅是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無當事人不適格可言,合先敘明。又訴外人梁再興死亡後,應由上訴人甲○○、庚○○、辛○○、己○○及訴外人梁文俐、梁文玲、梁瑛珍、梁瑛育、梁子惠等共同繼承,惟各共有人間已有協議分割遺產,系爭1591地號土地(原64地號土地之一部)係由甲○○、庚○○、辛○○、己○○共同繼承,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足證(見本院卷第

51、52頁),上訴人甲○○追加庚○○、辛○○、己○○為原告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㈡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 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又依本條例第62條之1 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平均地權條例第62-1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土地重劃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係以所有權人為對象,亦即,得請求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之人,以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為限;且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

㈢本件甲○○原主張系爭擋土牆及填土設施為其所出資施作之

事實縱然屬實,但系爭擋土牆之高度並未高出土地旁之道路路面,填土設施亦僅將系爭土地之地面墊高至道路路面之高度,此有附卷之系爭擋土牆及填土設施照片在卷足證;且甲○○於原審自陳系爭擋土牆及填土設施係因梁再興將系爭土地自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處收回後,欲將土地出租予他人興築建物營業,須將田地改良成為可出租使用之土地,乃與其夫吳五常商量後,由其出資施作系爭擋土牆及填土設施,嗣才將土地出租他人,由承租人以梁再興名義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等語,可知甲○○施作擋土牆及填土設施之目的,僅在改良系爭土地以因應不同之使用目的。則系爭擋土牆及填土設施之作用既僅在將系爭土地圍繞後墊高地面,並已緊密附著在土地上無從分離,則依其使用方式,已不具供人「獨立」使用之經濟目的及價值,且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將之視為土地以外之獨立物,是應認系爭擋土牆及填土設施尚非定著物而構成獨立之不動產。從而,系爭擋土牆及填土設施並非獨立之不動產,而屬土地之一部,甲○○縱為出資施作人,亦無從取得所有權。而應屬梁再興所有;梁再興死亡後,亦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甲○○並無單獨之請求權。又系爭64地號土地原蓋有二層冰果室及二層倉庫等二棟鋼架屋,而系爭擋土牆及填土設施即為上開建物之基礎結構及防護;上開原有二層冰果室及二層倉庫等二棟鋼架屋,經彰化縣政府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所拆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系爭擋土牆及填土設施在建物拆除後,應僅係上開建物之殘留物,而非土地改良物,自無補償問題。甲○○、庚○○、辛○○、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之1第2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訴請補償139萬元,核無理由。

㈣又系爭64地號土地原蓋有二層冰果室及二層倉庫等二棟鋼架

屋,係經彰化縣政府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拆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縱使彰化縣政府係因秀水重劃會及乙○○等 5人舉報上開建物為違章建築而以公權力執行拆除,秀水重劃會及乙○○等 5人亦無不法侵害甲○○及庚○○、辛○○、己○○受補償的權利問題,甲○○及庚○○、辛○○、己○○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㈤另甲○○及庚○○、辛○○、己○○主張被上訴人未補償系

爭擋土牆及填土設施而受有利益云云,但本件並無應補償系爭擋土牆及填土設施問題,已如上述,甲○○及庚○○、辛○○、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自無足採。

㈥綜上,甲○○及庚○○、辛○○、己○○依補償費請求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1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與駁回。甲○○及庚○○、辛○○、己○○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