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24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即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社區
重建更新基金清理小組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南投縣信義鄉東埔布農文化促進會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開拓企業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十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承受業務之機關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以「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清理小組」名義起訴,嗣該機關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日原審訴訟進行中因裁撤而不存在,該機關與本件被上訴人間之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並移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續辦,有行政院秘書處95年12月26日院台建字第0950060102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2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03-20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7萬3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於96年3月13日原審審理中,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3萬0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217-219頁);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第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吳澤成變更為丙○○,業據上訴人提出行政院任命令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5、46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⒈上訴人之前身即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下
稱九二一重建會)於92年間,為結合公私部門資源,扶植兼具社會價值及經濟價值之社區產業,而訂定「社區策略聯盟發展計劃」,並於92年10月30日與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信義鄉東埔布農文化促進會(下稱布農文化促進會)簽訂「南投縣信義鄉布農社區策略聯盟發展計劃」專業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九二一暫災重建暫行條例於95年2月4日期滿廢止,由「行政院921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清理小組」接續辦理。又因被上訴人布農文化促進會係依投標須知規定與被上訴人開拓企業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開拓公司)出具共同投標協議書,承諾於得標後願連帶負履約責任,被上訴人布農文化促進會負責契約金額30%履約比例,被上訴人開拓公司負責契約金額70%履約比例,並由被上訴人布農文化促進會為代表與上訴人簽訂契約,則開拓公司自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之一。
⒉又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1000萬元,且以「軟體工作費用」及
「硬體設施工程費用」分開給付,其中軟體工作費用為892萬元,硬體工程費用為108萬元;且關於系爭契約之履約管理,上訴人均係委由訴外人威肯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威肯公司)代為管理。而威肯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布農文化促進會請領系爭契約服務費用審查後,共計已核撥892萬元(含軟體工作費用8,876,596元、及預付之硬體工程費用43,404元)。惟嗣經上訴人查核後,發現:⑴被上訴人布農文化促進會就軟體工作之執行,有逾越各該工作項目費用約定之給付上限超支1,752,449元情事,且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7條約定,提出追加或變更原約定工作項目之內容或價金,亦未經上訴人同意,依約其擅自追加或變更顯屬無效,上訴人本不負給付義務。惟被上訴人布農文化促進會竟將各個項目經費互相流用,致上訴人誤為核發,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4款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部分。⑵且被上訴人布農文化促進會就系爭契約之規劃設計費支出591,400元,其中購置設施維護材料費36,000元、木雕皮雕訓練材料費99,000元,合計135,000元部分,與系爭契約所約定規劃設計費用之目的不同,且未提出變更並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布農文化促進會返還已給付之金額。⑶此外,被上訴人布農文化促進會於推廣費項、場地布置費項、講師顧問費用及車輛租金等各項工作項目下之履行,亦有不實行為、不符契約定或減少履約情事。
⒊又上述被上訴人布農文化促進會逾越各該工作項目費用約定
之給付上限1,752,449元,及支出非屬約定工作項目之費用135,000元,總計1,887,449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之約定,即屬無效,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布農文化促進會受有上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應返還之責。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自得於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布農文化促進會之硬體工程費857,414元中扣抵,且抵銷後尚餘1,030,035元部分,亦得向被上訴人布農文化促進會請求返還。為此,爰本於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信義鄉東埔布農文化促進會、開拓企業行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1,030,035元與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五條㈤與第八條都有載明廠商應該設置專戶、專帳以備查核,顯然系爭契約雖採總包價法計算,仍有例外之約定,即須專款專用,且檢附單據,並定有各個工作項目給付金額之限制,非如原審所認定之得標廠商完成履行事項後,機關即應照事先約定價金全數給付廠商,不應要求繳回經費結餘款。
⒉又本件契約約定之各個工作項目之工作範圍及內容並非明確
,服務費用亦非可正確估計,故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履行契約之內容,自以被上訴人就各個工作項目內容及費用之履行,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完成契約約定之內容,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將各個工作項目之經費相互流用。則被上訴人將各個項目經費相互流用,即屬系爭契約第17條之契約變更,且除第17條㈠係約定機關自行變更契約之情形外,第17條㈡、㈢約定應皆係雙方契約變更之規定,而被上訴人為契約變更未經雙方合意,作成書面,並簽名或蓋章,其所為經費流用之契約變更行為,依第17條㈤之約定,顯然無效。縱認各個項目經費互相流用,就各個項目未達到經費上限部分,被上訴人顯然未為履行,係屬不完全給付,且亦屬系爭契約條款第5條「未完全履約或減少履約」之情形,而上訴人所受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即屬被上訴人布農文化促進會超過各個項目經費上限請領之部分,上訴人自得於應給付之價金中扣除,或請求損害賠償。
⒊又被上訴人布農文化促進會兩次澎湖旅遊共計花費1,065,07
9元,參加人員大部分係被上訴人布農文化促進會、開拓公司之員工及眷屬,且南投縣為四周有山之山縣,被上訴人等竟至澎湖產業觀摩,其產業性質天差地別;而日本考察經費93126元、南非考察經費86,700元部分,既未於各審階段審查中提出,參加人員為何,亦屬不明,均顯係假產業觀摩之名,行員工旅遊之實;而被上訴人購置設施維護材料費36,000元、木雕皮雕訓練材料費99,000元,合計135,000元,與規劃設計費項目不相符;而車輛租金係用於觀摩、媒體採訪團等執行業務用車之費用,被上訴人竟將員工租車費用於車輛租金工作項目下請領等,自係系爭契約第5條之「不實行為」、「不符契約規定」之非為履行契約內容之行為上訴人即無給付義務,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費用。另被上訴人為依契約約定開設教育訓練課程,未支用之139,300元,即屬系爭契約第5條之「未完全履約」、「減少履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即無給付義務,自得依不完全給付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則以:⒈系爭契約價金係採「總包價法」計算,總計1000萬元,並於
兩造契約書內,將工程款分為「軟體工作費用」及「硬體設施工程費用」,其中軟體工作費用分為預付款為百分之20、第1期款百分之35、第2期款百分之35及驗收合格百分之10,付款條件均已成就,上訴人亦已付清全部價金;硬體設施工程費用108萬元部分,其工程已施作完成並經減價驗收之經費為19萬5000元,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88萬5000元,惟迄今未付。又就軟體工作費用部分既係採總包價法,即在契約書第73、74、75頁第柒項次約定其「經費需求概算」,並提出「總經費10,000,000元之經費概算表」,依其記載方式觀之,應僅屬概算估計,兩造契約之精神在於「相關工作」應全部完成,參照契約第5條第㈢項「軟體工作費用」之付款條件,應認被上訴人布農文化促進會係為上訴人完成上開相關工作之百分比,並經上訴人審定後,依完成之進度按百分比付款。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以93年4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300132120號,就以總包價法計算工程款之契約作出解釋。故契約之重心係著重於各項工作之完成,各項工作之費用只是概算,如完成之全部工作係在總價892萬元內,上訴人即有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之義務。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布農文化促進會各項工作超支部分即屬
工作項目之修正,應依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於各階段工作成果報告審查會提出並經討論,由伊通過後一併調整給付金額,被上訴人布農文化促進會未經上開程序,各工作項目超支部分,伊無給付義務等語;惟兩造契約書並無「上訴人各項工作超支部分即屬工作項目之修正」之約定,亦與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不合,而係出於上訴人片面主觀認定。況兩造契約書第4條已約定契約價金之調整情形,上訴人驗收結果與規定並無不符之處,自不生契約價金之調整,否則上訴人斷無同意驗收合格並給付全部軟體工作費用之理。另上訴人空言契約軟體工作並未完成,顯非事實。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布農文化促進會已領之軟體工作費用有諸多未依合約內容執行,且超出原核定金額之情事,而扣抵1,887,449元,並與上開應給付被上訴人布農文化促進會之硬體工程費抵銷,進而認被上訴人布農文化促進會已無工程款可請領,顯與總包價法之精神相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稱:被上訴人於履行承攬工作過程中,上訴人有委託威肯公司確認被上訴人都有完成所有承攬工作,所以上訴人給付所有全部的承攬價款。這是因為兩造契約的精神採總包價法,並沒有限制工作項目的金額不能挪用,也沒有併採其他的計價方法。又關於台灣南投地院95年訴字第13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25號兩造另案之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認應剔除之後扣抵的部分,與兩造合約真意不符。該案判決如此認定,係因未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總包價法的定義。所以本件才認定總包價法不用逐項勾稽細目。且該案對已經經過顧問威肯公司認同,又認為給付不符契約約定,這是矛盾的;項目之間的流用當然發生給付不完全,原審認定可以流用,卻又認定流用未施作的部分瑕疵給付云云。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系爭契約係單純採用總包價法而未併採其他計價方法,被上訴人將各項下經費流用無違約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承攬之軟體工作項目已完成,經上訴人之使用人審查通過核撥報酬,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發生如何之損害、及損害之金額若干,因而認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系爭契約第5條㈠、第17條㈠、㈡、㈢規定、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30,035元與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據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全部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信義鄉東埔布農文化促進會、開拓企業行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1,030,035元與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依照不完全給付請求返還承攬報酬1,887,449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前身即九二一重建會於92年10月30日與被上訴人布農文化促進會簽訂「南投縣信義鄉布農社區策略聯盟發展計劃」專業服務契約書,嗣因九二一暫災重建暫行條例於95年2月4日期滿廢止,原由「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執行之各項工程計劃,均由嗣後成立之「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清理小組」接續辦理。被上訴人布農文化促進會與被上訴人開拓公司出具共同投標協議書,承諾於得標後願連帶負履約之責,被上訴人布農文化促進會負責契約金額百分之30之履約比例,被上訴人開拓公司則負責契約金額百分之70之履約比例,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布農文化促進會為代表簽訂契約,系爭契約總價金10,000,000元,並以「軟體工作費用」及「硬體設施工程費用」分開給付,其中軟體工作費用為8,920,000元,硬體工程費用為1,080,000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布農文化促進會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契約服務費時,係委由上訴人另委任擔任系爭契約履約管理之訴外人威肯公司管理審查,共計已核撥8,920,000元(含軟體工作費用8,876,596元及預付之硬體工程費用43,404元),尚欠硬體工程費857,414元未給付(惟此部分之工程費,嗣經上訴人於本院96年建上易字第25號給付承攬報酬一案主張抵銷而消滅),已據其提出契約書、投標須知、共同投標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查,被上訴人布農文化促進會係依投標須知規定與被上訴人開拓拓公司共同出具投標協議書,承諾於得標後願連帶負履約責任,並推由被上訴人布農文化促進會為代表與上訴人簽訂契約,則開拓公司實際上即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之一,故如發生與契約相關之履約責任,自應其由二人連帶負擔,此固不待言。
㈢、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示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於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係採總包價法,已為系爭契約第三條所明定,雖兩造就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所提出經費概算表中各項下編列之經費,可否互相流用一節,互有爭執,然兩造於另案即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硬體工程費用85萬7414元一案,兩造就被上訴人經費,是否已經兩造合意可依審核後之各項支用之金額互相流用一節,已於理由中詳細認定: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辦理「社區策略聯盟發展計畫」社區產業發展相關工作,其中軟體工程部分皆已經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所聘本案審查委員經過實地訪視與召開審查會議通過,並撥付契約價金,依各該審查會議紀錄所載,已就經費收支狀況予以審查,並由被上訴人委託之專業服務廠商威肯公司分別定期為會計帳務查核。雖上訴人就軟體工作之執行有流用經費之情形,惟被上訴人及其委託之專業服務廠商威肯公司於執行審核時或於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期末報告審查會中,均無指摘或令其改正,並審定其報告及經費收支狀況,並定期為會計帳務查核,按階段撥付契約價金,自應解為就工作項目之修正,雙方已有默示合意可依審核後之各項目支用之金額相互流用。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軟體工作項目部分,逾越各個工作項目上限而相互流用,未經變更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尚無足取。又軟體工作項目之調整僅涉及各工作項目金額支用之相互調整,本件履約標的為辦理社區策略聯盟發展計畫,社區產業發展工作並無變更,與契約變更無涉,自無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五項之約定之適用;是該爭點既經本院前案依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及全案卷證而詳認如前,其理由中之判斷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當事人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證據資料,依前開說明,兩造就該項爭點,即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上訴人於本院又爭執:本件被上訴人各項軟體工作項目經費有流用情事,已涉及契約之變更,且未經其同意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應將各個工作項目超支及相互流用部分,含推廣費約定給付上限為100萬元,超支60萬9946元,場地佈置費約定給付上限100萬元,超支19萬9268元,車輛租金約定給付上限19萬元,超支34萬1086元,旅運費約定給付上限37萬8千元,共出22萬2117元及雜費約定上限為50萬元,超支部分為38萬零32元,合計175萬2449元應予返還云云,自無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不符契約規定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各項費用:包括規劃設計費用其中購置設施維護材料費3萬6千元及木雕皮雕訓練材料費9萬9千元及推廣費用、場地佈置費、車輛租金、講師、顧問費等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⒈查被上訴人布農文化促進會係依投標須知規定與被上訴人開
拓公司共同出具投標協議書,承諾於得標後願連帶負履約責任,且依約被上訴人布農文化促進會負責契約金額30%履約比例,被上訴人開拓公司則應負責契約金額70%履約比例,並由被上訴人布農文化促進會為代表與上訴人簽訂契約,則開拓公司自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之一,故如本件發生與契約相關之履約責任或有契約第五條第十四項所示之情形,亦應由被上訴人二人負連帶給付之責,其理甚明。
⒉次查,被上訴人固可依審核後之各項目支用之金額相互流用
,惟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十四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給付,若有給付不實或履約不完全或不符契約規定之情形,各項工程經費縱經給付,上訴人亦得請求返還,且本件契約工程項目是否確實符合債之本旨,單由形式、書面之審核未必即可知其全貌,故不能單以上訴人及威肯公司於執行審核時或於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期末報告之書面或形成審查會中,未予指摘或令其改正,即率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給付已符合契約之本旨,且已盡履約之義務。
⒊再查,被上訴人執行軟體工程之各工作項目,確有「未完全
履約」、「減少履約」、「不符契約規定」之情事,而得主張扣除及返還之金額,經本院96年建上易字第25號給付報酬一案認為理由者,包括:
⑴澎湖產業觀摩部分:其中吳兆中、吳昌旻、吳謝群英、張淑
君、李楓梵、李檠槿、林文秀、高靜玉等8人,無證據證明與該等人員執行產業觀摩工作之有何關連,自屬不應參與之人員,以每人分擔1萬0109元計算,此部分得剔除之費用額為8萬0872元;第二批參與澎湖觀摩人員中有5人無法證明與本次產業觀摩活動有何關連,依每人分擔1萬6704元計算,應剔除之費用,為8萬3520元,合計上開澎湖產業觀摩16萬4392元(80,872元+83,520元=164,392元),應予剔除。
⑵日本考察經費9萬3126元、南非考察經費8萬6700元部分,無
證據證明其考察之內容及必要性,此部分費用計17萬9826元(93,126+86,700=179,826元),屬未完全履約。
⑶講師顧問費用:被上訴人僅支用16萬0700元,部分課程未依
規定開課,屬不完全給付,且本件定有履行期間,自92年10月30日至93年10月30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13萬9300元。
⑷規劃設計費用:依系爭契約書所附服務建議書說明,規劃設
計費用係為導覽手冊、識別系統相關製作物、宣傳廣告設計等費用),該項說明屬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以購置設施維護材料費3萬6000元及木雕、皮雕訓練費9萬9000元,合計13萬5千元,未符上開說明之事項,即屬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十四款不符契約規定之費用,應予扣除。
⑸車輛租金部分:依系爭契約書所附服務建議書之說明,車輛
租金預算係用於觀摩、媒體採訪等執行業務用車之租金費用(見原審卷110頁),該項說明屬契約之一部分,員工出差租車交通費用,即非屬該項約定之費用,其將該項費用列為車輛租金費用,與契約約定不符,其中員工出差租車交通費用34萬1086元,應予扣抵。
⑹以上合計共95萬9604元(164,392+179,826+139,300+135
,000+341,086=959,604),其中之85萬7414元,並經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硬體設施費用85萬7414元互為抵銷,經本院前開給付承攬報酬一案之確定判決認定其抗辯有理由而據以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在案,此部分之金額已生判決之確定力,並因抵銷而消滅,上訴人於本案即不得再重複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之。至其餘之10萬2190元(即959,604-857,414=102,190)被上訴人既有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之情況,並經本院前開給付承攬報酬一案所明認,而具爭點效,則上訴人本於契約第五條第十四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返還之責,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查,除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給付不符契約約定之各項費用外,上訴人迄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尚有何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符債務及契約本旨或給付遲延之情事,則其又本於契約第五條第十四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過前開10萬2190元以外之承攬報酬,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十四款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2190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逕以本件為總包價法未併用其他計價方法,且經上訴人之使用人審核核撥報酬,故無違反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則於法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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