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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尚鉦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 律師被 上訴人 金台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0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3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約定付款期限表,其中,就系爭模具第三

期工程款110 萬元,約定付款條件為「出貨到澳洲再付現金」、尾款97萬2000元部份約定付款條件則為以「餘額票期60天」為限之支票或現金給付之。

㈡查被上訴人現已將系爭之模具出貨到澳洲,並交付其澳洲客

戶無訛,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已符合第三期款「出貨到澳洲再付現金」之約定付款條件。且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丙○○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之澳洲客戶,也已先行支付被上訴人公司九成之款項,超過1000萬元,此數額已遠高於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甚多,被上訴人猶不願意依期給付,有違誠信原則。

㈢被上訴人應依兩造前揭之付款約定,以「現金給付」上訴人

第三期款110 萬元、以「票期60天為限之支票或現金給付」尾款97萬2000元,方為符合雙方債之本旨所提出之合法給付,並因此產生合法清償消滅債務之法律效果。

㈣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係未經上訴人公司之同

意,變更兩造原來契約之約定付款條件,改換以交付票期長達二年期間之遠期支票予上訴人公司人員戊○○,以為第三期款及尾款之清償,然依民法第235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前開之交付二年遠期支票之付款行為,並不生合法提出給付之效力,即不生清償債務之效力,上訴人自得仍按兩造原來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請求被上訴人另行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

㈤上訴人公司人員戊○○,雖在被動受證人丙○○要求之情形

下,臨時收受丙○○所交付二年期限之遠期支票,但此項同意被上訴人「緩期清償」之約定,已屬於變更契約要素之層次,依法應經過契約兩造當事人同意行之,而戊○○當時未經上訴人公司之事先允許,也未於事後徵得同意,即使戊○○收受支票,亦屬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自不產生拘束上訴人公司之效力。

㈥又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承攬工程之營業稅,係屬外加於承欖

報酬之外,原審判決就此亦持相同見解,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稅款19萬8600元。退一步言之,若認兩造就此並未作明確之約定,亦屬不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應得為隨時之請求。即使認為應先經過催告程序,上訴人前此亦已檢具系爭模具工程明細發票,附於民事起訴狀內起訴請求,即屬催告性質,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給付。

㈦再上訴人公司屬於「包作業」者,而依「營業人開立統一發

票時限表」,其依法應開立系爭工程之統一發票時限「以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系爭承攬報酬,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約定付款期限表,均已屆每期應收價款之時限,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依法給付。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宣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固採嚴格之續審制,於第一項明定當

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並於該條項但書第三款及第六款分別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及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7午度台上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在原審97.06.25之民事答辯狀已明確表明,有關上訴人對其因承攬瑕疵所造成之修補費用須負瑕疵擔保責任,惟被上訴人已表明「此部分迨修補費用確定後,再主張抵銷」。惜至原審97.07.31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之澳洲客戶對瑕疵之修補費用仍未確定,當時審判長諭知是否尚需主張,被上訴人為免拖延訴訟,故表明不主張抵銷欲另行起訴,此乃因抵銷數額未能確定致無從主張之故。況就抵銷之要件而言,必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具備民法第

334 條規定之抵銷適狀,亦即給付種類相同及均屆清償期,始得主張抵銷。本件被上訴人欲主張抵銷之瑕疵修補費用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既未確定,即無抵銷適狀可言,迨上訴人上訴二審後,其已達抵銷適狀,如不許當事人為抵銷抗辯,則就被上訴人之防禦即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於本審主張抵銷,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攻擊方法並無突擊可言,亦無礙於上訴人之防禦。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抵銷之主張已生失權效云云,依上說明,自不足採。

㈡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附之附件一,即起訴狀所謂模具定

作(承攬)契約,其簽約之當事人為戊○○與甲○○,如果上訴人堅持主張戊○○係無權代理,則戊○○既係無權代理,本件系爭契約效力即處於效力未定狀態,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既否認戊○○係有權代理,足可認定本人即尚鉦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不承認戊○○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l項之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則本件系爭契約對上訴人根本不生效力,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契約所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給付報酬,即更無理由。

㈢本件系爭契約簽約人係戊○○與甲○○,若謂戊○○之簽約

係有權代理,而收取報酬行為係為無權代理,其證據如何?未據上訴人提出,惟此與一般商場交易能否謂合,實不無疑義。蓋以有權簽約卻無權收款,在一般商場交易,恐亦係百年難得一見。再戊○○係一次收取12張報酬支票(97年06月15日起至98年03月15日,票號TC141159l-TC0000000 號支票,每張票款103,600元共10張;另發票日分別為99年2月15日、99年8月15日,面額各為518,000元之支票共二張),其中97年06月15日至97年ll月15日共六張支票均已兌現(已兌現62萬1600元),若上訴人否認戊○○之代理行為,則上訴人為何未退回全部支票,卻逐月將發票日屆至者逐一兌現,迨於訴訟時,才又主張戊○○所收取之發票日尚未屆至之支票部分係為無權代理?此部分與有權代理部分又將如何區分?故上訴人將一次收取支票之行為,硬區分為有權代理與無權代理行為,在證據上顯難為合理之證明。

㈣又縱認戊○○對收取系爭被上訴人公司支票係屬無權代理,

惟本件從簽約至收取系爭被上訴人公司支票,均由戊○○為之,被上訴人由其行為足可認戊○○係代表上訴人公司,且上訴人公司對此亦不否認(迄至目前為止,已兌現六張支票,共62萬1600元),在此情形下,戊○○收受支票交付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㈤關於營業稅l9萬8600元部分,當初言明營業稅由上訴人負擔

,此可由①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被上訴人訂單,其金額載為l10萬元及97萬2000元(合計207萬2000元),並無另加百分之五營業稅之約定。②起訴狀所附存證信函根本未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營業稅,亦足證明營業稅係約定由上訴人負擔。雖戊○○在原審97年08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就存證信函為何未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營業稅,稱係因發存證信函當時統一發票未開,所以存證信函才未敘明云云。然經檢視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之存證信函,一份發函日期係97年03月25日,一份係97年04月0l日,均在所謂補開統一發票日期97年03月22日之後,可見戊○○辯稱係因發存證信函當時統一發票未開,所以存證信函才未敘明,與事實不符。③由起訴狀附件之統一發票係於97年03月22日補開五個月前之96年ll月份之銷售行為,可見此係臨訟所為,而證人戊○○於原審亦係證述此補開發票係為訴訟才補開,根本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報酬支票時,並未要求連同營業稅一起支付,蓋如係營業稅言明由被上訴人負擔,為何在收取報酬時,未要求支付?故依上所述,營業稅部分雙方言明係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事後竟違反誠信原則起訴請求,顯無理由。再縱認其請求有理由,其履行期亦未到期,故上訴人之請求仍為無理由。

㈥上訴人起訴主張,係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報酬。惟按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老,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l項、第2項、第494條)。查上訴人交付之模具,其安裝順序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97年06月25日答辯狀附表一,而該模具則存有如同狀附表二所列之瑕疵,經澳洲客戶反應,其瑕疵如同狀附表三。而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前往澳洲修復,上訴人均拒不前往,經澳洲廠商修補上揭瑕疵,其費用連同運費,合計為澳幣52340.02元,如以本件訴訟期間之匯率約為

29.75比l計算,共為新台幣155萬7115.58元(參照同狀附表五模具瑕疵修理費明細表)。

㈦依起訴狀所附之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公司之訂單,係於95

年12月l9日下訂單,當天付訂金80萬元,約定完工日期為訂金到位後l10天至120天,換言之,本件完工日期最慢應為96年04月l9日必須完成模具交付,但上訴人遲未交付,被上訴人亦予體諒,直到96年09、10月間才試車交付,這期間上訴人測試模具,就一直出現問題,不敢交貨。迨至被上訴人澳洲客戶要求交貨時,上訴人才匆匆交付,真正試車只有約二天時間,一副模具更僅試3-4 塊鐵板沖孔,由於試車時間太短及試車數量不足,以致未能發現瑕疵,而此未能發現瑕疵之原因,在於上訴人早知模具有問題,卻故意於被上訴人澳洲客戶要求交貨時,才短暫試車造成被上訴人不能及時發現瑕疵,事後上訴人又拒絕到澳洲檢視修補,上訴人自應負此瑕疵之擔保責任。

㈧本件因承攬人拒不修補,定作人自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

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而上揭修補費用被上訴人已付給澳洲客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妻丙○○於原審97年07月31日言詞辯論時證述,迄當時澳洲客戶尚未支付被上訴人之餘額為新台幣120餘萬元(實際為新台幣118萬8073.01 元,嗣後經澳洲客戶核算委人修補模具瑕疵之費用共為155萬7115.58元,因此經澳洲客戶主張抵銷,抵銷後不足額36萬餘元,澳洲客戶主張將於另批交易中扣還)。被上訴人自得以已支付之瑕疵修補費用118 萬8073元(當時未付餘額為被上訴人與澳洲客戶所簽契約總金額381098美金之一成,即美金38109.8 ,澳洲客戶於97年08月08日派代表來台敲定上揭修補費用,並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貨款餘額抵銷,故被上訴人在97年08月08日相當於支出上揭款項,依其時之匯率為

31.175,故換算為新台幣118 萬8073元,參照被上證一被上訴人與澳洲客戶之契約),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及額外請求之營業稅額為抵銷,爰為抵銷之抗辯。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向上訴人定作模具七組,約定承攬報酬合計為3,972,000 元。並就其中之第三期款110 萬元約定付款條件為「出貨到澳洲再付現金」、尾款972,000 元約定付款條件則為以「餘額票期60天」為限之支票或現金給付。嗣上訴人依約完成系爭模具並交付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亦已將系爭模具交付其澳洲客戶,被上訴人本應依兩造前揭約定,立即以現金給付第三期款110 萬元及以票期60天為限之支票或現金給付尾款972,000 元。然被上訴人並未依前開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卻交付上訴人票期長達2年、面額各為518,000元之遠期支票2紙,依民法第235條規定,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並不生合法提出給付之效力,亦即不生清償效力。此外,被上訴人未付款部份,另應加計5%營業稅款即198,600 元。為此,爰依系爭模具之承攬契約及民法承攬報酬等相關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模具其安裝順序存有如被上訴人於原審

97.06.25所提民事答辯狀附表二及附表三經澳洲客戶反應之瑕疵,被上訴人雖曾多次要求上訴人前往澳洲修復,然上訴人均拒不修復。參照同狀附表四澳洲來函修理費請款明細為瑕疵修補費用共澳幣56067.86元,以匯率29.75比1折算新台幣為1,668,018元,而被上訴人實際已支付118萬8073元,自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及額外請求之營業稅額為抵銷,爰為抵銷之抗辯。又兩造當初係言明營業稅由上訴人負擔,此由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被上訴人訂單,其金額載為l10萬元及97萬2000元(合計207萬2000元),並無另加5%營業稅之約定,而起訴狀所附存證信函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營業稅,皆足證明營業稅係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因被上訴人已支付瑕疵修補費用118 萬8073元,超過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103 萬6000元,兩相抵銷後,上訴人已無承攬報酬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雙方對於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向上訴人定作系爭模具,約定承攬報酬為3,972,000 元。並就其中之第三期款110 萬元約定付款條件為「出貨到澳洲再付現金」、尾款972,000 元約定付款條件為以「餘額票期60天」為限之支票或現金給付。嗣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模具予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並已將系爭模具交付其澳洲客戶。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之子戊○○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之妻丙○○於97年01月21日前數日,在台中縣○○鎮○○街石山巷29-1附1號洽談,由被上訴人開立97年6月15日起至98年03月15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10張,面額各為103,600元(共1,036,000元)及另兩張面額各為518,000元(共1,036,000元),發票日分別為99年02月15日、99年08月15日之遠期支票,交予戊○○收受,並由上訴人陸續兌領其中97年06月15日至97年ll月15日之六張支票共62萬1600元之事實,均未有爭執。惟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當初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給付第三期款及尾款,亦即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所交付票期長達2 年、面額各為518,000元之遠期支票2紙,不生合法給付之效力,上訴人仍得依當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以現金給付,且因被上訴人未付款部份,應另加計5%營業稅款即198,600元,共應給付上訴人1,234,600元。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以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方面即係由其公司負責人乙○○之子戊○○出面所簽訂,嗣亦由戊○○出面與被上訴人公司洽談,收受被上訴人開立10張面額各為103,600元、兩張面額各為518,000元之支票,其中97年06月15日至97年ll月15日之六張支票票款共62萬1600元,已由上訴人兌現領取,故上訴人不能否認戊○○之代理行為,而主張戊○○收取發票日尚未屆至之支票為無權代理。又兩造實因上訴人交付之模具存有瑕疵,雙方預慮被上訴人之澳洲客戶修補模具時間及所需費用不定,而被上訴人又需待澳洲客戶付款之後才願付款給上訴人之情形下,乃協議變更付款條件,遂交付兩張面額各為518,000 元之遠期支票,以保留被上訴人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俾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相抵銷。又兩造當初係言明營業稅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加計5%營業稅款198,600 元。因被上訴人已支付瑕疵修補費用118萬8073元,超過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103萬6000元,兩相抵銷後,上訴人已無承攬報酬可資請求等情。

四、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方面係由其公司負責人乙○○之子戊○○出面所簽訂,嗣亦由戊○○出面與被上訴人公司洽談,收受被上訴人開立10張面額各為103,600 元、兩張面額各為518,000 元之支票,其中97年06月15日至97年ll月15日之六張支票票款共62萬1600元,已由上訴人兌現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以上訴人對於戊○○收取被上訴人交付發票日尚未屆至之兩張遠期支票之代理行為,自不能推諉為係無權代理。又上訴人所交付之模具存有瑕疵,業據證人丁○○於97.12.02到庭證稱:上訴人交付之模具是由伊幫被上訴人公司組裝,然後交給澳洲客戶,後來因為模具不順,伊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一起去澳洲檢視,模具的孔應該是3釐米,但上訴人交付之模具孔是9釐米,才會造成擠屑斷針現象,當初雖有進行測試,因模具有七組,厚度各不同,每組又各有下模2、3片,總共18、9 片,都只各測試壹片等語。且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97年06月25日答辯狀附表三所示澳洲客戶反應模具瑕疵要求修復,及同狀附表五之模具瑕疵修理費明細表足參。而證人莊宏遠於本審到庭證述:當初澳洲廠商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時,澳洲廠有請我作翻譯,後來澳洲廠商告訴我機器有瑕疵,是模具的問題,澳洲廠商要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的師傅去澳洲處理,但上訴人的師傅並沒有去,被上訴人乃邀請有30年經驗的模具師傅丁○○一起去澳洲處理,我也有去澳洲參與處理,原審卷第33頁附表就是機器瑕疵由我翻譯的等語。則上開附表三所載之模具瑕疵,自堪認定屬實。是被上訴人抗辯所稱因上訴人交付之模具有瑕疵,由於當初試車時間太短及試車數量不足,以致未能發現瑕疵,後來雙方預慮被上訴人之澳洲客戶修補模具時間及所需費用不定,而被上訴人又需待澳洲客戶付款之後才願付款給上訴人之情形下,乃協議變更付款條件,遂交付兩張面額各為518,000 元之遠期支票,以保留被上訴人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俾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相抵銷乙情,堪認是實。又被上訴人在原審97.06.25之民事答辯狀已明確表明,有關上訴人對其因承攬瑕疵所造成之修補費用須負瑕疵擔保責任,惟「此部分迨修補費用確定後,再主張抵銷」。嗣被上訴人以本件於原審97.07.31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之澳洲客戶對瑕疵之修補費用仍未確定,被上訴人為免拖延訴訟,故表明不主張抵銷欲另行起訴,迨上訴人上訴二審後,被上訴人實際已支付118 萬8073元,遂於本審主張應與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為抵銷,自屬有據。且核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事由。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另加5%營業稅款198,600 元部分,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當初係言明營業稅由上訴人負擔,此由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被上訴人訂單,其金額載為l10 萬元及97萬2000元(合計207 萬2000元),並無另加5%營業稅之約定,而起訴狀所附存證信函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營業稅,皆足證明營業稅係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再檢視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之存證信函,一份發函日期係97年03月25日,一份係97年04月0l日,均在所謂補開統一發票日期97年03月22日之後,可見戊○○辯稱係因發存證信函當時統一發票未開,所以存證信函才未敘明,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係於97年03月22日補開五個月前之96年ll月份之銷售行為,可見此係臨訟所為,證人戊○○於原審亦證述此補開發票係為訴訟才補開等語。惟上訴人之報價單上記載「本報價單不含5%稅額」,亦即營業稅要外加。且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所陳:「原證二報價單上是我的簽名,我瞭解營業稅外加,對於營業稅是198,600 元不爭執」;另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起訴狀原證一是兩造之契約內容,並沒有提及營業稅由被告負擔的情形。但是如果原告有依照規定開出統一發票,依法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沒錯,對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報酬的營業稅為198,600 元沒有意見」。堪認本件系爭模具之承攬契約,兩造原無開立統一發票之約定。惟若上訴人有依照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即應加計5%營業稅額由被上訴人負擔。今上訴人為提起本件訴訟,惟恐有逃漏稅捐之嫌,事後乃於97年03月22日補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則該部分營業稅款198,60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交付系爭模具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應以現金給付第三期款110萬元及以票期60天為限之支票或現金給付尾款972,000元。然被上訴人並未依前開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卻交付上訴人票期長達2 年、面額各為518,000元之遠期支票2紙,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被上訴人前開所為,既係作為澳洲客戶修補模具費用之擔保,以為日後被上訴人瑕疵擔保修補費用之請求權,俾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相互為抵銷,則澳洲客戶修補費用額之確定,兩造自應就尾款部分與修補費用相互會算,自屬當然。且被上訴人未付款部份,應另應加計5%營業稅款即 198,600元。為此,爰依系爭模具之承攬契約及民法承攬報酬等相關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23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關於給付承攬報酬部分,實則係在保留被上訴人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俾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相抵銷,詳如前述。被上訴人以其已支付瑕疵修補費用 118萬8073元,主張抵銷,業據提出澳洲廠商申請我國駐澳洲代表處就瑕疵修補費用為認證之文件在卷可稽,則上訴人已無承攬報酬可請求。而營業稅款 198,600元部分,被上訴人既有一併主張抵銷之抗辯,亦應就上述瑕疵修補費用抵銷承攬報酬之餘額46,527元,與之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2,073元,此部分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中關於上述應予准許部分,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即無不合,雖原審係以上訴人同意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兩張遠期支票,均尚未到期,而稅款部分,亦因被上訴人所應支付系爭模具款尚未全數到期,而不得請求給付。核其理由固有不同,然仍應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請求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