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中區農業改良場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答辯之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號判例可資參照。緣坐落台中市○區○○○段262之9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所有權歸屬中華民國所有,撥交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參諸上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得本於管領機關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敍明。
⒉系爭建物係供被上訴人做為員工宿舍使用,現為上訴人占
有中。上訴人丙○○為受被上訴人配住之退休人員。系爭建物於原配住人即上訴人退休後,本應即自配住之宿舍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協商、發函限期搬遷未果,系爭建物仍由上訴人等無權占有迄今。
⒊行政院於民國(下同)46年6月6日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
」,於7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後已無「眷屬宿舍」種類,各機關均無以眷屬宿舍名義辦理配住。上訴人於72年4月29日前退休,但現配住之宿舍並非於退休前即已配住,而係由原配住宿舍再行轉配住至系爭建物,並於73年9月7日就系爭房地借用契約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辦理公證(見原審卷118、119頁之彰化地方法院73年9月7日73年度公字第1554號公證書及系爭房地借用契約)。是本件既係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再配住,因該規則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之種類,借用人、貸與人又已重新合意借用宿舍,使用借貸之標的不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法規從新原則」,重新訂約時已無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是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改借另戶宿舍,所配住者即非眷屬宿舍,無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規定之適用。
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定系爭房地借用契約第3條,僅係約
定有退休人員遺眷改嫁、死亡等情者,需於1個月內遷出,非同意續住至原配住人之遺眷改嫁或死亡止。再者,系爭房地借用契約第2條約定:「借用期間以借用人自柒拾參年玖月柒日起至借用原因消滅為止,并應於借用原因消滅後1月內遷出。」,上訴人係因職務關係無償配住系爭建物宿舍,是於原配住人退休時,依其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應認使用原因業已消滅。行政院所頒72年4月2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於94.6.29廢止),及宿舍管理手冊(自94.7.1施行)第10條:「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
3 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時,應在1個月內遷出。」,亦均明揭斯旨。
⒌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系爭建物在原受配住人即上訴人退休離職後,依借貸之目的為使用業已完畢,自應將借用之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76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⑴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62之9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2樓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被上訴人。⑵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被上訴人,並准予宣告假執行,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且定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而答辯聲明如上所示。
⒍於本院補充陳稱:
⑴上訴人於72年前原居住於眷屬宿舍,嗣因配合被上訴人
遷場需要而於72年5月1日搬遷至目前居住之系爭建物宿舍,並非仍屬「眷屬宿舍」。而有行政院72年4月29日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①按行政院於46年6月6日訂頒事務管理規則,其中玖、
宿舍管理第20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72年4月29日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 」,是以「事務管理規則」向無退休人員准予續住宿舍之規定。
②惟行政院於49年12月1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規定,
退休人員得續住原服務機關之宿舍,俟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另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原配住眷屬宿舍之人員,於退休後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但關於「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宿舍處理時為止」之權宜措施,並未明文納入事務管理規則之內。
③又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訂前原將宿舍分為
「眷屬宿舍」、「單身宿舍」、「寄宿舍」3種,72年修正後將宿舍改分為「首長宿舍」、「職務宿舍」及「單身宿舍」,因此自72年4月19日起,各機關均無以眷屬宿舍名義辦理配住。上訴人或其配偶(即原配住人)雖均於72年4月29日前退休,但現配住之系爭建物宿舍並非係其退休前即已配住,而係由原配住宿舍再行轉配住至系爭建物宿舍,兩造並於73年9月7日就系爭房地借用契約辦理公證,是本件係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月19日修正後再配住,因該規則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之種類,借用人、貸與人又已重新合意借用宿舍,使用借貸之標的不同,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法規從新原則」,因73年9月7日重新訂約時已無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是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改借另戶宿舍,所配住者即非「眷屬宿舍」,自無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行政院72年4月29日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
⑵系爭公證契約第3條之規定,不得據為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建物宿舍之依據。
①依據73年9月7日房地借用契約第3條:「退休人員其
遺眷改嫁、死亡或其子女業已成年能自謀生活或女兒出嫁時,原借用之宿舍應限期於1個月內遷出」,上揭契約書所規定者為有遺眷改嫁、死亡.. 等情需於1個月內遷出,並非同意續住至原配住人之遺眷改嫁或死亡止。
②再者系爭房地借用契約第2條:「借用期間:以借用
人自柒參年玖月柒日起至借用原因消滅為止,并應於借用原因後1個月內遷出」,按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房屋之請求。上訴人或上訴人之配偶因職務關係無償配住系爭宿舍,原配住人退休,依其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應認使用業已完畢,是該使用借貸契約即歸於消滅。
③且系爭房地借用契約第8條亦約定:「借用人願遵守
前列條件及『台灣省各機關學校公用宿舍房地管理辦法』、『事務管理規則』、『本場宿舍管理要點暨補充要點』之規定履行」等語。則依行政院所頒72年4月2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94.6.29廢止)及宿舍管理手冊(94.7.1施行)第10條:「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3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時,應在1個月內遷出」,亦均明揭斯旨。
④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所配住之宿舍仍屬「眷屬宿舍」
,雖行政院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稱於事務管理規修正(74.4.29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該函示係本於照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予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
⑤從而,本件於配住人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視為使
用完畢,使用借貸之原因消滅,被上訴人機關催請返還宿舍,受催告之退休人員或其眷屬,即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爰依民法470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上訴之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上訴人原係配住於改良場內之眷屬宿舍,嗣因被上訴人為
籌措遷場經費之故,乃於72年5月1日收回原配住之宿舍改配住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早於69年間即已奉台灣省政府核准興建退休人員宿舍,故應適用72年4月29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
⒉兩造於73年9月7日簽定之系爭房地借用契約係一附條件契
約,契約之解除條件為契約第3條所定:「退休人員及其遺眷改嫁、死亡或其子女業已成年能自謀生活或女兒出嫁時,原借用之宿舍應於1個月內遷出」。是本件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仍有占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顯非適法。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即有未洽。上訴聲明如上所示。
⒊於本院補充辯稱:
⑴本批退休人員連署到原審法院,就系爭臺灣省台中區農
業改良場退休人員公用宿舍房地借用契約請求公證,其動機無外是防止被上訴人中途變節,或沒有任何原因而毀約,參照系爭73年度公字第1554號公證書中之第3條約定;「退休人員其遺眷改嫁,死亡或其子女業已成年能自謀生活或女兒出嫁時,原借用之宿舍應限於1個月內遷出」,茲上訴人尚未死亡,即其原因未消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遷出,實未能履行系爭房地借用契約,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房地借用契約,自有未合。
⑵有遷場,才有安置退休人員房舍計劃,如果沒有遷場,
這批退休人員還是與台中區農業改良場長住一起,,現要終止契約,趕走上訴人等這批退休人員,於情於法也要同理心試著聽聽上訴人這批退休人員的心路歷程,如檢附之台灣省台中區農業改良場70年6月9日70中場總字第2361號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70年8月11日70中場總字第49773號函及台灣省台中區農業改良場70年7月18日70中場總字第2871號函公文,皆證明當初被上訴人為安置退休人員,申請興建宿舍20戶給於退休人員,皆由政府批准的。
⑶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借用契約執行一致性與公平性
,被上訴人對本批20戶退休人員,一直是以退休人員及其遺眷死亡後,才要求其搬遷,在此也希望被上訴人以此為執行準則的一致性,對於系爭房地借用契約執行不能有雙重標準。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繼續借用系爭建物有正當權源:即
①20戶退休眷舍是合法申請與建造;②系爭房地借用契約也是經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的;③退休人員之系爭房地借用契約之條件尚未解除。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建物現占用人即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機關之退休人員。
㈡、上訴人於配住之初係被上訴人機關退休之人員,原配住於被上訴人改良場內之眷屬宿舍,嗣於72年5月1日因被上訴人機關遷移至彰化之故,改配住至目前占用之宿舍。
㈢、上訴人遷入系爭建物時,雙方房地借用借貸契約於73年9月7日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見原審卷118、119頁之彰化地方法院73年9月7日73年度公字第1554號公證書及系爭房地借用契約)。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72年前原居住於「眷屬宿舍」,嗣因配合被上訴人遷場需要而於72年5月1日搬遷至目前居住之系爭建物宿舍,是否仍為「眷屬宿舍」?有無行政院72年4月29日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公證之系爭房地借用契約第3條規定,得否作為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依據?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於72年前原居住於「眷屬宿舍」,嗣因配合被上訴人遷場需要而於72年5月1日搬遷至目前居住之系爭建物宿舍,是否仍為「眷屬宿舍」?有無行政院72年4月29日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⒈按行政院於46年6月6日訂頒事務管理規則,其中玖、宿舍
管理第20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72年4月29日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
「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 」,是以「事務管理規則」向無退休人員准予續住宿舍之規定。雖行政院於49年12月1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得續住原服務機關之宿舍,俟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另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原配住眷屬宿舍之人員,於退休後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但關於「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宿舍處理時為止」之權宜措施,並未明文納入事務管理規則之內。
⒉又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訂前原將宿舍分為「眷
屬宿舍」、「單身宿舍」、「寄宿舍」3種,72年修正後將宿舍改分為「首長宿舍」、「職務宿舍」及「單身宿舍」,因此自72年4月19日起,各機關均無以眷屬宿舍名義辦理配住。
⒊再按【行政院頒之事務管理規則,72年4月29日修正之第
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雖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觀之行政院初於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宿舍至處理辦法公布時止,嗣於62年2月19日以台62人政肆字第3085號函釋示:「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均表明「准予暫時續住」之文義,及前述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明。上開行政院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又所稱「處理」,除指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外,亦包括機關為發展需要,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作價出售,或依公產管理等相關規定處理者,均屬於處理範圍。
⒋準此以觀,被上訴人於72年5月1日為機關遷場需要,而將
上訴人等原配住之眷屬宿舍收回轉售,即屬機關之處理行為,至此上訴人即無眷屬宿舍之標的物存在。至上訴人於72年5月1日搬遷至目前所占用之系爭建物宿舍,系爭建物雖係於69年間以作為退休人員宿舍之目的開始興建,惟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即應依修正後之宿舍種類而為使用,自應依當時有效之72年4月29日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辦理,而有修正後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等20戶退休眷舍是合法申請與建造,並不影響上述事實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2年5月1日搬遷至目前居住之系爭建物宿舍,並非仍屬「眷屬宿舍」,而有行政院72年4月29日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自屬可採,上訴人所辯核無可取。
㈡、系爭公證之系爭房地借用契約第3條規定,得否作為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依據?⒈兩造所定系爭房地借用契約第3條約定:「退休人員其遺
眷改嫁、死亡或其子女業已成年能自謀生活或女兒出嫁時原借用之宿舍應限於1個月內遷出」。又系爭房地借用契約第8條亦約定:「借用人願遵守前列條件及『台灣省各機關學校公用宿舍房地管理辦法』、『事務管理規則』、『本場宿舍管理要點暨補充要點』之規定履行。」,參酌上述系爭房地借用契約第3條、8條之約定,可見系爭房地借用契約第3條之約定,其目的僅在規範當有此事由發生時,被上訴人有權要求上訴人限期遷出,無從反面推論在無此事由發生時,上訴人均得續住,否則系爭房地借用契約第8條之約定形同具文;再者,系爭房地借用契約應適用行政院72年4月29日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已如上示,則系爭房地借用契約亦應受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所拘束。另按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5條規定,僅有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已無「眷屬宿舍」之名稱,亦如上述。足徵為達國有宿舍合理利用及國家資產有效運用,行政院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不再有『眷屬宿舍』存在,倘許管理單位擅自同意在退休人員之遺眷改嫁或死亡前均得繼續占用宿舍,無異使已修正廢止之『眷屬宿舍』復活,核與行政院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之目的相違,自難准許。
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參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意旨)。又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3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時,應在1個月內遷出,72年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及9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0條亦均有明定。基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訂立系爭房地使用借貸契約時均已退休,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隨時通知上訴人並經過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返還借用之系爭建物宿舍。上訴人辯稱依系爭房地借用契約第3條約定之條件尚未解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用之系爭建物宿舍云云,委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占用之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而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且原判決並酌定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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