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81號上 訴 人 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上 訴 人 甲○○
巷1號之1上 訴 人 丙○○
1之2號被 上訴人 庚○○○
巷34號被 上訴人 丁○○○
24號被 上訴人 盧春英
號被 上訴人 辛○○被 上訴人 癸○○
3號被 上訴人 壬○○○
號7樓之1上 列六 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複 代理人 己○○ 住苗栗市○○路○○○○巷○○號複 代理人 乙○○ 住苗栗市○○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負擔58%、上訴人甲○○負擔21%、上訴人丙○○負擔21%。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盧春英雖於民國98年1月2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惟被上訴人盧春英於死亡前在本院審理中已委任陳淑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因盧春英死亡而當然停止,本院自得續行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502、1508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
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劉友妹於86年1月12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辛○○繼承;劉盧玉英於87年2月8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盧春英繼承;壬○○○於原審審理中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林再華,嗣林再華死亡,由繼承人林昀宥、林芳羽、林宏振、林宏偉、林鳳珠辦畢所有權繼承登記,原審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林昀宥等5人)。
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即屬不當得利。系爭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376平方公尺、532平方公尺,上訴人各占有使用狀況,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4年3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等逾越應有部分比例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為使用收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乃構成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業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在案,目前正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6048號強制執行變價拍賣中,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起訴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日即96年1月12日起至系爭2筆土地變價拍定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又系爭1502地號土地自89年至9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8,601元;系爭1508地號土地自89年至9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341元,且系爭2筆土地位於苗栗市商業鬧區,來往人潮洶湧,依土地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上訴人所受領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付本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依①上訴人米穀公會分別占用系爭1502、1508地號土地147、44平方公尺,扣除上訴人3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690,082元;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501元。②上訴人丙○○分別占用系爭1502、1508地號土地計3、132平方公尺,扣除上訴人3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計476,655元;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944元。③上訴人甲○○占用系爭1508地號土地91平方公尺,扣除上訴人3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共計321,080元;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351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
⒈上訴人米穀公會應給付被上訴人690,0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2日起至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6048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501元。
⒉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476,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2日起至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6048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944元。
⒊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379,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2日起至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6048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351元。
⒋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辯以:㈠上訴人分別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係基於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劉阿灶、劉友妹、劉仁祥3人,於日據時期就其等共有重測前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478-2、478-4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由劉阿灶、劉友妹取得坐落苗栗市○○路東側地形深長之478-2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該筆土地嗣因多次分割及重測而新編為苗栗市○○段1508、1502、1497、1485、1496、1495、1487、1486、1489、1
491、1490、1493、1494、1505、1506、1507-1、1509、151
2、1492地號等19筆土地),劉仁祥則取得中正路西側臨路寬度較大之重測前維祥段內麻小段477-4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嗣因基於上開各自分管之約定,劉阿灶、劉友妹2人分管之478-2地號土地,由其2人分別或將之設定地上權、或分別出租、或出售,而輾轉由上訴人取得,並分別將特定範圍之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迄今,而共有人劉仁祥及其繼承人,數十年間均未過問,且就其等於該部分之共有權利,於40年間贈與訴外人劉建立,再於95年間因訴訟及與訴外人劉富雄間之債務關係,由劉富雄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贈與被上訴人壬○○○。至前開477-4地號土地,嗣因分筆為477-4、477-84地號土地,此部分之土地亦由劉仁祥單獨將之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溫賜來,再由劉建立於40年間取得所有權後分別出售,而劉阿灶、劉友妹及其繼承人就此部分之土地,亦從未要求使用收益。
㈡上訴人係分別以較高之價格,輾轉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
阿灶購買系爭2筆土地之特定位置,且所購買之土地經登記所有權之地號尚包括由前揭478-2地號土地分筆重測新編之1485、1491、1492、1493、1495、1496、1497、1507-1地號土地在內,因此,上訴人就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收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所使用之共有土地,既係由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因出售、出租、設定地上權等原因,而交由訴外人使用,依繼承之法理,被上訴人自應承受其義務。又上訴人固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之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2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數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最高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始合理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米穀公會應給付被上訴人364,907元,及自96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2日起至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604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82元。
㈡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333,012元,及自96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2日起至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604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550元。
㈢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213,271元,及自96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2日起至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604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55元。
㈣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五、上訴人米榖公會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劉阿灶、劉友妹父女二人分管之478-2地號土地,自38年
間起陸續由劉阿灶辦理地上權設定與徐立春、徐立添、何天寶、鄧蘇七妹、彭七妹、劉阿祝;並由劉阿灶、劉友妹父女二人共同辦理地上權設定與王裕傳、張登騰。又劉阿灶於41年8月20日出售478-2地號土地持分40/591予林阿燉,於44年3月5日出售478-2地號土地持分51/591予何天寶,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無論是地上權人徐立春、徐立添、何天寶、鄧蘇七妹、彭七妹、劉阿祝及王裕傳、張登騰,抑或取得土地持份之繼受人林阿燉、何天寶等人都先後占有使用478-2地號土地,長達數十年。而劉仁祥雖然保有478-2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3分之1,然其從未就478-2地號土地行使權利。
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為劉阿灶、劉友妹之合法繼承人,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開分管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自仍繼續存在。
六、上訴人丙○○、甲○○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丙○○、甲○○係34年間即向訴外人林宏吉、林瑞昌購買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當時所承買者為苗栗市○○段內麻小段478-2地號土地,嗣經土地重劃,始增加當今勝利段多筆地號。上訴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明瞭上一代早年出賣系爭土地之過程,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何來侵占之理?且上訴人亦無逾越應有部分範圍。
㈡劉阿灶分割土地出售予林宏吉、林瑞昌建築房屋,如果無
分管,應無權利出售土地予訴外人建屋。且該2人建屋後40年,均無任何人主張就該宅地有使用權或所有權。劉仁祥分得苗栗市○○路以西之土地後,即未主張其就中正路以東之地有任何權利,而劉阿灶、劉友妹(包括其等之繼承人)也從未主張對中正路以西之土地有共有權。又現今仍保持共有關係,係原出售人未辦理共有土地分割所致,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權利後,即應有義務辦理等語。
七、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就上訴人米榖公會部分:
⒈上訴人米榖公會既主張系爭1502、1508地號土地有分管之
約定,及其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以及地上權設定登記有位置圖等,米榖公會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150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維祥段內麻小段478-2地號)於38年10月31日雖設定有地上權,惟其存續期間僅自38年10月31日起至58年10月31日止,而米榖公會係於52年12月10日因贈與取得上開地上權。然依上開判例要旨,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並非要辦妥地上權塗銷登記才消滅,即地上權登記是否塗銷並不影響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之事實,故米榖公會擁有之地上權已於58年10月31日消滅。況前開地上權登記亦業經原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塗銷確定在案。
⒊再者,系爭1052、1058地號2筆共有地面積為376、532平
方公尺,米穀公會就系爭2筆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78.36平方公尺,然其卻占用191平方公尺搭建房屋,且前面一樓迄今還出租予訴外人葉鎮富(即三媽臭臭鍋)。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就米榖公會超越其所有權利範圍請求不當得利,並無違法之處。
㈡就上訴人丙○○、甲○○部分:
被上訴人丙○○、甲○○之被繼承人吳石添54年11月9日購買上開14筆土地持分之591分之20,嗣後又有部分出賣給訴外人之變動情形,現今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為30.73 平方公尺,甲○○應有部分為30.73平方公尺,然丙○○卻占用135平方公尺搭建1、2樓房屋,甲○○則占用91平方公尺搭建1、2樓房屋,兩人並共同將1樓部分於92年5月1日出租予第3人翁淑玲經營我家牛排,其等之使用面積顯已超過其所得使用權利之範圍,致被上訴人不能按應有部分行使權利。
八、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而系爭1502地號土地自89年至96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601元、1508地號土地自89年至96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341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及如附圖之苗栗縣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各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無權占用,其等各逾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2筆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維祥段478-2地號土地,於49年
5月5日分割增加478-2、478-4、478-5、478-6、478-7、478-8、478-9、478-10、478-11、478-12、478-13、478-14、478-15、478-16等筆土地,其中478-2土地嗣又經二次分割、及於74年重測後改編為勝利段1502、1508、1497、1485、14
95、1496等地號土地,上訴人均輾轉自前手取得系爭1502、15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等情,有系爭土地因分割增加地號表、土地登記明細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資比對 (見原審卷㈠第154、231、及第232頁以下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米榖公會辯以: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阿灶、劉友妹、劉仁祥等3人,於日據時期就其等共有重測前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478-2、47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劉阿灶、劉友妹取得478-2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嗣該土地因多次分割、及重測之故,為苗栗市○○段1508、1502、1497、148
5、1496、1495、1487、1486、1489、1491、1490、1493、1
494、1505、1506、1507-1、1509、1512、1492地號等19筆土地,而另共有人劉仁祥則取得重測前維祥段內麻小段477-4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當時共有人即有各自分管之約定;又劉阿灶、劉友妹將其等分管之478-2地號土地,或設定地上權、或分別出租、出售,由上訴人輾轉取得,並就特定取得之土地使用收益迄今,共有人劉仁祥及其繼承人,數
十年間均未過問,而劉仁祥取得之477-4地號土地,嗣分筆為477-4、477-84地號土地,劉仁祥亦設定地上權、或出售,而劉阿灶、劉友妹及其繼承人就該部分土地,亦未要求使用收益,足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阿灶、劉友妹、劉仁祥3人,早有分管協議,被上訴人應繼受劉阿灶、劉友妹之義務,上訴人米榖公會占用收益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米榖公會上開所辯,系爭土地有約定分管之事實,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米榖公會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僅以系爭土地前述之權利變更情形,及土地共有人間始終未對占用特定位置之土地共有人行使任何權利,而認共有人間有分管之事實云云,自無足取;況共有人間對共有土地未行使權利,亦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者,尚難以此即認定有分管之事實。又上訴人以478-2地號土地,自38年間即由劉阿灶、劉友妹共同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何天寶等人,劉阿灶於41年8月20日出售478-2地號土地持分40/591予林阿燉,嗣由上訴人丙○○、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於44年3月5日出售478-2地號土地持分51/591予何天寶,嗣由米榖公會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益證系爭土地有分管之事實,被上訴人為劉阿灶、劉友妹之繼承人,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開分管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自仍繼續存在云云,經查:苗栗縣維祥段478-2地號土地固於38年10月31日由劉阿灶設定地上權予何天寶等人,存續期間自38年10月31日至58年10月31日止,嗣輾轉登記於上訴人米穀公會所有之系爭1508地號土地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234頁)。惟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之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存續期間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及79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米穀公會就系爭1508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早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並無待塗銷地上權登記始消滅,其對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自無使用收益之權利;況系爭土地如有分管之事實,各共有人本得對各自分管之土地為使用收益,何須再另設定地上權,上訴人米榖公會以系爭土地有上開地上權設定登記,欲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情事,亦無足取。
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民法第818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特定位置建屋居住使用、或出租予他人使用,而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之事實,已如上述,則上訴人逾越各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即受有利益,致其餘共有人之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利益予被上訴人。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上開申報地價年息10%為城市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惟並非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筆土地自89年至93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均為每平方公尺8,601元、8,341元,亦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係屬都市地方之建築用地,連接苗栗市○○路之商業繁榮鬧區,方圓500公尺內設有公車總站、電影院、速食店、書局、小吃店、服飾店等各類商家,經濟活動發達,附近區域內之土地多作為建物基地使用,自中正路南下可接駁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基地建築房屋居住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按年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爰將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即①上訴人米穀公會分別占用系爭15
02、1508地號土地147、44平方公尺,扣除上訴人3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後,被上訴人得請求5年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為552,067元;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為9,201元。②上訴人丙○○分別占用系爭1502、1508地號土地計3、132平方公尺,扣除上訴人3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後,被上訴人得請求5年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為381,327元;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為6,355元。
③上訴人甲○○占用系爭1508地號土地91平方公尺,扣除上訴人3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後,被上訴人得請求5年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為256,864元;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為4,281元。原判決雖判決:①上訴人米穀公會應給付被上訴人5年之損害金為364,907元、每月之損害金為6,082元。②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5年之損害金為333,012元、每月之損害金為5,550元。③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5年之損害金為213,271元、每月之損害金為3,555元,以上均不及本院計算之上開應准許之金額,惟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本院自不得命上訴人再為給付,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①上訴人米穀公會應給付被上訴人364,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即96年1月12日起至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48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82元;②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333,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即96年1月12日起至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48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550元;③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213,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即96年1月
12 日起至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4 8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V附表一: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壬○○○(現所有人林昀宥等│ 1/3 ││五人) │ │├─────────────┼───────┤│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 │ 51/591 │├─────────────┼───────┤│丙○○ │ 20/591 │├─────────────┼───────┤│甲○○ │ 20/591 │├─────────────┼───────┤│丁○○○ │ 106/2955 │├─────────────┼───────┤│辛○○(劉友妹之繼承人) │ 1091/2955 │├─────────────┼───────┤│庚○○○ │ 106/2955 │├─────────────┼───────┤│盧春英(劉盧玉英之繼承人)│ 106/2955 │├─────────────┼───────┤│癸○○ │ 106/2955 │└─────────────┴───────┘附表二:
一、上訴人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損害金部分:552,067元(5年) 9,201元(每月)┌──┬──────┬─────┬─────────────────────────┐│ │ │ 1502 │147㎡8601元/㎡8%5年=505,738元(角不計入) ││ │ 地號 ├─────┼─────────────────────────┤│ │ │ 1508 │44㎡8341元/㎡8%5年=146,801元(角不列入)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1502地號金額 │ 1508地號金額 │ 備註 │├──┼──────┼─────┼────────┼────────┼───────┤│ 1 │ 辛○○ │1091/2955 │ 186,720 │ 54,199 │505,738+146,8│├──┼──────┼─────┼────────┼────────┤01減上訴人應有││ 2 │ 馮秋娥 │ 1/3 │ 168,579 │ 48,933 │部分得受左開金│├──┼──────┼─────┼────────┼────────┤額後為552,067 ││ 3 │ 庚○○○ │ 106/2955 │ 18,141 │ 5,265 │元每月為9,201 │├──┼──────┼─────┼────────┼────────┤元 ││ 4 │ 丁○○○ │ 106/2955 │ 18,141 │ 5,265 │ │├──┼──────┼─────┼────────┼────────┤ ││ 5 │ 盧春英 │ 106/2955 │ 18,141 │ 5,265 │ │├──┼──────┼─────┼────────┼────────┤ ││ 6 │ 癸○○ │ 106/2955 │ 18,141 │ 5,265 │ │├──┼──────┼─────┼────────┼────────┼───────┤│ 7 │ 丙○○ │ 20/591 │ 17,114 │ 4,967 │ │├──┼──────┼─────┼────────┼────────┼───────┤│ 8 │ 甲○○ │ 20/591 │ 17,114 │ 4,967 │ │├──┼──────┼─────┼────────┼────────┼───────┤│ 9 │苗栗米穀公會│ 51/591 │ 43,642 │ 12,668 │ │└──┴──────┴─────┴────────┴────────┴───────┘
二、上訴人丙○○損害金部分:381,327元(5年) 6,355元(每月)┌──┬──────┬─────┬─────────────────────────┐│ │ │ 1502 │3㎡8601元/㎡8%5年=10,321元(角不計入) ││ │ 地號 ├─────┼─────────────────────────┤│ │ │ 1508 │132㎡8341元/㎡8%5年=440,404元(角不列入)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1502地號金額 │ 1508地號 │ 備註 │├──┼──────┼─────┼────────┼────────┼───────┤│ 1 │ 辛○○ │1091/2955 │ 3,810 │ 162,599 │10,321+440,40│├──┼──────┼─────┼────────┼────────┤4減上訴人應有 ││ 2 │ 馮秋娥 │ 1/3 │ 3,440 │ 146,801 │部分得受左開金│├──┼──────┼─────┼────────┼────────┤額後為381,327 ││ 3 │ 庚○○○ │ 106/2955 │ 370 │ 15,797 │元每月為6,355 │├──┼──────┼─────┼────────┼────────┤元 ││ 4 │ 丁○○○ │ 106/2955 │ 370 │ 15,797 │ │├──┼──────┼─────┼────────┼────────┤ ││ 5 │ 盧春英 │ 106/2955 │ 370 │ 15,797 │ │├──┼──────┼─────┼────────┼────────┤ ││ 6 │ 癸○○ │ 106/2955 │ 370 │ 15,797 │ │├──┼──────┼─────┼────────┼────────┼───────┤│ 7 │ 丙○○ │ 20/591 │ 349 │ 14,903 │ │├──┼──────┼─────┼────────┼────────┼───────┤│ 8 │ 甲○○ │ 20/591 │ 349 │ 14,903 │ │├──┼──────┼─────┼────────┼────────┼───────┤│ 9 │苗栗米穀公會│ 51/591 │ 890 │ 38,004 │ │└──┴──────┴─────┴────────┴────────┴───────┘
三、上訴人甲○○損害金部分:256,864元(5年) 4,281元(每月)┌──┬──────┬─────┬─────────────────────────┐│ │ │ 1502 │無使用 ││ │ 地號 ├─────┼─────────────────────────┤│ │ │ 1508 │91㎡8341元/㎡8%5年=303,612元(4拾5入)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1502地號金額 │ 1508地號金額 │ 備註 │├──┼──────┼─────┼────────┼────────┼───────┤│ 1 │ 辛○○ │1091/2955 │ │ 112,094 │303,612減上訴 │├──┼──────┼─────┼────────┼────────┤人應有部分得受││ 2 │ 馮秋娥 │ 1/3 │ │ 101,204 │左開金額後為 │├──┼──────┼─────┼────────┼────────┤256,864元每月 ││ 3 │ 庚○○○ │ 106/2955 │ │ 10,890 │為4,281元 │├──┼──────┼─────┼────────┼────────┤ ││ 4 │ 丁○○○ │ 106/2955 │ │ 10,890 │ │├──┼──────┼─────┼────────┼────────┤ ││ 5 │ 盧春英 │ 106/2955 │ │ 10,890 │ │├──┼──────┼─────┼────────┼────────┤ ││ 6 │ 癸○○ │ 106/2955 │ │ 10,890 │ │├──┼──────┼─────┼────────┼────────┼───────┤│ 7 │ 丙○○ │ 20/591 │ │ 10,274 │ │├──┼──────┼─────┼────────┼────────┼───────┤│ 8 │ 甲○○ │ 20/591 │ │ 10,274 │ │├──┼──────┼─────┼────────┼────────┼───────┤│ 9 │苗栗米穀公會│ 51/591 │ │ 26,2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